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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振福高利转贷罪,吴志贤诈骗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0   收藏[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刑终字第21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贤,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
原审被告单位泉州市丰泽区粮食局第一粮库(以下简称第一粮库),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许X慧。
诉讼代表人许X慧。
原审被告人苏振福,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
辩护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第一粮库犯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吴志贤犯诈骗罪、被告人苏振福犯高利转贷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志贤、苏振福的判决提出抗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5月15日以(2013)闽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志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琛、傅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志贤、原审被告人苏振福及其辩护人黄琪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审被告单位第一粮库的犯罪事实采用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高利转贷的事实
2006年11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苏振福与被告人吴志贤商议后,召集第一粮库主要管理人员进行研究,决定将自有资金以及以第一粮库名义向银行套取的贷款出借给吴志贤,从中赚取利息差。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10年8月26日,第一粮库以购销粮食为由先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泉州市分行套取贷款共计8621.5万元(人民币,下同),再以月利率1%将上述信贷资金转借给吴志贤。获取违法所得1227537.67元。
(二)诈骗的事实
2008年间,被告人吴志贤找到被告人苏振福并商定,由吴志贤提供申报材料,以第一粮库的名义向中央财政申报运费补贴,第一粮库从中收取每吨22元的手续费。后吴志贤组织杜某等人(另案处理)制作虚假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等申报凭证材料,交由苏振福及黄某、蔡某等人申报。苏振福严重不负责任,对吴志贤提供的申报凭证材料的真实性未进行到港核查,即以第一粮库自行采购东北粳稻(大米)的形式向中央财政申请运费补贴16876860元,领取了2008、2009年度的运费补贴共计12508600元。吴志贤骗取上述运费补贴后,支付第一粮库代理申报手续费982794元,还将其中的102.9706万元作为向第一粮库借款的利息偿还。
2010年8月,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第一粮库2010年度申报存在弄虚作假情况,即取消了其申报资格,吴志贤骗取运费未能得逞。专员办对第一粮库2008年度、2009年度的申报情况追溯检查。苏振福配合专员办进行检查,并在专员办财政审核工作底稿上对实际到货数量进行确认。专员办责令第一粮库及吴志贤退还申领的全部运费补贴12508600元,截至2011年1月4日已全额退回。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的事实
被告人苏振福违规决定以第一粮库名义向银行套取的贷款,以高于银行利息出借给被告人吴志贤,从中赚取利息差。苏振福作为第一粮库负责人,未进行核查及监管,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转借给吴志贤的2380万元无法归还,造成巨大损失。苏振福在2008年、2009年间以第一粮库的名义为吴志贤申报运费补贴,严重不负责任,对申报材料真实性未认真审查,轻信吴的谎言,造成国家粮食运费补贴款被骗1250.8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黄某、许某乙、刘某乙国、惠某、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李某丙、于某甲、于某甲甲、王某甲、许某丙、谢某、吴某戊、苏某、林某、庄X平的证言、联合经营协议、欠条、农副产品定购合同、电汇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抵押合同、申请贷款材料、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企业登记材料、对账单、第一粮库申报材料、专员办核查情况及通报、行政处罚决定、文件检验鉴定书、同案犯杜某的供述等,被告人吴志贤、苏振福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市丰泽区粮食局第一粮库的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苏振福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苏振福行为还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苏振福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志贤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第一粮库及苏振福具有自首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吴志贤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单位泉州市丰泽区粮食局第一粮库犯高利转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苏振福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吴志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泉州市丰泽区粮食局第一粮库高利转贷违法所得19.783167万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吴志贤赔偿泉州市丰泽区粮食局第一粮库的经济损失10.114万元。
上诉人吴志贤的上诉理由:1、其骗取运费补贴已被行政处罚,再处以刑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2、判令其赔偿第一粮库10.114万元缺乏依据。3、原判认定第一粮库得到粮食运费补贴后收取102.9706万利息和98.279万元手续费与事实不符。4、本案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不应追究苏振福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5、第一粮库及其公司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申报粮食运费补贴时部分数据丢失,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厦门漳州港有查到14672吨到港记录。6、其具有自首情节。7、其与第一粮库合作经营,第一粮库是申报运补的主体,其公司起次要作用,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从轻改判或免于处罚。
原审被告人苏振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苏振福已尽力促使吴志贤退还运费补贴,没有实际造成损失后果。2、2010年5月至8月第一粮库借给吴志贤的三笔共计2380万元,系在第一粮库及苏振福等人实施的1.1亿高利转贷行为之内,应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3、苏振福系为了单位利益,且身患严重疾病,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高利转贷的事实
原审被告单位第一粮库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主营计划调拨粮食、粮食收购、仓储、物流配送等,原审被告人苏振福于2002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担任第一粮库主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吴志贤系个体粮商,在东北、福建等地经营粮食生意,与第一粮库及苏振福曾有业务往来。
第一粮库为本单位私利,经时任主任的苏振福与吴志贤商议,并告知粮库职工后,以购销粮食为由并提供虚假交易合同先后多次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泉州市分行贷款,再以月息1%转借给吴志贤。其中,第一粮库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10年5月26日先后将共计86215000元贷款转借给吴志贤,共收取吴支付的利息2270079.5元,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042541.83元,获取违法所得1227537.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第一粮库开行政会议时,主任苏振福曾讲过要和吴志贤合作经营,粮库和吴志贤之间的经济往来是苏主要负责。粮库借钱给吴志贤,按每月1%收取利息,方法是由粮库与东北粮食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并将款项汇到对方账上由吴志贤使用,该款项部分是粮库的,部分是吴志贤的,之后取得对方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做账,并没有真实的粮食交易,粮库也没有跟踪款项的实际用途。他根据增值税发票及购销合同编造入库凭证,并经苏振福签字确认,然后根据苏振福的指示的对象、金额、数量开具普通销售发票并填写出库单。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粮库曾借款给吴志贤,按资金的占用时间收取固定的利润。
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粮库从农发行贷款借给吴志贤,从中收取利息。
4、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实苏振福在单位职工大会上说过粮库要和吴志贤合作经营,粮库按出资的金额、使用时间收取吴志贤每月1%的固定利润,具体由苏振福和蔡某负责。她做账时蔡某有提供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入库凭证、收回货款后的销售发票以及对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账目上看是完整的,但没有核实粮食是否入库。
5、证人刘某乙国的证言及汇划专用凭证,证实黑龙江省讷河市军供站于2006年11月份通过吴志贤和第一粮库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在收到款项后转汇到吴志贤的农行卡上。
6、证人惠某的证言及企业明细账、收据,证实黑龙江省甘南县东阳粮库于2007年3月份经吴志贤介绍与第一粮库签订定购合同,收到款项后转交给吴志贤。
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记账凭证、销售明细分类账、汇划专用凭证,证实2007年至2009年黑龙江省甘南县平阳粮库通过吴志贤的联系与第一粮库签订了粮食采购合同,采购款到账后转汇给吴志贤,或折算成粮食交给吴志贤。
8、证人于某甲甲的证言及结算协议、合作协议、出库登记表、发货明细、账册、记账凭证、汇划凭证等,证实2008年至2010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军供站通过吴志贤联系与第一粮库先后签订多份购销合同,收到款项后将相应的粮食交给吴志贤。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购销合同、明细账、电汇凭证,证实2010年7月黑龙江省甘南国联公司在吴志贤的介绍联系下与第一粮库签订合同,在收到款项后转汇给吴志贤的齐齐哈尔黑土绿缘米业公司。
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根据吴志贤告诉他的收汇款情况为吴志贤记录2007年到2009年8月8日和第一粮库的来往账,是以收购粮食的名义将第一粮库汇给查哈阳粮库等企业的款项全部转走的,不清楚吴志贤多少是用于购买粮食,吴志贤说向第一粮库借钱有算利息。
11、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证实第一粮库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于2005年9月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
1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活期存款分户账、贷款明细一览表、应收利息登记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审批通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等以及第一粮库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证实2006年至2010年农发行向第一粮库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的情况以及第一粮库取得贷款后资金的去向。
13、泉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证实第一粮库将银行贷款转贷吴志贤获取利差数额。
14、上诉人吴志贤的供述,证实2006年开始他通过指定的东北粮食企业同第一粮库签订购买粮食的购销合同,然后第一粮库根据该合同到农发行贷款,在贷款成功后以购买粮食的形式汇到东北粮食企业,由他使用该笔贷款,还款时他按1%的月息支付固定利润,以货款形式汇到第一粮库账上。第一粮库在账目上体现的是购买及销售粮食而不是借款。
15、原审被告人苏振福的供述,证实他于2002年开始担任第一粮库主任,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吴志贤。2006年吴志贤找他商谈合作,约定由第一粮库出资金但不参与实际的经营,按出资额和时间收取固定利润,粮库不过问吴志贤资金的去处,实质上就是借贷关系。因为粮库是国有企业不能私自借款给他人,因此每次借款时吴志贤都找粮食企业与粮库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由粮库根据合同向泉州农发行贷款,贷出款后汇到对方账户上,并由吴志贤提供对方企业的销售发票做账。借款到期后,吴志贤将款项归还并找到相应的企业,由粮库开具销售发票,这样在账目上体现为销售粮食收回货款。借款的事粮库的人都知道,因为粮库属于自收自支的单位,员工工资较低,所以才会想到用这种方式盈利,他并没有从中牟利。
(二)诈骗的事实
2008年间,上诉人吴志贤得知财政部出台规定对关内销区省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到东北三省采购粳稻(含大米),运至本省(区、市)销售或充实地方储备,给予适当的运费补贴。由于吴志贤所有的企业不具备申报条件,而第一粮库符合申报条件,吴志贤即找到原审被告人苏振福,商定由吴志贤提供申报材料,以第一粮库的名义向中央财政申报运费补贴,第一粮库从中收取每吨22元的手续费。后吴志贤组织杜某等人(另案处理)制作虚假的运输凭证等申报材料,交由苏振福及黄某、蔡某(另案处理)等人申报。苏振福严重不负责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未进行核查,即以第一粮库自行采购东北粳稻(大米)的形式向中央财政申请运费补贴共计16876860元(其中:2008、2009、2010年度分别申报5361720元、7175280元、4339860元),已实际获得2008、2009年度运费补贴12508600元,第一粮库分得手续费982794元。专员办在审查第一粮库2010年申报材料时发现造假,遂取消了其申报资格。经查,第一粮库2008-2010年度申报的75687吨粮食运费补贴,所提供的运输凭证材料共计70759吨在相关码头无卸船记录,系伪造的单据;所提供的第一粮库与东北粮食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
2010年8月,专员办在审核中发现第一粮库2010年度申报情况存在弄虚作假情况,并对第一粮库2008年度、2009年度的申报情况追溯检查,苏振福配合专员办进行检查,并在财政审核工作底稿上对实际到货数量进行确认。专员办责令第一粮库及吴志贤退还申领的全部运费补贴12508600元,截至2011年1月4日已全额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蔡某的证言以及第一粮库粮食库存数量汇总表、到港证明、运费补贴申请表,证实第一粮库借钱给吴志贤,他根据苏振福要求做账时,汇出款项与收到款项之间的亏损则用财政部的运费补贴来冲减,2008年收到补贴5361000元,扣除亏损4645904.5元,账目利润715095.5元,2009年收到补贴7147600元,扣除亏损5850083.44元,账目利润1297516.56元。根据和吴志贤的协议粮库还收取每吨22元的手续费,均包含在账目利润内。2008-2010年申报运费补贴的材料都是吴志贤提供的,粮库加盖公章后由苏振福和他、黄某送去审核。2010年8月,专员办要求粮库退还运费补贴,粮库即向吴志贤追讨,共追回2898860元。
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苏振福和他们在泡茶时曾说过粮库代理吴志贤申报运费补贴的事。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泉州市太平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根据专员办提供的出船名、航次、箱号、提单号及相应货物品种、数量,经核查发现只有一小部分在码头有卸货记录,其余均查无,核查结果由专员办制作八份“财政部审核工作底稿”及相应的“泉州市丰泽区粮食局第一粮库采购东北粳稻(大米)到港情况核查表”,公司均有签名盖章。公司无法查到货物的品种。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泉州安凯储运有限公司承运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经辨认专员办提供的《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签收单》是伪造的。
5、证人庄X平的证言,证实经辨认专员办提供的《石狮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集装箱货物托运签收单》是伪造的。
6、证人谢某证言及提供部分账目,证实吴志贤有将收到的玉米发往漳州套取运费补贴,他有提出反对。
7、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她于2008年底开始在父亲吴志贤经营的南安市官桥镇的官桥绿缘米业商行负责仓管、财务,2008年至2010年间与杜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吴志贤的组织下,根据吴志贤提供的申请表的内容填写过运输签收单。
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吴志贤与第一粮库合作向财政部专员办申报财政运费补贴,要求他配合第一粮库提交申报材料,吴志贤提供了空白的物流公司签收单、港口送货签收单和港口集装箱托运单等,并传真来运费补贴申请表,他与吴某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等人在吴志贤指示下根据申请表上的内容填写签收单、托运单。所伪造的签收单据均没有实际签收大米,用于申报的签收单还有小部分是商行平时营业中真实的单据。杜某并辨认了其伪造的签收单等证据。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吴志贤时从其身上查扣银行卡21张、手提电脑2部、手表一部、手机2部及部分合同、传真件、委托书等文件资料,从其被查扣的笔记本电脑内打印出的相关对账单资料等;向吴志贤之子吴某丁评扣押一部车牌号为辽A×××××的广本雅阁轿车。
10、退运补款计划书、还款计划、欠条,证实吴志贤出具退回财政运费补贴及偿还尚欠第一粮库款项计划书。
11、第一粮库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承诺书、委托申报东北大米结算书及电汇凭证,证实第一粮库受吴志贤委托申报入关补贴,依协议第一粮库取得相应的代理费用并将余下补贴款充吴志贤欠第一粮库的款项。
12、第一粮库出具的货款被吴志贤拖欠的情况说明及退回运费补贴的情况说明、收款凭证,证实:第一粮库2008-2009年代理吴志贤申报运费补贴实际获取1250.86万元,其中第一粮库获利201.25万元,吴志贤获利1049.61万元,在专员办发现虚报冒领后,责令第一粮库退回运费补贴款,吴志贤收到的款项则由第一粮库负责追讨,第一粮库退回获利部分201.25万,同时代吴志贤退款300万元,吴志贤个人退回749.61万元。随后,第一粮库以预收货款的名义向吴志贤追讨代其退还的300万元,共陆续收回289.886万元。
13、福建财政专员办财驻闽监(2010)116号《关于第一粮库及吴志贤等人骗取运费补贴的通报》、专员办向泉州市丰泽区监察局出具的财驻闽监(2010)116号《关于泉州市丰泽区粮食局第一粮库弄虚作假骗取东北粳稻(大米)入关运费补贴等违法违规问题的移交函》、专员办驻闽监(20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港情况核查表、财政审核工作底稿、第一粮库的补贴申请表、运输单据、发货明细表、入关情况核查表、物流签收单、托运单等,证实:专员办依据第一粮库提供的凭证资料,对第一粮库2008年-2010年申请运费补贴的有关情况进行检查,经查,2008年-2010年,第一粮库申请运费补贴16876860元,提供了75687吨粮食的运单等相关到货资料,并实际获得2008、2009年度运费补贴12508600元。第一粮库2008年、2009年申请运费补贴提供的44688吨粮食的资料仅4312吨在相关码头有卸船记录,其余40376吨没有粮食到港记录,企业提供的运单为虚假运单。2010年提供的30999吨粮食资料随机抽查4340吨(占比14%),均没有到港记录,为虚假运单。检查过程中,第一粮库提供了与吴志贤、南安市官桥绿缘米业商行(经营者吴某乙,系吴志贤弟弟)的合作协议等资料。第一粮库与吴志贤、南安官桥绿缘米业商行签订协议,约定在相关期限内从黑龙江省采购东北粳稻(大米),粮食经营的盈亏由吴志贤、南安官桥绿缘米业商行自理,第一粮库按照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按不低于1%的月息向其收取资金占用费,并负责根据其提供的凭证相上级申领补贴,在补贴到位后收取手续费22元/吨。第一粮库2008年-2010年大部分申请运费补贴的采购东北粳稻(大米)业务为虚假经济业务。第一粮库实际并未与东北企业进行粮食贸易,而是先向吴志贤、南安市官桥绿缘米业商行指定的东北供货企业汇出资金并取得相关发票入账,继而按照较低的金额再向吴志贤或其指定的粮食企业虚开普通发票,并负责依据吴志贤等人提供的虚假运单向相关部门申领财政补贴,按照购销差价定期与吴志贤及南安官桥绿缘米业商行结算。2008年-2009年取得的运费补贴12508600元中,吴志贤及南安官桥绿缘米业商行实际通过第一粮库购销亏损获得10495987.94元(其中2008年4645904.5元,2009年5850083.44元)第一粮库以代理手续费和资金占用费的名义获得2012612.06元,其中2008年715095.5元,2009年1297516.56元。专员办已取消第一粮库2010年度享受运费补贴政策资格,责令第一粮库退回违规骗取的运费补贴12508600元(截止2011年1月4日已全额退回),并对第一粮库处罚款1250860元,与公款私存问题并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苏振福罚款4000元。
14、泉州太平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厦门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粮库2010年采购东北粳米(大米)到港情况核查表、专员办出具的第一粮库采购东北大米运输情况汇总表、发运明细表、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及晋江市太平洋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实第一粮库申报的2010年采购30999吨东北粳米,仅有616吨有相应的到港记录。
15、专员办关于2008、2009年第一粮库申请运费补贴会计核算的财政核查工作底稿,证实:2008年第一粮库向东北供货企业汇款53059698.5元并计入商品销售成本,并向有关粮食企业开具发票确认销售收入48413794元,上述销售成本超过销售收入的4645904.5元在收到财政补贴5361000元相应冲减,其余715095.5元据第一粮库解释其中代理手续费421200元、垫付资金占用费293895.5元。2009年汇款76365080.14元,开具发票确认销售收入70514996.7元,成本超过收入的5850083.44元在收到财政补贴7147600元相应冲减,其余1297516.56元第一粮库解释代理手续费561594元、垫付资金占用费735922.56元。2010年销售成本109025317.06元,开具发票确认销售收入106328701.92元,差额2696615.14元留待收到财政补贴后冲减。
16、财建(2008)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关内销区采购东北粳稻(大米)入关运费补贴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建(2008)147号关于转发《关内企业采购2008年新产东北粳稻(大米)入关运费补贴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699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农发行关于印发《关内企业采购2008年新产东北粳稻(大米)入关运费补贴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经贸(2009)2969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农发行《关于做好2009年东北地区秋粮收购工作的通知》,证实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对关内销区省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到东北三省采购新粳稻(含大米),运至本省(区、市)销售或充实地方储备,给予运费补贴。要求单个企业补贴期间从东北三省中单省外运粳稻数量必须累计超过5000吨。
17、泉粮综(2008)125号《关于要求确认东北粳(稻)米调入我市具备补贴资格的报告》,证实泉州市粮食局2008年11月17日致函福建省粮食局,请求省局对第一粮库补贴资格予以确认。
18、福建省财政厅闽财建(2008)106号、(2009)82号、(2010)124号《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报送我省企业采购东北粳稻(大米)入关运费补贴资料的函》及2008-2010年第一粮库采购东北粮食数据表、补贴审核汇总表,证实第一粮库于2008-2010年申报运费补贴的吨数、金额。
19、第一粮库采购东北粳稻(大米)运费补贴申请表、运输单据、发货明细表、入关情况核查表及福建省财政厅致财政部驻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函、农发行汇划专用凭证,证实福建省财政厅将福建省企业关内销区采购东北粳稻入关运费补贴资料送福建财政专员办审核后,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31日代省粮食局付第一粮库2008年度、2009年度东北粳稻入关运费补贴款5361000元、7147600元。
20、泉检司某字(2012)第5、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第一粮库申请运费补贴时提交的签收单和发货明细系伪造。
21、上诉人吴志贤的供述,证实2007年财政部在东北召集粮食企业开会,声明国家将对关内企业到东北采购新产粳稻入关给予运费补贴,因申请中央财政运费补贴的企业必须是指定的国有粮库,所以他就找到了第一粮库主任苏振福,商定由他提供凭证材料,第一粮库申请运费补贴并收取每吨22元的手续费。具体做法是通过他指定的东北粮食企业同第一粮库签订购销合同,粮库根据购销合同申请贷款,以购买粮食的形式汇到东北粮食企业,由他使用该笔贷款,还款时他按1%的月息支付固定利润,以货款形式汇到粮库账上。他还通过南安官桥绿缘米业商行和第一粮库签订购销合同,以预付货款的形式将自己的资金转到粮库的账上,再通过上述同样方法转到东北粮食企业账上然后由他转为他用,目的都是为了申请运费补贴。他提供运输单据等凭证给第一粮库,由粮库向有关部门申报并取得中央财政运费补贴,2008年度、2009年度共取得运费补贴1251万元,他实际得到约1050万元,粮库得到约201万元。他确实有运了一部分粮食到泉州,但所提供的大部分货物运单、货物到港签收单等是伪造的,他想反正是政府的钱能多报就多报一些。因尚欠第一粮库款项,他就用运费补贴抵偿。案发后他骗取的运费补贴已全部退还,其中他退还749.61万元,粮库代为退还300万元,他有出具欠条。公安机关出示他电脑中存储的账目,经吴志贤核对确认是谢某所做账目。
21、原审被告人苏振福的供述,证实2008年他和吴志贤在哈尔滨参加财政部会议得知中央财政对关内企业到东北采购粮食进行运费补贴的信息后,吴志贤因其个人企业没有资质,就找到他商谈以第一粮库的名义进行申报,吴志贤提供手续并支付每吨22元的手续费。因粮库属于自负盈亏的单位,他认为可以增加企业效益就同意了,他有和许某甲、黄某等人一起研究过。2008年他代表粮库与吴志贤签订协议书,除了粮库借给吴志贤的款项,吴志贤自有资金也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以预付款形式汇到粮库账上,再由粮库与吴志贤指定的东北粮食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将款项汇到东北粮食企业,并取得相应的发票。至于吴志贤与东北粮食企业是否有实际的粮食交易他并不清楚,粮库并没有过问和监督。之后吴志贤再找买家,由第一粮库出具相应数量的发票以平衡账目。吴志贤提供了运输合同、单据、发票、到岸证明等材料,第一粮库提供采购合同、发票、汇款凭证等,由第一粮库整理后送到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进行申报。2008年度、2009年度分别申报19149吨、25536吨,收到运费补贴5361000元、7147600元,粮库按协议分别收取421200元、561594元手续费,其余用于抵偿吴志贤的借款。2010年度,第一粮库再为吴志贤申报30943吨大米运费补贴时,专员办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抽查的货物运单均不存在,没有粮食到港记录,提供的运单为虚假运单,2008、2009年度申报44688吨大米中有40376吨在相关码头没有卸船记录,系编造的,认定第一粮库通过虚假申报骗取运费补贴,并取消了第一粮库2010年的申报资格,责令退回运费补贴款。他在接到专员办通知后才知道吴志贤提供的材料是假的,就联系吴志贤,吴也承认了。他对专员办核查结果并无异议并在财政核查工作底稿上签字。第一粮库代吴志贤退回运费补贴300万元,案发后共向吴志贤追回2898860元。经苏振福辨认专员办的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底稿、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申报运补材料,确认报告的情况属实,申报材料系其提供,并辨认了吴志贤。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苏振福经与上诉人吴志贤商议后,违规决定将第一粮库的自有资金以及以第一粮库名义向银行套取的贷款,以高于银行利息出借给吴志贤,从中赚取利息差。苏振福作为第一粮库负责人,对吴志贤偿还能力没有进行核查,对资金用途没有进行有效监管,也没有要求吴志贤提供相应有效的财产担保,违规作出决定,严重不负责任,致使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经其决定分三次转借给吴志贤的2380万元无法归还,造成第一粮库巨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活期存款分户账、贷款明细一览表、应收利息登记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审批通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等以及第一粮库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证实2006年至2010年农发行向第一粮库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的情况以及第一粮库取得贷款后资金的去向。
2、第一粮库出具的借款被吴志贤拖欠的情况说明,证实吴志贤尚有三笔向第一粮库的借款尚未归还。
3、借款协议书、汇划专用凭证、还款凭证,证实案发后第一粮库尚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泉州分行1781万元。
4、第一粮库出具的抵押书,证实吴志贤因欠第一粮库借款、东北大米入关补贴款回缴额,将其购买的土地及公司资产抵押给第一粮库。
5、民事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条、抵押书,证实第一粮库与吴志贤等人欠款纠纷已被法院立案受理。
6、上诉人吴志贤的供述,证实案发时他还欠第一粮库2394万元,因生意亏损无法偿还。
7、原审被告人苏振福的供述,证实第一粮库没有过问借给吴志贤资金的去处,2010年借给吴志贤的最后三笔合计转贷2380万元未收回。
此外,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转正定级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泉州市丰泽区粮食局泉丰粮(2002)9号通知、出具的证明、泉丰粮(2011)24、25号关于免去苏振福同志第一粮库主任职务的通知、关于许某乙同志主持第一粮库工作的通知,劳动合同、招用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第一粮库系国有粮食企业及苏振福的任职情况。
2、企业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登记申请书、核准申请书、营业执照,证实齐齐哈尔黑土绿缘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丁评,洛江区益贤粮食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乙,洛江黑土绿缘农业生态种植综合区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丙。
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泉公丰函(2012)001号关于协助查封吴志贤所属房产的函,证实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2年2月6日决定查封吴志贤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武夷花苑1幢316号的商品房。
4、厦门市公安局候机楼派出所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吴志贤、苏振福的归案经过。
5、户籍证明,证实吴志贤、苏振福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吴志贤提出其已被行政处罚,再处以刑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经查,专员办根据本案虚假申报骗取运费补贴的事实对第一粮库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未对吴志贤进行行政处罚。吴志贤退回运费补贴的行为属于其实施诈骗后的退赃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故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志贤提出厦门、漳州港有14672吨到港记录,系工作人员疏忽造成数据丢失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吴志贤提供的申报75687吨粮食运费补贴的材料中,有70759吨在相关码头无卸船记录,系伪造的单据,所提供的第一粮库与东北粮食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其系虚构事实骗取运费补贴。且吴志贤未能举证证实在厦门、漳州港有14672吨到港记录,亦无法证实到港的是属于申报范围的粳稻(大米)。原判根据其已领取的运费补贴认定其诈骗数额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志贤提出第一粮库才是申报运费补贴的主体,其起次要作用,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经查,吴志贤组织他人伪造运输单据和申报凭证材料,虚构粮食交易及运输的事实,通过第一粮库骗取国家粮食运费补贴,应对其诈骗行为及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粮库基于国家政策的硬性要求作为申报运费补贴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苏振福对于吴志贤提供的虚假材料未予核实和监督,属于失职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志贤提出其系自首的理由,经查,本案系由专员办在工作核查时发现吴志贤有虚报申领运费补贴的事实,将有关线索转交侦查机关后,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吴志贤抓获归案,吴志贤并非自动投案。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志贤提出判令其赔偿第一粮库10.114万元缺乏依据的理由,经查,案发后第一粮库代吴志贤退还300万元运费补贴,后经催讨,吴志贤陆续归还了289.886万元,尚欠10.114万元未归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志贤提出原判认定第一粮库取得运费补贴后收取102.9706万元利息和98.279万元手续费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吴志贤、苏振福供述及证人蔡某证言均证实第一粮库代理申请运补收取每吨22元手续费,苏振福供述及专员办财政核查工作底稿均证实2008、2009年第一粮库收到手续费共计982794元,与该二年申报的吨数能够相符,足资认定第一粮库收取该手续费的事实。根据专员办向丰泽区监察局出具的财驻闽监(2010)116号相关书证以及专员办财政核查工作底稿,证实第一粮库按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以不低于1%的月息收取资金占用费,共计1029706元,苏振福亦在财政核查工作底稿上签字确认。原判认定第一粮库取得1029706元利息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志贤及原审被告人苏振福的辩护人提出运费补贴已全额退回,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吴志贤虚构事实骗取运费补贴,苏振福失职未予核实和监督,造成了国家财政补贴款被骗领1250.86万元的后果,但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已全额退还,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苏振福该部分行为依法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但该节事实不影响量刑。对于吴志贤,原判已充分考虑其退赃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考虑。
关于原审被告人苏振福的辩护人提出2010年5月至8月第一粮库借给吴志贤的2380万元应定性为高利转贷罪的理由,经查,苏振福作为第一粮库负责人,违规将公司贷款转贷给吴志贤,对吴志贤的偿还能力没有进行充分核查,对资金用途没有进行有效监管,也没有要求吴志贤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致使2380万元借款至今无法归还,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该2380万元吴志贤本息均未归还,第一粮库未获得违法所得,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苏振福的辩护人提出苏振福系为了单位利息而实施犯罪的理由,经查,关于本案高利转贷事实部分,原判已根据苏振福出于为单位利益的主观动机,以单位名义实施高利转贷并由单位收取利息的事实认定第一粮库构成单位犯罪,并对苏振福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部分亦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领中央财政补贴款168484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单位泉州市丰泽区粮食局第一粮库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达1227537.67元,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原审被告人苏振福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苏振福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苏振福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吴志贤的诈骗数额中有433986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志贤归案后尚能认罪,且诈骗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酌情予从轻处罚。苏振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苏振福及泉州市丰泽区粮食局第一粮库具有自首情节,对第一粮库所犯高利转贷罪及苏振福所犯高利转贷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除苏振福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的部分事实外,其余事实均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志贤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苏振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顺宁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刘征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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