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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玲珠、李捷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80   收藏[0]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玲珠,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寿雁镇××组。因贩卖毒品,于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2012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假币,于2019年4月1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法广,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捷,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道江镇××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假币,于2019年4月1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玲珠、李捷犯运输假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广检公刑诉(2019)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玲珠及其辩护人唐法广,被告人李捷及其辩护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8日,周玲珠接到成都某男子(身份不详)的电话,要其到成都帮忙运输假币至苏州,并承诺给其一万元的好处费,随后,周玲珠打电话联系李捷,让李捷赶到成都帮其运输假币,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其好处费。2019年4月10日,周玲珠带上用于装运假币的黑色拉杆箱等物品从青岛乘飞机赶到成都,李捷从桂林乘坐动车赶到成都,二人在成都会合后,入住于成都翔凤酒店。2019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周玲珠带上黑色拉杆箱与李捷乘坐地铁到四一六医院附近,周玲珠将黑色拉杆箱交给了成都某男子安排的接头人,周、李二人随后返回翔凤酒店等待。4月12日凌晨4时许,周玲珠接到成都某男子的电话,让其赶到四一六医院附近的巷子里交接假币,周玲珠与李捷即办理退房手续,打的赶至成都416医院附近,接收了对方交付的装有假人民币的黑色拉杆箱及浅绿色拉杆箱各一只,之后,周玲珠、李捷二人携带装有假币的拉杆箱打的至成都八里桥附近,乘坐一辆由票串串安排的面包车赶至绵阳新桥服务区,又换乘浙G×××××卧铺大巴车至阆中南停车区再转乘浙A×××××大巴车,当该车行至广元市朝天区广陕高速七盘关收费站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查,黑色拉杆箱内装有疑似假人民币2121100元,浅绿色拉杆箱内装有疑似假人民币1886200元,共计疑似假人民币4007300元,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元市中心支行鉴定,均为假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假币、行李箱等物证;调取的住宿记录等书证;董智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周玲珠、李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玲珠、李捷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周玲珠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捷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玲珠供述与辩解,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运输假币是半成品,不会流通到市面,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从轻的判决。
辩护人唐法广主要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玲珠主观犯意较轻,她知道运输假币是犯罪行为,但听信了委托人说半成品犯罪不大。假币确实是半成品,制作工艺粗糙,周玲珠认罪悔罪,恳请合议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捷供述与辩解,对运输假币的金额有异议,在接货、运输中什么都不知道,在本案中就是次要作用。
辩护人杨丽主要辩护意见,对指控李捷运输假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1.李捷是本案的从犯,不应当对400多万的假币金额负责,李捷只知道运输假币半成品,绿色拉杆箱里面的金额李捷不清楚。2.二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应认定为未遂,周玲珠的运输行为是受他人指使,在中途被查获,运输的目的没有完成,应认定为未遂。3.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坦白情节。4.运输假币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假币未流入社会,同时李捷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周玲珠接到成都某男子(身份不详)的电话,要其到成都帮忙运输假币至苏州,并承诺给其一万元的好处费,随后,周玲珠打电话联系李捷,让李捷赶到成都帮其运输假币,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其好处费。2019年4月10日,周玲珠带上用于装运假币的黑色拉杆箱等物品从青岛乘飞机赶到成都,李捷从桂林乘坐动车赶到成都,二人在成都会合后,入住于成都翔凤酒店。2019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周玲珠带上黑色拉杆箱与李捷乘坐地铁到四一六医院附近,周玲珠将黑色拉杆箱交给了成都某男子安排的接头人,周、李二人随后返回翔凤酒店等待。4月12日凌晨4时许,周玲珠接到成都某男子的电话,让其赶到四一六医院附近的巷子里交接假币,周玲珠与李捷即办理退房手续,打的赶至成都416医院附近,接收了对方交付的装有假人民币的黑色拉杆箱及浅绿色拉杆箱各一只,之后,周玲珠、李捷二人携带装有假币的拉杆箱打的至成都八里桥附近,乘坐一辆由票串串安排的面包车赶至绵阳新桥服务区,又换乘浙G×××××卧铺大巴车至阆中南停车区再转乘浙A×××××大巴车,当该车行至广元市朝天区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查,黑色拉杆箱内装有疑似假人民币2121100元,浅绿色拉杆箱内装有疑似假人民币1886200元,共计疑似假人民币4007300元,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元市中心支行鉴定,均为假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广元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9年4月13日受理该案,同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29日将本案移送朝天区公安分局管辖。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13日拘留周玲珠、李捷,并通知其家人。经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7日批准,朝天区公安分局于同日对周玲珠、李捷执行逮捕,并通知其家属。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周玲珠于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201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李捷于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4.户籍信息,证实(1)周玲珠生于1968年12月1日,住寿雁镇××组。(2)李捷生于1980年6月10日,住道江镇××组。
5.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4月12日下午,公安民警在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对一辆雅安开往杭州的浙A×××××蓝色硬座大巴车进行常态查缉。检查时,发现两只行李箱无人认领。在大巴车司机董智和其他乘客的见证下对两只行李箱开箱检查,发现大量疑似假钞,面额约为400余万元左右。在大巴车司机与乘客的指认下,确认两只行李箱为在绵阳服务区上车的周玲珠、李捷二人所有,民警依法将其抓获。
6.检查笔录、检查照相,证实,2019年4月12日16时30至16时55分,在大巴车司机董智和见证人见证下,对两只行李箱开箱检查,发现大量疑似假钞,民警对两个行李箱封存,并依法扣押。周玲珠、李捷及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清点视频(光碟一张),证实公安人员在周玲珠、李捷及见证人见证下,对黑色行李箱中的假币进行清点,共计2121100元假币,对墨绿色行李箱中的假币进行清点,共计1886200元假币。清点后对假币及行李箱予以封存扣押。
8.货币真伪鉴定书、物品鉴定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元市中心支行鉴定,扣押的4007300元面值人民币均为假币,鉴定意见告知了周玲珠、李捷。
9.人民银行假币收入凭证、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的4007300元假币,其中3977900元交广元市人民银行处理,29400元送公安部留存。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凭证及住宿记录,证实以周红梅名义于2019年4月10日、11日登记入住成都翔凤酒店215、217房间。
11.扣押清单、网络订票单、领条,证实在周玲珠处扣押居民身份证2张、客运订票单2张、手机2部。网络订票单证实2019年4月12日乘车,成都至苏州。
12.扣押清单、网络订票单,证实在李捷处扣押居民身份证2张、客运订票单2张、手机1部。网络订票单证实2019年4月12日乘车,成都至苏州。
13.贺洪琼(酒店服务员)证言,证实周红梅(假冒身份证)和一个男的在2019年4月10日下午四点左右在我们酒店登记入住,周红梅说他们是兄妹关系,住到12日凌晨4点过就走了。登记时一个是周红梅的身份证,一个是姓李的身份证,住的215和217房间。周红梅手里拿了一个小包包外,那个姓李的男的还拖了一个大行李箱。
14.陈富章(面包车驾驶员)证言,证实那天我一共送了6个人到绵阳,听口音有两个是外省人,一男一女,是一路的。另外有3个男的一个女的,都是四川口音。这六个人是“黄牛”给我送到五块石车站外面的八里桥路来的,我接上他们后就直接送到绵阳去了,在绵阳新桥服务区把这六个人转到了成都到义乌的长途客运车上。转车时那个男的拉的那个大的拉杆箱,是那个男的取下来放到成都到义乌的车上,那个小拉杆箱是我和那个驾驶员给她抬上去的,成都到义乌那辆车的车牌号是浙G×××××,驾驶员姓杨。
15.杨华启(浙G×××××驾驶员)证言,证实我下车招呼这些乘客上车时,看见这个女的拉的这个行李箱很大很吃力,我在帮她抬这个黑色的行李箱时,感觉很重,当时问她里面装的啥子东西这么重,这个女的当时没有回答我的问题,我问她到哪里,她说到苏州,感觉这个女的口音明显不是四川口音,还有一个男的也不是四川口音。我看见这个女的与这个男子走得很近,而且两人在那种小声交流,这个男的也拖了一个拉杆箱。4月12日下午快到勉县境内时,我就接到董智的电话,说他的浙A×××××大巴车在七盘关收费站接受警察检查时,发现车上有两个行李箱无人认领,一个是黑色太的拉杆箱,一个是浅绿色格子的拉杆箱,他的乘客都说不是他们的行李箱,并且在两个行李箱内发现了大量的未裁剪的连体人民币,我就说是一个女乘客的,让他们把车上女乘客的照片发给我,我知道这两个行李箱是里面穿黄色条纹内衣,头发末端带点红色的那个女的行李箱,而且我还说这个女的说话口音不是四川的口音。
16.杨华启辨认笔录,经其辨认,证实周玲珠、李捷就是涉嫌运输假币的犯罪嫌疑人。
17.董智(浙A×××××驾驶员)证言,证实2019年4月12日上午大概12点半的样子,我驾驶的大巴车浙A×××××到达阆中南停车区,等我们公司另外一辆由杨华启驾驶的卧铺车(浙G×××××),因为之前我与他联系好,我们两个车要在阆中南对换乘客。大约12点50多的样子,杨华启驾驶的大巴车就到了停车区,杨华启车上就下来乘客24人,先取行李,再上到我驾驶的大巴车上,我们相互对换乘客后就一起从阆中南停车区驶离了。在经过七盘关收费站时,民警上车对乘客身份信息进行检查,检查完乘客身份后,民警就要求所有乘客下车拿自己带的行李。当时车上乘客有10个人说他们没有携带行李.乘客把自己行李拿到自己手上后,发现大巴车上存放行李的地方有一个黑色和一个浅绿色格子状的拉杆箱无人认领,民警反复询问是谁的行李箱都无人认领,后民警就要求我与其他乘客一起见证对这两个无人认领的行李箱进行开箱检查,黑色拉杆箱上面盖了一件虎皮色的薄毛毯,毛毯下面是连体未切割的百元人民币,浅绿色格子状拉杆箱打开后,上面也是盖了一件浅红色印有红色牡丹花的床单,床单下面也是未切割的连体百元人民币。看到两个行李箱内都是装的这种人民币后,民警继续问我这两个行李箱是谁放的,我就说打电话问一下先前的驾驶员,我给杨华启打电话就说车上有两个大的行李箱不晓得是哪个放的,杨华启就说这两个行李箱都是一个女乘客的。后对所有的女乘客进行拍照并将照片发给杨华启,杨华启就打电话过来说这两个无人认领的行李箱是我车上那个穿黑色外套,里面穿黄色条纹内衣,长头发,头发末端带点红色的那个女人和他同路的小伙子放的,杨华启还说放这两个行李箱的人说话口音不是四川口音,民警听后就将这两个行李箱和这个女的以及她一起的那个男的带到了检查站办公室接受调查。
18.董智辨认笔录,经其辨认,证实周玲珠、李捷就是本案中运输假币的犯罪嫌疑人。
19.杨忠俊(浙A×××××客车乘客)证言,证实我乘坐浙G×××××大巴车,到阆中南服务区转车到浙A×××××硬座车。当我坐在浙A×××××的宇通牌蓝色的硬座车时,一名大概45岁的女性和我同坐在车辆后面第四排的位置上。刚坐下来旁边的女士就对前座的一名男士说你把东西放好了没有,那名男士就回答了放好了的。我问她到哪里去她说江苏。最后到达广元市七盘关检查站时,公安民警检查身份证件后要求所有的乘客下车,并将自己把的行李拿在手上。我就发现坐在我旁边的女乘客说她没有带行李出行,我就很纳闷,开始说让把东西放好,现在又突然说没有行李了,我就觉得有点不对。最后民警通过检查车厢行李,发现两个无人认领的行李箱并打开检查时,她的脸色一下就变白了,很紧张,双腿也在发抖。民警对她继续盘问时,她就一道回答说没有行李。
20.被告人周玲珠供述与辩解,成都一个50多岁的男的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成都给他带两个行李箱到苏州,他给我一万元的好处费。当时男子说的货量比较大,让我自己带一个行李箱,我就将家里的一个黑色拉杆箱带上,今年4月8日当天我就给我老公的弟弟“得得仔”,打电话让他和我一起到成都帮我带货。4月10日我从青岛坐飞机到了成都,得得仔从桂林坐动车到成都,见面后我将一张叫李国章的身份证给得得仔,让他以这个身份证的名字登记住宿,我则使用的是一张叫周红梅的身份证登记。当天晚上成都让我带货的人就给我打电话,让我第二天早上就将装货的箱子给送过去,说的就是送到成都四一六医院附近的一个巷子里。第二天早上我们一起到了一个医院附近到了那个巷子,得得仔站在巷子口等我,我一个人提着拉杆箱进去了遇见一个小伙子,他说我的箱子小了他还要准备一个箱子,这个小伙子让我第二天也就是4月12日早上的三四点钟还是在这个地方来拿箱子。第二天凌晨四点多钟的样子,成都这边的那个男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货,并给我说他将两个装货的箱子放在昨天我去的那个巷子里的,在一块地的边上用一个东西盖住的。我和得得仔打的到了成都四一六医院附近的那个巷子,我一个人进去将两个箱子拖出来,两个箱子实在是太沉了,我就给得得仔打电话让他进来帮忙拖箱子,我拖的大一点的行李箱,得得仔拖的小一点的行李箱。从巷子里出来后,我们就打的到一××里庄的地方,我就和得得仔一起在一家早餐店吃的早饭,在吃早餐时就有一个女的就过了问我们是不是到苏州,我就说是,然后就收取了我和得得仔每人380元的车费,并给我们开了两张长途客运网络订票单。过了一会,那个男司机就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来接我们,面包车就把我们送到了一个服务区,这个男司机就让我们下车等。一会就有一辆卧铺大巴车过来了,我们就提上行李箱上了这辆大巴车,车子开了一阵,又到了一个服务区,这辆大巴车的司机说他的车不到苏州,让我们换另外一辆车,我们车上的10多个人就又提上行李上了另外一辆大巴车,这辆大巴车开到四川收费站时就有警察检查车,然后警察就让车上的人各拿各的行李,我和得得仔就给警察说我们没有行李。警察就让我们车上的乘客全部下车,自己拿自己的行李,所有人把行李拿后,大巴车存放行李的地方就只剩下那个黑色和浅绿色的拉杆箱,警察就问是谁的行李,我和得得仔就不说话。警察就让我们和驾驶员一起见证,当面把这两个行李箱打开检查。警察先打开的是我带的那个黑色拉杆箱,打开后箱子最上面是盖的一件虎皮色的薄毛毯,毛毯下面全是连体未切割的百元假币,接着警察又将那个浅绿色的拉杆箱也打开,浅绿色拉杆箱里面最上面是盖的一件红色牡丹花图案的床单,床单下面也是未切割的连体百元假币。警察就问这辆大巴车的驾驶员,这个驾驶员就说他要打电话问一下和他对换乘客的那辆卧铺大巴车驾驶员,我听了这话后就感觉已经明了,那个卧铺车驾驶员还帮我放了这个拉杆箱的,今天肯定跑不掉了。然后这辆大巴车驾驶员就打电话,电话打完后,驾驶员就在给警察说什么,然后警察就将我以及这两个拉杆箱带到了检查站办公室。假币不是我的,也不是得得仔的,他也是来成都帮我带这些假币。但我给他说明了的就是带假币。2019年4月13日,警察是当着我的和得得仔的面对假币进行了清点,然后当着我们的面对两个拉杆箱进行了封存,4月13日下午,警察又当着我和得得仔的面对两个拉杆箱进行拆封的,拆封前我看见封条是完整的,拆开后进行了清点,那个大的黑色拉杆箱里连体假币共一万多张,其中一张是单张的,其余的都是两张连体的,全是红色的百元卷人民币,那个浅绿色的拉杆箱一共是九千多张,清点后我和“得得仔”都签字确认了。总共是400多万元。
21.被告人李捷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叫李捷,绰号“得仔”。2019年4月9日中午的时候,周玲珠给我打电话让我4月10日前赶到成都送一批纸币到苏州,4月10日下午3点到达了四川成都市。4月11日上午周玲珠让我和她坐地铁前往成都四一六医院附近去见那个卖假币的人,出门前周玲珠拿了一个黑色的行李箱。到了医院门口我就看见一个男的过来了,我听见他对周玲珠说她一个箱子装不下,还要准备一个箱子,并约定在4月12日凌晨的时候来取货,具体细节怎么谈的我不太清楚。随后我与周玲珠又返回宾馆休息至4月12日凌晨3点30分,我们打了一辆出租车又到了四一六医院门口。周玲珠让我在路旁等她,她一个人走到旁边的小巷子里,过了5分钟,周玲珠从巷子里面提了两个行李箱出来了,她给我打电话让我快去帮她提箱子,她说她拉着很吃力,我帮她提了那个小的行李箱,她告诉我打出租车去八里庄,然后坐车去苏州。随后我们就坐车到了八里庄。大概早上7点左右,我们到了八里庄,然后就在旁边的一家早餐店吃饭,一个女的就过来问我们是不是到苏州,我们说是,和这个女的同行的还有个男司机,就分别收取了我和周玲珠380元,开了两张长途客运网络订票单。过了一会这个男司机就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来接我们,男司机还下车帮我们把行李箱抬了一下。上车后这个男司机告诉我们到前面的服务区乘坐大巴车。大概早上九点钟左右,面包车行驶到了绵阳附近的一个服务区,那个男司机要车上所有人下车在服务区等候接人的大巴车,后就看见一辆卧铺车开了过来,那个开面包车的男的就招呼我们上卧铺车,我和周玲珠又分别提着旅行箱和面包车上其他乘客上了卧铺车。车子开了一会,又停在另外一个服务区,卧铺车司机说他的车不到上海苏州那边去,让我们去往那边方向的乘客下车换乘另外一辆硬座大巴车,我们10多个人又提着皮箱在服务区换乘了一辆蓝色的硬座大巴车。车子开到四川的一个收费站停了下来,上来了几个公安进行检查,警察要求车内所有的乘客拿出自己的身份证件进行检查。随后警察又让所有乘客都下车取出自己随身携带的行李。我没有带行李也下了车。最后民警检查出有两个黑色旅行箱无人认领,便要求两名驾驶员和另外一名没有行李的女乘客一同见证开箱。当箱子被打开的时候,上面铺着一层薄薄的毛毯,整个皮箱里都是连体的面值100元的钞票,总共两整箱。从其携带的墨绿色拉杆箱中总共扣押9431张两联张的100元面值人民币,每一张都是两张一百元人民币连在一起的。当时周玲珠没有给我说假币运到什么地方,后来到了成都我们把假币拿到以后周玲珠才说的把假币运到苏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玲珠、李捷无视国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运输假人民币4007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玲珠、李捷犯运输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玲珠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李捷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周玲珠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玲珠运输假币是半成品,制作工艺粗糙,不会流通到市面,社会危害性不大,周玲珠有深刻的认罪悔罪,希望从轻的判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币犯罪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危害了人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本案的半成品假币经广元市人民银行依法进行鉴定,对查获的假币数量予以合理认定。假币制作工艺是否粗糙,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周玲珠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亦认定了其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捷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捷是本案的从犯,李捷所携带的是绿色拉杆箱,不应当对400多万的假币金额负责”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捷受周玲珠电话邀约从成都运输假币到苏州,其主观上明知周玲珠运输假币,仍随同周玲珠从成都提货及长途运输假币,途中二人交替携带绿色及黑色拉杆箱,应当对查获的4007300元假人民币承担责任。李捷辩护人提出“运输行为在中途被查获,目的没有完成,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运输假币犯罪属国家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运输假币行为进入起运状态即属既遂。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捷辩护人另提出“李捷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建议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捷在本案中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了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李捷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玲珠、李捷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玲珠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32年4月1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捷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本案扣押的旅行箱两个,手机三部,李国章、周红梅身份证等物证予以没收(移交本院保管);周玲珠、李捷身份证随案移交执行机关;假人民币40073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广元市人民银行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师德雄
审 判 员  马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夏菲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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