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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滔、李东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35   收藏[0]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刑终1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滔,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住泗洪县。2017年9月12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泗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丽娜,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住行唐县。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瑞芬,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普,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傈僳族,中专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住行唐县。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袁萌,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乐,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住行唐县。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薄二林,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判刑期已满,现取保候审。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滔、李东、阿普、董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被告人薄二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豫0927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滔、李东、阿普、董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薛滔、李东、阿普、董乐,分别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以来,被告人阿普、李东、董乐多次买卖他人信用卡及信息,非法获利。201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阿普、李东、董乐信用卡分别为48张、64张、38张。被告人阿普、李东、董乐出售他人信用卡信息,违法所得分别为6千余元、5千余元、7千余元。
2019年以来,被告人阿普将购买的信用卡及信息卖给被告人薛滔、薄二林后,被告人薛滔、薄二林又将购买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行出售,非法获利。2019年8月16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薛滔信用卡191张。被告人薛滔、薄二林出售他人信用卡信息,违法所得分别为2万余元、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对持卡人的回访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滔、李东、阿普、董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被告人薛滔、李东持有信用卡数量巨大;同时,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薄二林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薛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滔、李东、阿普、董乐、薄二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滔、李东、阿普、董乐、薄二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薛滔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李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以被告人阿普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以被告人董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薄二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将被告人薛滔、李东、阿普、董乐、薄二林涉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薛滔上诉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薛滔非法持有银行信用卡数量有误;薛滔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卡用于打游戏,并未出卖信息获利,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即使其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其该行为已被追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薛滔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东上诉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李东非法持有信用卡数量不准确,64张信用卡中有40张已作废卡,应当扣除;李东具有坦白情节,非法获利较少,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阿普上诉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阿普自己的银行卡以及购买前已经被注销、挂失、锁定的卡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使用卡号核查信用卡不科学,应当在实体设备上验证;阿普属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可择一重罪定罪量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董乐上诉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董乐非法持有的信用卡数量不实,应当扣除持卡人已经补办的同卡号卡;董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判认定的李东、阿普、董乐住址有误,本院根据其户籍信息予以更正。
关于薛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薛滔供述称其以每套50到100元的价格出售银行卡及信息,出售给别人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信息用于解码、注册、洗黑钱。该供述与薛滔存储于电脑的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薛滔妻子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薛滔买卖他人信用卡及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薛滔的行为分别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薛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李东非法持有的64张信用卡在其被抓获前后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原判已认定李东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李东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阿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阿普非法持有的48张信用卡在其被抓获前后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且不包括阿普本人的信用卡;阿普购买他人信用卡及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购买的信用卡及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系数个犯罪行为,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判根据阿普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阿普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董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董乐非法持有的38张信用卡在其被抓获前后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原判已认定董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董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滔、李东、阿普、董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薛滔、李东持有信用卡数量巨大;同时又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薄二林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薛滔系累犯,从重处罚。董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薛滔、李东、阿普、董乐、薄二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且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滔、李东、阿普、董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英杰
审判员  杨庆安
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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