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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喜乐、李建川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93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60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卓喜乐,外号“乌面”、“阿乌”,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上诉人李建川,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所地陆丰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31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长珠,外号“老三”,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长珠、卓喜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李建川犯运输假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粤15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喜乐、李建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9月份,被告人吴长珠、卓喜乐密谋买卖假币事宜。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卓喜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吴长珠购买伪造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吴长珠接到电话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揭阳市惠来县XX镇XX管区附近,以每百元假币5.5元的价钱向“阿江”购买了伪造的第五套2005版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两箱400万元,然后运输至陆丰市XX镇被告人卓喜乐指定的陆丰市XX路XX华附近XX园,以每百元5.8元的价钱转手出售给卓喜乐,被告人卓喜乐再通过被告人李建川将假币运输到陆丰市XX镇,以每百元6元的价钱转卖给他人进行非法获利。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长珠通过同样的手段将购买所得数额400万元的假币,运输至陆丰市XX镇,准备将假币出售给被告人卓喜乐,在陆丰市甲子车站路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其驾驶的三轮车尾箱上缴获伪造第五套2005版100元面额人民币2箱,共计39784张,数额3978400元。同时,被告人卓喜乐在陆丰市XX镇XX派出所附近路段被抓获,等待交易的被告人李建川收到消息后逃离现场,于2017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长珠、卓喜乐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伪造的货币出售、运输给他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李建川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鉴于本案涉案假币过半数被公安机关查获,社会危害性没有进一步扩大,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李建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长珠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卓喜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建川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卓喜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与吴长珠密谋买卖假币,并于2016年10月中旬向吴长珠购买400万元假币的证据不足。本案查获的3978400元假币系吴长珠持有,与上诉人卓喜乐无关。上诉人仅向吴长珠拿过两张100元假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建川上诉提出,其与吴长珠、卓喜乐二人并不认识,也没有参与该二人犯罪活动。其曾帮“胖子”运输两箱货物到陆丰市XX镇圳头山桥头,事后几天到汕尾市办事,忘记带钱,刚好碰上“胖子”,故向“胖子”借款2000元。2016年10月24日,“胖子”又让其帮忙运两箱货物,其没等到他人送货物来,就回家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吴长珠、上诉人卓喜乐商定买卖假币事宜。2016年10月中旬,上诉人卓喜乐通过手机联系原审被告人吴长珠购买伪造人民币400万元,之后,原审被告人吴长珠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揭阳市惠来县XX镇XX管区附近,以每百元假币5.5元的价格向“阿江”购买了伪造的第五套2005版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两箱,共计400万元。随后,原审被告人吴长珠将上述假币运输至上诉人卓喜乐指定的陆丰市XX路XX华附近XX园,以每百元5.8元的价钱转手出售给卓喜乐,上诉人卓喜乐再通过上诉人李建川将假币运输到陆丰市XX镇,以每百元6元的价钱转卖给他人。同年10月24日,原审被告人吴长珠通过同样的手段购买了400万元假币,并运输至陆丰市XX镇,准备将假币转售给上诉人卓喜乐,在陆丰市甲子车站路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驾驶的三轮车尾箱上查获伪造第五套2005版100元面额人民币2箱,共计39784张,数额3,978,400元。同时,公安人员在陆丰市XX镇XX派出所附近路段抓获另一上诉人卓喜乐,等待交易另一上诉人李建川收到消息后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汕尾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4日将本案指定由海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管辖。
2.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4日及25日、2017年1月11日,分别从原审被告人吴长珠处扣押100元面额疑似假人民币约400万元、白色苹果4手机(号码138XXXXX633)1部、白色红边国产手机(号码130XXXXX949)1部、无牌黑色三轮摩托车(墨绿色帆布)1辆;从上诉人卓喜乐处扣押黑色juicell手机(号码130XXXXX215)1部、白色OPPO手机(号码181XXXXX338)1部、银色羊仔摩托车(粤NUMXXX)1辆;从上诉人李建川处扣押黑色Honor手机(号码139XXXXX022)1部、白色无牌女装两轮摩托车1辆。
3.缴获的假币及装载假币的纸箱、编织袋、三轮摩托车照片附卷,并经原审被告人吴长珠辨认确认。
4.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海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上缴的假币均为第五套2005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39784张3978400元,冠字号码为M3B9XXXX58。
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4日16时30分,在陆丰市XX镇陆甲路甲子车站路段抓获原审被告人吴长珠,当场从其驾驶三轮车尾箱上缴获假人民币2箱约400万元,同时在陆丰市XX镇陆甲路XX派出所附近路段抓获上诉人卓喜乐;于2017年1月11日,在陆丰市XX镇新车站对面马路抓获上诉人李建川。
6.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材料、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0)惠城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吴长珠、卓喜乐、李建川的出生日期等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吴长珠、卓喜乐无犯罪前科情况;上诉人李建川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31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1999年9月3日起至2001年9月2日止。
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原审被告人吴长珠所持手机号码130XXXXX949(梁某明名下)于2016年10月6日至同月24日期间,分别与上诉人卓喜乐所持手机号码130XXXXX215(邹某帅名下)、“阿江”所持手机号码134XXXXX593(任某烨名下)多次频密通话联系;原审被告人吴长珠所持手机号码138XXXXX633于2016年9月13日至10月16日与上诉人卓喜乐所持手机号码181XXXXX338多次通话联系;上诉人卓喜乐所持手机号码181XXXXX338于2016年9月2日至10月23日与卓胜灿所持手机号码134XXXXX111有多次通话联系;上诉人李建川所持手机号码139XXXXX022于2016年10月6日、10月10日、10月16日、10月20日与上诉人卓喜乐所持手机号码181XXXXX338有多次通话联系,于2016年10月6日至10月24日与卓胜灿所持手机号码134XXXXX111有多次通话联系。
8.海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
(1)该队民警在原审被告人吴长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现场查获假币二箱,每箱数额约200万元,在其中一箱假币外包装袋还查获假币原版36张,上述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清点实际39784张数额3978400元。
(2)被告人吴长珠、卓喜乐使用的130XXXXX949和130XXXXX215手机号码是在陆丰市XX镇XX手机店购买的,并冒用梁某明、邹某帅的身份证明开户的,XX手机店无法出证上述手机开户的情况,梁某明、邹某帅是外省户籍,去向不明,无法向其调查取证;“阿江”使用的手机134XXXXX593是使用任某烨的身份证明开户的,因其去向不明,无法向其调查取证。
(3)原审被告人吴长珠供述其假币是在揭阳市惠来县向一名叫“阿江”的中年男子购买的,由于没有掌握“阿江”的具体情况,无法向其调查取证;上诉人卓喜乐供述的“胖子”由于没有具体情况,无法向其调查取证;上诉人李建川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卓胜灿由于在逃,无法向其调查取证。
9.原审被告人吴长珠供述:平常认识我的人都叫我“老三”。我与“喜乐”是三四年前认识的,当时我们互相留了联系电话,但没有来往。由于“喜乐”的长相粗皮肤比较黑,我们都叫他“乌面”。两个月前,“喜乐”主动使用181XXXXX338手机打我138XXXXX633的电话,问我有没有假币的门路,他有客户需要假币,如果有的话可以一起赚钱,当时我没有购买假币的门路,就回绝了他。到了国庆节后,我在开三轮车载客的过程中认识了一名叫“阿江”的男子,闲聊中“阿江”告诉我他有买卖假币的门路,如果有人需要叫我可以找他,我说可以,两人互相留下电话号码。我得到假币的门路后打电话给“喜乐”,“喜乐”要我先去向“阿江”拿假币的样板给他看,于是我联系“阿江”拿取10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假币样板给“喜乐”,“喜乐”看后告诉我可以了,他需要假币就与我联系,由我载货(指假币)给他。我向“阿江”拿货价钱是“阿江”定的,每100元假币的价钱是5.5元,我转手给“喜乐”是每100元假币5.8元,每100元假币我从中赚取0.3元。“阿江”是男性,约50岁,陆丰口音,联系电话是134XXXXX593。我一共向“阿江”购买了五次假币,合计9箱,每箱200万元,共计数额1800万元,除了被查获的400万,其余的1400万我转手卖给“喜乐”了。这些假币是第五版的人民币,冠字号是960开头的。我四次一共赚取42000元,被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了。“喜乐”向我购买假币后也是转手卖给他人,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
第一次是今年国庆长假结束后至现约15天前的一天下午,“喜乐”使用130XXXXX215的手机联系我130XXXXX949的手机,使用我们约定的暗语“要我叫两人来做工”意思就是要我去购买两箱假币给他,每箱数额200万元,于是我使用130XXXXX949的手机联系“阿江”的手机134XXXXX593,和“阿江”约定到惠来县XX镇通往XX镇的公路其中一个路口里面10多米的树下载货,“阿江”先将假币包装好装在纸箱再套上尼龙编织袋放在树下,我到了后将假币搬上三轮车后斗,途中我与“喜乐”联系,他要我把假币运载到陆丰市XX镇与XX镇中间的XX路口,到了XX路口“喜乐”自己驾驶一辆车牌尾数是XXX的银白色的女装摩托车来接我,将两箱假币搬到他驾驶的摩托车,让我在路口等他,然后自己开摩托车将假币载走。10分钟后,“喜乐”驾驶摩托车回来,停车后“喜乐”从车座下面拿出一袋人民币,自己数了一下人民币拿起来,剩下的人民币拿给我,告诉我这袋钱是232000元是货款,我拿到钱打电话给“阿江”,“阿江”叫我到XX镇环城路口将钱给他,我自己在车上把自己赚取的12000元拿起来,剩下的220000元我在环城路口交给“阿江”。
第二次是第一次的3天后,同样是“喜乐”联系我,要我“叫两人来做工”,我明白他的意思,同样与“阿江”联系,“阿江”将两箱假币放在惠来县XX镇通往XX镇的公路其中一个路口里面10多米的树下,我接到假币后与“喜乐”联系,然后他自己驾驶摩托车与我相反方向来接我,接到我后“喜乐”驾驶摩托车带我到陆丰市XX路XX华附近的XX园,“喜乐”叫我在那里等他,他自己驾驶摩托车离开,几分钟后他驾驶摩托车回来,和他一起回来的有另外一名中年男子,也是自己驾驶摩托车来,他们停车后,“喜乐”叫我们把假币搬到那名中年男子的摩托车,由中年男子将两箱假币运走。中年男子走后,“喜乐”从车座下拿出一袋钱,和上次一样他把自己赚取部分的钱拿起来,剩下的232000元交给我,我收到钱和“阿江”联系,他叫我将钱送到惠来县XX管区附近给他,在这之前我把自己赚取的12000元拿起来,剩下的220000元在XX管区附近交给“阿江”。
第三次是前次的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喜乐”联系我,这次购买的数量是一箱200万元,我和“阿江”约好在原来的地方接货,“喜乐”驾驶摩托车接我到陆丰市XX路XX华附近的XX园,他驾驶摩托车离开一会儿,回来时又带上次的中年男子来和我接货,我将假币搬到中年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后,“喜乐”从摩托车车座下拿钱给我,在拿起“喜乐”自己赚取的部分钱后,他将剩下的116000元给我,我从中拿取了6000元利润,剩下的110000元我在惠来县XX管区附近交还“阿江”。
第四次是在第三次的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喜乐”联系我,这次购买的数量是两箱400万元,我又和“阿江”同样在原来的地方接货,“喜乐”驾驶摩托车在陆丰市XX镇XX路口等我,然后带我到XX路XX华附近的XX园让我等他,他驾驶摩托车离开,回来时又带来那名中年男子,我将假币搬到中年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后,“喜乐”从摩托车车座下拿钱给我,在拿起“喜乐”自己赚取的部分钱后,他将剩下的232000元给我,我从中拿取了12000元利润,剩下的220000元我和“阿江”约定在陆丰市XX镇XX酒家楼下将钱交还“阿江”。
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喜乐”使用130XXXXX215的手机联系我130XXXXX949手机,要我“叫两人来做工”,我接到他电话后,与“阿江”联系接货,在惠来县XX镇通往XX镇的公路其中一个路口里面10多米的树下的地方接到两箱假币后,我和“喜乐”联系,他告诉我准备驾驶摩托车接我,叫我开往XX镇方向,我途经XX镇XXX市场路段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联系买卖假币时,“喜乐”一般都叫我的外号“老三”。开始联系买卖假币时,我和“喜乐”是使用我们自己平时使用的手机,到10月10日时,我打“喜乐”181XXXXX338的手机,他听了一下就叫我打他130XXXXX215的手机。
我今天(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我驾驶的三轮车上查获两箱假币,在我身上查获我使用的两部手机,查获的假币是100元面额,每箱有200万元,一共是400万元,另外“阿江”在其中一箱里面还放多31张100元的样板假币。我被查获的手机一部是白色苹果4,号码是138XXXXX633,这部手机是我使用多年的手机,另外一部手机是白色红边的国产手机,具体品牌不清楚,号码是130XXXXX949,这部电话是我10多天前开始为了做假币生意与“喜乐”联系而自己购买使用的。我大部分使用130XXXXX949手机与“喜乐”130XXXXX215的手机联系买卖假币的事情,“喜乐”也一样,大部分使用130XXXXX215的手机与我130XXXXX949的手机联系买卖假币的事情。有时我也会使用138XXXXX633手机与“喜乐”181XXXXX338手机互相联系,但我们联系假币的手机不会与平常使用的手机交叉使用。今天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不久,“喜乐”在XX镇准备和我接头交易假币时也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喜乐”向我购买假币时,他会在电话中使用“车仔”或“做工”来代表假币,说要“两车仔”或“叫两人来做工”就是代表要购买两箱假币,每箱数额约200万元。
“喜乐”使用的130XXXXX215的号码卡和手机都是“喜乐”叫我代他购买的,我自己使用的130XXXXX949手机是我今年9月中旬在陆丰市XX镇里面一家手机店购买的,过了几天,“喜乐”为了方便联系和我买卖假币的事情,叫我去帮他购买两张手机号码卡和手机,我同样去那家手机店以每张80元购买了两张号码卡,以150元购买了一部手机给“喜乐”,当时“喜乐”拿了300元还我,我将两张号码卡和手机交给他。“喜乐”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0XXXXX215,另一张的号码是130XXXXX212,这张卡“喜乐”交给谁使用我不清楚,我没有和这个号码联系过。
经混杂相片辨认,原审被告人吴长珠指认上诉人卓喜乐即“喜乐”,指认上诉人李建川即三次来向其接走假币的中年男子。
10.上诉人卓喜乐供述:我的外号叫“乌面”,我和“老三”是几年前认识的,他是开三轮车的。在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几天,我在XX镇碰上“老三”,他拿了2张2005年版冠字号960的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样板给我,“老三”说他有假币的货源,叫我找买主,每100元假币卖给我的价钱是5.8元,我将假币样板拿给朋友“胖子”看,我和“老三”就是这样联系上交易假币的。我和“胖子”是朋友,是今年春节前后才认识的,在之前的闲聊中“胖子”告诉我,他有销售假币的门路,因此在拿到假币样板后我就和“胖子”联系了。之前我是使用我平常使用的手机181XXXXX338联系“老三”的手机(号码尾数633)的,为了方便联系买卖假币,我叫“老三”帮我买了1部手机和2张电话卡,号码分别时130XXXXX215、130XXXXX212,其中号码130XXXXX215和手机我自己使用,另一张电话卡(号码130XXXXX212)我拿给朋友“胖子”使用。我和“胖子”议好的价格是每张100元面额假币6元。“老三”购买手机和号码卡给我,我没有还钱给他。购买新的手机号码后,我就使用新的手机号码与“老三”130XXXXX949号码进行联系。我和“老三”在电话中,使用“车仔”和“做工”来代表假币,“两”则是两箱,每箱200万元假币,我们也称为“200斤”,一个工就是一箱,用得多的就是“车仔”。我平时都是使用银白色羊仔二轮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车牌是粤NUMXXX,这辆车是今年6月份在XX镇一家摩托车修理店购买的,我被抓获时驾驶这辆摩托车,车被同时扣押。“胖子”是陆丰XX镇人,男性,40多岁,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我不认识李建川,2016年19月中旬,我没有在陆丰市XX路XX华桥头接一名开白色摩托车的中年男子去XX园向“老三”运载假币,我认识卓胜灿,他是我同村堂兄弟,30多岁,是陆丰市XX镇XX村人,在XX镇经营二手摩托车,他与我说的“胖子”不是同一人。
今天(2016年10月24日)上午9时半左右,我在陆丰XX镇一个吃早餐的地方找到“老三”,要“老三”以价格5.8元给我“两车仔”,约定今天傍晚时分在XX镇上交货。下午4时多,“老三”打我的电话,叫我到XX镇上去,并说我往XX镇派出所的路上会和他相遇,我接完电话后就开我的摩托车往XX镇方向与“老三”碰头,我按照“老三”说的路线往XX镇上开去,但是在路上我没有碰到“老三”,后来我开到陆丰市XX镇派出所斜对面的巷口准备再次联系“老三”交易假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和“老三”约好,他把“车仔”交到附近路旁的“胖子”,“胖子”收到就告知我取钱,可是没有买到“车仔”也就没有把钱给我了。“两车仔”,即400万元假人民币,交易金额是24万元,即我收“胖子”24万元人民币,付“老三”232000元,我从中赚8000元,“老三”有什么赚不关我事,“老三”的假币哪来的我不清楚,他也没有告诉我。我给抓住时,我看到了“老三”,还有带的400“斤”假人民币,他的交通工具是一辆三轮车。我和“老三”只交易这一次,“老三”和“胖子”应该不认识。
经混杂相片辨认,上诉人卓喜乐指认原审被告人吴长珠即“老三”。
11.上诉人李建川供述:我和卓胜灿是从小就认识的朋友,他是陆丰市XX镇XX村人,约30岁,外号“胖子”,住陆丰市XX镇,联系电话是134XXXXX111,我的联系电话是139XXXXX022。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卓胜灿打电话给我,要我去帮助他运载假币,我答应了他后他叫我等他电话,大约过了10天(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左右,卓胜灿打我的手机,叫我到陆丰市XX路XX华路附近等一名叫“阿乌”的人,要我去向“阿乌”接假币后载到XX山的桥头给他。我接电话后开摩托车前往XX华路的桥头等“阿乌”,不久“阿乌”开一辆银白色的羊仔两轮摩托车来找我,问我是不是卓胜灿叫来的,我说是的,他叫我跟他一起去,我开摩托车随他来到XX华路XX园旁边,见到一名40多岁男子驾驶一辆墨绿色帆布很残旧的三轮摩托车在等我们,我和“阿乌”在他的旁边停下来,“阿乌”叫我将两箱假币载走,我就从三轮车上面将两箱假币搬到我的摩托车上,然后驾驶摩托车将假币载到XX镇XX山的桥头给卓胜灿接走,我自己开摩托车回家。第二天中午,卓胜灿来我的家中拿了2000元给我作为载假币的工钱。我载给卓胜灿的两箱假币是和“阿乌”接手的,里面是纸皮箱,外面使用蓝色包装饲料用的塑料编织袋包装的,每箱大约是200万元,面额都是100元的。
2016年10月24日下午4时,卓胜灿开摩托车来我的家中叫我到XX华路去向“阿乌”接货(指假币),4时多,我开摩托车前往XX华路的桥头等“阿乌”,等了一个多小时没有见到“阿乌”来接我,大约傍晚6时,我接到卓胜灿的电话,叫我不用等了叫我去XX山,于是我开摩托车到XX山的桥头找他,见面后卓胜灿叫我先回家,之后我就没有再见过卓胜灿了。10多天后我才听外面的人说“阿乌”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次我没有收到工钱。
“阿乌”也叫“乌面”,男,40多岁,长相粗犷,人很黑,驾驶一部银白色羊仔摩托车,和卓胜灿是同村人,我是2016年10月中旬第一次运输假币时才认识他的。我去接假币的摩托车是我平常使用的,是一辆雅马哈牌的“丽颖”无牌两轮摩托车,车身是白色的,没有安装倒后镜,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我在2016年10月份,多次与卓胜灿18XXXXX2111的手机进行联系,是卓胜灿叫我饮酒或向我购买米酒,之前和之后都没有联系是因为卓胜灿经常出门在外,我们就没有联系。
1999年,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惠城区看守所服刑,服刑至期满释放,没有减刑。
经混杂相片辨认,上诉人李建川辨认出卓胜灿,指认上诉人卓喜乐即“阿乌”,指认原审被告人吴长珠即开三轮摩托车载假币给“阿乌”的男子。
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卓喜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卓喜乐与原审被告人吴长珠商议买卖假币后,分别于2016年10月中旬、10月24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两次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吴长珠、上诉人李建川的供述及辨认予以证实,吴、李二人供述与侦查机关查获的假币及用于装载假币的纸箱、编织袋、三轮摩托车、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卓喜乐也对其参与10月24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卓喜乐实施上述认定的两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卓喜乐所提其并无实施上述犯罪事实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李建川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建川参与上述认定的两起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吴长珠的供述、查获的假币及用于装载假币的纸箱、编织袋、三轮摩托车、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建川供认卓胜灿让其运输的时候就明确告诉其运输的是假币,运输一次假币就给予2000元报酬。2016年10月中旬,根据卓胜灿的指使,其与上诉人卓喜乐汇合后到XX华路桥头XX园旁边接收了两箱假币。第二天中午卓胜灿到其家中,给了李建川2000元报酬。2016年10月24日,卓胜灿再次让其到XX华路桥头接假币,其到达后等了一个多小时,没等到卓喜乐,就打电话告诉卓胜灿,卓胜灿让其先回家。上诉人李建川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也能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建川实施上述认定的两起犯罪事实。上诉人李建川所提其并不知道所运输的是假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喜乐及原审被告人吴长珠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伪造的货币出售、运输给他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上诉人李建川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鉴于本案涉案假币有部分被公安机关查获,社会危害性没有进一步扩大,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建川及原审被告人吴长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卓喜乐、李建川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王晓文
审判员 刘伟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伟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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