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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志光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56   收藏[0]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8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可,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冰洁,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报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2016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可、何冰洁,受害人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违法发放贷款
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担任汨罗市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利用信用社主任可以审批发放5万元以下额度的贷款之权限,在明知彭某甲、徐某甲、刘某甲等实际用款人已经欠下汨罗市信用联社多笔贷款没有偿还,不符合继续贷款的条件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贷款的情况下,不履行贷款前审查程序,违法发放贷款,金额170.9万元。造成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直接经济损失162.9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岗位职责文件、贷款流程规、相关书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彭某乙、韩某甲、彭某甲、徐某甲、刘某甲、霍某甲、任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二、挪用资金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戴某某利用其担任汨罗市某农村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冒用徐某乙、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徐某丙的名义从其单位贷款共计25万元用于归还其经手发放贷款的利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信用社的贷款计息清单;证人徐某乙、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辩称:1.违法发放贷款给彭某甲、徐某甲等人的实际损失还不确定,因为这些实际用款人对于贷款本身还是承认偿还的,只是暂目前没有能力;2.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这些钱并不是自己用了,而是用于垫付到期贷款利息,目的也是为了完成联社下达的收回贷款利息的任务,为联社领导分忧解难,个人没有得利。
两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发放贷款,偿还原来贷款或抵扣原来利息的转据行为虽然有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或虚构借款的行为,但实际上并没有将款放出去(其中彭某甲就有37万)这部分应该从违法发放贷款的损失中予以剔除。2.起诉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25万元,这部分钱被告人用于为他人垫付贷款利息,实际上资金并没有从信用社流转出去,形式上与违法发放贷款无异,只是放贷对象特殊,身份有别,可以看作是向关系人放贷的违法放贷行为,与前面违法发放贷款属同种罪名,应当定违法发放贷款一罪。只是把向关系人放贷作为一种从重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3.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损失中实际用款人刘某甲在2015年12月还了10万,同时提供了2015年12月26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第0014885184和0014885185两张凭单。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平时一贯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违法发放贷款
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担任汨罗市某信用联社某信用社主任期间,在明知彭某甲、徐某甲等人已经欠下汨罗市某信用联社多笔贷款没有偿还,不符合继续贷款的条件下,利用信用社主任可以审批发放5万元以下额度贷款的权限,违反国家规定,未进行贷前审查程序,向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贷款的彭某甲等人发放贷款37笔共计170.9万元。其中向彭某甲发放12笔共计贷款57.5万元:
1.2009年8月2日以朱某丙身份信息向彭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2.2009年8月2日以朱某丁身份信息向彭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3.2009年8月2日以杨某某身份信息向彭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4.2009年8月2日以黄某甲身份信息向彭某甲发放2.5万元贷款;
5.2009年11月7日以霍某甲身份信息向向彭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6.2010年8月3日以朱某戌身份信息向彭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7.2010年8月3日以李某甲身份信息向彭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8.2010年8月3日以吴某甲身份信息向彭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9.2010年8月9日以刘某乙身份信息向向彭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10.2010年11月1日以霍某乙身份信息向彭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11.2010年11月4日以霍某丙身份信息向向彭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12.2012年5月15日以李某乙身份信息向彭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向徐某甲发放9笔共计贷款43.4万元:
1.2009年8月2日以任某甲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2.2009年8月2日以任某乙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发放4万元贷款;
3.2009年8月2日以朱某已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4.2009年11月11日以刘某丙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5.2009年11月24日以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6.2009年11月24日以骆某某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7.2010年4月10日以彭某丙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2010年4月11日还本6000元,实际结欠4.4万元;
8.2010年4月10日以任某丙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9.2010年8月5日以黄某乙的身份信息向徐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向刘某甲发放5笔共计贷款25万元:
1.2009年8月24日以刘某丁的身份信息向刘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2.2009年8月24日以徐某丁的身份信息向刘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3.2009年12月20日以黄某丙的身份信息向刘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4.2009年12月20日以李某丙的身份信息向刘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5.2012年1月19日以曾某某的身份信息向刘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向朱某庚发放1笔共计贷款5万元:
1.2009年8月2日以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向朱某庚发放5万元贷款;
向周某甲发放2笔共计贷款6万元:
1.2008年12月27日以韩某乙的身份信息向周某甲发放3万元贷款;
2.2008年12月27日以傅某某的身份信息向周某甲发放3万元贷款;
向黎某甲发放2笔共计10万元;
1.2009年8月12日以范某某的身份信息向黎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2.2010年9月4日以周某乙的身份信息向黎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向郑某甲发放2笔共计7万元贷款
1.2009年11月9日以谢某某的身份信息向郑某甲发放5万元贷款;
2.2011年1月29日以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向郑某甲发放2万元贷款;
向黄某丁发放1笔贷款2万元:
1.2011年1月28日以朱某辛的身份信息向黄某丁发放2万元贷款;
向徐某戌发放1笔5万元贷款:
1.2011年12月21日以何某某的身份信息向徐某戌发放5万元贷款;
向周某丙发放1笔5万元贷款:
1.2010年7月7日以许某某的身份信息向周某丙发放5万元贷款;
以黄某戌的身份发放1笔5万元贷款:
1.2010年8月3日以黄某戌身份信息发放5万元贷款。
案发后汨罗市某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30日收回户名何某某的贷款3万元;2015年5月18日收回户名骆某某的贷款5万元;2015年12月26日收回户名刘某丁的贷款5万元;2015年12月26日收回户名徐某丁贷款5万元。
另查明,2013年2月8日汨罗市某信用联社收回户名朱某辛贷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与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系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2008年开始任某信用社主任。
2、汨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及办案民警的电话详单证明2015年7月17日9时42分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拨打办案民警的电话后于10时34分开始在汨罗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
3、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中长期贷款等金融业务。
4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的任命、岗位职责、贷款流程等文件证明“信用社审批权限以内的贷款,不得办理展期手续”、“所有信贷业务,主客户经理是第一责任人,对贷前调查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对贷款的发放、用途的支付审核、管理与回收负责;”、“信用社主任负责贷款资料的审核和贷款审批”、“客户授信在联社授权权限以内的由信用社按规定的程序自行审批”。
5、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截止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人戴某某的责任不良贷款仍有1747万元。被告人戴某某采取冒名放贷的方式,向他人违规发放贷款42笔,金额189.8万元。
6、证人证言
(1)向彭某甲违法放贷57.5万元
证人彭某甲(实际贷款人)的证言:戴某某用8个人的身份证信息贷款37.5万元给我,用来归还我以前的贷款。这8个人的身份信息是朱某丙、朱某丁、杨某某三人各5万元,共计15万元;李某甲、朱某戌、吴某甲三人各5万元,共计15万元;刘某乙5万元,黄光昔2.5万元,共计37.5万元。
以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李某乙身份各贷款5万元,共计20万元,钱我拿了,都在我手上。以郭某某身份贷款5万元、陈某某5万元、张某丙身份5万元、黄某戌身份贷款5万元,这些贷款不是我的,要问戴某某本人。
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对编号NO.10975903的借据不知情,从未在信用社借款,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身份证借给朱某庚使用过。
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对编号NO.10975905的借据不知情,从未在信用社借款,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身份证借给朱某庚使用过。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从未在某信用社借过款,对编号NO.10975909的借据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
证人黄光昔的证言证明,对编号NO.10975908的借据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冒名借款2.5万元的事,但自己的身份证被朱某庚借去过不知道做什么。
证人朱某戌的证言证明,从未在某信用社借过款,对编号NO.10984945的借据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对编号NO.10984944的借据不知情,从未在信用社借款,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我和我母亲吴某甲的户口本被朱某庚借去过。我母亲吴某甲不识字,从没有去贷款经商我俩共计被人冒名贷款10万元。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对编号NO.10984952的借据不知情,从未在信用社借款,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身份证曾借给刘某甲使用过。
证人霍某甲证言证明,对编号NO.10984592的借据本人不知情、也从未在信用社借款。
证人霍某乙证言证明,对编号NO.10986241的借据本人不知情、也从未在信用社借款。
证人霍某丙证言证明,对编号NO.10986244的借据本人不知情、也从未在信用社借款,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
证人李某乙证明:2012年5月15日彭某甲要我和朋友湛焕等人拿身份证跟他到某地,要我们在一个单位里照了相,要我签名,上面表格他盖住了。我为了给他帮忙就签名了。后来2015年我去借款才知道我已有5万元借款未还,借据编号NO.11945851。
(2)向徐某甲违法放贷38.4万元
证人徐某甲证明,我共计借款9笔43.4万元。现在应该只欠33.4万元。其中编号10975914-5的两张借据是我自己打电话跟任某甲、任某乙借身份证,要任某丁拿来去信用社办理借款,任某丁借了9万元给我。
编号10984603是我安排任某丁去借了身份证帮我借款5万元。
编号10984639-40借据是我要任某丁去借身份证后,联系戴某某办理借款的,钱都给了我。
编号10984949、10984869-70三张借据是我联系戴某某他同意借款后,我要任某丁拿身份证去办好手续借来的。
编号11945653借据是谁办理的手续我记不清楚,但我汇款5万元给戴某某要他帮我去还贷的。
证人任某甲证明:徐某甲是我表姐夫,他用我的身份证去贷过款。我对编号NO.10975914的借据本人不知情、也从未在信用社办理过贷款。
证人任某乙证明:对编号NO.10975915的借据本人不知情、徐某甲借过我的身份证,今年政府干部找上门来我才知道徐某甲拿我身份证是在信用社借了4万元款。
证人朱某已证明:我从未贷款。2013年我需要贷款时发现已经贷款5万元未还,我问信用社主任戴某某才知道他那我身份证帮他朋友贷款5万元,他说会将钱还掉。对编号NO.10975910的借据本人不知情。
证人刘某丙证明:对编号NO.10984603的借据本人不知情、也从未在信用社办理过贷款。2009年在看守所服刑,之前是上网追逃人员,不可能在信用社借款。
证人王某某证明:对编号NO.10984639的借据本人不知情、未借款过,2009年刚刑满释放。
证人任某丙证明:对编号NO.10984869的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未在信用社借款,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
证人彭某丙证明:对编号NO.109784870的借据(本金4.4万元)本人不知情、也从未在信用社办理过贷款。但彭某丁曾借过我的身份证用了二十几天,我不知道做了什么。
证人黄某乙证明:对编号NO.10984949的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未在信用社借款,也不知道被冒名的事。
证人彭某丁证明:我跟任某丁到某信用社照相、签字,贷款5万元借据编号NO.10984868,我当时不知道是贷款,也不认识戴某某,后来才知道是徐某甲拿了钱。
(3)向刘某甲发放贷款25万元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本人2009年在戴某某处贷款两笔3万元、5万元。我使用朋友周某丁、老弟刘某戌、前妻黎某乙、朋友刘某已、朋友黄某戌五人的身份证贷款各5万元,共计25万元,是他们本人立据,贷款由我使用。
我使用我母亲胡某某身份证在戴某某处借款5万元,是我本人立据,贷款在我手上使用。
我使用刘某丁、李某丙、黄某已、黄某丙、曾某某、吴某乙、徐某丁7人共35万元贷款,是戴某某经手办理,其中除刘某丁之外的6人我不认识,我也没有找他们7人借证贷款,是戴某某去操作的,但这35万元在我手上使用,他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我现在贷款60多万,我在想办法还款。
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对编号NO.10984720的5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未办理过贷款,被人冒名贷款。
证人徐某丁的证言:对编号NO.10984540的5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未办理过贷款,不知道被冒名贷款。
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对编号NO.10984718的5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未办理过贷款,不知道被冒名贷款。
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对编号NO.10984536的5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未办理过贷款,不知道被冒名贷款。
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对编号NO.119453696的5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未办理过贷款,不知道被冒名贷款。
证人黄某戌的证言:朋友刘某甲要我帮他到信用社办事,我不知道他要我贷款5万元,钱我没有拿。
(4)向朱某庚发放5万元
证人朱某庚的证言:我在某信用社先后拿毛某某、吴某丙、黄某庚的身份证贷款15万元。2012年1月12日我跟毛某某说帮我去办点事,她照了相,我代替她签名的,用她名义借款5万元。2012年5月22日,用吴某丙名字借款5万元,她本人知情,吴某丙去照了相,钱是我拿了。2013年1月19日,我拿黄某庚身份证贷款5万元,借据信息、名字都是我写的,他本人没有照相。这15万被我用于还债。
我建房要找戴某某借款,戴某某就要我找几个人身份证贷款,他知道钱是我自己用,其他人来不来签字都没要求。
戴某某要我去借过身份证和户口本,说要录入电脑和冲抵利息,我借了一部分来,后来他调走时我们才发现他利用我借来的身份证放了贷款。
吴某丁那笔我没有拿,也没有签字,是戴某某拿了抵利息的,担保人朱某庚也是他签字的。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丈夫朱某庚拿我的身份证使用过,我自己没有贷过款。
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对编号NO.11945674的5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未办理过贷款。我曾借过身份证给朱某庚,我还去照了相,我不知道是借款。
证人吴某丁的证言:从未办理贷款,身份证借给朱某庚使用过。
(5)向周某甲发放6万元
证人周某甲证言:我使用自己身份证贷款5万元,用韩某乙身份借款3万元,儿子周某戌身份证借款2万元,用傅某某身份证借款3万元,用于油厂经营。
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对编号NO.10366687的3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未办理过贷款。
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对编号NO.10366686的3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未办理过贷款。曾将身份证借给周某甲贷款,因不相信借身份证可以贷到款,就借了。
(6)向黎某甲发放10万元
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我妹郎黎某甲说要搞工程,曾要我帮他贷款,我不记得我的身份证、户口本是否借给他,我有一笔某信用社的5万元贷款,借据编号NO.10975966,应该是黎某甲贷的款,签名盖章都不是我。
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对编号NO.10984993的5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来没有在信用社贷款,2015年被催款才知道被冒名贷款了。
(7)向郑某甲发放7万元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对编号NO.10984598的5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来没有在信用社贷款,不知道被谁冒名贷款了。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对编号NO.10986370的2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来没有在信用社贷款。
(8)向黄某丁发放2万元
证人朱某辛的证言:对编号NO.10986366的2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来没有在信用社贷款手续。
(9)向徐某戌发放5万元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1年12月21日将身份证借给徐某戌使用过。对编号NO.11945652的5万元借据本人没有拿钱,也没有在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此款已还清
(10)向周某丙发放5万元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我在新塘政府工作,我曾去信用社办存折出示过身份证,后来手机一直有催款信息,我去查询才发现我有5万元的贷款。你们查到的借据上的字迹都不是我写的,我质问过戴某某,他说钱是财政所长周某丙(立)拿走了,联社会处理。
(11)以黄某戌的身份发放5万元
证人黄某戌的证言:对编号NO.10984947的5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来没有在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曾把身份证借给戴某某。
(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彭某乙的证言:
5万元以下的贷款发放手续:贷款户申请,信贷员审查,工作人员两人以上上门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同意金额与期限的确定性意见,再由信贷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决定后通知贷款户提供相关资料,贷款审查人员对资料进行审查,确认真实有效后再通知贷款户到信用社办理相关手续,信贷员根据信息采集表在电脑上录入信息,(不符合条件、黑名单、不良贷款人员),信用社主任审批,贷审会成员审批,信贷员打印贷款发放通知书,会计根据资料放款。5万元以上的信用社主任审批,贷审会审批后报信用联社信贷股审批。这个权限没有硬性规定,是联社开会口头宣布的。5万元以内信用社主任都可以审批。
贷审分离是指每一笔贷款不能由一个人发放出来,必须要信贷员、主任、贷审会成员、会计通过电脑操作才能发放。原本是每个人都设置了密码单独操作,但是实际上都流于形式,贷审分离无法执行到位,给违法放贷创造了条件。
(信用联社工作人员)韩某甲证言:戴某某1996年开始在某某信用社工作,当信贷员,2008年至2013年当某信用社主任,他主要职责是负责信用社的放贷和收贷,并主持全面工作。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外甥霍某丁曾借我身份证说要去贷款,借据不是我立的,签字我不记得,霍某丁说由他担保,贷款在他手上,他给了我500块钱辛苦费。
7、收回贷款凭证(编号NO.0013321193、NO.0013321043、NO.0014885184、NO.0014885185、NO.07524901)证明2015年6月30日汨罗市某信用联社收回户名何某某的贷款3万元;2015年5月18日收回户名骆某某的贷款5万元;2015年12月26日收回户名刘某丁的贷款5万元;2015年12月26日收回户名徐某丁贷款5万元;2013年2月8日收回户名朱某辛贷款1万元。
8、被告人戴某某供述,我是某信用社主任,负责单位全面工作,贷款数额在5万以上的需要我的审核,5万元以下的信贷员可以自己发放。我放贷时没有对用款人员的偿还能力、资金用途进行了解,只是他们说在哪里做什么生意需要资金我就发放了。
弼时镇彭某甲先后拿别人身份证在我这里借过50多万。我只记得杨某某、霍某乙、霍某丙三人本人没来,其他人都是本人来签字了,但钱都给了彭某甲。我共计发给彭某甲12笔贷款,共计57.5万元,他先后使用12个人的身份证,他们是朱某丙、朱某丁、杨某某、霍某甲、李某甲、朱某戌、吴某甲、李某乙、刘某乙、霍某乙、霍某丙、黄某辛。
其中朱某丙、朱某丁、杨某某、李某甲、朱某戌、吴某甲是我跟朱某庚说好后,由朱某庚去拿来身份证,代签字后,我再签字的。
当时彭某甲在某信用社已经有贷款,而且不能偿还,有一天彭某戌说彭某甲有贷款,要我将他的贷款转据,当天他跟黎某甲一起来,黎某甲还打了欠条。
另外刘某乙、霍某乙、霍某丙、黄某辛、霍某甲这五笔是彭某甲拿别人的身份证来办理的,上面的印章和签名都是他自己签的,最后钱都给了他。我就听别人说他是搞工程的,他具体拿钱做什么我不清楚,以后能不能还我也不清楚。许某某的身份信息贷款的5万元给了原某财政所长周某已在使用。手续也是周某已拿许某某的身份证来办的。
朱某已的身份证贷款5万元是转徐某甲原来的借款。
张某丙、霍某戌是彭某甲介绍来贷款的。
周某乙身份贷款5万元是转黎某甲原来的借款的。
易某某贷款5万元是转彭某甲的借款的。
刘某甲处的35万元,吴某乙那笔是转刘某甲借款的,其他是刘某甲拿身份证来贷款的。
周某甲借款6万元的是用了韩某乙、傅某某的身份信息,本人都没有来签字和照相,是周某甲办的手续。
弼时镇徐某甲拿别人的身份证先后在我这里贷款8次,(还有一次徐某乙的需要核实),共计384000元;2009年朋友徐某甲跟我说在长沙做生意需要借钱,他说外面很多人可以拿别人的身份证借款。我说可以但是别人要知道是拿去做什么用途,你要说清楚,不然不能办,最好是身份证本人要来。他说可以。后来先后贷款384000元。有骆某某那笔徐某甲打了电话给我说是他和骆某某说好了拿去用,另外徐某甲安排任某丁拿身份证来办理过。我没有去问过身份证上的人是否真的知情。我共计发放给徐某甲9笔贷款,43.4万元。他借了9个人的身份证,其中任某甲和刘某丙是徐某甲签名的,任某乙、王某某、骆某某、任某丙、彭某丙、黄某乙、彭某丁都是任某丁过来办理和签字的,是徐某甲事先和我联系安排任某丁过来的,钱最后都到了徐某甲那里。
我是通过彭某戌认识徐某甲的,徐某甲找我借钱,我问过彭某戌可不可以借,他说没有问题大胆借就是,几十万都没有问题。其中还有8万元是我先转账给的彭某戌,之后才让彭某甲来办手续的。
我听说徐某甲以前在弼时开建材店,后来在长沙做生意,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贷款作什么用途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有没有偿还能力,反正后来利息催不回。
刘某甲共计贷款6笔,共30万元。他使用的是刘某丁、徐某丁、李某丙、黄某丙、曾某某、吴某乙的身份证。这些都没有去办手续,都是刘某甲自己签名的。刘某甲说是要搞沙船,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没有调查。刘某甲使用的是刘某丁、徐某丁、李某丙、黄某丙、曾某某、吴某乙的身份证贷款6笔,共30万元。他还拿了黎某乙、黄某已、黄某戌身份证共贷款15万元,我记得黄某戌本人去照了相,其余两人不记得。
郑某甲使用谢某某、张某丁、张某乙身份证贷款3笔共计12万元,这三个人本人都没有办手续,是郑某乙签名的。钱是郑某甲使用,他自己搞基建,有车,应该有偿还能力。
黎某甲使用范某某、周某乙的身份证各借款5万元,是黎某甲签字的,钱给了黎某甲使用。
黄某丁拿朱某辛的身份证贷款2万元,是黄某丁办理的借款手续并签字的。后来黄某丁偿还了1万元,还欠信用社1万元。
徐某戌使用何某某的身份证贷款5万元,借款的时候何某某本人跟徐某戌一起来信用社办理的手续,钱也是徐某戌拿了。
朱某庚使用他老婆郭某某的名义借了5万元,签字盖章都是他自己办理的。
周某丙提供了许某某的身份证借款5万元,是周某丙办理的手续,钱是周某丙使用。
我共计用这种方式放贷170多万元,除了何某某等人还了几万元,还有的都没有偿还。我个人没有收受任何好处,是考虑到联社有放贷的工作指标,实际用款人有偿还能力才违规发放了贷款。
二、挪用资金
2011年至2013年间,为提高个人业绩,被告人戴某某利用其担任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2月21日用徐某乙的身份信息发放5万元贷款;2013年2月7日用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发放5万元贷款、用徐某丙的身份信息发放5万元贷款;2013年1月18日用朱某甲的身份信息发放5万元贷款、用朱某乙的身份信息发放5万元贷款,共计发放25万元贷款,自己用于归还发放的贷款利息。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戴某某将挪用的25万元单位资金归还汨罗市某信用联社,并取得了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已(徐某乙的父亲)的证言:徐某乙是个弱智,他从未办理过编号NO.11945653的5万元借款手续。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对编号NO.13941654的5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未办理过贷款手续。身份证借给同学朱某庚使用过。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对编号NO.13941600的5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未办理过贷款手续。身份证曾经丢失过。
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对编号NO.13941602的5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未办理过贷款手续。
5、证人徐某丙的证言:对编号NO.13941653的5万元借据本人不知情、从未办理过贷款手续。
6、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的收款证明及谅解书。
7、被告人戴某某供述,我们信用社放出去的贷款是要收利息的,但实际上利息收不回来,我们没有办法只能垫付,我就使用内部普遍通用的方法,使用别人的身份证贷款,再将钱交给联社作为偿还他人贷款的利息。利息收不回不仅影响我个人,还会影响联社的效益,影响联社在央行的票据置换和登记考核。这些钱并不是我个人要挪作他用。
这次在联社要求我们各个信用社将冒名贷款的情况上交,我就如实将材料整理上报。后来联社将这些材料交给公安机关经侦大队,我还去他们办公室配合调查,如实反映自己违规放贷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用于垫付他人的利息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是一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在没有真实借贷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用徐某乙、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徐某丙的身份信息将单位资金以向他人发放贷款的形式,由自己非法借用25万元,用于为其他贷款户垫付贷款利息。主观上具有将单位资金挪作他用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义发放贷款将单位资金非法借出的行为。而这与被告人戴某某在违法发放贷款中的行为表现有别。前罪是在有真实的借贷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国家关于发放贷款的有关规定,不履行发放贷款过程中应该遵守的调查、审批、报告等程序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后罪是一种将单位资金非法借出,挪作他用的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只构成违反发放贷款一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驳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将挪用的25万元单位资金归还汨罗市某信用联社,并取得了单位的谅解,综合被告人戴某某挪用资金的目的、情节、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挪用资金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    满    意
审判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李永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         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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