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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庆金融凭证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87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48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庆,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管晓东、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庆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3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晓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份,王某1(已判刑)为诈骗他人要求王晓庆提供一份银行开户人是谭某1的15亿美元的存款证明书,王晓庆承诺可以办到。2011年8月24日,王晓庆将其伪造的一份谭某1名下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金额为15.000082亿美元的资金证明交给王某1,随后孙某1(已判刑)、宋某(已判刑)等人带着被害人谭某1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总行与李某1(已判刑)、王某1见面。王某1向被害人谭某1出示了被告人王晓庆提供的上述资金证明,被害人谭某1将200万美元的本票交给了王某1,王某1于同日即将该200万美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因上述资金证明无法使用,王某1遂要求被告人王晓庆重新开具可以在网上查询的资金证明,王晓庆表示可以办到但需要收取一定费用,王某1同意并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和26日将上述被害人谭某1交付的200万美元中的175万美元通过转入王晓庆指定银行账户以及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晓庆。2011年8月27日,王晓庆重新向王某1提供了一份其伪造的谭某1名下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金额为15.82亿美元的资金证明(柜位存款单、结余证明书、资金证明、交易流水单共计4页),并于当晚离开香港。2011年8月27日,宋某、孙某1带被害人谭某1到香港汇丰银行总行与李某1、王某1见面,王某1向被害人谭某1出示了上述15.82亿美元的资金证明,后双方到银行验证发现上述银行凭证系伪造,银行随即报警。经查,被告人王晓庆在收到王某1支付的175万美元后立即通过豊盈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转账至其国内个人银行账户、其妻子栾某国内个人银行账户,其中686.2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南京的房产及车位一处,偿还其欠汤某李某3的债务30万元港币,被其儿媳妇李某2诈骗210万人民币,剩余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王晓庆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王晓庆的财产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上诉人王晓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金融凭证系伪造,无法否认王晓庆在新加坡的澳大利亚新西兰银行拥有存款的事实,更无法否认其曾代王某1向英国伦敦汇丰银行支付摆账费用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晓庆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客观上实际占有了相关财产;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晓庆无罪;即便王晓庆所汇购房款项是赃款,也应追究原始款项本身,与房子可能存在的增值无关,公安机关查封房产的份额应当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上诉人王晓庆应王某1要求,承诺为其提供一份银行开户人是“谭某1”的15亿美元的存款证明书。同年8月24日,王晓庆将其伪造的一份“谭某1”名下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金额为15.000082亿美元的资金证明(包括结余证明书、资金证明、交易流水单)交给王某1,随后孙某1、宋某等人带着谭某1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总行与李某1、王某1见面。王某1向谭某1出示了王晓庆提供的上述资金证明,谭某1将200万美元的本票交给了王某1作为融资前期费用。同日,王某1将该200万美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因上述资金证明无法使用,王某1遂要求王晓庆重新开具可以在网上查询的资金证明,王晓庆表示需要收取一定费用,王某1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和26日将谭某1交付的200万美元中的175万美元转入王晓庆指定银行账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晓庆。2011年8月27日,王晓庆重新向王某1提供了一份其伪造的“谭某1”名下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金额为15.82亿美元的资金证明(包含柜位存款单、结余证明书、资金证明、交易流水单共计4页),并于当晚离开香港。2011年8月27日,宋某、孙某1带谭某1到香港汇丰银行总行与李某1、王某1见面,王某1向谭某1出示了上述15.82亿美元的资金证明,后双方到银行验证发现上述银行凭证系伪造,银行随即报警。
上诉人王晓庆在收到王某1支付的175万美元后立即通过丰盈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转账至其国内个人银行账户、其妻子栾某国内个人银行账户,其中686.2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南京的房产和车位一处,30万元港币用于偿还其欠汤某李某3的债务,210万元人民币被李某2诈骗,剩余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1于2012年7月25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宋某、孙某1、王某1等人虚构有紧急救援项目可以融资30亿美元,但需要前期费用2000万美元,融资后可得利益3亿美元。2011年7月26日,孙某1以其和弘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谭某1签订《项目引资合作协议书》,后来宋某等人出具伪造的香港汇丰银行存款单据,骗走谭某1共1000万美元。孙某1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深圳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
(2)南京市公安局阅江楼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证实王晓庆的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八大队民警根据侦查掌握的王晓庆的身份信息,经网上追逃,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仙湖路110号将王晓庆抓获。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晓庆于1989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受贿罪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199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5)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核查“澳洲新西兰银行”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王晓庆在供述中称其在新加坡拥有并注册过一家“好领导、好首长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澳洲新西兰银行以该公司名义使用的银行账户内存放有218万美元。侦查机关多次向王晓庆核实澳洲新西兰银行的情况,但其无法提供关于该银行的有价值情况资料。根据王晓庆向警方提供的“澳洲新西兰银行情况”,侦查机关通过各种努力并经多方侦查,暂时未发现世界上存在名称为“澳洲新西兰银行”的银行,亦无法调取王晓庆在该银行的218万美元的存款情况、交易流水、交易凭证等信息。王晓庆在经侦机关以及审查起诉阶段说的是新加坡澳洲新西兰银行,侦查机关没有查到这个银行。
(6)王晓庆提供的第一份资金证明(三页),包括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资金证明、结余证明书、交易流水单(户口结余单),证实:上述伪造的金融凭证开票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金额为15.000082亿美元,户口名为TanYongDong,户口编号为319-1XXX3-137。王晓庆签字确认系由其提供给王某1。
(7)王晓庆提供的第二份资金证明(四页),包括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存款单、结余证明书、交易流水单(户口结余单)、资金证明,经王晓庆、谭某1、王某1等人签字确认,上述四页伪造的金融凭证由王晓庆向王某1开具并由王某1提供给谭某1,户口名为TANYONGDONG,金额为15.82亿美元,户口编号为608-2XXXX1-888,其中柜位存款单、结余证明书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资金证明、交易流水单日期是2011年8月26日。
(8)栾某(王晓庆的妻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资料,包括王晓庆购买的位于南京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栾某自行核算的王晓庆向其银行卡转帐金额统计情况,证实:王晓庆购买的房产位于南京下关区姜家园99号天正桃源府5幢二单元502室,建筑面积240.25平方米,金额为663.09万,购买地下车库30号车位金额为23.2万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王晓庆2011年8月26日、28日分别转帐存入栾某建设银行账户150万、100万元,2011年8月25日存入栾某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银行账户150万元,8月25至26日存入栾某交通银行账户合计150万元,8月25日存入栾某招商银行账户150万元,8月25日、29日分别存入栾某中国银行账户150万元、50万元,以上合计900万元。栾某签字确认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是王晓庆向其银行卡转账的记录,其中686.29万用来购买天正桃源府的房产,另外200多万被李某2骗走。
(9)侦查机关调取的栾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栾某银行帐户资金的流转情况。
(10)南京天正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情况说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现售合同,证实:王晓庆以及栾某、王玮、李晶于2011年9月17日购买了南京天正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下关区姜家园99号天正桃源府5幢二单元502室及30号车位,其中住宅房款为663.09万,车位款为23.2万元,2011年9月17日全额付清上述款项并签订了商品房现售合同。
(11)王某1提供的汇丰银行资金流水、香港检控文书、汤某李某3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资金流水、国际慈善基金有限公司的东亚银行户口资金流水、丰盈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汇丰银行资金流水,证实:2011年8月24日,王某1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账户存入200万美元。8月25日,该账户转帐港币1279万元至丰盈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户口,转帐港币30万元至汤某李某3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户口,取现港币30万元;8月26日,取现港币20万元;8月26日,港币5万元存入国际慈善基金有限公司的东亚银行户口,上述支出共计1359万元港币。丰盈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收王某1转来1279万元港币,同日支出1115.0537万元港币。
(12)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判决书,证实:王某1于2011年8月24日存入他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私人户口200万美元,该款项来自一张由谭某1在汇丰银行的个人户口开出的本票。王某1于2011年8月27日交付给谭某1的金额为15.82亿美元的四份汇丰银行资金证明系伪造文件。自收到200万美元款项至8月27日期间,上述王某1的户口中有1329万元港币被转往其他银行户口,或以现金提取了。王某1于2012年5月14日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以洗黑钱罪行判刑20个月。
(13)被害人谭某1在香港警务处的口供:2011年8月24日下午,王某1在汇丰银行5楼向我出示了3张印有汇丰银行字样的文件副本,我将收款人为王某1的200万美元本金支票交给了王某1。8月27日我同王某1在汇丰银行总行5楼第二次见面,王某1再次向我出示了三张印有汇丰银行字样金额为15.82亿美元的文件分别为资金证明书、结余证明书、户口结余单,以及一张转账存款单,该四份文件皆为正本。我持上述文件前往香港汇丰银行分行及总行查询都查询不到,总行查证发现为虚假随即报警。
(14)宋某在香港警务处的口供:2011年8月24日我与谭某1及其他人在香港汇丰银行总行与王某1第一次见面,王某1称只要谭某1愿意付出200万美金,他就可以办到谭某1名下的15.82亿美金的资金证明。于是谭某1交付了一张200万美金的本票给王某1,王某1承诺会于2011年8月27日办好资金证明。2011年8月27日,王某1在汇丰银行总行交了一些文件(资金证明)给谭某1,我们随即向银行查证真伪,后证实上述文件为虚假。
(15)孙某1在香港警务处的口供:2011年8月24日我与谭某1及宋某等人在香港汇丰银行总行与王某1第一次见面,王某1向他们出示了盖有汇丰银行印章的资金证明、对帐单、进帐单三份文件,说是真的,还说这三份文件要锁在保管箱内。保管箱是谭某1开的,只有谭某1和王某1可以进出。谭某1交付了一张200万美金的本票给王某1。8月27日,王某1另外多给了一份证明给我们。后经银行职员查证,上述资金证明文件全部系伪造。
(16)王某1在香港区域法院审理其作为刑事被告人的案件中的答辩理由:2011年8月24日,王晓庆在香港将涉案的银行文件交给我,随后我将上述文件交给了谭某1,谭某1向我支付了200万美金,然后我们在汇丰银行开了一个保险箱。王某1将上述200万美金存入我本人汇丰银行户口。8月27日,我与谭某1等人在汇丰银行总行验证文件真伪时发现文件系伪造。
(17)香港警员报告,证实:2011年8月27日,香港警员接汇丰银行职员报警并收缴了涉案的15.82亿美元虚假银行单据四页。
(18)200万美金汇丰银行本票及申请开票的客户收据,证实:该本票开票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出票人是谭某1,收款人为王某1。
(19)谭某1提供的其与宋某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证实:宋某于2011年8月23日发短信给谭某1称谭的帐户已入15.82亿美元,次日上午到汇丰银行办理手续。谭某1于2011年8月24日发短信给宋某,称其让客户经理看过也查过那些资料,但15楼和22楼都没有查到,要宋某这两天安排其到银行查一下最安全。
(20)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8、351号、(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1、宋某、王某1、李某1诈骗谭某1200万美元以及孙某1、宋某诈骗谭某1800万美元,孙某1、宋某、王某1、李某1均以合同诈骗罪被判刑。
(21)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查封决定书,证实:王晓庆购买的南京房产及车位于2015年7月30日被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7月29日。
(22)王晓庆出入境记录,证实:王晓庆2011年8月份的出入境情况。
(2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刑二终字第001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李某2于2011年8月至12月间,骗取王晓庆、栾某人民币210万元,以诈骗罪被判刑。
(24)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22日11:11,民警在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区人身安全检查室,对王晓庆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在王晓庆身上未发现违禁品及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其体表未见明显外伤。
2.证人证言
(1)栾某(王晓庆的妻子)的证言:2011年我儿子王某2要结婚需要买房子,8月份王晓庆就转了共计人民币900万给我。我用其中663万元购买了位于南京市下关区姜家园路99号天正桃源府5幢2单元502室的房子(面积240平方米),购买车位费用23.2万元。还有214万元被我儿媳妇李某2骗走了。李某2同我儿子王某22011年10月份结婚,现在已离婚,李某2因诈骗罪被玄武区公安分局抓获,一审判了15年。
(2)汤某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5月1日,我在香港办画展,王晓庆带了一个印度尼西亚人到我的展厅买了一幅我的画,价格是30万港币。当时他没有给我钱说以后给我。当年的6、7月份,他在香港找到我说他有急用,要我借他30万港币,我就到银行取了30万港币借给他了。2011年9月份,香港警方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账户有问题要我到香港配合调查。我去到之后才知道我的银行账户收了30万港币,但我当时真不知道这是什么钱,香港警方说我银行账户已经被他们给冻结了让我不要使用,还问我认不认识一个姓王的男子,我当时根本没想到是王晓庆,我说我不认识。回到深圳后2、3个月,我才意识到是不是王晓庆还给我的买画的钱。2012年5、6月份,王晓庆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给我转了30万港币,我问他是画钱还是借款,他说都可以。这笔钱一直在我汇丰银行账户,被香港警方冻结。
汤某李某3从照片中辨认出了王晓庆。
(3)孙某1的证言:2011年7月26日,我和谭某1在深圳南方联合大酒店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谭某1如愿意出前期的1000万美金,我们可以给他融资15亿美金,他可以得10%的分成。后来我就通过他人找到李某1,李某1又介绍了王某1给我认识。2011年8月23日,李某1告诉我说15亿美元已经到谭某1在香港汇丰银行的帐上了,我就通知宋某让谭某1准备1000万美元,我们一起到香港去验证。8月20几号,我和宋某夫妇、谭某1一起到了香港汇丰银行,和李某1、王某1见面,李某1说钱已经到了谭某1在香港汇丰银行的帐上,拿了几张银行进帐单给谭某1,谭某1将香港汇丰银行本票200万美金一张、本票333.17742万美金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自带汇票3000万人民币一张交给了李某1、王某1。当天没有办法验证,李某1就退了两张大金额的票给谭某1,王某1留下了200万美金的本票。几天后我们就一起到银行进行验证,发现银行进帐单是假的,香港警方就抓了王某1并判了刑。那些假的银行进帐单是王某1出具的。
(4)宋某的证言:我和谭某1一起只和王某1见过两次面。2011年8月,我和谭某1到香港,孙某1安排李某1、王某1和我们见面,告诉我们15亿美元已经存进了谭某1在汇丰银行的帐户上,孙某1说这个事情由王某1、李某1办理。王某1给我和谭某1看了几张银行进帐凭证,说明15亿美金已经存入,我和谭某1偷偷拍了进帐凭证的照片。之后,谭某1将1000万美元交给了李某1。随后,谭某1在汇丰银行开立保险箱,将几张进帐凭证存在了保险箱。谭某1找了银行的朋友看过上述几张进帐凭证的照片后,确认有问题。第二天,我就把333万美元和3000万人民币的票要回来了,但是李某1说那200万美元的票已经给了王某1。第三天,我、谭某1、孙某1、李某1、王某1一起到银行验票,王某1又拿了几张新的进帐凭证,说这次肯定没有问题了,结果一验还是假票。
(5)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香港国际慈善基金会是我于2002年在香港注册的一家公司,我是大股东占95%,该公司在香港没有办公地点和员工,我是该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负责人,我们公司经营不用费用,由个别企业家付给我们房租。案发后我总共退赃204万港币。我共收了200万美元,赃款的去向如下:2011年8月25日我的汇丰银行转给了丰盈香港贸易有限公司1279万港币,该公司是王晓庆通知我汇款的单位,我不知道是什么公司,听说该公司当时把钱汇给了王晓庆在国内的银行。2011年8月25日我从汇丰银行转给了汤某李某330万元港币,听说该人是深圳的一个画家,这30万是他卖画给王晓庆的钱。2011年8月26日,我从汇丰银行取现20万,随后存了5万到香港国际慈善基金会有限公司的东亚银行的账户,该5万元就是我在法庭开庭的时候,退给谭某1的。另外我还提了80万港币,都给了王晓庆。在本案中,就我一个人见过王晓庆。当时是我介绍王晓庆融资15亿美元给谭某1的,但没有融资成功。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1年8月份,我在深圳的时候,李某1打电话给我,说一个叫谭某1的人需要在香港的汇丰银行帐上存入30亿美元,存款期为一个月,来做资金证明。她问我有没有办法,我当时答复说她我找人看一看。后来我找到了自称是中石化香港公司财务总监的王晓庆,他的具体身份我没有核实过。王晓庆说他可以做到给谭某1的账户转帐15.8亿多美元,这笔钱他要从新加坡汇丰银行的一家财务公司汇到香港的谭某1的账上,汇款时间是两天,需要收费200万美元。我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李某1,后来李某1说她那边的人同意了,于是我就让李某1把谭某1的开户信息和身份证明给我,由我提供给王晓庆。后来王晓庆打电话给我说他办好了,让我到香港汇丰银行去取谭某1的存款证明,当时我就叫李某1带她们的人一起到香港汇丰银行楼下见面。当时我先到的汇丰银行见到了王晓庆,王晓庆给了我一套谭某1的15.8亿的存款证明。我拿到这些存款证明后,王晓庆就走了,约好晚上和我再单独见面。随后李某1和谭某1及其他几个人就到了汇丰银行,我就把存款证明给了李某1,谭某1就把200万美元的银行本票通过李某1给了我。然后我就走了,到汇丰银行把这200万美元入到了我的账上,全部换成了港币(汇率是7.7)合计1514万港币。晚上我和王晓庆在香港时代广场见面,王晓庆给了我两个银行账户,要我第二天给他汇过去,还要求我再提现给他110万美元。第二天一早我就到银行去办好了,除留下200万左右的港币(后来全部退给了谭某1)外,其余的我全部按照王晓庆的吩咐去处理了这些钱。到了第三天的上午,我和李某1、谭某1一起到香港汇丰银行去验证这15.8亿美元存款的真伪,汇丰银行4楼工作人员说没有该帐号,就报警了。随后我因洗钱罪被香港法院判处3年(刚开始我是因为银行假文书和诈骗被逮捕的)。我和王晓庆没有分过李某1钱,我也没有能力给谭某1融资15.8亿美元,但王晓庆有这个能力,我太相信王晓庆了,所以还没到银行验证真伪,就把200万美元处理了。我出来后和王晓庆电话联系过几次,要他退钱,但我见不到他人。2011年5月份我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晓庆,王晓庆说他是中石化海外上市公司财务总监,负责给海外能源交易证券的交易员专门划款,有能力帮助融资,于是我便有了王晓庆的电话联系方式等。我曾让王晓庆帮我融资5000万美元,并交付了港币37万元左右,但直至2011年8月份我也没有获得这5000万美元的融资款,王晓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8月18日左右,我打电话给王晓庆说上海杨浦区旧城改造项目需要一份进入会场的招投标资金证明,要他帮我提供一份银行开户人是谭某1的存款证明书。王晓庆说可以但要缴纳摆帐费、银行利息等共计200万美元。2011年8月20日,我将谭某1的护照、身份证发给了王晓庆。8月23日,我接到王晓庆的电话说已经办好了摆帐资金证明,让我于24日带着谭某1等人一起去香港,于是我就和谭某1、李某1一起到了香港汇丰银行。8月24日中午12点,在香港汇丰银行总行贵宾室我一个人见到了王晓庆,王晓庆将一份谭某1名下的香港汇丰银行15亿美元的资金证明一套共4页交给了我。我让谭某1在汇丰银行开了一个保险箱并将资金证明存入了保险箱,我同谭某1各拿一份钥匙。然后李某1将200万美元支票给了我。同时李某1和谭某1又一起提出能否再开一张15亿美元的香港汇丰银行在任何银行网点都能够查询的谭某1名下的资金证明。我就转问王晓庆是否可行并告诉了他我收到了200万美元,王晓庆说可以但需要交纳800万美元的费用,让我先给他30万港币,并提供了两个账户(一个是香港丰盈公司的帐户需汇入1279万港币,一个是汤某李某3香港汇丰银行私人账户需汇入30万港币)接收汇款,还要求我再提30万港币给他。2011年8月25日,我将汇款的汇票和30万港币现金交给了王晓庆,8月26日晚王晓庆将新开出来的谭某1名下的15亿美元左右的香港汇丰银行可以查询的存款证明交给了我。8月27日早上,我同王晓庆在香港铜锣湾时代广场门口见面,王晓庆说他要回大陆参加他儿子的婚礼,要我陪同李某1和谭某1在银行查询并表示资金证明肯定是真的,我随即在银行取款10万港币作为礼金。27日早上,我陪同谭某1、李某1在香港汇丰银行查询时,发现是假的,随后银行报警。我于2011年8月24日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收到谭某1的200万美元本金支票。和王晓庆见面也是2011年8月24日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内见的。王晓庆一共提供了2份资金证明,其中一份是15.082亿美元的资金证明,是不可以查询的,开票日期是2011年8月23日,我是2011年8月24日上午收到的,后来这份资金证明就锁在香港汇丰银行的保险箱内,我同谭某1每人一把钥匙共同保管;另外一份是15.82亿美元的资金证明,是可以查询的,开票日期是2011年8月26日,我是2011年8月27日收到的。判决书上显示只有一份资金证明,就是那份15.82亿美元的。我先收到王晓庆给我的15.082亿美元资金证明,开票日期是2011年8月23日,然后我于2011年8月25日转款给王晓庆。
王某1从照片中辨认出王晓庆。
3.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2011年5、6月份,我和宋某、曹某夫妇两人在佛山吃饭时,宋说他们公司的项目资金找到银主(愿意出钱投资的人)了,银主叫李某1,是解放前国民党民族资产的持有人,经过孙某1几年的跟踪,现在李某1愿意拿前国民党民族资产中的30亿美元给孙某1他们公司的项目使用。但是宋说他们公司现在暂时没有钱,而这个项目又需要2000万美金的运作费用,既然我们两家是朋友,她愿意让我赚一点钱,如果我出这2000万美金,一个月他们做成后就按照他们公司融到金额的10%的利润给我;融资失败的话他们公司就赔给我200万美金的赔偿款。因为他们夫妇两人在当地比较有名望,而且是律师,我们两家就住隔壁楼盘,所以我对他们说的话深信不疑。我当时就同意了。随后他们夫妇二人带我到南方大酒店和孙某1见面,孙称他们公司的全名是“弘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中国紧急救援联盟有限公司”在中国的项目建设,这两个公司都是国家的,具体由他来负责。从深圳回来后,曹某就帮我起草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011年7月26日,宋某、曹某夫妇两人带我到深圳南方大酒店正式和孙某1他们签合同,约定:弘昌公司因开发紧急救援物资装备储备基地引资项目需要30亿美元作资本金,从“银主”李某1那里借来30亿美金,但借款需要2000万美元作前期利息和费用。30亿美金到我在香港开设的银行帐户后,我就支付2000万美金的前期费用给孙某1他们。30亿美金里面,弘昌公司可以使用60%,我可以得到10%的好处费,李某1私人可以得到30%。2011年8月23日,宋某告诉我,说15.82亿美金已经到我香港汇丰银行的账上了,让我准备1000万美金。我当时筹集到了1000万的资金(香港汇丰银行本票200万美金一张、香港汇丰银行本票333.17742万美金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自带汇票3000万人民币一张)。2011年8月26日,宋某、曹某夫妇带我到香港汇丰银行总行,在那里见到了孙某1、李某1以及该项目的操盘手王某1。当时孙某1将四张银行进账凭证交给我,说15.82亿美金已经到了我香港汇丰银行的账上了,让我将1000万美金给李某1、王某1他们,我就给了他们。当时银行已经下班了,无法核实是否真的到帐了,到酒店后我觉得不妥,就要求宋某、曹某夫妇先将那1000万美金的本票拿回给我,待明天验证后再给他们。刚开始他们不肯,我要挟要报警后他们才拿回了两张,称另外的一张200万美金在王某1那里。第二天一早,我们到香港汇丰银行总行进行验证,发现四张银行进账凭证是假的。在警局的侯问室,宋某对我说,说我们现在的这种融资方式在香港可能是违法的,我们要统一口径说我们几个人在上海有一个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证明,这个证明是王某1负责的。后来在警局我就按照这个说法跟警察说了。当时我不太懂法,怕自己有事,更主要的是宋某说她和孙某1会负责被王某1拿走的那200万美金。我想既然这样有人对这200万美金买单,我又没有损失,所以我当时在警察局就讲了假话。事后,孙某1给我写了一份承诺,称他愿意负责。香港警方给我追回了195万港币,已经退还到我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上了。我在香港警署的陈述是正确的,报案材料中说我于2011年8月26日第一次见到王某1并交付200万美元支票,是我记错了。根据我手上的200万美元本金支票复印件,我是于2011年8月23日将该200万美元本金支票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开出来,于2011年8月24日下午同宋某等人一起将该支票交给王某1的。王某1收到支票后,于2011年8月27日给我15.82亿美元的资金证明(开票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我总共收到2份资金证明,其中我收到的一份已递交复印件,另一份同王某1在香港保险柜共同保管的已被香港警方收缴。
4.王晓庆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1990年我因受贿罪被上海铁路法院判处14年有期徒刑。1994年出狱后经商,2006年到香港能源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任副总。2009年底,我经朋友介绍在惠州市一饭店内认识了王某1,他当时自称是香港国际慈善基金会会长。我告诉王某1我是“能源开发控股有限公司的副总”,主管财务和业务,我们公司与中石化、中石油有业务上的往来。能源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是由新加坡人梁某于1994-1995年在英国维京群岛注册,办公地点在香港中环国际金融中心一期33楼3305房,我在该办公室工作过。我开过两份资金证明给王某1。其中一份是15.082亿美元的资金证明,是不可以查询的,王某1说是谭某1用于上海招投标用的,开票日期是2011年8月23日,我是2011年8月24日上午给王某1的,这一份是不收钱的。另外一份是15.82亿美元的资金证明,是可以查询的,是要收费的,开票日期是2011年8月26日,我是2011年8月27日交给王某1的。第一份资金证明是2011年8月中旬,王某1给我打电话约我在香港见面,见面后王某1说他公司在上海参加一个五星级宾馆的招标项目,让我帮他开具一个金额为15个亿的资金证明,我说我要和汇丰银行商量一下。我就找了戴维,戴维考虑后就答应帮我办了。戴维给我办好后,我就和戴维商量能否不收王某1的钱,戴维表示同意,我就把15个亿的资金证明交给了王某1,并且没有收王某1的钱。没有收钱是指汇丰银行不收他的钱,也就是汇丰银行免费给王某1开具了一份15个亿的资金证明。我没有考虑过银行免费给客户出具资金证明这事是否合理,当时戴维跟我说这份资金证明是不能查询的,所谓不能查询是指没有挂在汇丰银行的网上。这份资金证明15个亿是挂在谭某1的账户上,该账户是戴维在汇丰银行帮其重新设立的账户,当时王某1说谭某1是他们公司的股东。我把这份资金证明交给王某1后,大约过了两天,王某1又来找我,说第一份资金证明不能使用,让我重新帮他开一份能在网上查询的资金证明,金额也是15个亿左右同样放在谭某1的个人账户上。当天我就去找了戴维,和他说了王某1的要求。戴维考虑后说可以,但要重新帮谭某1开立帐户,手续费是千分之三,即450万美元。我就又给王某1打电话,问他要这资金证明究竟是做什么用,王某1说不是招标用而是用作金融增值,十天三倍利润,于是我就告诉了他戴维的条件,王某1表示同意。王某1跟我说他只有200万美元,他自己要留下30万美元用于操盘,先支付175万美元,剩余款项十天内付清。然后我就和戴维商量先支付175万美元给汇丰银行,剩下的我来担保,我拿我的个人信誉作担保。戴维在环球汇丰资产管理部担任中层,至于他能否代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对外作出这种减免或者延期收取大额手续费的意见,我不清楚,反正戴维说他和他老板汇报过450万美元的费用先交175万美元就可以拿到15个亿的资金证明。我在新加坡澳洲新西兰银行有218万美元的存款,当时我儿子结婚用钱,这218万美元不能立即转入我的国内银行账户,我就跟戴维商量先用王某1的这175万美元,然后我再从新加坡澳洲新西兰银行汇入戴维指定的银行账户,戴维表示同意。我给王某1提供的15.82亿美元的资金证明是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开具的,我新加坡澳洲新西兰银行175万美元是转到英国汇丰银行的,因为这15.82亿美元是从英国汇丰银行调拨到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而且戴维提供给我的账户就是英国汇丰银行账户,戴维说没有问题,不会有风险的,我就相信他了。王某1于2011年8月25日10点多将港币1400多万元(即175万美元)支付给我。我让王某1将1300多万元港币打入一家香港的贸易公司(姓名、账户不详,该公司是兑换美元、人民币的公司,我经常使用该公司将兑换好的人民币转帐到我南京的账户)并让该公司兑换成人民币分别转帐至我和我老婆栾某的账户(哪个银行我记不住,反正汇到多个银行帐户内的)内,另外我让王某1提取了30万元港币现金给我。然后我发送传真让新加坡澳洲新西兰银行转帐175万美元到英国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8月27日下午两三点钟左右,戴维说英国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已经收到我的汇款并已经帮我办好了谭某1名下的15.82亿美元的摆帐资金证明。当天下午4点左右,我从戴维手中拿到了谭某1名下的15.82亿美元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资金证明并于5点钟左右在香港铜锣湾新时代广场交给了王某1,王某1同时表示会在15天内将剩余的200多万美元手续费交给我。8月27日晚上我就回到了深圳。8月28日,王某1打电话告诉我他因为到香港汇丰银行查询我给他提供的那份15.82亿美元的资金证明真假时被抓到了香港警署,后来我多次找律师最终也没有救出王某1。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谭某1。我给王某1的摆帐的15.82亿美元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存款单是真的,但是在银行前台查不到,只能在汇丰银行内网查询的到,该存款单不具备取款、转帐等功能,只是一种企业形象的象征而已。新加坡澳洲新西兰银行属于私人银行,我在该银行有218万美元的存款。这些钱是我在任能源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的时候同梁某做生意赚来的。因为当时我儿子要结婚买房子,所以我就没有让王某1将钱直接转至汇丰银行或者转给戴维,而是直接给了我,我就把这些钱先使用了,然后我用我新加坡澳洲新西兰银行的存款支付给汇丰银行就可以了。从王某1那里获取的175万美元,汇至我老婆栾某名下750万元人民币,汇至我建行深圳分行账户150万元人民币,汇至我中行深圳分行账户120万元人民币,上述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左右。我购买了南京一处房产、停车位花费了700万左右人民币,被我儿媳妇李某2骗走了290万元人民币,我还债给汤某李某330万元港币,其他的钱都被我挥霍了。新加坡澳洲新西兰银行是澳大利亚很大的一家银行,是澳大利亚国家的四大国立银行,办公地点在新加坡的金融街。好领导好首长公司是我个人在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办公地址在香港,公司就我一个人,我是公司老板,该公司在新加坡澳洲新西兰银行开设一个账户,我的上述218万美元就存放在该公司账户。我提供给王某1的两份资金证明都是真的,不是伪造的,是汇丰银行后台开具的,前台无法查询。王某1给我的那175万美元是汇到我指定的香港丰盈公司账户,该公司收到款项后,再汇到其公司国内的个人账户,再通过这些个人账户转到我和栾某的账户。我帮王某1提供资金证明,没有任何好处,纯粹是帮忙。
王晓庆从照片中辨认出王某1。
关于上诉人王晓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晓庆向王某1等人提供了伪造的汇丰银行资金证明的事实有王某1、孙某1、宋某等证人证言和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的资金证明等书证证实,王晓庆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金融凭证系伪造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晓庆所提其在新加坡的澳大利亚新西兰银行拥有存款及曾向英国伦敦汇丰银行支付摆账费用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亦无任何线索可供查证。王晓庆以提供银行开户人为谭某1的资金证明需收取费用为名,收取王某1支付的175万美元后用于购买房产、车位及归还欠款等用途,而提供伪造的资金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王晓庆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客观上也占有了相关款项。上诉人王晓庆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证据证实王晓庆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实际占有了相关财产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故对王晓庆以赃款购买的房产、车位应当一并追缴。上诉人王晓庆及辩护人所提追究赃款与房子可能存在的增值无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庆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晓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郑小明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翔晖
书记员张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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