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96刑终46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乾坤,曾用名马祥坤,绰号“马蛋”,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捕前租住于新郑市龙湖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祥,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专科文化,深圳市优信劳务派遣公司郑州分公司市场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永城市,捕前租住于新郑市龙湖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6月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纪宇,男,1997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县,捕前租住于新郑市。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7日被逮捕,2020年4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乾坤、张天祥、孙纪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豫9001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乾坤、张天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卷宗,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马乾坤、张天祥以兼职为由招学生办理银行卡并予以收购,期间曾安排被告人孙纪宇等人带学生办理银行卡,最终汇总到马乾坤、张天祥处,二人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共计81张。其中孙纪宇通过他人招学生办理银行卡共计23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和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乾坤、张天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81张,数量巨大,被告人孙纪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23张,数量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马乾坤、张天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纪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马乾坤、孙纪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天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乾坤、张天祥、孙纪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乾坤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张天祥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孙纪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马乾坤、张天祥上诉称一审认定银行卡数量有误,量刑重。
二辩护人持相同意见,认为办卡人的手写材料存在没有身份证信息、所办银行卡信息、签名,或者与调取银行卡信息不相符等情况,银行卡查询资料存在没有开卡时间、印章不清晰的情况,相应银行卡数量应予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银行卡数量有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手写材料和银行卡查询资料不完全一致等问题确实存在,针对信息不完整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手写材料均为银行卡所有人自愿书写,并经民警核实附卷;而且办卡人手写资料中陈述通过李伟、***、唐先知、杨兴达、梁心融等人办卡的过程、数量与李伟、***、唐先知、杨兴达、梁心融等人证明内容一致,马乾坤、张天祥、孙纪宇在侦查阶段对于自己如何找李伟、***等人办银行卡及办卡数量做过详细供述,上线收卡人张定成也做过相应供述,马乾坤、张天祥二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明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认罚,一审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乾坤、张天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81张,数量巨大,原审被告人孙纪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23张,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汉洲
审判员 郝小丽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