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刑终21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清达,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海口金兴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因涉嫌金融票据诈骗罪,于1998年1月2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于1998年2月17日转监视居住。经原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批准,于1998年7月27日被原海南省地方公安处执行逮捕。经原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决定不起诉,于1999年9月7日被释放。于2000年3月28日被原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1月11日被江苏省公安机关抓获,于同年1月23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海燕,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清达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日作出(2019)琼96刑初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清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2月份,时任海口金兴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吴清达得知海南永盛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有一批马自达6471小轿车出售,每辆售价30万元,要求有定期存单作为抵押便可提货的消息后,为了诈骗永盛公司的汽车,吴清达向该公司代理人李开福谎称自己名下有300万元存款,愿意用该300万元存单作为抵押,购买10辆马自达6471小轿车。李开福同意后,吴清达即让沈豪权(另案处理)帮忙伪造300万元的定期存单,言明了该存单的用途,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一定的提成。沈豪权声称有堂弟沈龙在银行工作,可办理存单。接着,沈豪权带吴清达认识了时任中国农业银行琼山支行海中储蓄所副主任沈龙(沈豪权的同族堂弟,已判决)以及时任中国农业银行琼山支行古城储蓄所(下简称古城储蓄所)记账员曾纪杰(已判决)。尔后,沈豪权分别要求沈龙和曾纪杰从他们所在的储蓄所拿出空白真存单交给沈豪权伪造假存单用于吴清达做汽车生意,遭到拒绝后,沈豪权就按照吴清达的授意,向沈龙、曾纪杰提出存单由沈豪权自己搞,要求沈龙和曾纪杰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出面将存单交给搞汽车生意的对方就行了。沈龙、曾纪杰表示同意,期间,沈豪权和沈龙、曾纪杰还一起商议用古城储蓄所的名义搞假存单。
1996年12月底,沈豪权找人私刻了古城储蓄所公章、古城储蓄所业务专用章(2)各一枚以及“韩荣”、“曾纪杰”私章各一枚,伪造了开户行为古城储蓄所、户名为海口金兴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300万元、定期为一年的定期储蓄存单交给吴清达,吴清达将之交给李开福。李开福根据永盛公司总经理的意见,与吴清达商定将该存单转存到永盛公司副总经理蒙健强的名下、存款改为定期半年方可成交。吴后授意沈豪权根据李开福的要求修改、伪造存单,并共同商定由被告人沈龙和曾纪杰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向李开福提供该存单,以获取李开福的信任。
1997年1月2日上午,吴向李开福谎称共同到银行办理存单的转存等手续,把李约到了古城储蓄所,吴向李开福介绍沈龙是古城储蓄所的主任,曾纪杰是会计。因存单未能及时更改伪造,吴等人将李挡在储蓄所门口。沈龙根据沈豪权的授意,对李开福谎称古城储蓄所的电脑出现了故障,打不了存单,需要等到第二天才能办理。次日上午,李开福按照约定来到城中茶坊,沈豪权将其修改、伪造好的户名为蒙建强、定期为半年的300万元定期存款的存单及古城储蓄所对该存款的确认书装入信封中交给沈龙,沈龙将该信封交给曾纪杰,最后由曾纪杰交给吴清达后转交给李开福。李开福当众看了以上存单和确认书,信以为真。当天下午,李开福经请示蒙建强同意后,代表永盛公司与吴清达签定了10辆马自达6471型小轿车的购销合同,每辆售价30万元,总价款300万元。同年1月4日,吴清达从该公司提走了10辆马自达6471型小轿车。尔后,吴在一个月内将10辆车全部出售,其中,以每辆26.5万元出售6辆,获取5辆车的全部车款132.5万元;以每辆40万元出售2辆;以每辆30万元出售两辆,但均未收到车款。期间,吴清达共交给沈豪权办假存单费用及报酬12万元,沈豪权分给沈龙4万元,分给曾纪杰5万元。案发后,吴清达退还给永盛公司共92万元,尚差208万元至今未归还。沈龙退还给沈豪权、司法机关各2万元;曾纪杰退还给沈豪权2万元、司法机关3万元。被告人吴清达于2019年1月11日被江苏省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清达为了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在没有任何存款的情况下,仍然将伪造的定期存单交给对方作为签订合同的担保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清达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之指控,经查,本案案发于1996年底至1997年1月份,现行刑法颁布之前,被告人吴清达利用经济合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主观目的是诈骗永盛公司财物,客观上也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况且同案犯曾纪杰、沈龙亦已被生效判决书确定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吴清达已返还部分赃款给被害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清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清达犯罪所得人民币203万元,退还被害单位海口永盛实业发展公司。三、扣押在案的赃款5万元,由公诉机关依法返还被害单位海口永盛实业发展公司。
上诉人吴清达的上诉理由为:1.吴清达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实际是债务纠纷,不是诈骗,原判认定罪名有误。2.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并没有“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应该包含在“数额巨大”之内,故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适用法律不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对吴清达诈骗的部分事实认定并不确切,本案只有沈豪权供述是吴清达授意制作假存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吴清达并不知道沈豪权伪造300万元定期存单的事实。沈权豪的供述属于孤证,缺乏真实性和准确性。量刑方面,吴清达在本案的作用相对较小,也愿意变卖现在房产退还永盛公司部分损失。故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清达使用伪造的定期存单骗取他人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继而骗取他人300万元价款的10辆马自达6471型小轿车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清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吴清达使用伪造的定期存单,虚构具有存款、具有履行合同担保物即相应经济权益保障的事实,骗取他人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继而将标的物即10辆马自达6471型小轿车提走进行控制、支配,将车辆售卖所得钱款占为己有,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不属债务纠纷。原判认定罪名正确。同时,吴清达及其海口金兴实业有限公司均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古城储蓄所开户或存款,没有任何抵押,吴清达也没有向沈豪权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资料,更没有亲自出面办理存款业务,却要求沈豪权帮其开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存单。此后,吴清达又安排沈豪权根据被害人的要求对存单户名、存期进行更改。吴清达还向被害人谎称沈龙、曾纪杰二人分别为储蓄所主任和会计,还要求沈豪权安排沈龙当着被害人的面提交存单。由此可见,吴清达知道沈豪权伪造300万元定期存单的事实,该事实不仅有沈豪权的供述,还有吴清达及沈龙、曾纪杰的供述证实,且有被害人陈述、银行回复及银行相关规定、二张300万元假存单、确认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充分,原判认定事实客观、准确。2.吴清达实施诈骗行为在现行刑法颁布之前,根据行为实施时施行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属于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吴清达直接谋划,使用伪造的定期存单,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小轿车并予以销售,所得钱款归其占有、支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吴清达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据此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清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清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具有存款、具有履行合同权益保障的事实,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案发在现行刑法颁布之前,应适用行为实施时施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定罪处罚。上诉人吴清达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上诉人吴清达已返还部分赃款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清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洪彬
审 判 员 郑怀全
审 判 员 赵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海亮
书 记 员 钟 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