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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根旺、岩坎应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52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刑终18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根旺,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捕前住云南省勐腊县。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岩坎应,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勐腊县。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根旺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原审被告人岩坎应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6)云28刑初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坎应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根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李根旺、原审被告人岩坎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被告人岩坎应联系被告人李根旺欲购买假美元,双方商谈好购买的数量和价格后,被告人李根旺于同年3月2日乘坐客运班车由云南省勐腊县前往四川省泸州市找文某(另案处理)购买假美元。同年3月4日,被告人李根旺在泸州市使用人民币向文某购买到假美元,后乘坐客运班车于3月6日返回勐腊。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根旺在勐腊县五分场高速平交口的公交车站将假美元出售给被告人岩坎应,被告人岩坎应当时交付了2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李根旺。16时O5分许,勐腊县公安局民警在勐腊县北路二轻旅社416号房间将被告人李根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l00元面值的疑似假美元7张和50元面值的美元l张。l6时10分许,民警在勐腊县新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附近将被告人岩坎应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00元面值的疑似假美元593张。
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双版纳中心支行鉴定,从被告人李根旺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100元面值疑似假美元7张、从被告人岩坎应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l00元面值疑似假美元593张均为假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被告人李根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0万元。以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岩坎应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0万元。扣押的20000元人民币及其他物品,由查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李根旺上诉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年岁已大,无儿无女,生活没有来源,且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审被告人岩坎应联系上诉人李根旺欲购买假美元,双方商谈好购买的数量和价格后,李根旺于同年3月2日乘坐客运班车由云南省勐腊县前往四川省泸州市找文某(另案处理)购买假美元。3月6日乘坐客运班车返回勐腊,当日下午,李根旺在勐腊县五分场高速平交口的公交车站将假美元出售给岩坎应,岩坎应交付了20000元人民币给李根旺。16时O5分许,勐腊县公安局民警在勐腊县北路二轻旅社416号房间将李根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l00元面值的疑似假美元7张和50元面值的美元l张。l6时10分许,民警在勐腊县新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附近将岩坎应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00元面值的疑似假美元593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6日10时许,勐腊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群众举报称:2016年3月6日有两名男子要交易假美元。16时05分,民警在勐腊县北路二轻旅社416号房间将李根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750元疑似假美元的现金。16时10分,民警在勐腊县新城农业发展银行附近将岩坎应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59300元疑似假美元的现金。
2、人口信息、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根旺及原审被告人岩坎应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讯问笔录,证实涉案人文某已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2016年3月4日上诉人李根旺与文某交易假美元的图像以及文某卖6万假美元给李根旺的事实经过。
4、证人证言及辨认照片
(1)证人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6日15时许,其用“摩的”送50多岁男子到勐腊县五分场高速平交口的公交车站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l0多分钟后又把他接回到勐腊县二轻旅社的事实。2016年3月9日经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坐其摩托车到勐腊县五分场高速平交口的公交车站的李根旺。
(2)证人文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此前在泸州至成都的大巴车上认识李根旺并谈及买卖假币的事。2016年3月的一天,李根旺打电话给其要买假币,通过商议,李根旺来到泸州,其以两三千人民币兑换一万假美元卖给李根旺四万或是六万(假美元),因李根旺所带现金不够,李根旺通过ATM机把钱打进其持有的二儿媳妇(曾某)的农行卡内。2016年9月8日经文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辨认出8号就是2016年3月在泸州向其购买6万假美元的李根旺。
(3)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办理的卡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1、12、13年其持有的卡都被其婆婆文某拿去用过的事实。
5、车票,证实上诉人李根旺于2016年3月2日至6日从云南省勐腊县至四川省泸州市往返的事实。
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7日经上诉人李根旺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购买假美元的岩坎应;2016年3月4日经李根旺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假美元文某;2016年3月7日经岩坎应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贩卖假美元的李根旺。
7、搜查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了上诉人李根旺办理功能章事宜协议书l份、美元封条357张、工作笔记本2本、白色便签2张、电话簿2本、车票6张、黑色直板手机l台、白色直板手机l台、2006版100元面值的假美元7张、50元面值的假美元1张、人民币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5张(卡号:62×××12、62×××13、62×××60、43×××66、45×××45)、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1份。扣押了被告人岩坎应的黑色直板手机l台、白色直板手机l台、1996版100元面值的假美元97张、2003版100元面值的假美元496张、牌号为云K×××××的长安牌小型客车l辆、老挝身份证6张及扣押的车辆已返还的事实。
8、鉴定聘请书、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人民币兑换美元的复函、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1996版、2003版、2006版100元面值的共600张美元经鉴定均为假币,鉴定结论已告知上诉人李根旺及原审被告人岩坎应,二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2016年3月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汇率为:1美元=6.5385人民币以及各版100元面值的假币各抽样3张送云南省公安厅检验的事实。
9、上诉人李根旺供述称,2016年2月底的一天,有一个“老挝人”和被告人岩坎应到其住的云南省勐腊县二轻旅社商谈购买假美元事宜,以l:1(即1元假美元兑换l元人民币)谈妥后,其于3月2日下午打电话给四川省泸州市的“王枫”(文某)说要5-6万假美元,“王枫”同意帮找,于是,其于当天晚上坐客车前往泸州市,用2.4万元购买了6万元假美元后返回勐腊县。3月6日下午经联系,在勐腊县五分场高速平交口的公交车站将假美元出售给被告人岩坎应,岩坎应当时只付给其2万元人民币。其回到二轻旅社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10、原审被告人岩坎应供述称,2011年其通过朋友在勐腊县尚勇镇上岗村认识李根旺,当时李根旺给其100美元假币叫其去老挝卖,没有卖成并把假币退给李根旺。2016年2月下旬,其在老挝国南塔省勐醒县的大哥“岩味”说有人要假美元,可以赚钱,叫其找。于是,其与李根旺联系,后以1:1.3(即l元假美元兑换l.3元人民币)谈妥,并给李根旺看了大哥“岩味”给的人民币2万元定金。3月6日中午,其按李根旺的电话要求,到勐腊县五分场高速平交口的公交车站,把2万元人民币交给李根旺,拿到6万元假美元,并说好余款等卖出假美元后再付,后其搭乘“摩的”前往勐腊县客运站欲把假美元交给大哥“岩味”,还没有见到大哥就被抓了。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根旺无视国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故意购买、运输、出售伪造的美元60000元,折合人民币39231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岩坎应无视国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故意购买、运输伪造的美元59300元,折合人民币387733.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根旺购买、运输、出售伪造的美元,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根据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 睿
审判员 姚 永
审判员 黎昌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日
书记员 王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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