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刑终5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利光,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陌分社职工,户籍所在地永年县,住永年县临洺关镇华夏时代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8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志军、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景县,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许亮,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小宗,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永年县信用社曲陌分社职工,户籍所在地永年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月25日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许亮、朱利光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伟犯伪造金融凭证罪、原审被告人杨小宗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邯市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利光、李伟、杨小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冀刑终1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4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利光、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旭胜、代理检察员商琳琳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利光及其辩护人鲍志军、杨利强、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人白许亮、杨小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金融凭证诈骗、伪造金融票证事实
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白许亮谎称受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吸收公众存款,并以支付中间联系人好处费为诱饵,诱使曾任永年县邮政储蓄信贷员的郭改的(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刑)、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的石某2、王某1、王某2的(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永年县正西乡后高岳村、西高固村、讲武乡王白北汪村等处帮忙揽储。被告人白许亮为非法占有储户存款,单独或勾结被告人朱利光、李伟通过调换存折内页、私自打印信通卡存款回单、伪造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等手段,先后骗取储户郭某1、石某1、赵某1等122户,约合人民币(以下所述货币均为人民币)360余万元。款项用于购车、购房及支付中间人费用等。
1.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白许亮将从石某2处的揽储,先以各储户名义分别存入该联社东某分社、曲陌分社、高某分社,获取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继而将卡上存款取出占为己有,信通卡存款回单和信通卡交给储户。后白许亮采用伪造的信通卡回单打印格式,通过给储户打印信通卡假存款回单凭条手段,继续骗取储户存款,共骗取储户王某4、王某5的、石某3英等人,合计18万余元。
2.被告人白许亮在揽储期间,与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陌分社职工被告人朱利光合谋通过调换存折内页的方式骗取储户存款。2011年2月9日,白许亮以其本人名义将吸收储户赵某1的6万元存入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寨分社,后又以赵某1名义存入该社2000元,后调换两个存折的内页,将变造的6万元存折交给赵某1。3月7日,朱利光伙同白许亮将赵某1的6万元取出占为己有。同年5月12日,白许亮以其妻徐某1的名义将吸收储户石某1的2万元存入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陌分社,又以石某1的名义存入该社1000元,后调换两个存折的内页,将变造的2万元存折交给石某1。2012年6月1日,朱利光伙同白许亮将石某1的2万元取出占为己有。
3.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白许亮将从石某2处的揽储,分别以各储户名义存入该联社曲陌分社、岐辛寨分社,遂通过调换、伪造存折内页手段,先后将王某5的、郑某、石某3英等人,合计30余万元存款占有。
4.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白许亮在储蓄期间,找到北京市海淀区开设印刷厂的被告人李伟,通过被告人李伟伪造永年县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李伟即制作了假的永年县信用社存单格式,安排张金升、刘华(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望镇西玉河村私自印刷空白定期储蓄存单提供给白许亮,发案时使用200余张,其他被白许亮销毁。被告人白许亮利用上述伪造存单,为从郭某2的、王某1、王某2的处的所揽储户开具假存单。将郭某1、郭某3、郭旗等人,合计300余万元存款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证明、提取笔录、专项审计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白许亮、朱利光、李伟供述、户籍证明等。
二、窝藏事实
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白许亮将其伪造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骗取他人钱款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杨小宗,同时杨小宗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查办此案。5月3日晚,白许亮将杨小宗约至永年县辛庄堡乡波涛饭店,让杨帮助其出逃,杨小宗随即给白许亮人民币2万元资助其逃匿。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白许亮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6日、8月11日被告人朱利光、杨小宗、李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许亮、杨小宗供述、抓获证明等。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许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变造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朱利光伙同他人变造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李伟伪造金融票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杨小宗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资金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朱利光否认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朱利光犯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有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假存单的证明;有公安机关对受害群众的询问笔录和提取的伪造、变造存折及信通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记载,假存单上的印章为假章、银行存取款凭条上签字系被告人白许亮所签、从白许亮处提取的电脑和优盘内检出银行单据套打格式等;有从揽储人员处提取的受害群众储蓄存款底账,并有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有涉嫌犯罪的协助被告人揽储和印刷假存单人员的供述,被告人白许亮、李伟对其所参与的犯罪均供认不讳。其次,有同案被告人白许亮多次供述,其伙同朱利光采用调换存折内页方式,共同占有赵某16万元、石某12万元存款事实;经鉴定,赵某1、石某1的存折内页相应地被白许亮、徐某1的存折内页调换;银行记账凭证证实被调换过内页的6万元、2万元均是朱利光办理的取款手续,并有信用社职工张某1及董某等证明;且还有发案后,对该案件的审计报告;有证人石某1、王某1和范某等证明,发案后朱利光找其询问存折持有人电话,想要买回假存折情节;侦查人员还调取白许亮、朱利光及刻假章人刘某3间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朱利光与白许亮二人合谋伪造假存折从而骗取储户存款的犯罪事实。故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白许亮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白许亮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利光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伟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小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相对应的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朱利光上诉主要提出:1.只有白许亮供述其参与变造存折,孤证不能定案。其没有指使帮助白许亮变造存折,合谋骗取储户赵某1和石某1的8万元存款,其根本不知道白许亮的诈骗行为。2.不能仅凭其查找假存折的行为就认定其参与诈骗,是县联社的领导让其去找假存折的。3.其和刘某3没有联系,也未指使刘外逃。4.其不是逃跑后被抓获,是公安局要求其去说明情况。
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认定朱利光参与诈骗赵某1和石某1存款的事实缺少证据证明,只有白许亮的供述,且白许亮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矛盾。2.朱利光在无存折的情况为白许亮取8万元存款,不符合客观事实,白许亮是拿存折取的款,朱利光为白许亮取款6万元符合操作规范;石某1的2万元已取回,没有被骗。3.认定朱利光将6万元占为己有缺少证据。4.应当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朱利光无罪。
原审被告人李伟上诉主要提出:1.2012年8月之前,白许亮所使用的假存单与自己无关;其只给白许亮印过一次存单,其他样式的存单没有印过;请求重新辨认236张存单。2.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庭审中还提出其于2013年7月29日被哈尔滨警方抓获,一审判决没有折抵刑期。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朱利光及其辩护人所称没有证据证实朱利光参与诈骗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朱利光对共同犯罪的事实不予供认,但被告人白许亮供述、证人张某1、董某、范某、徐某1、被害人石某1、王某1等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可以相互印证,白许亮和朱利光通过变造假存折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事实。银行记账凭证、证言等证实被调换过内页的6万元和2万元是朱利光办理的取款手续。白许亮通过变造给了石某1一个假存折,石某1对钱款已失去控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石某1在存款到期后,进行存取款,系白许亮为掩饰隐瞒诈骗行为的一种手段,石某1让白许亮取款后又存入,致使7.5万元无法返还,诈骗犯罪已实施完毕。上诉人李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伪造金融票证,情节严重,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四被告人的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但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许亮、朱利光的犯罪数额,没有减去被害人存折、存单中尚存的数额不当,应依法减去后认定涉案金额,即白许亮先后骗取储户359余万元,其中白许亮伙同朱利光骗取存款7.7万元,建议依法纠正。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金融凭证诈骗、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
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间,原审被告人白许亮谎称受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吸收公众存款,并以支付中间联系人好处费为诱饵,诱使曾任永年县邮政储蓄信贷员的郭改的(已判刑)、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的石某2、王某1、王某2的(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永年县正西乡后高岳村、西高固村、讲武乡王白北汪村等处帮忙揽储。白许亮为非法占有储户存款,通过调换存折内页、打印虚假信通卡存款回单、伪造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等手段,先后骗取储户郭某1、石某1、赵某1等122户,约合人民币359余万元。款项用于购车、购房及支付中间人费用等。其中,上诉人朱利光明知白许亮取款手续严重不符合信用社规定的情况下,仍为白许亮取款8万元;上诉人李伟接受白许亮委托非法印刷了大量假信用社储蓄存单。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原审被告人白许亮将从石某2处揽到的储户资金,先以各储户名义分别存入该联社东某分社、曲陌分社、高某分社,获取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继而将卡上存款取出占为己有,信通卡存款回单和信通卡交给储户。后白许亮购置打印设备,通过给储户打印信通卡假存款回单凭条手段,继续骗取储户存款,共骗取储户王某4、王某5的、石某3英等人合计18万余元。
(二)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间,原审被告人白许亮将从石某2处揽到的储户资金,分别以各储户名义存入该联社曲陌分社、岐辛寨分社,遂通过调换、伪造存折内页手段,先后将王某5的、郑某、石某3英等人合计36余万元存款占有。
其中:2011年2月9日,原审被告人白许亮在上诉人朱利光的介绍下,到岐辛寨信用分社以其本人名义将储户赵某1的6万元存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寨分社,又以赵某1名义存入该社2000元,后调换两个存折的内页,将变造的6万元存折交给赵某1。同年3月7日,朱利光在明知白许亮取款手续严重不符合信用社规定的情况下,仍违规将6万元取出。同年5月12日,白许亮以其妻徐某1的名义将储户石某1的2万元存入曲陌分社,又以石某1的名义存入该社1000元,后调换两个存折的内页,将变造的2万元存折交给石某1。2012年6月1日,朱利光在明知白许亮取款手续严重不符合信用社规定的情况下,仍违规将2万元取出。案发后上述两笔共7.7万元存款不能返还。
(三)2012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白许亮通过他人找到在北京市海淀区开设印刷厂的上诉人李伟,出资委托李伟伪造永年县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李伟即按白许亮提供的存单样本,先后伪造了多种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其中于2012年底、2013年初还找到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望镇西玉河村开办印刷厂的张金升、刘华(均另案处理)印刷了一批假存单。至2013年4月,白许亮为郭某2的、王某1、王某2的所揽的储户开具了200余张假存单,将郭某1、郭某3、郭旗等人合计300余万元存款占有。其它剩余假存单因案发被白许亮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涉及原审被告人白许亮通过打印虚假信通卡存款回单、调换存折内页、伪造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等手段骗取储户存款的证据主要有:
1.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证明、关于发现伪造存单的情况说明、假存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30日,郭某1到县联社高某信用社办理定期转存业务,柜员发现郭所持一张假存单,郭某1称该存单系由郭某2的提供的。
2.证人杜某(高某信用社职工)证明,其在办理业务时,查询发现储户郭某1持有可疑存单的过程。证人张某2(高某信用社职工)所证情节与杜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郭某2的是其村邮政储蓄代办员,同时也能代办农村信用社的。2013年4月30日,其到高某信用社办理业务时,发现在郭某2的处存的5万元的信用社存单,一年定期利息低,就让柜员查看存单,其不知道存单是假的。
4.郭某2的供述,白许亮称是曲陌信用社的职工,2011年初,白许亮因知道其以前在邮政储蓄上过班,就让其帮他拉存款,每拉到1万元存款给30元好处费。其给存款户打白条收据,拿着储户存款现金和身份证原件找白许亮开永年县信用社存款单。白许亮将储户存单和身份证给其后,其再给各储户。如果储户存款到期后需要转存,其将储户利息先垫付,再给储户打个白条将存款单拿走,白办好后将储户存款单、利息给其,其再给储户。其在白许亮那出任永年县代办员的职务。从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共办理了1579笔,共12090410元,盈利111260.85元。现在还有139万元存款没有兑付。2012年12月初,郭某1在其处存了5万元现金,白许亮给开了一张曲陌信用社的存款单。2013年4月30日,郭某1到永年县信用社存款,信用社说这张存单是假的,其才知道白许亮给的存单是假的。白许亮还为群众办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一卡通。
5.王某1供述,其公公石某2原来在小北汪乡信用社下设的信用站当信贷员。2011年,石某2生病后其就开始代办存款。其把拉到的存款交给白许亮,白给其存单。白许亮说是曲陌乡信用社的。每拉到1万元存款,给其提成30元。其共给白许亮拉了236笔存款,经营额3463011元。现在有群众款1788313元,还有一部分没有对付。2013年5月3日,郭某2的和王某2的到家里找到其说,白许亮跑了,其才知道郭某1的存单是假的。其到信用社查询后发现存单、存折和银行卡中都有假的。存单抬头标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字样的,并印有曲陌信用社的业务专用章,经手的存单里面有1笔存款是盖有高某信用社的印章。白许亮把石某2拉的群众存款存给曲陌信用社朱利光,朱利光负责开具存款单。
6.王某2的供述,其在高窑信用社做代办员。2012年1月份,白许亮说自己是永年县信用社工作人员,让其帮助拉西高固村群众存款。白许亮让其经营西高固村信用代办站,每拉到1万元存款给30元好处费。其拉了68笔存款,经营额1111500元。白许亮给的存单是抬头标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字样,并印有曲陌信用社的业务专用章。白许亮通过朱利光把款存到曲陌信用社和高某信用社,白许亮和朱利光给的存单大部分都是曲陌信用社的存单。白许亮还给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一本通。郭某1的存单出事后,其到信用社查询后发现存单、存折都是假的。
7.鲍寸敏、郭翠朋、郭进平、郭旗、郭某1等75户被害人证言证明,将钱给了郭某2的,郭某2的给白许亮后,由白许亮给的假存单,合计166.89万元。
白某、王某5的、石某1、郑假的、赵某1等37户被害人证言证明,将钱给了石某2、王某1转交白许亮,由白许亮给的假存单、调换过内页的存折、空的信通卡,合计178.3193万元。
鲍某2、郭某4、苏某等8户被害人证言证明,将钱给了王某2的转交给白许亮,由白许亮给的假存单,合计12.23万元。
王某6、吴某社证言证明,其二人直接将款给了白许亮,白许亮给了他们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合计7.5万元。
8.证人鲍某1(高某信用社职工)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其给白许亮办理了石某4的、王某5的两笔信通卡业务。并对所办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等进行辨认确认。
证人段某、刘某1、张某3、张某1、马某(均为信用社职工)分别证明了给白许亮办理了王某7、王某4、白许岺、薛某、陈某、王某8、王某9的信通卡业务。
9.永年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记载:2013年5月16日,侦查人员从白许亮遗弃物品处和家中提取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假公章1枚(已烧毁)、U盘一个。提取的电脑主机打印出的内容显示:储户姓名、票据格式及定期存单等;提取的U盘内容显示:信通卡回单格式、蓝皮一本通存款格式。
提取被害人在郭某2的、石某2、王某1、王某2的处存款的底账。提取假存单复印件236张、假存折12个、信通卡11个、撕下来的存折内页3个。
10.河北省公安厅电子数据鉴定中心检验结论:经过对白许亮的“酷迈”电脑检验,提取具备套打格式打印内容要素的文档文件5个、提取具备套打格式打印内容要素的图片文件21个。经对白许亮的“haier”电脑检验,发现具备套打格式打印内容要素的文本片段7个,分别是王某5的、郑某、王某1等人的存单格式。
11.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永年县公安局所持白许亮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经内部系统核实,卷宗内存单(复制件)系伪造存单,该伪造存单的编号及凭证都不是该单位领出。
石某6在曲陌分社开通的一本通内页现有交易记录均非该联社任何网点所打印。郑假的在曲陌分社开通的一本通内页现有交易记录与真实交易记录不符,现有交易记录的内页中第二、三笔交易记录均非该联社任何网点所打印。
12.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①送检的三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和二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是伪造的。五张存单上盖印的“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曲陌分社业务专用章(01)”印章印文是伪造的。②送检的曲陌信用分社储蓄一本通、辛寨信用分社开具的赵某1一本通共十二张检验材料上打印的内容,其整体布局、字体、字迹大小、“*”符号形状及所处位置、“—”符号长短及所处位置等特征与样本材料上打印的内容均存在明显差异。十二本检材存折内均有装订痕迹,无装订线,内页与封皮是粘贴一体的。③送检的王某5的、王某9、石某3英、石某2、王某7、陈某、石某5、王某10、石某4的、王某8、王某4、王某4的十二张某5通卡回单上打印的内容,其整体布局、字体、字迹大小、“*”符号形状及所处位置、“—”符号长短及所处位置等特征与样本材料上打印的内容均存在明显差异。④送检的二十五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十二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十九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二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二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和一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凭证》上“客户签名”处分别签写的“王某7、王某5的、王某8、王某4、徐某1、陈某、白许亮、石某3英、王某1、薛某、石某4的、石某2、王某9、白许岑、王某10、赵某1、郑假的、石某1、郑某、赵某2、石某6、活”字迹均是白许亮所写。
13.邯郸恒信会计师事务所邯恒会所审字(2015)15006号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载明:朱利光、白许亮经办的相关储户存款记录、名下账目及银行卡转账交易等;白许亮案中储户存款总额361.2513万元,扣减赵某1、石某4的等人一本通、信通卡银行实际余额2.0145万元后,金额为359.2368万元。
(二)涉及上诉人朱利光帮助原审被告人白许亮非法占有赵某1、石某1存款7.7万元的证据主要有:
14.赵某1账号03×××88、凭证号0020139505一本通存折复印件载明,此存折外皮为岐辛寨信用社出具,现有内页交易记录为2011年2月9日开户,金额6万元。
从永年县信用社调取的储蓄存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载明,赵某1的该一本通存折2011年2月9日实际开户存入2000元。
从永年县信用社调取的储蓄取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等载明,白许亮账号03×××44、凭证号0020139506一本通存折2011年2月9日现开存入6万元,2011年3月7日取款6万。存款柜员李某1;取款柜员朱利光,授权董某。
15.石某1账号03×××95、凭证号0020141530的一本通存折复印件载明,此存折外皮为曲陌信用社出具,现有内页交易记录有三条,2011年5月12日开户金额2万元,2012年5月30日现销2万元,2012年5月30日现开7.5万元。
从永年信用社调取的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等载明,石某1的该一本通存折2011年5月12日实际开户存入1000元;徐某1凭证号0020141528的存折2011年5月12日开户存入2万元,2012年6月1日取款2万元。存取款柜员均为朱利光。
16.永年县农村信用社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3年6月6日出具证明,赵某1在岐辛寨信用分社、石某1在曲陌信用分社开通的一本通存折现有内页交易记录与真实交易记录不符,且石某1存折现有交易记录的内页中第二、三笔交易记录非该联社任何网点所打印。
17.赵某1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王某1来其家将6万元现金拿走,王某1给其打了收据,并说交给白许亮存款。第二天,王某1将永年县岐辛寨信用社存折拿给其,是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盖着永年县岐辛寨信用社公章,金额6万元、定期5年、总账号03×××88,凭证号0020139505。
18.证人董某(时任曲陌信用社职工)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1年3月期间,其和朱利光在曲陌信用分社同事。白许亮经常找朱利光办理业务。2011年3月7日中午12点左右,白许亮到分社找朱利光取款。当时就其和朱利光两个人上班,朱利光在工作操作台电脑前不能离开,其负责授权和做饭。其炒菜时朱利光把其叫过去授权。其到了操作台见到白许亮正办取款手续。朱利光说白许亮要取6万元现金。其看到电脑屏幕上显示三级授权,就把授权卡拿出来授了权。其没有见白许亮取现金时的蓝皮一本通存折、身份证原件等。朱利光操作电脑给白许亮办理取款手续,将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复式记账凭证、储蓄取款凭条已经打印好了,朱利光就让白许亮把现金取走了,中午饭后其在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上写上了“同意支取董某”。经查看信用社底账,2011年3月7日的取款,朱利光是按存折没有到期给白许亮取的6万元现金。三级授权就是客户取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需要操作柜员授权。按信用社规定储户存款没有到期要取款,储户必须带存折、身份证原件、本人亲自去。
董某确认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复式记账凭证(凭证号000102)、储蓄存款利息凭证(凭证号000103)、储蓄取款凭条(凭证号000104)就是朱利光办理的手续。
18.证人李某1(时任辛寨信用社职工)证言证明,2011年2月9日中午,白许亮到岐辛寨信用分社办理存款业务,其没有见白许亮存款时带着身份证,也没见赵某1本人和身份证。当时是张某1给的白许亮存款单,白许亮填好后,张某1将白许亮填的赵某1和白许亮的两个存款单和6.2万元给了其,让其办两个蓝皮一本通存折,以白许亮名义办了一个6万元的存折,以赵某1名义办了一个2000元的存折。(经查看赵某1的蓝皮一本通存折),存折上半部分是其办理的赵某1存折、存折下半部分是其给白许亮办理的存款6万元的存折内页,这个存折是调换过内页的,存折也没有骑缝线,应该是拼凑过的。存款未到期要取款,必须带存折。
李某1确认其办理的白许亮和赵某1的定期蓝皮一本通存折、开户和储蓄存款凭条等手续。
19.证人张某1(时任辛寨信用社职工)证明,2011年2月9日白许亮办理蓝皮一本通存折的情节,与李某1证言相一致。并证,当天上午朱利光给其打电话问辛寨信用分社有没有信用社蓝皮一本通存折,后白许亮到永年县信用联社辛寨信用分社办理业务。存款未到期要取款,必须带存折。
张某1确认其参与办理的白许亮6万元的存款凭条以及以赵某1名义办理的2000元存款凭条。
20.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活期账户开户”、“活期续存”、“活期取款”、“活期销户”、“凭证挂失”柜面业务操作流程等载明,银行柜员在操作开户、取款、销户等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循审查核实信息、留存凭条等操作规范。
21.范丽娟(永年县信用社会计结算部职工)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在储户存折磁条消磁的情况下,柜员不得为客户办取款业务,更不允许只输入存折账号取款,如果存折消磁,系统不支持补磁,必须做换折,然后再取款,或做销户处理。存折消磁换折或销户,需要授权柜员授权。存折必须收回。存折刷磁条取款时,程序设置自动显示操作流程,系统提示先打印取款凭条,再打印存折,以上步骤不能省略。信用社规定客户取款必须刷存折磁条信息进行取款,不允许柜员只输入存折账号不刷存折为客户办理取款业务。如果只输入账号也可操作取款业务,但不符合联社操作规程。
22.石某1证言证明,2011年5月12日,其把2万元现金给父亲石某2,石某2将现金给白许亮,白许亮在曲陌信用分社代办存款,以其名义开了一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储蓄一本通,定期一年。到期后将款取出,5月30日其又往白许亮处其存折上存了7.5万元存款。案发后,经其到曲陌信用分社查询存折底账是1000元。
2013年5月5日,朱利光给其打电话说想看一下其在永年县信用联社存的7.5万元蓝皮一本通存折,并想连本带息把存折买回去,还问有没有赵某1的电话,说还想看看赵某1的蓝皮一本通存折。其没有同意。
王某1所证朱利光打电话找石某1欲买回一本通存折被拒绝的情节与石某1的证言一致。
23.徐某1(被告人白许亮妻子)证言证明,2013年5月14日下午4点左右,朱利光到找过其,问家里还有没有一本通存折。其说没有。朱利光又说经他手办的存折上的数不对,联社一直找他。5月15日,其见到白许亮就说了朱利光来家问一本通的事情,白称朱利光这几天一直给其打电话。2009年以来其没有在信用社办理过存取款业务。白许亮一直拿着其身份证。
24.证人范某(被告人白许亮表哥)证明,其听白许亮说他帮朱利光给信用社拉存款,拉1万元信用社给50元好处,他得一二十块,剩余的都分给郭某2的等人,郭某2的是帮白许亮给信用社拉存款的。2013年5月初,朱利光通过其要的石某1手机号,10日左右,朱利光跟其说见了白许亮让问问存折的事情。
25.证人李某2(时任永年县信用联社监事长)证言证明:2013年4月29日,高某信用分社向县联社反映发现假存单,联社开会部署工作,由联社相关部门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内部账目进行核实、对群众进行维稳,之后一部分假存单存款的群众到高某、曲陌信用分社等网点核实存单情况。同年5月3日,据假存单柜员号通知朱利光,其和稽核监察部张某2在办公室与朱利光谈话,问了问朱利光柜员号码是多少、都在哪个网点干过。谈话内容让朱利光看后签字按手印。在2013年4月29日到2013年5月10日,永年县信用联社不掌握赵某1、石某1信用社蓝皮一本通存折造假的情况。其没有和信用联社其他人给朱利光谈过话。没有让朱利光去找赵某1和石某1的一本通存折。
张某2所证情节与李某2证言一致。
李某2、张某2与朱利光的谈话记录,与李某2证言所证内容相印证。
26.刘某3(刻假章的人)供述,2012年11月份,白许亮给其打电话说,手机尾号是999的人介绍找其刻个章。后约定在邯郸市和平路东头矿山局总医院门口见面,白许亮要求刻永年县信用社存单上的章。其看了存单上的印章说需要四五百块钱。其将假印章刻好交给了白许亮。2013年1月份,白许亮给其打电话说再刻个假章,其让一个姓王的“侄子”与白联系,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5月份期间,白许亮打电话说刻的假章出事了,让赶紧跑,还说是手机尾号为999的人让打的电话。姓王的“侄子”找不到了。其给手机尾号999的人办过假证和假章,只是电话联系,手机尾号999的人叫别人来取的,没见过面。(出示从移动公司调取的通话详单)其确认就是白许亮给其打电话的通讯记录。看后有印象了,手机尾号999的人的手机号码是135××××1999(朱利光所持手机)。
刘某3对白许亮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准确。
27.朱吉祥(被告人朱利光父亲)在河北省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与其在永年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使用的该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二者之间的药品有十余项名称不符。
28.白许亮152××××7810手机号码与朱利光、刘某3手机通话记录载明,2013年5月15日5时58分时开始白许亮与朱利光135××××1999手机号码通话7分37秒;同日9时09分开始与刻章人刘某3139××××3327通话1分18秒。
(三)涉及上诉人李伟伪造永年县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的证据主要有:
29.证人侯某1证言证明,其在北京经营纸张门市,2012年8月份左右,白许亮通过其哥哥侯某2联系,想印东西。当时,李伟正在其门市上买名片纸,并说他能印刷。其遂把李伟的手机号码给了白许亮。2012年11月份,李伟曾借过其的轿车。
侯某1对李伟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准确。
证人侯某2所证情节与侯某3。
30.犯罪嫌疑人张某4供述,2013年3月份,李伟来到北京市海淀区银帆博远有限公司印刷厂,想印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还带着一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500张8k纸和印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底板。李伟要求做个样板,做好样板后挑好的让客户去看,用于银行新员工练习用。其就给李伟印了2000张存单,李伟给其1000元印刷费。其要求开委托印刷证,李伟说让客户看样品时候给带过来,后来也没有得到河北省信用联合社的委托书和授权书。
张金升确认给李伟印刷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
张某4对李伟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准确。并对其印假存单的机器进行了指认。
31.犯罪嫌疑人刘某2供述,2012年底或2013年初,李伟找到其租住处,拿一个带网点的片子(底版)想印丝网印。其印出来后发现是银行用的单子,记得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这些字。总共印多少张记不清了。李伟给了几百元钱。其没有得到河北省信用联合社的委托书和授权书。
刘某2对李伟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准确。
32.上诉人李伟供述,2012年,其在朋友侯某1的纸张门市买纸,侯某1说她老家永年县有一个人想印票据。其当时说能够印,并留了电话号码。过几天,白许亮打电话说想印银行存单,并把样品通过高客给其送来。之后其按白许亮送来的银行存单上的“手样”设计、打印了印刷品,开车去永年县大北汪镇信用社门口给了白许亮。白许亮给了其2万元或2.4万元。白许亮又给了其一张以他本人名义存在大北汪信用分社的1000元存单。后来多次与白许亮协商、彩板、改动,最后白许亮说可以用。过有一段时间,白许亮又打电话说存单变了,又通过高客送来一张3000元新信用社存单。经其改动图样后,白说要印2000张。其总共给白许亮印刷了1900多张假永年县信用社存单。2013年2月28日,其开车将假永年县信用社存单给了白许亮。其总共给白许亮印了四种样式,具体记不清了。因为信用社存单上的九位码不好印,其对印九位码又要了12万元。白许亮几次印刷总共给了其164000元,有时给现金,有时给其农业银行卡上转账。2013年春节前,“手样”和存单都是其本人印的。过了年后,其让张某6、刘某2印的假永年县信用社存单和隐形防伪标识丝网印,分别给他们些好处费。
上诉人李伟对訾成民、郭社根、刘晓宁等人的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进行辨认,确认这种形式的假存单是其给白许亮伪造的;其对张某6、刘某2、白许亮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辨认准确。
33.被告人白许亮与上诉人李伟之间的转账记录载明,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1月22日白许亮给李伟转账两笔共3.7万元。
本案事实还有如下综合性证据:
34.被告人白许亮供述,其来投案自首。2009年3月份,其找到当时在永年县信用社东某信用分社任职员的朱利光,想通过帮助朱利光拉存款,挣手续费。朱利光同意了。4月底,朱利光调到曲陌信用分社就不再有手续费了。朱利光和其商量利用信用社便利和储户资源,将储户存款倒出为他俩所用。2012年,因所拿群众的存款资金链断了,朱利光就让其去邯郸市找他朋友办假证、刻假章。其把永年县信用社真存单让办证的人看了看,他说没有做永年县信用社假存单的纸张。其后来听侯某2说她妹妹侯某1在北京市开纸张门市,就给侯某1打电话,侯某1给了其李伟的手机号码。其给李伟联系后把印刷的图样给他,通过永年县信用社卡大给李伟电汇过去2万元。其把本人的真永年县信用社存单通过高客给李伟送过去了。过了一个星期后李伟开着车给其送了2000张假永年县信用社存单。其给过李伟22.4万元。王某102012年7月12日开户、账号03×××10这样的存单是2012年6月底,李伟给其设计复印的,存单比较模糊,其在2012年7月至11月间将这些假存单开具给储户,2013年2月李伟给其印的假信用社存单和真信用社存单就更接近更像了。李伟共给其印过四种样式,一种是信用社的手样式,一种是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另一种是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还有一种是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其就给储户开假存单了。案发后,将剩下的假存单都烧毁了。郭某1、訾某、郭某5、王某10等人的假存单样式都是李伟做的成品。
假存单上刻的章,是其2012年9月份通过朱利光介绍在邯郸市让一个办证贩子(139××××3327)刻的,前后共找他刻了两次曲陌信用分社的假公章,给了他1000元。2013年5月1日,其在柳村后河将两枚假公章、剩余的假存单和当初储存着信通卡存单和蓝皮存折打印格式的U盘一起烧毁。后将灰烬收集扔到了名河里。打印假存单的电脑扔到了赵庄村东的名河桥下。
永年县正西乡后高岳村的郭改的、永年县正西乡高固村的王某2的、永年县讲武乡王白北汪村的王某1,帮其拉存款。他们三个人都不知道整个造假经过,都没有参与过。他们帮着拉存款,其给他们一定手续费。2011年2月9日上午,王某1将赵某16万元现金存在其处,其到曲陌信用分社找朱利光想把6万元现金存上。该社的一本通存折没有了,朱利光就给辛寨信用分社的张某1打电话,让其去找张某1开存折。其到了辛寨信用分社找到张某1,将赵某1的6万元现金以自己名义存起来,又以赵某1名义存了2000元。后其通过王某1给了储户。3月7日,其到曲陌信用分社将存折账号、凭证号码和身份证给了朱利光,在信用社工作人员董某的授权下将赵某1的6万元顺利取出,其还在取款凭条和利息凭条上签了名字。这笔存款不是以挂失取出来的。如果挂失需要到辛寨信用分社去办理,辛寨和曲陌信用分社都没有挂失记录。朱利光是按存折消磁不能刷存折,输入存折账号、凭证号,在董某授权后取款的。按照信用社规定,存折销户后信用社应当将存折收回作为记账凭证,但是信用社底账中没有这个存折。
2011年5月12日,王某1将她丈夫石某12万元现金给了其让存一年。其到永年县曲陌信用分社办手续。其以妻子徐某1名义办了2万元的存折,以石某1名义办了1000元的存折。后其将石某1的存折给了王某1。2012年5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王某1给其拿来5万元信通卡,还有石某1调换内页的2万元一本通存折、5000元现金,让其把信通卡里面5万元取出来,再把5.5万元存到石某1的一本通存折内,总共7.5万元。王某1走后,其发现石某1存折内没有骑缝线、内页用胶水粘着,其赶紧翻底账想起调换之前是以徐某1名义存款2万元,以石某1名义存款1000元。其就赶紧到曲陌分社查,发现2万元还在徐某1账户上。其就打电话和朱利光商量将钱取出来。朱利光说其刚到高某信用社,和同事还不是很熟,授权不方便,就让其带着徐某1一本通存折来办手续,别人就不会怀疑,只要存折磁条能刷过去输入密码就能把2万元取出来。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其带着徐某1的一本通存折到高某信用社找到朱利光,朱利光按正常操作流程将2万元取出来了。
2010年3月,其投资4万多元干镀锌厂,全都赔了。8月份,其花费12万元购买了一辆欧曼货车,2012年4月9日撞车报废,还赔雇佣的司机2.4万元。2011年4月份,其以26万元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货车,不到一个月自燃,此次事故花费17万元,卖车款都给了债主。买了一辆现代牌越野车,贷款还没有还清。永年县大北汪镇供销社房产花9.8万元,是其和哥哥共同买的。其给了王某1、王某2的、郭某2的90多万元手续费。朱利光处有1.5万元是帮其还车贷的钱。张德印父子借过其钱。一部分款付了储户到期的存款及利息。朱利光和杨小宗从其这拿过钱。其平时所花的钱都是群众的存款。
2013年5月15日,其听妻子徐某1说14日晚上朱利光开车到其家说赵某1的6万元蓝皮一本通存折调包的事情已经败露,提醒如果公安机关抓到了其,让其不能将调包取款的事情说出去,不能把他牵扯进去。
在投案前,其给朱利光打了个电话,朱让其给邯郸刻章的打个电话,说出事了,让他离开邯郸。他还说有医保和保险上的事,给刻章的一说就知道了。其给刻章的打电话说这事,刻章的问是谁的事,其说永年手机尾号是999的人。其在逃期间买的一个临时号为152××××7810,朱利光手机号是135××××1999。
被告人白许亮对从郭某2的经手的存取款记账凭证、王某2的经手的存取款记账凭证、王某1和石某2经手的存取款记账凭证均予以确认;对石长的等人的11张信通卡及存取款情况、王某1等人的一本通存折及存取款情况、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予以确认;对提取的白色U盘(名称“APacer”)予以确认。
被告人白许亮确认户名赵增科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账号03×××88,内页金额为6万元、实际存款2000元);河北省农村信用社184号储蓄存款凭条(账号03×××44、存款金额6万元、柜员李某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复式记账000102号凭证(账号03×××44、借方发生额6万元、现金销户、授权人董某、柜员朱利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000103号储蓄存款利息凭证(账号03×××44、本金6万元、授权董某、柜员朱利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000104号储蓄取款凭条(账号03×××44、金额6万元、授权董某、柜员朱利光)。
被告人白许亮对李伟、刘某3照片分别进行了混合辨认,均辨认准确。
35.上诉人朱利光供述,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其在永年县辛寨信用社任信贷员,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在曲陌信用分社任柜员,2012年2月起在高某信用分社任柜员。其电话为135××××1999。其在曲陌信用社任柜员期间,白许亮办理存款、转存、汇款时和其有过来往。2009年4月,其到曲陌信用社当柜员后,白许亮拉存款,曲陌信用分社人员都跟白许亮熟,具体就是到月底让白许亮往他自己的卡上存钱,顶信用社的任务。其想不起来什么时候借过白许亮钱。其和白许亮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替白许亮还车贷的1.5万元钱,不算经济往来。
2013年5月14日下午,其去了白许亮家,白当时没有在家,他媳妇徐某1在,就问家里还有没有假存款凭证,要是有就赶快上交公安局和联社,这样损失会少点,对谁都有好处。2013年5月14日晚10点左右,石某1给其打电话,询问信用社的存款手续是如何办理的,还说存折上显示的金额会不会和银行底账不符。其回答不会出现这种情况。石某1说他在白许亮那放了200多万元,只有50万元的存单是真的。石某1还问其是不是和白许亮一伙儿的,并让其退一半的钱。其是否办理过白许亮代理储户的存取款业务记不清了。其老家有一个房子,在永年县洺源小区门口有一个门市,在永年县华夏时代花城有一个单元房,有一辆白色本田锋范轿车。
36.白许亮、朱利光、李伟等人户籍证明。
37.侦查机关扣押、冻结被告人白许亮、朱利光、杨小宗部分财物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窝藏事实
2013年5月1日,原审被告人白许亮将其伪造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骗取他人钱款的犯罪事实告知原审被告人杨小宗,杨小宗亦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查办此案。5月3日晚,白许亮将杨小宗约至永年县辛庄堡乡波涛饭店,让杨帮助其出逃,杨小宗送给白许亮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白许亮和杨小宗的供述证实,且经第一审、第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白许亮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日上诉人李伟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年县公安局出具的白许亮到案的破案报告及白许亮的供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清滨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关于网上逃犯李伟的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关于李伟出入所登记表;李伟2013年8月1日在哈尔滨清滨路派出所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朱利光、李伟的上诉理由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朱利光所提“只有白许亮供述其参与变造存折,孤证不能定案。其没有指使帮助白许亮变造存折,合谋骗取储户存款,其根本不知道白许亮的行为;不能仅凭其查找假存折的行为就认定其参与诈骗;其和刘某3没有联系,也未指使其外逃”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朱利光参与诈骗赵某1和石某1存款的事实缺少证据证明,只有白许亮的供述,且白许亮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信用社存入底账的储蓄取款凭证等相关书证、从赵某1和石某1手中提取的存折等证据证明朱利光系当时为被告人白许亮办理取款业务的信用社柜员,张某1、李某3等人证言证明朱利光指使白许亮去其他信用社开立存折存款的过程,董某证言证明白许亮在其信用社取款时未见到存折等情节,范丽娟等信用社职工证明根据信用社规定存折消磁或没有存折不能违规取款,白许亮供根据朱利光的指使找到了刻假章的人刘某3,并与二人通过电话,刘某3证实白许亮找其刻假章及手机尾号999的人让其逃离,石某1、徐某1等人证明朱利光在案发后找他们查找假存单,李某2等人证明信用社并未派朱利光查找假存折,上述证据均与白许亮投案后的供述相互印证。综上证据分析,朱利光在明知白许亮取款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仍严重违反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办理取款,结合其指使白许亮找人刻制假章等情节,能够推定其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其上诉及辩护所提“只有白许亮供述朱利光参与骗取赵某1、石某1存款,无其他证据,白许亮供述与其他证据矛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某1的证言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张某1对其证言进行了确认和解释,且与白许亮供述、金融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及辩护所提白许亮是拿存折取款6万元,朱利光为白许亮取款6万元符合银行操作规范的意见,经查,白许亮供称系朱利光在无折的情况下为其取款,朱利光则供称白许亮携带存折取款,但是因为白许亮6万元存折内页已调换至赵某1存折中,白许亮手中即使有存折也是变造后的假存折,其存折的内页与银行底账记载金额明显不符,庭审中朱利光对所供此情况下仍给予取款不能自圆其说,足见无论有无存折取款,朱利光为白许亮取款的行为都明显违反信用社的规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认定朱利光将6万元占有己有缺少证据的理由,经查,朱利光应当承担与白许亮违规骗取赵某1、石某1存款的法律责任,但认定朱利光授意和指使白许亮变造储户存折并大量非法占有储户存折以及二人如何分配赃款的证据不足,故该辩护观点应予采纳。辩护所提石某1的2万元没有被骗的意见,经查,石某1的钱已在存款之时即被白许亮占有,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到期取现后又存入白许亮处,最终仍被非法占有,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未认定朱利光在逃被抓获,其归案情节亦不影响其量刑。
2.上诉人李伟所提“2012年8月之前,白许亮所使用的假存单与自己无关;其只给白许亮印过一次存单,其他样式的存单没有印过,请求重新辨认236张假存单”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白许亮从李伟处印制了多种假存单,并根据不同需要,从中挑选使用,被使用的假存单经白许亮和李伟确认,二被告人亦曾多次供认在案,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伟庭审中所提其于2013年7月29日在哈尔滨被抓获并羁押入看守所,应当折抵刑期的理由,经查,李伟被抓后羁押日期为8月1日,应依法折抵刑期,故该理由部分予以采纳。
3.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许亮、朱利光的犯罪数额,没有减去被害人存折、存单中尚存的数额不当,应依法减去后认定涉案金额,即白许亮先后骗取储户359余万元,其中白许亮伙同朱利光骗取存款7.7万元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变造银行存折、存单、银行卡存取款凭证等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物35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朱利光作为经过严格岗前培训的信用社职工,在明知白许亮的取款手续严重不符合金融机构规定的情况下,仍违规操作为白许亮取款,并指使白许亮找他人刻制假章等,足以认定其具有共同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致使群众存款被骗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李伟违反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大量伪造金融机构的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杨小宗明知白许亮是犯罪的人而为白许亮提供资金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四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白许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利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应当宣告朱利光无罪、李伟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白许亮、朱利光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犯罪数额不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判决认定李伟、杨小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定罪准确,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刑初9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瑞
审判员 赵成燕
审判员 袁 航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