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刑终95号
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满族,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2018年8月24日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现于本溪市看守所服刑。
指定辩护人廖家斌、杨凤海,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李某犯高利转贷罪一案,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19)辽0521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李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人唐某、李某经合谋,于2012年8月间,在本溪市商业银行本钢支行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采取借名、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获取银行贷款2390万元,并将该笔贷款以每月3%的利息转贷给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港领置业”),经本溪清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李某从中获取转贷利差8804385.49元。
2.被告人唐某、李某经合谋,于2012年4月至6月间,采取借名、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在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获取贷款1600万元,二人将该贷款中的300万元以每月5%的利息转贷给王某1,经本溪清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李某从中获取转贷利差395883元。
综上,被告人唐某、李某获取转贷利差共计9200268.49元。在本溪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唐某主动向本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其和李某共同参与投资港领置业并获取转贷利差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被本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到纪委办案中心配合组织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李某供述,证人王某1、孙某1成、闫某、姜某、唐某1、徐某、李某某、王某2、张某1、郭某1、丛某、鲍某、刘某1、赵某1、郇某、王某3、彭某、丁某1、孙某2、王某4、戴某、孙某3、张某2、刘某2、孟某1、杨某、孟某2、王某5、李某1、宋某、李某2、李某3、孟某3、赵某2、刘某3、唐某2、张某3、董某、贾某等人证言,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唐某、李某身份证明,举报材料及附件,威海项目投资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港领置业银行存款日记账及会议纪要、会议纪录、工商档案,请款报告、汇款明细表、明细账、借款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记账凭证、转账通知单、银行业务凭单及收条,承诺书、贷款还息明细、收贷收息凭证,银行贷款档案,相关资金来源及去向的交易明细及凭证,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证明,借款抵押协议及附表、委托书,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李某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李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待其和李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被传唤后到案,对其如实供述部分,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二十五万元,与原判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四十万元;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二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唐某、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二十万零二百六十八元四角九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是:港领置业2390万元不构成高利转贷,是作为股东投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同案犯李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2.2390万元是唐某与李某对港领置业的投资,不是转贷谋利。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1.2390万元是投资,不是借款;2.1040万元贷款是孙某1成的,不是我的,我没有获利;3.原判认定我获得的1343万元利息中,890万元不是利息;4.我和唐某不是共同转贷;5.我一直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原判对自首从轻幅度过小,请求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2390万元是唐某、李某作为股东的投资款,不是港领置业的借款;2.1040万元是孙某1成的贷款;3.原判认定港领置业付给唐某、李某1343万元利息不正确;4.不应因为李某的自行辩解而否认其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王某1、孙某1成证言,证实为收购港领置业及其名下地皮,向唐某、李某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2012年6月初王某1让李某帮忙借款1000万元,李某和唐某合伙借款,约定每月5分利息,超过3个月按照6分利息计算,共计支付利息162万元,后因无法偿付本息,把港领置业12.5%的股份转让给李某和唐某;2012年7月因收购资金未筹集到位,孙某1成找到李某和唐某,二人同意筹集3000万元,约定由港领置业每月支付3分利息,后来又提出条件要港领置业股份,2012年8月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李某和唐某委托孙某1成在协议上签字;唐某和李某筹集款项中,第二笔1300万元实际汇到孙某1成账户1261万元,扣除一个月3分利息39万元,其中1040万元是唐某找人借款赎回孙某1成在银行的抵押房产,以该房产作抵押,由李某协调孙某2,借用13个人的名义从商业银行本钢支行贷款,后李某和唐某在富佳信用社贷款偿还,利息由港领置业支付,邢月辉到银行交纳;第三笔1350万元是银行贷款,其中1200万元是李某协调孙某2,借用8个企业的名义在商业银行本钢支行贷款,利息由港领置业支付,王某1的会计交到银行,另外150万元来源不清楚;2013年12月17日王某1、李某、唐某、孙某1成共同确认李某和唐某投资3700万元,其中700万元为王某1用港领置业12.5%的股权抵顶债务。港领置业就3000万元向唐某和李某支付每月3分利息,2012年8月到2013年11月共计支付1343万元,2012年12月偿还本金1800万元,由1200万元贷款压缩而成的1015万元贷款2014年11月转到王某1身上,港领置业已还清李某和唐某筹集的3000万元投资款。
2.证人郭某1、丛某、鲍某证言,证实港领置业支付唐某、李某融资款利息情况:公司往来明细账显示,李某、唐某融资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结束,2013年12月港领置业偿还唐某、李某二人的投资款。
3.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2年王某1和孙某1成收购港领置业,后期听说李某和唐某也参与投资了;本溪中加慧远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用8个企业的名义在商业银行本钢支行贷款共计1200万元用于收购港领置业,并垫付利息,后来由港领置业偿还;最开始王某1收购港领置业时向唐某1借了1000万元,实际出借人是李某和唐某,约定月息5分,3个月还清,逾期利息涨到每月6分,向李某和唐某支付了相应利息,2012年7月偿还300万元,后来听王某1说用港领置业的部分股权抵顶了剩下的700万元债务。
4.证人孙某2、张某2、丁某2证言,证实2012年7月31日、8月1日13人贷款共计1040万元、2012年8月8家企业贷款共计1200万元的发放及偿还情况,均为李某求孙某2帮忙协调,孙某2安排发放;因抵押物不合规,2012年10月市行要求整改,李某转成担保贷款,做了8个手续时因为担保费问题没有继续做,2012年10月26日李某告诉孙某2已偿还;2013年8月偿还150万元,其余贷款至2014年8月压缩到900万元,2014年年底王某1告诉孙某2该笔贷款债务由他承担,后期收回抵押物以物抵债。
5.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宋某等4人贷款共计1000万元、2012年8月27日刘某2贷款150万元、2012年10月、11月唐某和李某借用7个企业、8名个人名义贷款共计2050万元的发放及偿还情况,均为唐某安排发放,1000万元于2011年11月26日偿还,150万元于2012年10月29日偿还,2050万元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4月2日、12月18日偿还;2050万元贷款下来后唐某安排其转款,第一笔1140万元汇到贾某账户,之后把其中1040万元转给商业银行本钢支行邢某账户,唐某说是偿还商业银行贷款,贾某账户转出1040万元在先,后转入1040万元不清楚从哪里转过来的,从流水号上看至少在转出20分钟以后。
6.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2012年4月楚军、本溪汇成物资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物资”)贷款共计1600万元的发放情况。
7.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在富佳信用社开设过账户,公安机关出示的贾某账户是李某找到其爱人王军借用其名字设立的账户,李某应该是使用其在富佳信用社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把账户里的钱转走的。
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分2笔借给唐某共计1300万元的情况。
9.证人李树宏、王某2、张某1证言,证实本溪市永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分3笔借给李某和李某5共计1740万的情况,6月份300万元、8月份400万元通过张某1银行卡转给李某账户,10月份1040万由张某1经手通过永红公司账户汇给贾某账户,2016年4月用港领置业4处门市房顶账,折抵700万元本金加300多万元利息。其中王某2还证实“2012年10月李某想借1040万元,公司没那么多钱,李某提出让我们公司担保,他到商业银行贷款,李树宏同意后我给李某做了13份担保合同,让他拿去贷款,几天后李某又向李树宏借钱,这时公司账上有钱了,李树宏借给李某1040万元”。
10.证人郇某、李某4证言,证实唐某在汇达公司借款情况,其中2012年100万元是以该公司员工冯玉芹的名义在兴达信用社贷款,按照唐某的要求汇到刘某2账户,已偿还。
11.证人刘某2、孟某1、杨某、孟某2、王某5、李某1、宋某、李某2、李某3、孟某3、赵某2、刘某3、唐某2、张某3、邢某、孙某4、刘某1、彭某等人证言,证实借用个人或企业名字给唐某、李某5、李某、孙某1成贷款的情况。
12.上诉人唐某、李某供述,供认其筹集资金借给王某1或投入港领置业,并收取利息,其中部分钱款来自银行贷款的事实:为收购港领置业以及名下地皮,2012年五六月份王某1向唐某和李某借款1000万元,约定3个月内偿还月息5分,超过3个月涨到月息6分,其中300万元的来源为唐某、李某借用汇成物资和楚军名义贷款共计1600万元中的一部分;2012年7月王某1找到李某,向唐某和李某借款3000万元收购港领置业,约定月息3分,3000万元分3笔投入,2012年8月2日1300万元的来源为:唐某从徐某借款700万元还上孙某1成在石桥子信用社530多万元贷款赎回抵押物的剩余部分,及用赎出的门市房作抵押,李某找商业银行本钢支行行长孙某2协调,唐某、李某、孙某1成找了13个人顶名贷款1040万元;2012年10月因贷款违规孙某2怕出事要求偿还,2012年10月至11月,李某、唐某借用7个企业、8个个人的名义在富佳信用社贷款2050万元;2012年8月27日1350万元的来源为:其中1200万元是借用8家企业名义在商业银行本钢支行贷款,李某联系担保公司、协调本钢支行孙某2,150万元是以刘某2名义在富佳信用社质押贷款;2013年8月港领置业偿还贷款150万元,2014年11月剩余1050万元贷款转到王某1身上,后期听说王某1用抵押物向银行抵债;2013年12月17日唐某、王某1、李某、孙某1成签订威海项目投资确认书,确认唐某和李某投资3700万元:2012年8月2日1300万元,2012年8月27日1350万元,2012年8月30日350万元,2012年11月王某1用12.5%股权抵顶欠唐某、李某700万元债务。
其中唐某还供述:1300万元贷款跟孙某1成无关;2050万元贷款中的1040万用于偿还本钢支行贷款;借完1300万元之后我和李某合计,收购港领置业的钱款是我俩借给王某1的,虽然他们支付利息,但我和李某也必须持有港领置业的股份,于是我俩找到王某1提出要股权;共计3000万元收取每月3分利息,由港领置业支付,2013年12月份给我们本金时就基本结清了;3000万元中的1040万元、1350万元共计2390万元是银行贷款,我和李某共同合计,均清楚投资款的来源和去向,我和李某得到了利差,数额以审计为准。
李某还供述:2012年8月2日联合开发协议由王某1和孙某1成签订,孙某1成代表我和唐某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辩解称:1040万元贷款,孙某1成用530万元还给唐某,剩下510万元算是孙某1成借给唐某的;我向李树宏借款偿还1040万,我和唐某约定好用李树宏借款偿还贷款,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用富佳社的贷款偿还。
13.威海项目投资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港领置业银行存款日记账、会议纪要、会议纪录、工商档案等,证实唐某、李某以联合开发投资为名高利转贷的事实:2012年5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王某6、蔺某、郭某2、张某4将港领置业所有股权转让给王某1。2012年8月2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孙某1成代表李某和唐某)出资300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金,乙方(王某1)把港领置业45%股权转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当事人名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股权比例进行分红,之后甲方无偿把其持有的45%股权还给乙方;甲方投资的3000万元资金,使用时间为一年,投资收益金每月为3%;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需提供金顺房地产开发丽舍项目中负二层车库4944.69平方米和沈阳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沈阳市东陵区李项镇三家寨村的凤凰花园项目5栋别墅,作为该述投资款的实物担保”等。2013年12月17日签署威海项目投资确认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末港领置业就金地众邦大厦项目共计投资5606万元,其中唐某投资3700万元(含700万元王某1转让),当事人王某1、唐某、孙某1成、证人李某在确认书上签字。
14.港领置业往来明细账及请款报告、电汇凭证、记账凭证、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协议、存款回单、交易明细、收贷收息凭证、取款凭条、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借款凭证等,证实港领置业通过银行汇款向李某、唐某支付融资款利息的情况,及港领置业返还唐某、李某投资款的情况。
15.贷款还息明细、威海收支明细表、威海项目投资明细、收条、收据、补充协议、借款协议、银行结算凭证、取款凭条等,证实王某1向港领置业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
16.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凭证、电汇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转账支票、记账凭证、本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1)唐某、李某投入港领置业的资金来源及去向,共计2390万元系唐某、李某从银行贷款获取,投入到港领置业(1040万元、1200万元、150万元均为借名贷款);(2)唐某、李某借给王某11000万元的资金来源,其中300万元来源于借名贷款,王某1支付利息共计162万元并偿还本金;(3)唐某、李某贷款资金去向:贷款2050万元中有1040万元用于归还商业银行1040万元贷款;贷款1600万元中有300万元借给王某1。
17.承诺、关于港领置业股东王某1抹账抵顶金地众邦大厦房源的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0日王某1承诺承接由1015万元压缩而来的本钢支行900万元贷款本息,2015年2月12日王某1抹账抵顶房源总价款9433316元。
18.资金往来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取款凭条、收贷收息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等,证实唐某所持有银行卡的资金注入及流出情况。
19.借条、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支付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凭证、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实唐某向徐某和辽宁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情况及偿还情况。
20.贷款档案、情况说明、收贷收息凭证、还息明细、抵债资产收息明细等,证实唐某、李某借用其他单位及个人的名义在银行贷款的情况及偿还情况。
21.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本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唐某、李某的自然状况,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唐某于2018年8月24日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2.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上诉人唐某、李某的归案情况。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唐某主动检举李某参与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高利转贷获取转贷利差的事实;省市纪委通知市检察院党组后,李某到市纪委办案中心配合组织调查。
23.本溪清华司法鉴定所本清司鉴字[2018]2号、2-1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清华会计师事务所《扣除获利利息情况说明》,证实唐某、李某利用银行贷款资金获取转贷利差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且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李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唐某、李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唐某在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高利转贷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被纪律检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组织调查,对其如实供述部分,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上诉人唐某、李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对于上诉人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390万元是对港领置业的投资,不是借款或转贷谋利,不构成高利转贷”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诉人唐某、李某供述、证人王某1、孙某1成等人证言及威海项目投资确认书、联合开发协议书、记账凭证、转款凭证、贷款档案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王某1、孙某1成为筹集收购港领置业的资金向唐某、李某借款,唐某、李某要求在收取每月3分利息的基础之上,还要得到港领置业部分股权,作为借款的前提,《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孙某1成代表唐某、李某)出资支付股权转让金,获得港领置业部分股权,同时约定“投资的3000万元资金,使用时间为一年,投资收益金每月为3%”,并要求乙方(王某1)为该投资款提供实物担保,系以“联合开发”“投资”为名,行出借资金获取利益之实,其出借资金中的2390万元来自银行信贷资金,属转贷牟利行为,其从中获取转贷利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高利转贷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040万元是孙某1成的贷款”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诉人唐某、李某供述、证人王某1、孙某1成、孙某2、戴某等人证言及威海项目投资确认书、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为筹集收购港领置业资金,唐某从徐某处借款赎回孙某1成在信用社的抵押房产,用该房产作抵押,由李某协调孙某2,在商业银行本钢支行借名贷款1040万元,后因贷款违规孙某2害怕出事要求偿还,唐某、李某在富佳信用社借名贷款2050万元,其中1040万元用于偿还本钢支行贷款,该款始终为唐某、李某所使用和处置,并以之获得股权、利息等收益,并为唐某、李某、王某1、孙某1成共同签字的《威海项目投资确认书》确认为唐某和李某的“投资款”,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港领置业付给唐某、李某1343万元利息不正确”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李某利用银行贷款资金获取转贷利差的事实及金额,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诉人唐某、李某供述、证人王某1、孙某1成、郭某1等人证言、相关书证,及经合法程序委托、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同案犯李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构成自首,原判对其从轻幅度过小,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结合上诉人唐某、李某的归案经过、对自己罪行的供述情况,依法对唐某自首、李某部分自首的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适当考虑,情节认定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重复考虑。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宿 晖
审判员 周佩麟
审判员 迟克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月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