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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永浩、詹永龙、章益飞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02   收藏[0]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刑终25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永浩,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曾租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永龙,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曾租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益飞,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大专文化,丽水鼎昌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永浩、詹永龙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章益飞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浙1181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永浩、詹永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科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詹永浩、詹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6年4月左右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詹永浩通过其本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购入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一体机等工具,从他人(具体身份不详,QQ昵称为“海上漂”,号码为2897047815)处购买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电脑、苹果手机登录QQ(号码为616801827、3469284488、2889987078等)接收李某1(已判决)、“小林仔”、“天真”、“小草字”(均具体身份不详)等接单员发送的开票信息(包括抬头、税号、种类、金额等),根据购票人的要求搜索开票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利用EXCEL开票模板编制发票号、发票代码、销售方等内容后予以打印,并使用空白印章及刻章机刻制发票专用章等印章,根据买票人的要求加盖至打印好的发票之上,以此方式非法制造发票。之后,主要通过QQ(号码为3469284488)将非法制造的发票照片发送给下线接单员,并以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发票出售至购票人,每张发票收取13元、15元、20元不等的费用。经统计,被告人詹永浩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5441份,价税合计332980364.94元。2.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詹永龙在明知被告人詹永浩没有开票资质且购销双方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使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内的电脑及小米手机登录QQ(号码为2210605098、2192817049)接收詹永浩发送的下线接单文本文档,并通过百度搜索等方式帮助詹永浩检索符合接单信息要求的开票公司信息,且对接单文本文档进行编排,以便于詹永浩非法制造发票时使用。同时,詹永龙还通过其本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帮助詹永浩购买佳能IP2880S打印机、A4打印复印纸、激光刻章机、激光雕刻机专用排风扇等物品供詹永浩非法制造发票时使用。经统计,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詹永龙帮助詹永浩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4423份,价税合计228181372.61元。3.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章益飞在经营丽水鼎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为入账冲抵公司成本,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0.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让“陈某2”、“林某”(具体身份均不详)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1755480元,并已将该1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丽水鼎昌建设有限公司业务成本入账。案发后,章益飞主动补缴了相应税款。2018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詹永浩、詹永龙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中泰花园A座门口被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章益飞主动至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18年4月13日23时23分至4月14日0时12分,龙泉市公安局民警对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进行搜查并扣押顺丰快递信封、底单、台式电脑、刻章机、已刻印章、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手机等物品。2018年4月14日,龙泉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詹永浩持有的银行卡、手机卡、手机、名片、U盘、房屋租赁合约、现金7000元等物品;被告人詹永龙持有的手机、银行卡、手表、U盘、居民身份证、现金2500元等物品予以扣押。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詹永浩、詹永龙、章益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叶某、李某1、李某2、华某、许某、周某、吴某、刘某、高某、赵某、甄某、寿某、钟某、严某1、王某2、谭某、孙某、陈某1、米某、王某3、汪某1、汪某2、于某的证言,电脑主机、打印机、顺丰快递底单、已刻印章、空白印章、刻章机、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苹果手机、小米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现金(钞)交款单、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协助冻结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号交易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外包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付款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税务登记表、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清册、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单、纳税人发票验交旧查询、检验报告、协查情况答复、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发票领购簿、发票流向查询、支付宝资金汇总一览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发票真伪鉴定证明,搜查笔录、搜查地点平面图、搜查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光盘一张、财付通账户信息刻录光盘一张、ATM机取款监控视频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永浩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詹永龙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章益飞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詹永浩、詹永龙分别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七千元、二千五百元作为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詹永浩、詹永龙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零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主机、打印机、顺丰快递底单、已刻印章、空白印章、刻章机、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告人詹永浩的上诉理由为:1.对一审认定其违法所得4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公安办案人员在提讯时用诱供方式给其预定了40万元的金额,但其是按一份十几元收费,一审认定其发票份数是5000多份,按此计算获利数额对不上。2.詹永龙只是顺便买了一些用品,没有真正帮助其虚开发票,虽有牵扯,但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同案犯。3.其行为虽然破坏了税收制度,但没有造成相应后果,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改判。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詹永浩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在二审宣判前,其又提出坚持上诉的意见。
被告人詹永龙的上诉理由为:对一审认定其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4423份及与詹永浩共计违法所得4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原判量刑过重,其系初犯、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被告人詹永龙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2.龙公(网)电勘〔2018〕1003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从被告人詹永浩处扣押的编号22号、21号、6号的计算机固态硬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中,在编号21号的电脑E盘腾讯QQ的文件夹下有13个QQ号的登录信息存储情况,在尾号为“4488”的文件夹下面有大量的已开具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照片格式类似,发票在下方,顺丰快递底单在上方。经统计,文件夹中合计发票照片4432张,不包含模糊不清及重叠堆放的,票面金额为266579559.41元;在编号21号的电脑F盘腾讯文件夹下有7个QQ号的登录信息存储情况,每个QQ下图片中均有发票的相关照片、发票查询截图、接单信息截图等图片信息。在尾号为“4488”的文件夹中有大量的已开具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照片格式类似,发票在下方,顺丰快递底单在上方。经统计,该文件夹中合计625张图片,845张发票照片,不包含模糊不清及重叠堆放的,票面金额为52344707.41元;在编号22号的电脑F盘文件夹下有8个QQ号的登录信息存储情况,其中5个QQ文件夹内的存储图片中均有发票的相关照片、发票查询截图、接单信息截图等图片信息。在尾号为“4488”的文件夹中有7张已开具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照片格式类似,发票在下方,顺丰快递底单在上方。在编号22号的电脑G盘“已做好”文件夹内有“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2日”直至“2018年4月12日”等多个文件夹,每个文件夹中有大量的从下线处接单信息。上述证据证实了本案涉案发票的具体金额。3.一审对扣押的詹永浩银行卡内的59000元非法所得未处理,建议二审予以追缴。4.被告人詹永龙在二审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万元,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永浩以每张发票收取13元、15元、20元不等的标准出售给李某1。2017年至2018年詹永浩通过其所有的卡号为62×××74的邮政储蓄卡银行转帐给詹永伴、詹某、王某1,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詹永龙等亲友转帐合计超过人民币40万元。其中王某1的59000元已退回该储蓄卡,并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判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案涉的计算机固态硬盘已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詹永浩、詹永龙制造并出售发票的数量及金额,有詹永浩、詹永龙的供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编号22号、21号、6号的计算机固态硬盘、支付宝、微信转帐记录等证据印证,原审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无不当。2.被告人詹永浩、詹永龙的违法所得问题。詹永浩供述其因出售发票2017年始平均每月可以赚2-3万元,一共获利大概40多万元,他人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开票费后,其将款项提取至其持有的邮政储蓄卡,其不存在其他收入来源;而在案证据表明,詹永浩自2017年始合计转帐给亲友的款项已超过40万元;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詹永浩至少获利40万元的事实,原判认定其违法所得40万元,已有利于被告人。詹永浩仅凭其与李某1之间的交易标准来否定其获利总额,理由不成立。3.被告人詹永龙帮助詹永浩购买制造发票所需的材料、设备、整理开具发票材料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从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被告人詹永浩多次伪造并出售伪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原审对其所作的量刑与其罪责相适应。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永浩、詹永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发票,危害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章益飞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詹永浩、詹永龙系共同犯罪,詹永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詹永龙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永浩、詹永龙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益飞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益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主动补缴了相应税款,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遗漏对扣押在案的59000元赃款的处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詹永浩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后又反悔,本院依法继续审理。被告人詹永龙在二审审理期间认罪认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相关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詹永龙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再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詹永浩的上诉;
二、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2019)浙1181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詹永龙的量刑部分及第四项;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詹永龙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詹永浩、詹永龙分别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二千五百元、五万九千元,合计六万八千五百元予以追缴,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詹永浩、詹永龙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一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主机、打印机、顺丰快递底单、已刻印章、空白印章、刻章机、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吴建群
审 判 员 章作添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沈子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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