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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林伪造货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036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刑终12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永林,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永林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9)云0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永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冯永林从他人处学习了制作假币的流程和技术,获得了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电子模版一套、丝印模版4套,后又购买了纸张、油墨、打印机等物品。2019年4月20日,冯永林在其租用的曲靖市经开区牛街小区35幢12号6楼1号房屋内,使用购买的电脑、打印机、“防伪纸”、油墨等设备、原材料,伪造面值20元、50元的人民币,至2019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依法查扣的假币共计20767张,总面额425630元,其中可冒充真币使用的成品50元版人民币343张,总面额17150元,20元版12406张,总面额248120元;半成品20元版8018张,总面额16036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永林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30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扣押的车牌号云D×××××的红色尼桑牌SUV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币予以没收,扣押的木质丝印板4块、铁质卡尺1把、铁质裁纸刀1把、打印机5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S8手机1台、4GB内存U盘2个、银色内存8GB内存U盘1个、内无金线证券纸2000张、内嵌人民币金线证券纸2000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半岛铁盒黑色电脑兼容主机1台、冠捷白色宽屏液晶显示器1台、白色达尔优键盘1个、苹果手机IPHONE51台、小米5手机1台、成品卷烟紫云硬盒108包退还被告人冯永林。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永林以原判量刑过重、认定伪造货币部分非成品,伪造数额认定事实不清、对扣押物品有异议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8月,上诉人冯永林从他人处专门学习了制作假币的流程和技术,并获得了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电子模版一套、丝印模版4套,后其又购买了纸张、油墨、打印机等物品。于2019年4月20日,冯永林在其租用的曲靖市经开区牛街小区35幢12号6楼1号房屋内,使用购买的电脑、打印机、“防伪纸”、油墨等设备、原材料,开始伪造面值为20元、50元的人民币,2019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公安机关依法查扣了冯永林伪造的假货币合计20767张,总面额为425630元,其中可冒充真币使用的成品为50元版人民币343张,总面额为17150元,20元版12406张,总面额为248120元;半成品20元版8018张,总面额为160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发现冯永林伪造货币线索,2019年5月22日现场抓获冯永林,从冯永林租住的曲靖市经开区房屋和车牌号云D×××××的红色尼桑牌SUV车内扣押伪造的货币,有成品50元版人民币343张,总面额17150元;20元版12406张,总面额248120元;半成品20元版8018张,总面额160360元;废品50元版人民币6张,总面额300元;废品20元版523张,总面额10460元;残破50元版人民币15张,总面额750元。以及扣押车牌号云D×××××的红色尼桑牌SUV车一辆、伪造货币的工具、耗材等物品。
2.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入凭证,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从冯永林处扣押的人民币为机制打印假币。此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曲靖中心支行解缴。
3.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扣押的冯永林的三个U盘中提取了人民币模板图片。
4.冯永林网购记录,证实冯永林在网上购买打印机、油墨、防伪纸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冯永林在网上购买防伪纸的事实,与他人谈论伪造假币、使用、出售、购买假币的情况。
6.中通快递回执,证实收件人为张某某,电话159××××8236,收件地址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西城街道学府路冯家冲小康城。
7.房屋租凭合同,证实2019年4月20日,冯永林向常某租了常某位于曲靖市经开区的房屋。
8.证人证言
(1)马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22日接总公司通知有个问题快递在其所在的业部,后民警来店里,其通知收件人后,当日下午两点有一个小伙子来取快递,出门两分钟就被公安带走了,其向民警提供了快递回执。快递收件人为张某某,电话为159××××8236。
(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冯永林通过其介绍于2018年12月以5.2万元购买日产车一辆,销售单上名字写的是冯某,冯永林买车时向其借过6300元。同时,冯永林跟其讲过他在网上买东西,留其姓名和电话,快递到了告诉冯永林即可,冯永林告诉其是买衣服、保温杯等,有两三次。知道冯永林在牛街租了一间房子,但不知道具体位置。
(3)证人常某和周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0日,经周某联系,冯永林租了常某所有的曲靖市经开区的房屋。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牌照为云D×××××的车辆是冯永林及其父母等凑钱由冯永林购买的,平时由冯永林使用。冯永林在经开区间房子住,跟家里讲在外面跟别人做广告。
9.被告人冯永林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左右,冯永林通过QQ聊天认识一个叫“阿龙”的贵州黎平人。同年10月左右,其到贵州黎平找到“阿龙”,在“阿龙”带领下,向一个叫“李专业”的人学习了假币伪造技术及所需要的设备、原材料等知识,同时从“李专业”处获得一整套伪造假币的电脑模版及印制丝网。2019年4月,冯永林有钱后就开始想做假币的事。冯永林即先后通过网络购买防伪纸约1万余张,通过曲靖市场门店及网络购买爱普生打印机等设备。通过网络购买的纸及设备是通过快递邮寄到曲靖,收件人有的使用本人名字,有的使用其朋友程某的名字,有的为自编的假名,如张某某。2019年4月20日,冯永林向常某租用曲靖经开区牛街小区35幢6楼1号房屋一间,并在该房内伪造人民币。截止2019年5月22日被抓获时,共伪造了20元票面成品人民币1万余张、半成品及废品约1万张。伪造的人民币未向他人出售过。
被告人冯永林归案后,对其伪造、储藏货币的场所、工具等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冯永林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永林无视国法,仿照人民币的图案、形状和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应依法惩处。冯永林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且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虽伪造的货币部分未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尚非成品,但能计算出伪造货币的面额,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冯永林所提原判认定其伪造的货币部分非成品,伪造的数额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结合冯永林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涉案物品处理于法有据,故冯永林对扣押物品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永林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作了相应考虑。故冯永林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耀元
审判员  彭淑芳
审判员  邓 会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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