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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盛大、王俊龙骗购外汇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91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刑终7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盛大,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剑民,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龙,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永强,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婉霓,女,1992年11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梧桐、黄喜明,均为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宁,女,汉族,1991年6月12日生,大专肄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勤艳,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应勇,男,汉族,1954年6月19日生,高中文化,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思周,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盛大、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犯骗购外汇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盛大、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洁、张春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盛大、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及辩护人郑剑民、杨永强、张梧桐、黄喜明、胡勤艳、黄思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深圳市金渝桂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盛大组织金渝桂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人王俊龙、金渝桂公司的员工被告人陈婉霓、许宁、杨应勇等人,通过其控制的深圳市伟棋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19家境内公司及香港德铭贸易有限公司等13家香港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虚构两地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以进口平板电脑、废碎料等跨境贸易全额预付款的名义,向深圳中信银行、建设银行等5家银行骗购外汇。其中,王俊龙负责提供其香港个人公司及账户用于收取外汇资金;陈婉霓、许宁负责制作虚假贸易合同、发票等购汇单据,并作为具体经办人向银行申请购汇;杨应勇负责汇总购、售汇资金及利润结算明细。经统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共骗购外汇1333944572.69美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盛大、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贸易合同、发票,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现有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是以金渝桂公司为依托,利用金渝桂公司的人员及组织架构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其违法所得亦由金渝桂公司的人员进行统计及归入金渝桂公司的利润中,相关人员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亦从金渝桂公司所发的工资中获取报酬,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张盛大、陈婉霓、许宁、杨应勇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盛大身为金渝桂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负责人,利用公司资源组织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盛大认为其没有起组织作用,其辩护人认为张盛大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俊龙作为金渝桂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清楚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是投资担保的情况下,明知张盛大等人从事骗购外汇的活动,仍为张盛大等人提供其香港公司及公司的账户用于接收外汇并因此收取张盛大等人给予的好处,客观上为张盛大等人骗购外汇行为的完成提供了帮助。被告人王俊龙及其辩护人认为王俊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婉霓、许宁明知金渝桂公司存在骗购外汇的行为,仍在其中实施具体的操作行为。被告人杨应勇身为金渝桂公司的会计,明知公司存在不正当的买卖外汇行为,仍负责做账及制表,并按照张盛大的要求定时将表格资料销毁,其行为为单位完成骗购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人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婉霓、许宁、杨应勇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盛大到案之后尚能认罪,被告人陈婉霓、许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宁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罪的决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盛大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王俊龙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陈婉霓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许宁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杨应勇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张盛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系本案共同犯罪的主犯是错误的。金渝桂公司是从事私人借贷业务的,是做正当生意的。骗购外汇,是程铭远程某远去银行拉回来的业务,不是张盛大组织指挥的。香港公司的运作和网银运作都是程铭远程某远操作的,张盛大不知道,至于是否骗购外汇美元1333944572.69元,张盛大也是不知道的。2.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经营而非骗购外汇。金渝桂公司只是帮有外汇需要的企业购买外汇,而非骗购外汇自用。购买外汇资金都是由有外汇需求的企业提供的,金渝桂公司只是从中赚取一些手续费,金渝桂公司获利人民币1138530元。本案的行为,系金渝桂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依非法经营罪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为特别巨大没有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作出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对该决定作出司法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为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在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请依法移交有关部门查证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张盛大为本案主犯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量刑畸重。请求依法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从犯,以非法经营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俊龙上诉提出:1.从案卷材料看,张盛大虽然曾供述其有和上诉人说买卖外汇以弥补公司费用,但张盛大在庭审时,其又称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买卖外汇。2.原审法院认定张盛大骗购外汇的利润用于公司发放工资、费用等,而本案中没有公司的账务作为证据,所以只有张盛大的供述而认定骗购外汇的利润用于公司发放工资及费用是不成立的。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提供香港棋骏公司而获得1-2万元的好处,且该好处由陈婉霓汇到上诉人民生银行的账户,这是不成立的,而且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4.原审法院查明的关于上诉人在香港棋骏公司收到美金时上诉人的手机信息有收到通知,不符合客观事实。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明知张盛大等人在骗购外汇。5.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上诉人不是直接责任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罪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1.没有证据证明王俊龙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张盛大骗购外汇的主观故意,王俊龙没有帮助骗购外汇的犯罪故意。2.没有证据证明王俊龙香港棋骏公司收到张盛大转入骗购的外汇。3.没有证据证明王俊龙有获得利益。王俊龙民生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证明陈婉霓没有代张盛大转给王俊龙相关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获得好处缺乏证据。4.本案中,张盛大骗购外汇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与王俊龙香港棋骏公司是否收到外汇无关。5.本案属公司犯罪,王俊龙不是直接责任人,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6.王俊龙香港棋骏公司如果收到本案的外汇,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应由香港来管辖,而不应由大陆来追究管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王俊龙无罪。
上诉人陈婉霓上诉提出:1.其犯罪情节较轻,在本案骗购外汇行为中处于次要地位,只起辅助作用,属从犯。2.其归案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如实交代,认罪悔罪态度好。3.其是基于家庭困难和生活、就业压力,法律意识和知识不足,误入歧途,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改判其较轻的刑罚。
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没有区分陈婉霓的具体工作,其所负责的民间借贷的工作与本案没有关系。2.陈婉霓只参与制作合同、发票,向银行申请购汇,对上游资金及购汇后付汇其不知道。3.陈婉霓的所有工作都是依照公司老板指挥,其在整个外汇工作环节与杨应勇、许宁地位和作用相当,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许宁上诉提出:1.其犯罪情节较轻,在本案的骗购外汇行为中一直处于次要地位,属从犯。2.归案后,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3.其系初犯,犯罪动机方面是基于家庭困难和生活、就业压力,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许宁处于从犯地位,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对许宁的量刑畸重,希望予以改判。(1)许宁没有破坏外汇管理制度的故意。(2)许宁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3)许宁悔罪态度良好。归案后,一直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真诚坦白、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供述稳定,人身危险性较小。(4)许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许宁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并依法宣告其缓刑。
上诉人杨应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其为金渝桂公司会计错误。实际上,其是受聘一份普通的文员工作,不是公司的会计。(2)一审认定其明知公司存在不正当的买卖外汇行为错误。其从来没有接触过外汇业务,其在金渝桂公司不跟进业务,不可能知道公司存在不正当的买卖外汇行为。(3)一审认定其为单位完成骗购行为提供了帮助是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没有参与实施任何骗购外汇的行为。上诉人的工作就是根据廖敬龙廖某龙打印出来并已标出各相关单位名称的银行流水单进行二次整理,把各相关数据作简单统计,做成日结表,再交廖敬龙廖某龙审核。(4)其并没有销毁资料和电子数据。其销毁的仅仅是其制作表格时所使用的草稿,并没有销毁日结表。2.其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其出于打发退休生活时间的考虑来寻找工作,其没有参与犯罪的意识。其在公司的最底层,不需要参与公司的决策。其月工资只有5000元,没有任何奖金,作为有退休生活来源的人,不可能为这点工资去参与犯罪。请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张盛大、王俊龙、陈婉霓、杨应勇犯骗购外汇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证实张盛大等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骗购外汇的犯罪行为的证据有:1)陈婉霓指认的书证:张盛大控制的瑞鼎丰公司向银行购买外汇后的银行回单1张;陈婉霓按照张盛大要求,在电脑上制作的用于购汇的合同、发票等资料多份;购买外汇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陈婉霓确认在搜查到的22套印章印鉴图样中有20套系由张盛大交给其用作到银行购汇的,其中已实际使用16套;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笔记本2本。2)许宁指认下列书证、物证:其应陈婉霓要求,由其在申请人处签字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合同、发票等单证多份;许宁办理的深圳泰金供应链有限公司资料;打印自许宁使用电脑的资料129页,证实许宁等人以虚构的事项和虚假的合同向银行购买外汇。3)杨应勇指认以下书证、物证:其制作的《购汇售汇结算表》、《9月1日-31日资金结算情况表》、《购汇售汇结算明细表》、《9月1-30日银行资金账户存款余额结算情况表》;从杨应勇操作电脑里提取的《2014年7月1-31日购汇售汇结算表》。4)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深圳金晟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德兴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开户资料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发票、银行对账单,证实各上诉人利用上述公司向各大银行购汇、境外汇款。5)深圳市公安局经侦局出具的《购汇统计表及说明》和《涉案企业购汇统计表》,证实各上诉人使用19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情况下,向银行骗购外汇美元1333944572.69元。6)《深圳海关统计查询数据说明书》,证实深圳市伟棋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38家企业在2013年至2014年9月无进口数据记录。7)香港收汇公司名单,证实其中香港棋骏公司共计收汇26080万美元、香港盈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汇17053万美元。8)王俊龙民生银行流水,证实自2013年6月3日开始,陈婉霓账户与王俊龙账户有多笔资金往来。9)135××××1866手机中与他人微信聊天记录。10)张盛大、陈婉霓、王俊龙、杨应勇、许宁的供述,证实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以虚假、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骗购外汇会发生破坏外汇管理制度的结果且追求其发生的心理态度。1)张盛大。根据张盛大、王俊龙、杨应勇、陈婉霓的供述,证实张盛大是金渝桂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公司从事骗购外汇的业务是其同意并指使公司业务人员开展的,公司业务员对其负责,骗购外汇的所得利润由其决定用于公司正常业务经营及人工工资发放,具有骗购外汇的主观故意。2)王俊龙。根据张盛大与王俊龙的供述,王俊龙系香港棋骏公司的负责人,也是金渝桂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按照张盛大的要求将香港棋骏公司借给张盛大用以买卖外汇,香港棋骏公司没有与国内公司有实际贸易,却有大量的美元进账,每次进账的金额大,且都有短信通知,其也曾听说过张盛大谈及外汇买卖业务,知道张盛大从事买卖外汇活动用以赚取汇率差价,每月收取张盛大一定的报酬,为张盛大等人骗购外汇提供帮助,应认定其是骗购外汇的共犯。3)陈婉霓。陈婉霓负责制作金渝桂公司在骗购外汇中需要的购销合同和发票,以公司名义在银行开设外币账户,办理外汇申请。其明知使用张盛大名下的公司名义向香港公司进口平板电脑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仍为公司赚取利润而为之,主观上有骗购外汇的故意。4)杨应勇。张盛大、陈婉霓、许宁证实杨应勇是公司的会计,负责财务工作。其本人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购汇售汇结算表等报表进行了指认,侦查人员从其操作电脑里也提取了《2014年7月1日-31日购汇售汇结算表》。杨应勇是按照张盛大的要求,对金渝桂公司从事的外汇买卖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按张盛大的要求定期将表格资料销毁。杨应勇对张盛大等人利用名下公司收取客户资金,向银行购汇,在境外将美元以较高汇率倒卖出去,从中赚取汇率的差价这一犯罪行为是明知的,主观上有骗购外汇的故意。5)许宁。许宁是金渝桂公司的前台,其在陈婉霓的要求下,帮忙制作虚假购销合同及发票,盖章,去银行开设外汇账户。检察员认为,许宁作为公司的前台,对公司业务掌握的不多,以其身份,张盛大等人未必如实告知其从事的是非法骗购外汇行为,其从事的工作更多是听从张盛大的安排,在陈婉霓的要求下完成,主观上骗购外汇的故意不明显。
(3)本案为单位犯罪案件。张盛大以金渝桂公司为依托,利用金渝桂公司的人员及组织架构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其违法所得亦由金渝桂公司的人员进行统计及归入金渝桂公司的利润中,相关人员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亦从金渝桂公司所发的工资中获取报酬,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4)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张盛大等人的犯罪行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外汇后以较高的汇率倒卖给客户,以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制度。
(5)关于本案的数额认定。本案各被告人骗购外汇美元1333944572.69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数额特别巨大”是合适的。
2.张盛大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评价。
张盛大是金渝桂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公司业务经营。骗购外汇的业务是其同意并指使公司业务人员开展的,公司业务员对其负责,骗购外汇的所得利润由其决定用于公司正常业务经营及人工工资发放,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正确,应予维持。
王俊龙、陈婉霓、杨应勇的量刑尚需考虑如下因素:
(1)根据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判处刑罚。
(2)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考虑到杨应勇、陈婉霓是金渝桂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犯罪行为都是听从张盛大的指派,尤其是杨应勇,并未直接参与骗购外汇的具体业务过程,应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建议二审法院对王俊龙、杨应勇、陈婉霓依法裁判。
许宁,作为公司的前台,其所作的业务都是听从张盛大的安排,并受陈婉霓指使,加之其所受教育程度较低,被人利用从事非法业务,犯罪主观故意不明显,建议二审法院对许宁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深圳市金渝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桂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张盛大(占50%)、吴铭浩吴某浩(占25%)、倪某春城(占25%),法定代表人为张盛大。2012年3月9日,金渝桂公司变更股东张盛大(占40%)、吴铭浩吴某浩(占30%)、王俊俊龙(占30%),法定代表人为张盛大。
2013年下半年,金渝桂公司张盛大等人通过联系需要外汇的客户,由客户提供购汇资金,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以进口平板电脑、废碎料等货物名义,虚构进出口贸易合同,提供深圳市伟棋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19家境内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客户预付款后,向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宁波银行、农业银行骗购外汇,再由香港德铭贸易有限公司等13家香港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境外支付外汇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其中,张盛大全权负责金渝桂公司业务经营,参与决定金渝桂公司从事骗购外汇的业务,指使陈婉霓、许宁、杨应勇等同案人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决定将骗购外汇的所得利润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及支付员工工资;王俊龙是金渝桂公司的股东之一,明知张盛大从事骗购外汇业务,仍提供其香港棋骏公司及账户用于收取金渝桂公司外汇资金并从中获利;受张盛大指使,陈婉霓、许宁负责制作虚假贸易合同、发票等购汇单据,并作为具体经办人向银行申请购汇;杨应勇负责汇总购、售汇资金及利润结算明细。
经统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金渝桂公司张盛大等人使用深圳市伟棋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向中信银行等5家银行共骗购外汇1333944572.69美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民警于2014年9月23日在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28号荣超金融商贸中心3803房抓获上诉人张盛大、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并依法对现场进行搜查,查扣物证、书证一批。
2.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涉案印章图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
该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28号荣超金融商贸中心3803房进行搜查,在前台许宁使用的电脑中搜出用于购汇的合同等资料,在张盛大办公室和随身挎包内搜出金渝桂公司公章以及《收款单(2014年9月份)》等单据,在财务人员陈婉霓办公室搜出“前海融创宝通公司”等公章、物品。
该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张盛大住处深圳市福田区香梅北路天然居D1606房进行搜查,在张盛大卧室保险柜内搜出“香港盈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资料1份。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物品包括:张盛大持有的金渝桂公司公章、U盾13个和银行卡32张、手提电话2部等;陈婉霓持有的银行账单、手工记账笔记本5本,及文件袋40个(包括各公司公章及注册资料)、以及香港盛浩公司、维斯特公司、香港欣丰公司、香港特顺发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公章,融盛源、盛泰弘、前海融创宝通、金益捷、东朝宇等涉案公司公章;杨应勇持有的《购汇售汇结算表》、《购汇售汇结算明细表》等表格多份和U盘1个。
3.对涉案物品、书证的指认情况:
①上诉人张盛大指认以下书证、物证:从其挎包搜出的收款单3页,显示借款人、收款金额等信息;对香港盈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持有人为张盛大)的资料进行指认。
②上诉人陈婉霓指认以下书证、物证:张盛大控制的瑞鼎丰公司向银行购买外汇后的银行回单1张;工资表;其按照张盛大要求,在电脑上制作的用于购汇的合同、发票等资料多份(涉及深圳东朝宇公司向香港联国泰公司购买平板电脑等),且公司双方公章由其加盖,双方没有实际交易;指认用于东朝宇公司购汇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购买外汇申请书》等单据;确认在搜查到的22套印章印鉴图样中有20套系由张盛大交给其用作银行购汇的,其中已实际使用的16套(包括汇聚融、诺深信、融通源、瑞鼎丰、禄广裕、滕恒盛、万盛腾通、金益捷、隆通海、汇盛仓、盛泰弘、东朝宇、恒信泰、泰金、融盛源、海德源)。
张盛大控制的隆通海公司向银行开设账户的资料。
手工记账的笔记本5本,其中1本陈婉霓确认“张盛大将公司材料交给我后,并由具体经办人到各银行开设银行基本账户的登记本”,上面详细记载涉案国内公司的开户地址、法人姓名、代办人、各公司在哪家银行开户等等;另外1本,陈婉霓确认是“与许宁、程铭远程某远去银行办理购汇业务的记录”;指认了另外3本工作记录本。
③上诉人许宁指认下列书证、物证:其应陈婉霓要求,由其在申请人处签字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合同、发票等单证多份(泰金供应链公司向香港特顺发公司购货支付预付款)。
许宁办理的深圳泰金供应链有限公司开户资料。
打印自许宁使用电脑的资料129页,许宁指认是公司用于购汇的合同及发票,显示系深圳伟众仓储公司、杰俊昌公司、汇盛宇仓储公司、海德源、泰金、禄广裕、禄鑫德公司等国内公司向德铭贸易公司、维斯特公司、特顺发公司等香港公司购买平板电脑的购销合同和发票。
④上诉人杨应勇指认以下书证、物证:其制作的《购汇售汇结算表》、《9月1日-31日资金结算情况表》、《购汇售汇结算明细表》(标记购汇金额、购汇率、购汇折算等内容)、《9月1-30日银行资金账户存款余额结算情况表》(包括融通源、东朝宇、禄广裕、泰金、婉霓、许、盛等公司或个人)。
从杨应勇操作电脑里面提取的《2014年7月1-31日购汇售汇结算表》。
4.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深圳金晟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德兴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宏辉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泰弘物流有限公司、汇聚融仓储有限公司、瑞鼎丰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发票、银行对账单,证实深圳金晟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开户、境外汇款的情况。
5.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深圳市骏铭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伟棋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创高捷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特发供应链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发票、银行对账单,证实深圳市骏铭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向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开户、境外汇款的情况。
6.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深圳市鼎丰禄仓储有限公司、深圳市禄鑫德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杰俊昌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泰弘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宇时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时高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丰潮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裕泰捷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伟众仓储有限公司、深圳市和顺天仓储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发票、银行对账单,证实深圳市鼎丰禄仓储有限公司等单位向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开户、境外汇款的情况。
7.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深圳金晟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兴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发票、银行对账单,证实深圳金晟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向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开户、境外汇款的情况。
8.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深圳市宏辉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金晟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发票、银行对账单,证实有关银行开户、境外汇款的情况。
9.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出具的《购汇统计表及说明》和《涉案企业购汇统计表》,证实:根据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宁波银行、农业银行提供的深圳市伟棋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境外汇款申请书、合同、发票及《涉案企业购汇情况统计表》进行统计,张盛大等人使用深圳市伟棋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向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宁波银行、农业银行共骗购外汇1333944572.69美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0日购汇申请经办人是许宁。
10.深圳海关综合统计处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深圳海关统计查询数据说明书》,证实:深圳市伟棋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38家企业(其中19家涉及骗购外汇)在2013年至2014年9月无进口数据记录。
11.张盛大团伙所控制的香港收汇公司名单、中信银行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合同》、《发票》,证实:香港棋骏贸易有限公司等13家香港公司收汇情况。其中香港棋骏贸易有限公司收汇26080万美元、香港盈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汇17053万美元。
12.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深圳市金渝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张盛大(占50%)、吴铭浩吴某浩(占25%)、倪某春城(占25%);2012年3月9日,变更股东张盛大(占40%)、吴铭浩吴某浩(占30%)、王俊龙(占30%)。
深圳市汇聚融仓储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晟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杰俊昌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嘉恒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丰潮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宇时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润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伟众仓储有限公司、深圳市禄鑫德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泰弘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和顺天仓储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时高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创高捷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特发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骏铭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3.135××××1866手机中与他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张总”与微信名“拂晓”商谈汇率及购汇情况等,多次提及美元汇率的问题,对方说“张总,农行有两个户可以做了,明天可以操作预付”,然后“张总”说:“好,你交待婉霓打单”。
张盛大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交代其有两个手机138××××8997、135××××1866。
14.王俊龙62261906****00021830民生银行流水,证实:自2013年6月3日开始,陈婉霓账户与王俊龙账户有多笔资金往来。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张盛大、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的身份情况。
16.上诉人张盛大的供述:金渝桂公司2011年成立,股东有我、吴铭浩吴某浩、王俊龙,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们股东三人都是老板。金渝桂公司还有会计姓杨,财务陈婉霓,前台文员许宁。金渝桂公司就我们六人。2013年下半年,金渝桂公开始从事向银行购买外汇的事情。2013年7、8月份,有一姓曾的男子到我们公司应聘业务经理,我就同意了,然后他向我提出向银行购买外汇,可以赚取相应的手续费,我就问他这样做会不会违法,他说问过银行的人,只是违规不违法,我就觉得有钱赚,就同意他去做,并安排陈婉霓配合他去做。因为购买外汇需要提交相应的单据,单据是由陈婉霓负责做的,并到银行提交与购买外汇相应的单据。购买外汇的资金由曾姓男子去联系,资金转到购汇账户后,由银行将购买的相应外汇转到香港的收汇公司。2013年底,付晓付某到我公司应聘业务经理,我就安排付晓付某协助曾姓男子与陈婉霓一起做向银行购买外汇的事情。杨应勇是公司的会计,帮金渝桂公司做账,还有对我们购汇售汇的金额、利润进行统计,制作相应的表格,并交给我。王俊龙、吴铭浩吴某浩与我一起负责对外的投资项目,主要是借款给需要资金的公司。我跟王俊龙、吴铭浩吴某浩说过,向银行购买外汇赚的钱,用来帮补公司的日常经营,主要用来给公司的人员发放工资。陈婉霓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主要是配合曾姓男子、付晓付某办理向银行购买外汇的单据。廖敬龙廖某龙、程铭远程某远主要是帮金渝桂公司做投资方面的事情,没有参与购买外汇的事情。
2014年12月11日供述:之前我编造了是以曾姓业务员向我提议一事,实际是程铭远程某远所为,他是公司的业务经理,日常就是给公司拉业务的,只要是可以赚钱的业务他都会去联系和我提议。除程铭远程某远外,还有一名业务员付晓付某,他是属程铭远程某远管理的业务员,也会在社会上找这些需要购汇的客户过来。包括和银行联系集体购汇事宜,也是程铭远程某远和付晓付某进行,具体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只是安排陈婉霓配合好程铭远程某远进行,至于需要什么单据手续,由程铭远程某远、付晓付某、陈婉霓制作完成。有时程铭远程某远、陈婉霓去银行办购汇手续送什么等,会告诉我一下。公司会计杨应勇会定期将他们做的业务量制成表格,有时会交给我看,但我基本也没细看。由程铭远程某远不定期告诉我挣了多少手续费,怎么定的标准及收取费用具体多少要问程铭远程某远,他也会告诉会计杨应勇做统计。程铭远程某远会告诉我是以哪些公司的账户、资料,用于收取客户资金及向银行办理购汇使用,具体有多少公司、怎么来的和使用,要问程铭远程某远和陈婉霓,这些公司具体名称我不知道。境外收取购汇资金的公司,有我名下的香港盈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王俊龙所有的香港棋骏贸易有限公司,是依据程铭远程某远的要求提供给程铭远程某远购汇作为接收资金平台使用。是否还有其他境外公司,要问程铭远程某远。购汇资金的收取、转账均是程铭远程某远操作,在哪里以及如何操作我不知道,包括境外的公司账户也是程铭远程某远操作的。
17.上诉人王俊龙的供述:金渝桂公司的股东就是我和吴铭浩吴某浩、张盛大三人,三人分别占30%、30%和40%的股份。金渝桂公司经营投资担保,具体就是借款收取利息,没有其他业务了。
因为我打算在香港开设一家公司用于从事石料生意的境外收、付款,所以在2013年4、5月份在香港成立了香港棋骏贸易有限公司,我是公司唯一董事。该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和员工,委托香港的秘书公司管理。香港棋骏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开展过业务,对此我也和张盛大说过。在成立后两、三个月左右,张盛大跟我说他要做外汇,向我借该香港公司过外币账,作为回报,每月给我1、2万元人民币,我就同意了,将公司的公章、网银U盾等资料交给廖敬龙廖某龙操作。我知道张盛大用香港棋骏公司的香港中行账户收取外币,是美元。因为每笔资金汇到香港棋骏公司账上时,会有短信提醒我到账信息。但具体张盛大他们怎么操作的我就不知道了。张盛大他们在国内收取人民币资金后,按照一定的汇率到银行买外汇,然后再根据一定的汇率卖出去,赚取中间的利率差价。具体怎么操作我不知道,也没有参与。2013年6、7月份左右,在办公室和张盛大、廖敬龙廖某龙聊天时听他们说起这业务和基本操作方式。香港棋骏公司收了两个月左右外汇就没有收了,因为资金量收、出数额大,香港银行将账户冻结了。每次收取外汇的短信显示有几十万到上百万美金不等,收了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从哪里收的和付到哪里去我也不知道,短信提醒只有金额的到账信息,没有来源和去向,因为账户提供给张盛大做外汇使用,资金是他们做外汇的资金,我也就没问过张盛大等人。香港棋骏公司与国内没有贸易往来,实际就是张盛大等人用于收取买卖外汇的资金使用。我大概收取了张盛大5、6万元人民币,香港棋骏公司账户被冻结后就没有给钱我。钱是汇到我民生银行622619060002****1830账上的,从什么账户汇来的我不清楚,钱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了。
18.上诉人陈婉霓的供述:我于2012年5月到金渝桂公司担任财务。公司法人张盛大,负责公司全部经营业务和所有的事情,公司所有人员都是向张盛大负责。王俊龙是金渝桂公司的合伙人,但不知道是不是股东。
我负责金渝桂公司借贷给其他公司和个人,还负责制作金渝桂公司骗购外汇需要的购销合同、填写购买外汇的单据。我制作的购销合同都是用其他公司的名义,使用过深圳市伟棋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创高捷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特发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骏铭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丰潮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裕泰捷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宇时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时高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鼎丰禄仓储有限公司、深圳市和顺天仓储有限公司、深圳市杰俊昌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伟众仓储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晟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兴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上公司是我2013年制作购销合同时使用过的,现在已经不用了,2014年使用的公司是深圳市汇聚融仓储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德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禄鑫德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瑞鼎丰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泰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上公司虽然法人代表、股东各有不同,但都是由张盛大控制的;这些公司的注册都是张盛大负责的,我不清楚。以上公司都有在银行开设外币账户,有几个是我开户的,大部分都是安排前台许宁去开户的。我使用以上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是假的,没有实际货物往来,合同主要内容是用这些公司名义向香港的公司采购进口平板电脑。我所制作的假购销合同的卖方香港公司包括香港德铭贸易有限公司、香港棋骏贸易有限公司、香港盈通实业发展贸易有限公司、香港联国泰贸易有限公司、立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维斯特香港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使用香港特顺发和香港盛浩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这些香港公司也是张盛大控制的。被张盛大控制用于境外收汇的公司还有香港欣丰贸易有限公司。张盛大利用自己控制的深圳公司与他控制的香港公司签订假购销合同,由深圳公司向香港公司采购进口平板电脑,但实际是没有真实货物买卖。
向银行购汇的具体过程是,首先张盛大告诉我需要制作一份假的购销合同,同时会告诉这份合同大致的货款总额,我就从张盛大控制的深圳公司、香港公司各选出一家作为买卖双方,根据货款总额估算平板电脑大致数量和单价制作假的购销合同,然后在假合同盖上这两家公司的公章,我还在互联网找到香港发票的模板制作一份跟购销合同配套的假发票盖上香港公司的公章,然后我就拿这两份文件到银行,在柜台现场填写一份《购汇申请单》并在申请人处盖上买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私章,然后将上述三份材料交给银行。公司怎么购买外汇,怎么将外汇打到香港公司账户,以及到香港公司账户后外汇怎么处理,这些我就不知道。这些公司的公章都保存在金渝桂公司。向银行购汇提供给银行的合同和香港公司发票是原件,公司没有留存,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U盘中还存有一些样本。
杨应勇是在2013年底到公司工作,负责制作金渝桂公司和张盛大控制的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经理吴铭浩吴某浩,只知道他负责公司的借贷业务。程铭远程某远、廖敬龙廖某龙负责什么不清楚。我根据张盛大的要求,叫许宁帮忙制作合同及发票、盖章,去银行开设购、付汇账户,递交购汇、付汇材料。我每月工资4300元,张盛大每月还给我发4500元。许宁每月工资3000元,张盛大每月会另外给她多发3500元。
张盛大还交代我,在我忙的时候,可以叫许宁到银行开设用于购汇的账户,是我陪同许宁到银行开户,因为她业务不熟,后来是她自己去开,开户资料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如果受托人是许宁,开户就是她去银行办理的。
19.上诉人许宁的供述:我于2013年6月下旬至今在金渝桂公司担任前台。公司主要经营借贷、购买外汇。张盛大是法人,股东有张盛大、王俊龙、吴铭浩吴某浩,陈婉霓和杨叔负责公司财务,我负责前台工作。不清楚吴铭浩吴某浩、王俊龙、程铭远程某远具体干什么工作,程铭远程某远与张盛大关系挺好,很少到公司来,他送过我和陈婉霓到银行办理与购汇、付汇的相关业务。
2013年8月开始,陈婉霓交代我办理过多家具有进出口资格公司的银行开户,开设人民币、港币、美元账户。按照陈婉霓的安排在公司填写多份与香港公司的购销合同对应的发票,并在相应的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上经办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及联系电话,由陈婉霓盖上相应的财务章及法人私章,如果她忙的时候,也会让我盖上相应的印章,然后由陈婉霓将上述资料拿到银行办理购、付汇业务。
开户大部分是陈婉霓陪我一起去,有时我也自己去办理。开户要递交包括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我在银行取了空白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然后在上面盖上需要开户的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私章,并在委托人处写上我的名字。我拿到回单,就交给陈婉霓。所开设银行账户都要办理网银,我办理网银后交给陈婉霓。
我按照陈婉霓的要求填写过与购汇、付汇有关的《境外汇款申请书》等银行单据、购销合同、发票,我填好后就交给陈婉霓去银行办理购汇、付汇手续。与购汇、付汇有关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上的经办人留的是我的名字,我的名字有些是我自己签的,有些是陈婉霓代我签的,购销合同、发票是我按照陈婉霓给我的模版,根据她给的总金额,我计算出数量后,填写在合同及发票上,然后由陈婉霓在购销合同上盖上买方国内公司及卖方香港公司的印章,在发票上盖上香港公司的印章,陈婉霓忙的时候,她也会把印章交给我,让我去盖,国内公司及香港公司的印章都是由陈婉霓负责保管。
我是香港欣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张盛大说在2014年6、7月份用我的名字在香港开设这家公司。我按照张盛大、陈婉霓的吩咐到罗湖的汇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我有将身份证提供给别人使用,我刚到公司时程铭远程某远问我要过身份证,但程铭远程某远归还时说没有用。后在张盛大安排下,我用自己身份证在银行开了两张黑卡(借记卡)交给陈婉霓并告诉她密码,这两张卡我没有使用过。
我作为购汇、付汇经办人的公司有深圳市宝丰潮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宇时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时高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晟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兴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汇盛宇仓储有限公司、深圳市泰金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益捷仓储有限公司、深圳市禄广裕供应链有限公司,还有一些公司记不起来。
陈婉霓安排我去银行开设账户应该是用于购汇、付汇。我在公司没有见过购销合同上的平板电脑,也没见过公司销售过平板电脑。我自从帮陈婉霓多次填写资料及办理银行开户后,就猜想公司这么做是为了通过购汇、付汇,赚取汇率的差价,我就这个问题问过陈婉霓,她只是笑了笑没有回答。除公司给的工资外,不清楚公司另发给我的2500元的用途,反正公司发的我也不问具体是什么钱,就是这两个月才有6000余元工资。
张盛大是公司的老板,陈婉霓做的事情都是张盛大安排的。
20.上诉人杨应勇的供述:我于2013年7月至今在金渝桂公司任财务。公司老板张盛大,陈婉霓是公司财务、出纳。购汇售汇是张盛大总负责,我直接向张盛大报告。陈婉霓负责银行开户和办理合同,还负责银行转账、购汇售汇、到银行交单据。廖敬龙廖某龙负责网银操作资金。许宁有时配合陈婉霓的工作。付晓付某负责拉客户联系银行。程铭远程某远有时会和陈婉霓或许宁到银行,但不清楚程铭远程某远和王俊龙、吴铭浩吴某浩具体负责什么。
公司还有贷款业务,公司业务都是贷款,购买外汇是为了卖给客户赚取汇率差价。我以前在银行工作,是听说国家对外汇有管制,我也对此感觉怀疑,问过张盛大怎么可以购汇售汇,张盛大说银行可以给指标,让我不要管。
公司从2013年6月份开始做购汇售汇业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每月购汇售汇1亿美元至2亿多美元不等,2014年2月开始相对少点利润,2014年9月1日至22日期间共售汇约1083.3万美元。购汇售汇,就是公司收取外面客户人民币资金后,向银行买进美元,然后在境外将美元卖给客户,利润就是汇率差价。公司用于购汇售汇的银行账户有融通元、泰金、禄广裕等公司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这些账户是陈婉霓和阿龙负责转账操作的,应该一部分在柜台转,一部分在网银转;公司还有开境外账户。没有用金渝桂公司名义开户,分开结算,不结算金渝桂公司的账。公安机关在金渝桂公司搜出很多公司印章、注册资料,印章是陈婉霓保管,她拿这些印章到银行开户用和在购汇合同上盖章用。
我主要负责公司购汇售汇的统计汇总工作。公司有购汇售汇业务时,张盛大、陈婉霓、阿龙就将购汇售汇的明细在电脑上制作出《购汇售汇结算明细表》、《购汇售汇结算表》、《资金结算情况表》等表格,然后将这些表格交给张盛大。我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这些表格都做了指认,这些表格及银行明细是2014年8、9月份的,张盛大说每月做完后就将资料和电子数据都销毁掉。他们把美元卖给客户把人民币收回来之后,阿龙就打单给我,开始是张盛大、陈婉霓拿单给我统计,后来是阿龙拿给我的。
“合同物品”栏目填写的是平板电脑,但没有见过平板电脑,我全部填平板电脑,我来公司时他们已经做了半个月了,他们是这样填的,我也是这样填的。没有见过购买平板电脑的相关合同、凭证、出库单等,公司也没有仓库。用于购汇的银行账户是陈婉霓到银行开户的,开完户后就告诉我在哪个银行开户,开户名叫什么,让我登记一下。也有开境外账户,陈婉霓和阿龙将境外账户余额报给我。也是他俩负责转账。
购汇业务是张盛大负责,我是直接向张盛大汇报。陈婉霓负责银行开户,合同也是她办,还负责银行转账、购汇售汇。他们把美元卖给客户,把人民币收回来之后,廖敬龙廖某龙就打单给我。陈婉霓说这么多公司的名字都是张盛大想到的。2014年1月1日到9月22日,总共利润大概可以测算出来,大概100美元挣1元人民币,根据我的报表为1138530元人民币。
对各上诉人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张盛大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而非骗购外汇。经查,金渝桂公司张盛大等人通过联系需要外汇的客户,由客户提供购汇资金,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以进口平板电脑、废碎料等货物名义,虚构进出口贸易合同,开设境内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客户预付款后,向深圳中信银行等银行骗购外汇,再由香港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境外支付外汇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张盛大等人系直接实施骗购外汇行为,而非居间介绍、委托他人骗购外汇,其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1998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以骗购外汇罪追究张盛大的刑事责任,一审对本案定性准确,张盛大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张盛大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认定问题。张盛大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系本案主犯错误。经查,根据张盛大、王俊龙、杨应勇、陈婉霓的供述,张盛大是金渝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决定金渝桂公司从事骗购外汇的业务,指使陈婉霓、许宁、杨应勇等同案人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决定将骗购外汇的所得利润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及支付员工工资,一审认定张盛大是本案骗购外汇犯罪的主犯正确。张盛大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主犯与事实不符。
3.关于张盛大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特别巨大没有法律依据。经查,根据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宁波银行、农业银行提供的深圳市伟棋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境外汇款申请书、合同、发票及《涉案企业购汇情况统计表》进行统计,张盛大等人使用深圳市伟棋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向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宁波银行、农业银行共骗购外汇1333944572.69美元。一审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认定张盛大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并无不当,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也是适当的。二审庭审时,张盛大向出庭检察员提交的检举材料,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4.关于张盛大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采信及王俊龙在本案骗购外汇中是否有获利的问题。张盛大于2014年10月9日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称,其跟王俊龙、吴铭浩吴某浩说过,向银行购买外汇赚的钱,用来帮补金渝桂公司的日常经营,主要用来给公司的人员发放工资。一审庭审时,张盛大在接受王俊龙辩护律师提问时称,其没有跟王俊龙商量过合作做外汇生意。从张盛大一审庭审时回答王俊龙辩护律师提问的内容来看,张盛大并没有否认其在侦查阶段所作告知王俊龙等有关购买外汇所赚的钱用于金渝桂公司日常经营、发放员工工资的供述,且与王俊龙在侦查阶段供认其知道张盛大在做外汇、同意出借香港棋骏公司用于接收外币并从中获取每月1、2万元好处的事实相印证。因此,对张盛大在侦查阶段所作上述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也证实王俊龙在本案骗购外汇中有获利的事实。
5.关于王俊龙是否具有骗购外汇的主观故意以及是否构成骗购外汇罪问题。经查,根据张盛大和王俊龙的供述,王俊龙系香港棋骏公司的负责人,也是金渝桂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明知张盛大在做外汇仍同意将香港棋骏公司借给张盛大用以接收外币并从中获利。王俊龙对香港棋骏公司银行账户接收大量美元款项的事实是清楚的,每次进账都短信通知。相关书证也证实香港棋骏公司收到外汇26080万美元。王俊龙也曾听张盛大谈及外汇买卖,知道张盛大从事外汇买卖用以赚取汇率差价。因此,应认定王俊龙主观上明知张盛大骗购外汇,客观上为张盛大等人骗购外汇提供帮助,一审认定王俊龙是本案骗购外汇的共犯并无不当。王俊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知道张盛大骗购外汇以及不构成犯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6.关于陈婉霓在案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问题。陈婉霓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案中地位次要、如实供述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查,陈婉霓受金渝桂公司雇请,受张盛大指使参与实施骗购外汇业务,其负责制作骗购外汇所需购销合同和发票,到银行开设外币账户,办理外汇申请。陈婉霓受雇请参与实施本案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次要,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对查清本案犯罪事实起积极作用,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陈婉霓在案中地位、作用以及量刑情节,一审对陈婉霓所作量刑偏重,二审改判其为有期徒刑五年。陈婉霓上诉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7.关于许宁在案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问题。许宁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案中地位作用次要、如实供述及一审量刑畸重。经查,许宁受金渝桂公司雇请从事公司文员工作。根据张盛大的要求,许宁帮忙制作虚假购销合同及发票,加盖印章,其单独或伙同陈婉霓到银行开设购汇、付汇账户,递交购汇、付汇材料。许宁还提供身份证用于开设公司并参与开设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外汇。上述事实有经许宁本人确认的书证、陈婉霓的供述及许宁本人的供述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骗购外汇的故意,客观上参与实施部分骗购外汇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骗购外汇罪。许宁受雇请参与实施本案部分犯罪行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对此均已认定并对其减轻处罚。许宁参与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罪的决定》第一条及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许宁的量刑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对其所作量刑已属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最轻的刑罚,许宁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畸重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8.关于杨应勇主观上是否具有骗购外汇的故意以及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杨应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金渝桂公司会计,没有参与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骗购外汇的共同故意,不构成骗购外汇罪。经查,张盛大、陈婉霓、许宁供述均证实杨应勇是金渝桂公司的会计,负责购汇售汇统计汇总工作;杨应勇按照张盛大的要求,对金渝桂公司从事的外汇买卖情况进行汇总统计;侦查人员从杨应勇操作电脑里提取了《2014年7月1日-31日购汇售汇结算表》;杨应勇本人对侦查机关扣押的购汇售汇结算表等报表进行了指认;杨应勇按照张盛大的要求定期将购汇售汇表格资料进行销毁。上述事实有书证、同案被告人张盛大、陈婉霓、许宁的供述以及杨应勇本人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杨应勇对张盛大等人以金渝桂公司名义利用客户资金从事购汇、售汇,并从中赚取汇率价差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具有骗购外汇的故意,客观上也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杨应勇参与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罪的决定》第一条以及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应勇的量刑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杨应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骗购外汇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盛大、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贸易合同、发票,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张盛大等人以金渝桂公司为依托,利用金渝桂公司的人员及组织架构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其违法所得亦由金渝桂公司的人员进行统计及归入金渝桂公司的利润中,相关人员亦从中获取相应报酬,故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上诉人张盛大作为金渝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利用公司资源组织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王俊龙作为金渝桂公司的股东之一,明知张盛大等人从事骗购外汇的活动,仍然为张盛大等人提供其香港棋骏公司及公司的账户用于接收外汇并从中获利,客观上为张盛大等人骗购外汇提供帮助;上诉人陈婉霓、许宁、杨应勇均受雇请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为金渝桂公司完成骗购行为提供了帮助。上诉人王俊龙、陈婉霓、许宁、杨应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婉霓、许宁、杨应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唯对上诉人陈婉霓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盛大、王俊龙、许宁、杨应勇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罪的决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第三项对上诉人陈婉霓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陈婉霓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婉霓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刘伟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喻 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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