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刑终1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刚,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对公业务部门负责人,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控制人,中共党员,捕前住河南省孟州市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8年1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8年2月9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炳,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控制人,中共党员,捕前住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8年3月2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武绍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克锋,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刚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张炳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8)豫0883刑初3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志刚、张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威公司)控制人刘志刚,通过麦威公司财务负责人刘某1(另案处理),指使会计程某(另案处理)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安排麦威公司出纳郑某2(另案处理)担任孟州市北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供虚假担保,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票据承兑500万元逾期未归还。
2.麦威公司控制人刘志刚,通过麦威公司财务负责人刘某1,指使会计程某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购销合同,被告人麦威公司控制人张炳,安排麦威公司工作人员张某4(另案处理)担任温县金色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供虚假担保,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贷款2498万元逾期未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麦威公司、金色农业公司、北方机械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麦威公司的贷款资料、借据、借款协议等书证;2.郭新明、姚某1、王某1、姚某2、张某1、李某1、朱某1、孙某、介某、石某、刘某2、李某2、刘某3、韩某、李某3、郝某、张某2、蒋某、郑某1、汤某、李某4、张某3、刘某1、程某、郑某2、张某4、职建军、李某5、康某、岳某、张某5、李某6上、姚某3、曲某、谢某、白某、魏某、朱某2、丁某1、宫某、吴某、王某2、王某3、曹某、田某、杨某1、王某4、赵某1、秦某、王某5、孟某、赵某2、赵某3、王某6、杜某1、赵某4、杨某2、陈某、杨来应、张某6、薛某、席某、任某、杨某3、杜某2、李某7、段某、芦毅、丁某2、王某7、李某8、李奇武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志刚、张炳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张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人刘志刚、张炳在审理查明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刚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志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500万元,追缴后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刘志刚予以退赔;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志刚、张炳骗取贷款2498万元,追缴后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刘志刚、张炳予以退赔。
上诉人刘志刚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为:1.本案是麦威公司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华融公司就500万元和2498万元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8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民初83号民事判决,两份民事判决均认为是麦威公司和工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程序违法;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3.一审认定“刘志刚系麦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指使公司其他人员制作贷款时的虚假报表和购销合同”的证据不足;4.该案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5.刘志刚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没有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张炳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炳不是麦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麦威公司贷款行为的实施人,其没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不应当承担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2.一审认定造成2498万元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不能将麦威公司逾期不能归还的贷款数额认定为经济损失数额;3.一审判决追缴和退赔错误;4.本案程序违法,姚某2、姚某1、张某1应为本案真正的被告;5.如果涉及犯罪,也是单位犯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或者发回重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刘志刚、张炳不是麦威公司实际控制人,没有实施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该案属于单位犯罪,未造成实际损失”以及刘志刚认为自己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已经阐述清楚,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刘志刚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的问题,经查,从借款合同的形式上看,是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但是,从实质上看,刘志刚、张炳虚构事实,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和虚假担保,获取银行贷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张炳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一审判决追缴、退赔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一审判决追缴、退赔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志刚、张炳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志刚、张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芳
审判员 原树林
审判员 张爱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