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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高利转贷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28   收藏[0]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24刑终17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出生地为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住珲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辩护人张某,吉林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郑某犯高利转贷罪一案,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吉240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郑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在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郑某将上述300万元通过林某(另案处理)以月利率3分高利转贷给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9月份,郑某共收取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转贷利息人民币96万元,获利人民币561,506.70元。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珲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栾某、吕某、李某、袁某、裴某的证言,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申请贷款文书,借款协议、借款单、抵押合同、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据、记账凭证,珲春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系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经查,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应认定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1,506.7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获利561,506.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获利561,506.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郑某在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获得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将上述300万元通过林某以月利率3分高利转贷给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郑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多份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郑某主观上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即有多份书证予以证实,同时结合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审核确定,认定的数额准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郑某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了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和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 磊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翔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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