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17日 星期五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擅长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解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解答金融犯罪法律咨询,提供会见、取保候审,出庭辩护等服务。有意者,请到本站...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河南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郭文胜走私普通货物、物品、骗购外汇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60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阳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七路23号,法定代表人郭文胜。
诉讼代表人杨书平,河南阳光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吕卓清、穆乾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文胜,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河南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捕前住郑州市。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占国、汪婷婷,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沙里金,男,回族,1979年1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河南阳光公司综合业务部副经理,住郑州市。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阳光公司、原审被告人郭文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骗购外汇罪,原审被告人沙里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2015)郑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阳光公司和郭文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
被告单位河南阳光公司系河南阳光油脂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从事大豆进口贸易。被告人郭文胜于2009年至2013年担任河南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全面工作;被告人沙里金系该公司员工。
2009年至2013年,河南阳光公司先后以公式定价的交易形式从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和新加坡托福公司进口大豆。在贸易过程中,该公司还先后借用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和新加坡托福公司在芝加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席位进行大豆期货交易,并约定:在河南阳光公司的境外期货交易存在盈利的前提下,公司分两部分支付现货交易项下的大豆货款,一部分货款从国内开具信用证或者采取即付外汇方式支付,另一部分货款以公司在境外期货交易中的盈利进行冲抵。实际操作中,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时,仅以国内支付款项的总额进行申报,其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货物实际成交价格。被告人郭文胜明知低报价格必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沙里金等人制作虚假商业发票和虚假点价单,向海关进行虚假申报,多次偷逃海关税款。经郑州海关关税处依法计核,河南阳光公司偷逃海关税款总计3714.254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2年,与美国哥伦比亚公司的贸易中,河南阳光公司先后在下列三个合同十票货物的进口过程中采取上述低报价格方式偷逃海关税款,总额共计1064.0209万元:(1)2010年10月27日,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50694.065吨,合同号为30189/A,申报单价为420美元/吨,经核定的实际成交单价为475.8019美元/吨。经计核,偷逃海关税款311.8008万元。(2)2010年10月27日,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66000吨,合同号为30216/A,申报单价分别为463美元/吨、481.5美元/吨,经核定的实际成交单价为505.1008美元/吨。经计核,偷逃海关税款245.7088万元。(3)2012年9月26日和10月9日,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65963.17吨,合同号为30532/A,申报单价分别为569.8美元/吨、620美元/吨,经核定的实际成交单价为660.3527美元/吨。经计核,偷逃海关税款506.5113万元。
2、2012年至2013年,与新加坡托福公司贸易中,河南阳光公司先后在下列七个合同二十四票货物的进口过程中采取上述低报价格方式偷逃海关税款,总额共计2650.234万元:(1)2012年1月17日,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60701.123吨,合同号为21125190A/B,申报单价490美元/吨,经核定的实际成交单价为556.6美元/吨。经计核,偷逃海关税款419.142707万元。(2)2012年3月28日,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59321.841吨,合同号为21116070A/B,申报单价535美元/吨,经核定的实际成交单价为640.1美元/吨。经计核,偷逃海关税款642.798964万元。(3)2012年5月25日和6月20日,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66000吨,合同号为21202150A/B,申报单价分别为590美元/吨和615美元/吨,经核定的实际成交单价为712.4美元/吨。经计核,偷逃海关税款750.047542万元。(4)2012年8月24日,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60216.524吨,合同号为21104820A/B,申报单价580美元/吨,经核定的实际成交单价为643.23美元/吨。经计核,偷逃海关税款394.02375万元。(5)2013年4月25日,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66000吨,合同号为21306390A/B,申报单价分别为612美元/吨、620美元/吨,经核定的实际成交单价为646.968/吨。经计核,偷逃海关税款208.140504万元。(6)2013年6月17日和7月15日,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66000吨,合同号为21203300A/B,申报单价分别为570美元/吨、610美元/吨,经核定实际成交单价为615.97美元/吨。经计核,偷逃海关税款174.245017万元。(7)2013年9月9日和9月16日,河南阳光公司向连云港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40754.072吨,合同号为21202660A,申报单价618美元/吨,经核定的实际成交单价为633.01美元/吨。经计核,偷逃海关税款61.835766万元。
上述过程中,被告人郭文胜参与了全部行为,被告人沙里金在30532/A合同的海关申报过程中,负责制作了虚假点价单,该合同项下偷逃海关税款为506.5113万元。案发后,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退缴违法所得3714.25535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郑州海关缉私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14年5月20日,该局接青岛海关缉私局移交案件线索称河南阳光公司涉嫌低报价格走私大豆,该局遂受理此案。
(2)郑州海关缉私局依法调取并经被告人郭文胜、沙里金等人签字确认的30216/A、30532/A、30189/A、21125190A/B等十份合同证实河南阳光公司先后从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和新加坡托福公司进口大豆的交易时间、数量以及价格确定方式等。
(3)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涉案大豆时提交的点价单证实该公司就涉案十份合同向海关申报的价格;郑州海关缉私局从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新加坡托福公司提取的结算单、点价单等资料证实河南阳光公司从美国哥伦比亚公司、新加坡托福公司进口大豆时的实际成交价格。综合比对可以发现,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时提供的点价单低于实际点价。被告人沙里金确认30532/A合同项下向海关申报的两份虚假点价单是由其制作。
(4)郑州海关关税处出具的《公式定价成交价格核算确认情况的说明》及《最终成交价格核算表》证实郑州海关依法对河南阳光公司以公式定价形式进口大豆进行核算确定的情况。
(5)郑州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实书证实河南阳光公司偷逃海关税款总计3714.2549万元。其中,30189/A合同涉嫌走私进口大豆偷逃税款合计3118008.76元;30216/A合同涉嫌走私进口大豆偷逃税款合计2457088.83元;30532/A合同涉嫌走私进口大豆偷逃税款合计5065113.42元;21104820合同涉嫌走私进口大豆偷逃税款合计3940237.50元;21116070合同涉嫌走私进口大豆偷逃税款合计6427989.64元;21125190合同涉嫌走私进口大豆偷逃税款合计4191427.07元;21202150合同涉嫌走私进口大豆偷逃税款合计7500475.42元;21203300合同涉嫌走私进口大豆偷逃税款合计1742450.17元;21306390合同涉嫌走私进口大豆偷逃税款合计2081405.04元;21202660合同涉嫌走私进口大豆偷逃税款合计618357.66元。
(6)被告人郭文胜的供述证实:河南阳光公司主要业务是从国外进口大豆卖给河南阳光油脂集团下属的六个豆油厂。2010年前后,其开始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主要从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和新加坡托福公司进口大豆,采取的都是公式定价模式,即升贴水加期货价确定最终成交价。公司的采购合同都是由其负责洽谈,谈妥后由其或集团董事长司某签订。进口大豆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都会通过供货商在芝加哥境外期货市场的席位进行期货交易。与美国哥伦比亚公司交易时是通过给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付保证金委托代表处下单,与新加坡托福公司交易时是采用直接给托福公司打电话下单的方式。公司的期货部会根据期货市场情况做出点价计划,点价指令发给供货商或供货商在国内的代表处,期货交易完成后,供货商会给公司发来点价确认单传真。公司就拿着最后确认的成交数量和成交价格对账单,以及原先签订的合同还有提单、发票等去向海关申报,去银行开具信用证。
与美国哥伦比亚公司签订的30532/A、30216/A、30189/A合同都存在低报申报价格的情况。这三个合同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的升贴水加上加权期货平均价进行申报,主要是因为境外期货交易的利润受外汇管制原因,不可以直接汇入国内,于是就将利润折抵货款摊到价格里面。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传真给公司的点价确认单是合同项下货物的最终真实点价单,而公司向海关申报用的点价单是按照信用证上货物价格自己制作的,不是货物最终真实点价单,两者之间有差价,因为海关要求信用证上货物价格、发票上货物价格和点价确认单上货物单价要一致,阳光公司为了保证顺利通关,就制作虚假点价确认单向海关申报。30532/A合同向海关申报的两份假的点价确认单是其让公司员工沙里金制作的。30189/A、30216/A合同向海关申报进口时是否也制作了虚假点价确认单记不清了,但执行这两个合同向海关申报时同样也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
与新加坡托福公司签订的21125190A/B、21116070A/B、21202150A/B、21104820A/B、21306390A/B、21203300A/B、21202660A/B等七个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存在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这些合同向海关申报时提供的虚假点价单是由新加坡托福公司制作的,他们按照开证价格制作相应价格的点价单,通过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发给河南阳光公司用于申报。
(7)被告人沙里金的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6月份到河南阳光公司进口业务部工作,主要负责进口大豆业务执行工作,具体讲就是核对合同、对外开具信用证、向供货商催要单据、核对期货价格等。公司主要通过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和新加坡托福公司进口大豆,购买大豆的业务流程是郭文胜先与供货商洽谈合同,确定升贴水、点价月份、大豆的大概数量及品种、装船日期等细节。公司签订的大豆进口合同都是整船进口,按合同要求每船货物以电汇方式向供货商指定账户支付300万人民币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然后由公司期货部的职员代表公司在CBOT(芝加哥期货市场)进行期货点价。在点价之前需要再以电汇方式向供货商指定账户支付300万人民币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一般点价结束前货物就装船了,这时公司按暂定价开信用证,有时是即付的,有时是远期信用证。美国哥伦比亚公司收到信用证就给公司提供装船信息,并根据合同约定退还300万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或者转至下一个合同。点价结束后哥伦比亚公司向公司提供结算单,其再根据结算单更改开证价格。哥伦比亚公司把单据交美国方面的银行,再由美国银行通过国内开证行转给公司。公司收到正本单据后报关报检,办理提货手续。
据郭文胜讲,把用真实的点价成交价格减去期货交易盈利计算出的发票价格作为交单价格,再开具发票,就是后来向海关申报的大豆价格,实际上是比真实价格低的,发票的金额是低开的信用证价格。30532/A合同的执行工作由其具体办理,郭文胜确定了开证的价格后其就联系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开具发票,拿到发票后向海关申报时,业务部副经理王某称根据海关规定,需要向海关提供购买大豆时的期货点价单,经请示郭文胜同意之后,其根据开证价格倒推出一个假的点价单,利用以前往来信件留存的带有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的抬头文稿格式套打出来提供给王某。这个合同号项下一共制作了二个虚假的点价单,一个是制作的2012年6月20日单价569.80美元/吨,数量是323手(折合43953.84吨);一个是制作的2012年7月6日,单价620美元/吨,数量是162手(折合22044.96吨),所点的价格是其自己想出来的,并没有查阅过当天美国芝加哥大豆期货价格。
(8)证人王某(河南阳光公司业务部员工)的证言证实:其确认报关单号分别为460620121062155672、460620121062155673(注:对应合同号为30532/A)下的随附单据,是由其提供给河南外运报关中心报关使用的随附单据。点价单上的价格跟报关单随附单据中发票上开具的货物单价是一致的,这两份点价单都是沙里金提供给的。其确认该两份点价单与侦查机关从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提取并交其辨认的点价单不一致。
(9)证人张某1(河南阳光公司期货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合同签订后,业务部会通知期货部,告知交易的总数量和交割月份。期货部业务员会研究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的大豆期货走势,提出交易计划,再由其或部门副经理交给郭文胜,郭文胜再向总公司报告确定。期货部得到可以执行计划的指令后,负责点价的业务员就给美国哥伦比亚的大连代表处、新加坡托福公司的北京办事处打电话,进行期货点价,供货商的办事处会将点价单发给公司的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核对无误后就确定了。期货交易中有盈利也有亏损。证人张某2(河南阳光公司期货部副经理)的证言与张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章某(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证言证实: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主要负责市场销售以及中国国内客户与美国哥伦比亚公司签订买卖大豆合同后的跟进执行。2014年1月之后,其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负责与国内客户谈判签订大豆购货合同。代表处与河南阳光公司自2009年开始有往来业务,代表处层面由其和河南阳光公司的郭文胜联系,具体业务由代表处的姜楠或卢某跟河南阳光公司联系。日常业务中,其负责和客户商定好升贴水,客户同意后由其通知美国哥伦比亚公司总部出具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到中国代表处的邮箱,由负责合同执行的人员与客户沟通合同细节,经过协商定下来双方认可后由客户确认,双方通过邮件签字,盖章后扫描发过来,然后开始执行该合同。一般先向公司账户打上300万或600万保证金,开具信用证,由河南阳光公司派业务员点价,在船到卸货港后30天内点完价格,但美国公司要求河南阳光公司要有足够的保证金才能点价,然后由美国公司出具点价确认函,大连代表处根据美国公司出具的点价确认函再重新给河南阳光公司出具一份点价确认函,交由客户向海关申报。章某经审核确认30532/A、30216/A、30189/A的合同以及三合同项下涉及的信用证最终结算单是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出具的。
(11)证人刘某(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职员)的证言证实:其在大连代表处主要负责白天点价和按照美国总公司的确认单给客户做点价单以及部分合同签订后的执行工作。具体交易过程中,如果河南阳光公司前一天有点价,第二天早上代表处会收到美国公司发过来的确认邮件,其再根据邮件制作相应的点价单并传真给河南阳光公司,如果点价单出现小问题需要修改核实,河南阳光公司的沙里金会与其联系。点价单叫点价确认函,就是根据美国公司提供给代表处的包含有升贴水、合同项下期货交易价格加上开具信用证的利息这三部分加起来的价格制作最终价格确认书,由此可以计算出一个合同项下应该支付给公司的货款总金额,公司也都是按照这个点价单的金额实际收取货款,所以这个就是购买大豆的真实成交价格,点价单公司有留存。编号为30532/A的点价确认函是其制作的。
(12)证人卢某(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驻深圳办公室职员)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公司与客户所签订合同的跟进执行,与河南阳光公司之间合同的跟进执行由其负责,具体是与河南阳光公司的沙里金联系,如合同约定的船期、企业开具信用证情况、美国公司出具给客户的发票、公司与客户之间货款的结算单等都由其负责通过公司邮箱跟客户之间沟通、传递。其确认,合同号为30532/A、30216/A、30189/A的结算单,是美国公司发到其邮箱后其又转发给河南阳光公司沙里金的邮箱。
(13)证人司某(河南阳光油脂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实:郭文胜主要负责集团从国外进口大豆的采购和在国内市场大豆的采购两块业务,跟国外公司采购大豆合同前期谈判是由郭文胜带领的一个团队具体负责,谈好后由其签字后再交由郭文胜的河南阳光公司跟进执行。30532/A、30216/A、30189/A的购买大豆合同是其跟美国哥伦比亚公司签订的。
(14)郑州海关缉私局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014年6月23日扣押河南阳光公司违法所得2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2日扣押河南阳光公司违法所得1714.255351万元人民币。
(二)骗购外汇的事实
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河南阳光公司为支付在境外期货交易中的亏损,多次通过高报大豆进口价格的方式虚开信用证骗购外汇,骗购总额为4955576.797美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29日和4月6日,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四票总计60218.849吨,合同号均为30159/A,申报单价分别为473.16美元/吨和439.7美元/吨,申报后通过交通银行、工商银行信用证对外付汇27989419.93美元。经核定,该四票黄大豆的实际成交单价为437.78美元/吨,实际成交价格26362607.715美元,河南阳光公司通过高报价格的手段骗购外汇1626812.215美元。
2、2011年3月23日,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四票总计58491.734吨,合同号均为30285/A,申报单价均为670美元/吨,申报后通过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三家银行信用证对外付汇总额39189461.78美元。经核定,该四票黄大豆的实际成交单价为613.09美元/吨,实际成交价格35860697.198美元,河南阳光公司通过高报价格的手段骗购外汇3328764.582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从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提取并经郭文胜确认的合同点价单证实,30159/A合同的实际成交单价为437.78美元/吨,30285/A合同的实际成交单价为613.09美元/吨。
(2)河南阳光公司30159/A、30285/A合同的报关资料证实,河南阳光公司向郑州海关申报进口涉案合同项下大豆时,申报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
(3)从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提取并经郭文胜确认的商业发票证实,30285/A合同开具的发票单价为670美元/吨。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河南阳光公司在相关银行开立信用证及付汇的相关资料证实该公司实际购汇及支付金额。
(5)被告人郭文胜的供述证实:公司在境外期货交易中如果赔了,公司会计会算好能补多少,向海关高报价格进口大豆,这样通过信用证的开出,把期货市场的亏损弥补一些。高报价格支付美元是累计一段时间的亏损进行补偿。如果这一单赔了下一单盈利了,就不用补偿了。公司向海关申报价格时,主要是基于公司本身利益考虑,期货市场上的盈利和亏损与开证的价格相互关联。
本案另有如下综合证据:
(1)河南阳光公司登记资料及被告人郭文胜、沙里金的户籍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文胜、沙里金系被抓获到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河南阳光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五万元;犯骗购外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三万三千二百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八万三千二百元;被告人郭文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沙里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四万两千五百四十九元,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河南阳光公司、郭文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所涉大豆进口贸易报关时点价尚未完成,按暂定价格报关,必然会出现“低报”(货物报关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或“高报”(货物报关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货物价格的情况,因该项贸易实施长期滚动结算,“低报”的通过后期“高报”、“高报”的通过后期“低报”来最终平衡,没有偷逃关税走私的故意,也没有骗购外汇的故意,原判认定河南阳光公司以期货盈利冲抵货款偷逃关税、骗购外汇支付期货交易亏损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骗购外汇罪;“低报”或者“高报”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亦应是一种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数罪,适用法律错误;与其他同类案件的处理相比,本案量刑畸重,有失公平与公正。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职员姜楠的证言证实其单位作为供货商,进口商不管采用什么方式付款,只要把总货款结清就行,进口商在国外期货市场取得的利润冲抵一部分货款,其公司是同意的。至于进口商向海关怎么申报是进口商自己的事,如果价格申报低了,肯定会造成海关税款少交。该证言与郭文胜供述以期货盈利冲抵货款得到哥伦比亚公司同意的内容相印证,且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河南阳光公司、郭文胜及其辩护人称“本案所涉大豆进口贸易报关时点价尚未完成,按暂定价格报关,必然会出现‘低报’或‘高报’货物价格的情况,因该项贸易实施长期滚动结算,‘低报’的通过后期‘高报’、‘高报’的通过后期‘低报’来最终平衡,没有偷逃关税走私的故意,也没有骗购外汇的故意,原判认定河南阳光公司以期货盈利冲抵货款偷逃关税、骗购外汇支付期货交易亏损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骗购外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的真实交易不符,亦无证据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以河南阳光公司与哥伦比亚公司交易为例,三个合同交易中,2010年10月27日向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50694.065吨,合同号为30189/A,真实的结算单已于同年10月4日传真给河南阳光公司;2012年9月26日、10月9日向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65963.17吨,合同号为30532/A,真实点价在同年8月8日已完成并传真给河南阳光公司,即该二单交易均在报关前较长时间即确定了货物真实价格。河南阳光公司以货物价格报关时未确定所以低报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次,即便报关时货物价格未确定,海关允许二次报关,而本案中所涉十次“低报”均未二次报关;第三,“低报”必然导致少交关税,上诉人河南阳光公司和郭文胜均明知也是认可的;第四,郭文胜详细供述了在国外期货盈利无法转回国内的情况下冲抵货款,为通过报关让沙里金伪造点价单的事实,该供述亦得到原审被告人沙里金供述和提取在案的伪造的点价单的印证。同时,郭文胜亦供认“高报”是为了弥补期货亏损。综上,原判认定河南阳光公司低报进口大豆价格偷逃关税,高报进口大豆价格骗购外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河南阳光公司、郭文胜及其辩护人称“‘低报’或者‘高报’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亦应是一种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数罪,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河南阳光公司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系基于冲抵境外期货交易盈利的动机,故意向海关低报价格,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在骗购外汇犯罪中系基于弥补境外期货交易亏损的动机,故意向海关高报价格,骗购国家外汇。其基于不同的犯意,实施了不同的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原判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骗购外汇罪数罪并罚正确。
关于上诉人河南阳光公司、郭文胜及其辩护人称“与其他省份同类案件的处理相比,本案量刑畸重,有失公平与公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原判综合考虑河南阳光公司已全额退赃等具体情况,依法对上诉人郭文胜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阳光公司在进口货物过程中,以向海关提供虚假点价单等低报价格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3714.25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郭文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沙里金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中,郭文胜应当对全部单位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沙里金应对30532/A合同项下偷逃506.5113万元税款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河南阳光公司在从事进口贸易过程中,通过向海关高报价格的形式虚开信用证,用以骗购外汇,骗购总额4955576.797美元,其行为又构成骗购外汇罪,郭文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河南阳光公司及被告人郭文胜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骗购外汇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河南阳光公司、郭文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申春福
审判员  沈青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马振森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