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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67   收藏[0]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逮捕。当日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现已刑期执行完毕)。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审于2013年12月29日做出(2013)乾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为由,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2014)松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任乾安县农村信用联社所字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对贷户作贷前调查、贷后检查、贷后催收等情况下,于2007年至2009年,向其所负责辖区内贷户违法发放贷款39笔计人民币1721300元。
2007年4月5日、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冒用蒋某某、杨某某名贷款人民币30000元、27000元,用于偿还其他村民贷款本金和利息。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事实供认,对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任乾安县农村信用联社所字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对贷户作贷前调查、贷后检查、贷后催收等情况下,于2007年至2009年,向其所负责辖区内贷户违法发放贷款39笔计人民币1721300元,2007年4月5日、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冒用蒋某某、杨某某名贷款人民币30000元、27000元,用于偿还其他村民贷款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甲、顾某甲、王某甲、顾某乙和、王某乙、顾某丙、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关某某、姜某某、周某甲、王某丙、宋某某、王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王某戊、苏某甲、赵某甲、李某丙、陈某乙、苗某甲、胡某某、苗某乙、周某乙、于某乙、赵某乙、李某丁、吴某某、李某戊、蒋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在贷款时张某甲未作贷前调查,贷后未催收。
2、证人苏某乙证言,这笔贷款是我找信贷员张某甲办的,当时办这笔贷款是为了给于峰转贷,之前我用于峰的名办的贷款,贷款到期了,所以我就用李某戊的名办了这笔贷款,这笔贷款当时还替李某戊本人还了陈欠和利息。李某戊这笔贷款,张某甲没作贷款调查。
3、证人于某乙证言,之前我用赵洪祥的名办过一笔20000元贷款,其中我用了15000元,赵洪祥用了5000元,我和赵洪祥去还时,张某甲和我说你先别还了,李功连有20000元贷款,我把李功连的贷款转到赵洪祥身上,赵洪祥这笔贷款,张某甲没做过调查,也没崔收过。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本人未办理过27000元的贷款。
5、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10日蒋某某贷款30000元其本人并不知情,四个担保人其也不认识,张某甲未找其作贷款调查,贷后也未催收过。
6、证人张某乙证言,发放贷款的程序先是贷户申请,然后信贷员入户调查,调查后填写农户信息表,制作借款合同,同时制作审批表,由信用社主任牵头,组成审贷小组,审核后签字,就完成了贷款的手续,然后由内勤审核手续,审核后贷款发放,信贷员对贷款的用途等进行入户调查,发现有挤占挪用没按用途使用的要提前收回,贷款到期还要进行催收,这些工作都是由信贷员负责的。
7、证人卢某某、贾某某证言,证明所字信用社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发放贷款,发放贷款前都学习相关文件和法律,张某甲也一起参与学习。发放贷款的流程先是农户申请,然后信贷员入户调查,调查后填写农户信息表,制作贷款合同,同时制作审批表,有信用社主任带头组成审批小组,审核后贷款手续就完成了。贷款后信贷员要作贷后跟踪,对钱的实际用途进行调查,贷款到期还要催收,下发催收通知书。
8、证人祖某某证言,2008年12月26日,王连贵贷款50000元,这笔贷款应该是办的转贷,因为这期间我们信用社一般不放现金,信贷员为完成收贷任务,办的转贷手续,这笔贷款可能给贷户本人转贷也可能是给别人转贷了,这个我记不清了,办转贷的都是信贷员给我们提供贷户信息和贷款金额,当天把贷款手续做出来,手续都由信贷员保管,因为办转贷的贷款,我们单位不允许当天收当天贷,所以贷户当时都是在空白表上签的字,第二天我把贷款凭证都打印出来交给信贷员,贷款办完后,不放现金,直接还贷户的陈欠和利息,或者他人的陈欠和利息,这些都由信贷员掌握,有的时候转贷的金额和实际贷款金额不相符,一般不会多,因为我们控制转贷金额,如果转贷有剩余的钱就都给信贷员了。
贷款凭证上的本人签字是在信用社柜台签的,都是本人签的字和按的手印。办转贷的贷款没有放现金,贷户本人在贷款凭证上签“现金已收到”是单位规定的,必须这样签。贷户签字时,我是亲眼看见贷户本人签字的2008年5月31日于淑芳贷款10000元贷款凭证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
转贷的我和信贷员算账,有剩余的就直接给信贷员了,至于信贷员怎么处理我就不知道了,原则上是返给本人。
9、证人曲某某证言,关于转贷的操作程序及转贷后剩余钱款的处理与祖某某证言一致。
10、证人薛某某证言,我经手的贷款必须是本人签字,2008年12月27日周某乙贷款50000应该是办的转贷。
11、证人贾某某、董某某证言,证明办完转贷后有可能剩余一部分钱,有时钱不够,剩钱时会计把剩下的钱给我们信贷员,我们就一起把借款凭证和剩下的钱都给贷款本人。
12、在所字信用社单金霞手中保管的张某甲放款311笔的贷款凭证,证明本案涉案的犯罪事实均系贷款。
13、所字信用社提供的张某甲办理的还款304张凭证,证明张某甲收取还款的情况。
14、乾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关于贷款的相关管理规定、对张某甲所办理业务调查后对张某甲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证明“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关于贷款程序“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后归还”张某甲违法该规定发放贷款;证明张某甲系所字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
15、涉案犯罪事实的贷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违法放贷款的事实。
16、抓捕经过,证明张某甲2013年2月24日被桂林市警方抓获。
17、拘留证,证明张某甲2月24日被抓获后在桂林市看守所羁押,3月7日解回乾安县看守所。
18、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明张某甲年满18周岁且无前科劣迹。
1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述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778300元,都没做贷前调查,贷后跟踪、催收。用杨某某、蒋某某两笔贷款共57000元是给单位堵利息了,就是替老百姓还欠信用社的贷款和利息。他们本人不知道这笔贷款。不是他们本人签的字。当时就是单位要结息,我有任务,就用他俩名办贷款了。这些贷款我没占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未进行严格审查,其中有的抵押物不实,有的根本无抵押,有的根本无借款资格。同时从未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为已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及《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所以,张清河的行为完全符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这一客张某甲。同时本罪要求“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张某甲件”,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清河违反《贷款通则》、《》等法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共张某甲21300元,很明显其发放贷款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即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57000元,系本人其自己决定,且其主管领导并不知情,认定为张某甲张清河私自以单位名义贷款给他人使用,用于偿还其他村民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人张清河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亦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清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应予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清河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二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清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清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现刑期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尹洪才

人民陪审员史东斌

人民陪审员 沈  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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