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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臻焕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52   收藏[0]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刑终26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臻焕,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臻焕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闽04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臻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底,邓余滨(另案处理)自称要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赌盘收取赌资,找被告人陈臻焕帮忙,陈臻焕为从中赚取收卡费用遂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并转卖给邓余滨。2019年2月至4月期间,陈臻焕先后从邓某1、魏某处以每张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了7套银行卡(均配套该银行卡绑定的公民身份证信息、U盾、密码及手机卡),然后将这些银行卡通过快递寄送的方式卖给上家邓余滨,从中牟利。其中,陈臻焕从邓某1处收购了华夏银行、浦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各1套,后从厦门市、尤溪县等地将银行卡按照邓余滨要求寄送到指定地点,从中牟利1000元;从魏某处收购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个1套,后从尤溪县将银行卡按照邓余滨的要求寄送到指定地点。
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陈臻焕在三明市永安市解放北路999号名流豪庭小区10号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再查明,邓某1主动退出被告人陈臻焕支付给其的收卡费用5000元,在公安机关扣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邓某1、魏某、冯某、邓某2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明细、转账记录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快递快件寄件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臻焕的供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臻焕违反信用卡只能由本人持有、使用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张,属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臻焕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臻焕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臻焕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5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臻焕违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臻焕上诉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臻焕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臻焕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张,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陈臻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原审根据陈臻焕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臻焕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浩
审判员 刘  时 杰
审判员 黎  建 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敏
附: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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