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107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强,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口,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华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桂发,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口,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颖璐,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桂鑫,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口,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强、苏桂发、苏桂鑫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粤20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伟强、苏桂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起,被告人刘伟强伙同林启斌、蔡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租用中山市沙溪镇下泽村一房屋伪造人民币,并将假币转移至陆某3等地。被告人苏桂发明知刘伟强等人伪造货币而受雇打杂、送饭和帮忙租车。2017年7月7日,被告人苏桂鑫驾车搭载刘伟强及携带假币的蔡某1等人至陆某3市。后蔡某1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伪造的人民币7920张(面额792000元)。同月9日,刘某2(另案处理)雇人将中山窝点生产的假币运送至汕尾市存放。同月22日,公安人员在刘某2出售上述假币时将其抓获,当场缴获伪造的人民币239296张(面额23929600元),并在汕尾市城区后径村一住宅缴获伪造的人民币1683310张(面额168331000元)。同月25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窝点,缴获伪造的人民币202557张(面额20255700元)及相关设备,抓获刘伟强、苏桂发、苏桂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宣读、出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伟强、苏桂发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苏桂鑫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伟强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被告人苏桂发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苏桂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在中山窝点缴获的伪造的人民币202557张(面额20255700元)、印刷设备、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刘伟强上诉提出:其只是帮林某3租涉案场地并交水电费和租金,虽然知道林某3等人在制造假币,但没有出资和分红,不具备造假币的技术,没有参与制造、搬运假币;2017年7月7日与蔡某1回老家时也不知道蔡某1携带了假币,在其他作用更大的同案人未归案前不应定其主犯,对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处理。另,其于2017年7月23日被传唤后就被羁押。要求二审查明事实,对其公正裁判。刘伟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刘伟强参与在涉案场地伪造货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伟强只是在明知他人利用该场地伪造货币的情况下而帮助支付租金、水电费,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伪造货币罪;一审认定刘伟强伪造货币后将假币转移至陆某3市、汕尾市等地存放和出售的事实也证据不足;刘伟强不应对本案全部犯罪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真正主犯未归案的情况下,一审对刘伟强量刑明显偏重。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对刘伟强公正裁判。
上诉人苏桂发上诉提出:其与刘伟强、苏桂鑫三人于2017年7月23日被传唤后就被羁押;其没有参与伪造货币的过程,只按老板林某3要求负责送饭搞卫生等杂务;相比其他同案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对其的刑罚。苏桂发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苏桂发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仅是事后帮助,对伪造货币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推动作用,没有因本案获得巨额利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请求二审减轻对苏桂发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起,上诉人刘伟强伙同林启斌、蔡某1、刘洋仔(均另案处理)等租用中山市沙溪镇下泽村丽泽街XXX公寓一楼东侧门面房伪造人民币,并将假币转移至陆某3市、汕尾市等地存放和出售。上诉人苏桂发明知刘伟强等人伪造货币而受雇打杂、送饭和帮忙租车。
2017年7月7日下午,原审被告人苏桂鑫驾驶粤T×××××号商务车搭载刘伟强等人以及携带假币的蔡某1前往陆某3市。当晚9时许,蔡某1在陆河县高速路口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伪造的人民币7920张(面额792000元)。同年7月9日,刘某2(另案处理)雇人将中山窝点生产的假币运送至汕尾市存放。同年7月22日,刘某2向他人出售上述伪造的货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伪造的人民币239296张(面额23929600元),并在汕尾市城区后径村一住宅缴获伪造的人民币1683310张(面额168331000元)。同年7月24至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美佳公寓一楼东侧门面房查获制造假币窝点,缴获伪造的人民币202557张(面额20255700元)及制造假币的印刷设备等物,抓获刘伟强、苏桂发、苏桂鑫。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中山市公安局沙某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缴获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7月9日,公安机关接线报称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溪角花坛一带有人伪造货币,随即展开调查,于当日发现数名男子从中山市优香酒业贸易有限公司门前货车上搬下约100箱货物到两辆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D×××××和粤D×××××)上,然后往汕尾方向驶去。公安人员于7月23日传唤该公司可疑人员刘伟强、苏桂发和苏桂鑫进行调查,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后公安人员于7月24日晚在沙溪镇下泽街68号一楼背后查获伪造货币窝点,缴获并扣押印刷设备、印刷工具一批以及疑似面额人民币100元的假币202557张,于7月25日对刘伟强、苏桂发和苏桂鑫三人刑事拘留。
2.由证人黄某1、陆某1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和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刘伟强于2017年4月20日承租沙溪镇下泽村丽泽街52号用于经营酒行。“林某3”于2017年5月24日承租美佳公寓临街门面作仓库使用。
3.汕头市公安局仙城派出所、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和南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证实上诉人刘伟强、苏桂发和原审被告人苏桂鑫的身份情况。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缴获假币的仓库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下泽村丽泽街XXX公寓一楼东侧门面房,公安人员在一编织袋内的纸币印刷品、折叠PS晒版上分别提取指印二枚(分别标注“现场指印1”、“现场指印8”),在后房铁桶东北侧地面可口可乐瓶、后房地面一烟头、胶印机开关按键、后房东墙下雪碧饮料瓶、后房冰箱北侧地面烟头、胶印机调节钮上分别提取粘取物。
三、鉴定意见
(一)中山市沙某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指印1”和“现场指印8”与蔡某1指纹卡中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二)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
1.现场后房铁桶东北侧地面可口可乐瓶棉签擦拭物、后房地面烟头3检材的STR分型与刘伟强血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93×1027。
2.现场胶印机开关按健粘取物、后房东墙下雪碧饮料瓶棉签擦拭物、后房冰箱北侧地面烟头、及A201708205020号检材的STR分型与蔡某1血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35×1025。
3.现场胶印机调节钮粘取物检材19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蔡某1血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41×l024。
(三)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
1.2017年7月23日,汕尾市公安局在汕尾市区一民宅内缴获的假币票样5张,编为201803060-1,其中冠字号码为“M3B6605151”的假币票样编为201803060-1-1,冠字号码为“M3B6605152”的假币票样编为201803060-1-2,冠字号码为“M3B6605153”的假币票样编为201803060-1-3,冠字号码为“M3B6605154”的假币票样编为201803060-1-4,冠字号码为“M3B6605162”的假币票样编为201803060-1-5。2017年7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沙某分局在办理伪造货币案件中缴获的15联张半成品假币1张,编为201803060-2,按其正面先从上到下、再从左到右的顺序,将15张半成品假币依次编为201803060-2-1至201803060-2-15。经检验:
(1)汕尾市区一民宅内缴获的假币票样5张与中山市公安局沙某分局缴获的15联张半成品假币均检出相同版型特征。
(2)201803060-1-1与201803060-2-13之间,201803060-1-2与201803060-2-9之间,201803060-1-3与201803060-2-4之间,201803060-1-4与201803060-2-5之间,201803060-1-5与201803060-2-3之间,分别检出相同疵点特征。
(3)汕尾市区一民宅内缴获的假币票样5张与中山市公安局沙某分局缴获的15联张半成品假币相应位置墨迹的光学特性均未检出明显差异。
(4)汕尾市区一民宅内缴获的假币票样5张与中山市公安局沙某分局缴获的15联张半成品假币纸张所检物理参数、纤维成分及无机元素种类均未检出明显差异。
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经侦大队于2017年7月22日在汕尾城区办理假币交易案件中缴获的冠字号码为“M3B6605158”的假币票样1张,其右上角标注“1”,编为201707337-1。韶关市仁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7年7月22日在汕尾城区办理假币交易案件中缴获的冠字号码为“M3B6605158”的假币票样1张,其右上角标注“2”,编为201707337-2。汕尾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3日在汕尾市区一民宅内缴获的冠字号码为“M3B6605158”的假币票样一张,其右上角标注“3”,编为201707337-3。经检验:三张假币票样均检出相同版型特征和相同疵点特征;三张假币票样墨迹光学特征、纸张所检物理参数、纤维成分及无机元素种类均未检出明显差异。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2的证言:其是沙某镇美佳公寓管理员,2017年5月25日,一名姓刘男子以“林某3”的名义租下美佳公寓一楼仓库,并对仓库进行密封装修,该男子通过微信转账交租金,且不让其进仓库,其闻到很浓的汽油味,刘姓男子说是用来清洗东西的。
2.证人陆某2的证言:2017年4月20日,其将沙溪镇下泽村丽泽街52号租给刘伟强开酒庄。
3.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7年7月8日,一名男子联系刘和平去中山运两车“金板子”,刘某1联系陈某1一起,陈某1叫上其哥陈某2。后刘某1驾驶粤D×××××号货车,陈某1、陈某2驾驶粤D×××××号面包车一起去中山沙某,装货后返回汕尾,联系刘某1的男子支付运费1万元,后公安人员将上述三人抓获归案。刘某1、陈某1辨认出刘某3斌就是雇请他们到中山拉货并带路到中山的男子。
4.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沙溪镇丽港街33号出租屋管理员。2017年其出租屋对面仓库被人砌了墙,6月份见一名男子常提着购物袋进入仓库,另一名男子偶尔进仓库,待上一会儿才出来。经辨认,林某3就是带人砌墙的男子,苏桂发就是经常进仓库的男子,刘伟强就是进入过仓库的男子。
5.证人周某的证言:2017年7月8日,一名姓苏老板联系其租车摆在一酒庄门口几天,后其将货车停在该酒庄门口两天,费用740元。
6.证人林某1的证言:陆某3东湖人“阿矮”于2017年5月找其丈夫金锦镇、金锦镇的阿叔刘某2一起做假币。林桂斌承诺负责生产销售,金锦镇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6月中旬金锦镇说假币生产好了,生产地点在中山。7月初,刘某2说假币没地方放,金锦镇便联系汕尾市“金猴”家来存放。
7.证人蔡某1的证言:2017年7月7日,其帮刘候从中山带一箱假币到陆某3,当时车上还坐着三个人。后其在离陆某3甲子镇最近的高速路口被查获,检查从其车上缴获79.2万面额假币。
五、电子证据
由中山市公安局沙某分局隆都派出所提取的微信截图照片在案佐证,上诉人刘伟强对上诉人苏桂发的支付宝账户资料、与苏桂发的转账记录、与房东女儿的聊天和转账记录、与妻子的聊天记录均予以确认,其中刘伟强与妻子的聊天记录及刘伟强与苏桂发于2017年7月5日凌晨0时33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情况,与刘伟强、苏桂发供述的相关情节相印证。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
1.上诉人刘伟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6年4月,林某3要其帮忙找一个厂房放东西,其找到中山市沙溪镇下泽路一间厂房。2016年5月林某3将机器搬进厂房。2017年4月林某3告诉其用该厂房“捞偏门”,事后给其8万元好处费。2017年5月其在厂房看见蔡某1等人调试机器印刷假币,林某3还叫苏桂发处理废纸和望风。2017年7月7日,其与苏桂鑫、蔡某1等人开车回陆某3,当时蔡某1带了一个挎包,后听说蔡某1被抓获。同月9日中午,他们出了一批共101箱的假币。
刘伟强辨认出蔡某1,指认林某3、刘某4、刘候、李某就是一起做假币的人,并对伪造货币窝点中山市沙溪镇下泽村丽泽街XXX公寓一楼东侧门面房作了指认。
2.上诉人苏桂发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优香酒业老板是刘伟强、苏桂鑫、林某3和彭某,其负责送酒给客户以及送盒饭到仓库。2017年7月8日,林某3吩咐其租一辆大货车,刘伟强让司机将车停在酒庄门口。7月15日或16日晚上,其进入仓库看见里面有印刷机和切纸机,才知道他们在做假币。
苏桂发辨认出刘伟强、苏桂鑫、林某3和彭某。
3.原审被告人苏桂鑫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7年4月,其与刘伟强、林某3、彭某成立优香酒庄,苏桂发负责送货打杂。7月7日,其驾驶粤T×××××号面包车与刘伟强、刘伟强的朋友等人从中山到普宁,刘伟强那名朋友在汕尾先下车。
苏桂鑫辨认出刘伟强、苏桂发、林某3和彭某。
对上诉人刘伟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刘伟强在涉案伪造货币窝点内留下生物痕迹,证人曾某证实刘伟强在本案犯罪活动期间出入过该窝点;刘伟强本人也承认知道同案人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为此租赁作案场所和缴交相关费用,其后也明知在其租赁的场所中从事伪造货币的犯罪活动;同案人苏桂发、苏桂鑫也指证刘伟强安排司机搬运从伪造货币窝点中搬出来的货物;加上刘伟强与其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佐证,足以认定刘伟强对正在进行的伪造货币犯罪提供了协助,共同实施了本案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刘伟强本人承认其于2017年5月在涉案窝点看见了蔡某1等人调试机器印刷假币,说明其对蔡某1制造假币一事早已知情,加上刘伟强7月5日凌晨的微信聊天内容的佐证,现刘伟强所提其对于2017年7月7日与蔡某1回老家时不知道蔡某1携带了假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伟强虽辩称其在帮同案人租赁犯罪场所时并不清楚该场所将要被用于何种犯罪,但其主观上已具有共同实施该场所中将要及必然要发生的犯罪的概括性故意。故上诉人刘伟强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属于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行为,不属于在伪造货币犯罪完成之后进行掩饰隐瞒的衍生犯罪行为。刘伟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伟强没有参与伪造货币犯罪、对刘伟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刘伟强构成伪造货币罪正确。刘伟强在整个伪造货币的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依法应对本案全部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一审对刘伟强的量刑,并无不当之处。
对上诉人苏桂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苏桂发明知同案人在实施伪造货币的犯罪活动而仍提供处理废纸、望风、帮忙送饭、租车等协助行为,与同案人共同完成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是本案伪造货币犯罪的共犯。苏桂发及其辩护人所提苏桂发所起作用不大、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等意见,一审已经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现再以此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上诉人刘伟强、苏桂发及原审被告人苏桂鑫于2017年7月23日曾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后公安人员查获了本案的伪造货币窝点,再根据掌握的线索和证据,于2017年7月25日再将刘伟强、苏桂发、苏桂鑫三人传唤到案,并于当天对其三人进行刑事拘留。上诉人刘伟强、苏桂发所提刘伟强、苏桂发、苏桂鑫被刑事拘留前曾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影响对其三人刑期起始的折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强、苏桂发无视国法,结伙伪造货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刘伟强、苏桂发伪造货币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苏桂鑫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参与窝藏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伪造货币犯罪中,刘伟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桂发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伟强、苏桂发上诉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铭 泽
审判员 陈 亦 光
审判员 石 春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蔚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