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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生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40   收藏[0]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刑终577号
原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生,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安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庹政享,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光生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案,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闽0981刑初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光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新审判。2019年11月21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981刑初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光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少华、张书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光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起,被告人陈光生以实际控制经营并担任法人代表的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4,600万元(币种,下同)、票据承兑2,560万(实际敞口1,280万)。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光生以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该公司与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由福安市恒业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福建正维建材有限公司及陈光生、肖某、阮某3等公司、个人提供担保,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
(二)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陈光生以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该公司与上海旦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由福安市惠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正维建材有限公司及陈光生、肖某、郑义通等公司、个人提供担保,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
(三)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陈光生以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该公司与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由福安市晟远工贸有限公司、福建正维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票据承兑760万(实际敞口380万)。
(四)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光生以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该公司与上海任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由福安市晟远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恒业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票据承兑1800万(实际敞口900万)。
(五)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光生以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该公司与上海任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由福安市惠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晟远工贸有限公司及陈光生、肖某、郑义通等公司、个人提供担保,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600万元。
上述五笔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陈光生借用福安市工贸企业应急保障金等偿还贷款后,再次以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的贷款材料,从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3,880万元。
(六)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陈光生以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该公司与福安市润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由福建捷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骗取贷款1,000万。
该节贷款到期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因政策需要,于2014年7月21日主动向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放贷1,00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陈光生以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该公司与福安市润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由福建正维建材有限公司及肖某、郭卫华、陈财辉、许婷、张力光等人提供担保,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骗取贷款两笔各500万,共计1000万元。
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陈光生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肖某、陈某1、郑某、朱某、阮某1、蒋某、陈某2、吴某、阮某2、阮某3、郭某、王某、陈某3、张某、章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材料、专题会议纪要、贷款整合情况说明、还款凭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国家税务总局福安市税务局证明,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工商登记材料,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光生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共计5,8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光生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决定作用,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人陈光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光生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光生上诉认为:一、2014年6月23日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1,000万元是借新还旧,为偿还2013年7月24日的1,000万元贷款,原判认定二者相互独立而重复计算金额不当,且其中1,000万元中有500万元是借新还旧,只能认定贷款500万元。同时,兴业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并未受骗,且该2,000万元已经民事判决,银行不存在损失,该节不应认定为犯罪。二、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880万元,均经其本人筹资偿还,该节亦不应认定为犯罪。三、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对其判处罚金。四、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光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涉黑涉恶线索移送单、线索来源人基本信息表、(2010)安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闽0981刑初443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上诉人陈光生上诉认为向兴业银行贷款2,000万元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陈光生以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7月24日、2014年6月23日向兴业银行分别贷款1,000万元,二者并无关联,陈光生提出二者系借新还旧无法证实。兴业银行与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体现,2014年6月23日,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过账1,000万元,无法证实其中500万元系借新还旧。上诉人陈光生通过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及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骗取贷款2,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实施既遂。至于,银行通过其他途径挽回部分损失,是犯罪终了后的情节,不影响犯罪金额及犯罪构成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光生认为,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880万元,均经其本人筹资清偿,该节亦不应认定为犯罪。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陈光生在贷款到期后,借用福安市工贸企业应急保障金等予以偿还,并非其个人筹资清偿。陈光生利用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财务报表,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共计3,880万元无法偿还,后通过相关部门提供的第三方资金,与银行达成借新还旧。其行为,从表面看旧款已归还,新款发放时,金融机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但其骗取贷款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上诉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银行的损失仍然存在,新贷的义务,实质上是原违法贷款行为还款责任的延续,金融机构在续贷上的主导行为并不能阻却原违法事实,上诉人仍然应对原贷骗取贷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关于该点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光生上诉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对其判处罚金。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应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同时,“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陈光生作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判处罚金。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生作为福安市寓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共计5,8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上诉人陈光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光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发现具有立功新情节,应予以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刑初9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光生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二、上诉人陈光生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雪义
审判员  陈 鑫
审判员  谢瑞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颜重阳
书记员林映芳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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