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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峰、位小伟伪造货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4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刑终39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峰,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2012年8月1日因吸毒被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小伟,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常青、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利,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连合,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上蔡县店乡芦村。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余诗煌,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荣,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石海信、赵英杰(实习),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常小彦,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吴建贵、徐兰(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枝,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逮捕。201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治国、左婷,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峰、位小伟犯伪造货币罪,原审被告人潘利、肖连合、王青荣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常小彦犯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王枝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豫17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小彦、王枝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位峰、位小伟、潘利、肖连合、王青荣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7年春节过后,被告人位峰准备伪造货币,向其堂弟位小伟提出共同实施,位小伟表示同意。同年四五月份,位峰将购买的彩色打印机、扫描仪、纸张等伪造货币设备及原料搬运到项城市李寨镇大魏寨村位小伟的住宅内,同年5月份开始伪造货币,位峰负责印假钱、裁假钱的工序,并安排位小伟负责烫金线、印头像、印数字、印水印等工序,根据伪造数量位峰向位小伟支付工钱。2018年8月7日上午,上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在位峰、位小伟的家中将二人抓获,在位小伟的住宅内搜查到彩色打印机、扫描仪及券别为100元人民币等物品,在位社中(位峰和位小伟的五爹)住宅内搜查到券别为100元人民币5000张。经鉴定,券别为100元的29668张人民币均为假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峰、位小伟实施伪造货币活动的场所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现场提取了伪造货币所使用的彩色打印机、扫描仪、数控切纸机等设备。物证假币及货币真伪的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提取的29668张货币为假币。证人位小阳证言证实曾到位小伟家,看到家中有部分假币的情况。被告人位峰、位小伟到案后对伪造货币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相互印证。本案另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连合的朋友刘根成(另案处理)联系肖连合为其购买假币,并商定好所售假币的价格。接着肖连合联系同村村民被告人潘利让帮忙购买假币,并商定好价格。随后,潘利联系被告人位峰购买假币,并商定好所购假币的价格,位峰让其妻子被告人常小彦携带87万元假币送到潘利家,常小彦将其中的80万元假币出售给潘利。之后,潘利分两次将80万元假币出售给肖连合,肖连合将80万元假币出售给刘根成所安排的一名男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肖连合、潘利、常小彦、位峰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进行通话联系的情况。被告人位峰的供述证实其安排常小彦将假币送到潘利处,卖给潘利。被告人常小彦的供述证实根据位峰的安排骑着电动车将假币送到潘利家中。被告人潘利的供述证实肖连合找其买假币,其与常小彦联系,常小彦将假币给其送到家中,后其分两次将80万元假币卖给了肖连合。被告人肖连合曾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证实,在沈阳做生意的刘根成与其联系买假币,其又找到潘利买假币,后潘利分两次将80万元假币卖给其。本案另有证人闫某、石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肖连合的车辆行车轨迹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王青荣电话联系安徽省阜南县新村镇鑫建集村委会赵东村民姜洪荣(另案处理)购买假币,并约定好见面地点,当日王青荣从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和店支行取出8万余元现金。次日,王青荣携带6万元现金从其住处赶往临泉县杨桥镇附近,二人见面商谈后,王青荣以3000元的价格从姜洪荣处购买20000元假币。交易完成后,王青荣准备乘车返回时被上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券别为10元的人民币1932张、券别为100元的人民币共计57000元,在王青荣钱包内查获券别为100元的人民币6张。经鉴定,券别为10元的1932张人民币均为假币;券别为100元的6张人民币均为假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扣押决定、扣押的假币及鉴定意见证实侦查人员从王青荣携带的背包内搜查到假币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王青荣辨认出向其出售假币的姜洪荣,姜洪荣辨认出王青荣。同案犯姜洪荣的供述证实,王青荣向其购买了面值10元的假币。被告人王青荣到案后对从姜洪荣处购买假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接处警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荣与王枝按照约定,王青荣携带5000元假币到王枝的家中,王枝以400元的价格向王青荣购买面值100元的假币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话记录证实王青荣与王枝的通话情况。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王青荣辨认出向其购买假币的王枝,王枝辨认出向其销售假币的王青荣。被告人王枝的供述证实,王青荣到其家中卖给其5000元假币。被告人王青荣曾对将5000元假币买给王枝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内容与王枝的供述互相印证。
本案另有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位峰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被告人位小伟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潘利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被告人肖连合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常小彦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青荣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枝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扣押在案的假币、制造假币的工具均予以没收;扣押王青荣的5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位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位小伟上诉称:系给位峰打工干活,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位小伟伪造货币的数额有误,对位峰、常小彦出售的80万元假币,位小伟并不知情,不应对该部分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潘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能够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另辩护称:原判认定潘利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利只有出售假币的行为,只构成出售假币罪,原判认定其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定罪有误。
上诉人肖连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肖连合从潘利处买80万元假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的口供,其他均是间接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青荣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向王枝出售假币的事实不属实,建议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对原判认定王青荣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王青荣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较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常小彦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常小彦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小彦并不知道位峰让其给潘利所送的物品为假币,请二审考虑其情况,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枝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枝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建议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犯罪事实的认定。经查,位峰、位小伟伪造货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扣押的假币、制造假币的设备、上诉人位峰和位小伟关于伪造货币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位峰、常小彦出售80万元假币给潘利,潘利又出售给肖连合的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且供述之间相互印证。王青荣从姜洪荣处购买假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从王青荣所携带的背包中查扣的假币、王青荣及另案处理的姜洪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王青荣向王枝出售假币的事实,有该二人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综上,原判认定的四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肖连合称自己没有参与犯罪的理由,经查,位峰的供述证实其安排常小彦将假币交给潘利。常小彦的供述证实根据位峰的安排将假币送到潘利家中。潘利的供述证实肖连合找其买假币,其联系从位峰、常小彦处购买假币,常小彦将假币给其送到家中,其分两次将80万元假币卖给肖连合。肖连合曾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证实,另案处理的刘根成与其联系买假币事宜,其找到潘利买假币,后潘利分两次将80万元假币卖给其。上述各被告人供述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供述内容在运送假币的工具和包装、出售假币的次数和金额、交接假币的时间和地点等细节上互相印证,且本案另有通话记录显示潘利、肖连合等人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情况,与被告人联系购买假币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原判认定肖连合出售、购买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原审被告人常小彦对所送物品为假币的情况是否知情的问题,经查,潘利的供述证实常小彦向其联系出售假币并用牛奶箱子将假币送到住处,且告知其具体的钱数。位峰的供述证实让常小彦给潘利送了假币,常小彦亦曾供述过自己将装假币的牛奶箱子送给潘利,所供的内容与潘利、位峰的供述相互印证,辩护人关于常小彦不知所送物品为假币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青荣向王枝出售假币的事实,有同案犯王枝的供述证实,且供述一直稳定,王青荣亦曾供述过向王枝出售假币的事实,所作有罪供述的内容与王枝的供述、二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判据此认定其犯罪事实,并无不当。
2.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公安机关从位峰、位小伟伪造货币的现场查扣296.68万元假币,此外,位峰又伙同常小彦将伪造的80万假币出售,故位峰伪造货币数额应为376.68万元。位小伟虽没有参与出售该80万假币的预谋、联络等工作,但其与位峰自始便共同实施伪造货币行为,且将伪造货币的地点设在其家中,在制作假币过程中,位峰负责印假钱、裁假钱,位小伟负责烫金线、印头像、印数字、印水印等,二人共同完成假币的制作,故该80万元亦应当认定到位小伟参与共同伪造的货币数额当中。潘利购买80万元假币后,又出售给肖连合,故二人的犯罪数额为80万元。王青荣购买假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的包中查获其从另案处理的姜洪荣手中购买的19320元假币,原判据实认定犯罪数额为19320元,并无不当。另外,王青荣还向王枝出售5000元假币,故王青荣属于对不同宗假币实施购买、出售这两种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照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其两次犯罪购买、出售假币的数额为24320元。王枝购买假币的犯罪数额为5000元。原判对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定罪问题。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位峰、位小伟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非法伪造人民币376.6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位峰伪造货币后又安排常小彦将其中的80万元假币出售,位峰、常小彦的行为均构成出售假币罪。位峰属伪造货币并出售伪造的货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故对位峰应按照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潘利、肖连合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出售伪造的人民币80万元,二人均属于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规定为选择性罪名中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选择性罪名的顺序确定罪名,故潘利、肖连合的行为均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王青荣出售、购买伪造的人民币24320元,亦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王枝购买伪造的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原判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准确。
4.关于主从犯的认定。经查,位峰在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中,提议并准备各种犯罪工具,且直接实施制造假币的具体行为,向位小伟传授部分工序的操作方法,并负责对外出售假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位小伟按照位峰的安排负责后面几个工序的加工,并按照约定得到一定报酬,在与位峰共同伪造货币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常小彦在伙同位峰共同出售假币的过程中,系按照位峰的安排将假币送至买家处交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潘利、肖连合、王青荣出售、购买假币的行为,均系基于不同犯罪故意而各自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上诉要求认定为从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判综合全案情况对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5.关于量刑问题。经查,位峰、位小伟非法伪造人民币376.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位峰还将部分假币出售,应当从重处罚;位小伟在伪造货币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常小彦出售伪造的人民币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考虑其系从犯,所处地位和作用较小,可减轻处罚;潘利、肖连合出售、购买伪造的人民币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王青荣出售、购买伪造的人民币24320元,数额较大;王枝购买伪造的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其认罪悔罪情况,所判处的刑罚均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位峰、位小伟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非法伪造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位峰伪造货币后又安排原审被告人常小彦将部分假币出售,应按照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常小彦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上诉人潘利、肖连合、王青荣非法出售、购买伪造的人民币,其中潘利、肖连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王青荣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王枝购买伪造的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琦婷
审判员  梁赞国
审判员  芦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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