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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建国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16   收藏[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81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建国,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某信用社信贷员,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建国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平、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建国及其辩护人宋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分别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8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分别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限重新计算。后公诉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以灵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柳建国犯挪用资金罪,审限重新计算;本案因变更起诉事实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9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限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柳建国在担任原梧桐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5年12月29日受信用社主任刘某指使,在借款人李某某不在场,不能确认借款人李某某借据上的签名是否为李某某本人签字的情况下,根据刘某给他的借款人、担保人已签字的空白借据、担保合同,按刘某要求补全借据内容、担保合同部分内容,给李某某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柳建国将199999元从李某某存折中取出,用于偿还马某某2004年12月22日贷款2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未偿还,由信用联社相关审批责任人进行赔偿。
2.2006年2月27日,被告人柳建国受原梧桐树信用社主任刘某指使,在借款人李某乙不在场,不能确认借款人李某乙借据上的签名是否为李某乙本人签字的情况下,根据刘某给他的借款人、担保人已签字的空白借据、担保合同按刘某要求补全借据内容、保证担保合同部分内容,给李某乙发放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未偿还,由信用联社相关审批责任人进行赔偿。
3.2005年1月15日,被告人柳建国按照刘某指示给杜某某、杨某某、李某丙三人每人办理150000元贷款,其中借款人调查报告、担保人调查报告均为柳建国自己编写,未对三人资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考察。2006年3月三人贷款到期后,柳建国又为李某丙、杨某某办理贷款转贷手续。杜某某、杨某某、李某丙三人贷款到期后未进行偿还,给灵武市信用联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建国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担任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武联社)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发放贷款时不对借款人、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进行调查,不严格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违法发放贷款,给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45万元的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柳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仅指控原起诉书中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他犯罪事实不予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对柳建国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适用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柳建国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都是刘某指使的。
被告人柳建国的辩护人宋自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柳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建国在担任原梧桐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借款人李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伪造借款人李某某的签名并补全借据内容、担保合同部分内容,于2005年12月29日给李某某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柳建国将199999元从李某某账户中取出,用于偿还马某某2004年12月22日的20万元贷款。李某某的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贷款人未偿还,后于2007年1月26日由信用联社相关审批责任人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柳建国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7月20日,灵武联社报案称:其单位工作人员柳建国涉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要求灵武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0年2月3日,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对柳建国违法发放贷款案立案侦查。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
4.企业信息、情况说明、银监会文件,证实原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5.《关于马某乙等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劳动合同书、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证实被告人柳建国于2002年1月到梧桐树信用社工作,2006年12月26日被灵武联社决定开除。
6.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赔偿统计表、梧桐树信用社涉嫌刘某冒名贷款赔偿表,证实李某某贷款20万元,由徐某某、陈某某、闫某某、包某某赔偿。
7.鉴定文书,证实李某某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李某某"的字样,不是李某某本人书写,系柳建国书写。贷款发放凭证上"柳建国"的字样是柳建国本人书写。
8.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标注日期2004年12月22日《借款借据》上的"马某某"签名字迹与马某某的签名字迹极有可能是同一人所写;与样本柳建国所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标注日期2004年12月22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借款人"马某某"签名上的指印不是柳建国所捺印,是马某某右手食指所捺印。
9.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宁夏农村信用社贷款会办记录、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调查报告、担保人调查报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贷款发放凭证、取款凭证,证实2005年12月29日,李某某在梧桐树信用社借款20万元,担保人系白某某,柳建国为贷款人及担保人作调查,并于同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后柳建国于同日将该笔贷款取出。马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在梧桐树信用社贷款20万元,经办人为柳建国,并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
10.贷款回收凭证,证实2005年12月29日,马某某的20万元还贷款连本带息共计200480元已归还。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没有在农村信用社贷过款,在2007年的时候,灵武梧桐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找其来还款,其才知道自己在梧桐树信用社贷款的事,借款申请上的字都不是自己签的。
1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不认识李某某,在2006年的时候,刘某给其李某某的身份证,让去找柳建国办理贷款,后白某某便过去找柳建国办理了李某某的贷款,后面的事情白某某就不知道了。
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之前就与柳建国认识,在一次吃饭的时候遇到了柳建国和刘某,刘某向马某某提出借用马某某户头进行贷款,柳建国在旁边保证说贷款到时候肯定能正常偿还,当时谁办理的贷款手续马某某记不清了,后来马某某自己也需要贷款,便给柳建国打电话说了,后柳建国给马某某打电话说其户头的钱已还清,其可以正常贷款。
14.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柳建国拿着李某某的贷款资料找包某某发放贷款。当时柳建国取出199999元还了马某某的贷款。
1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柳建国在2004年到2005年前后给马某某、李某某办理过贷款,办理的都是转贷手续,但是没有见到贷款申请人,所有手续都是柳建国办理的。
16.被告人柳建国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柳建国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2005年的贷款是刘某让其办理的,借款申请书以及借款合同都是刘某拿来的,拿来时,上面已经写好了名字,自己编写了贷款调查报告,和担保人调查报告,贷款当时李某某并没有到现场。李某某的贷款,取款凭证是柳建国签的字,但钱不记得怎么用了。2004年12月22日马某某的贷款是其本人办理的,后来马某某的该笔贷款到期后,其用李某某的20万元贷款偿还了马某某的该笔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建国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建国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都是刘某指使的。被告人柳建国的辩护人宋自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柳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上述辩护及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柳建国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建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艺凡
人民陪审员  杨瑞娟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丽丹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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