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刑终8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注册号:320481400001479,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288号。
诉讼代表人施旌,该公司兼职法律顾问。
辩护人周赛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士英,女,1972年1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资金部部长,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住江苏。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1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申特公司)、原审被告人顾士英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皖0402刑初4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江苏申特公司、原审被告人顾士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通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江苏申特公司董事长杨某某(另案处理)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前后任董事长汪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在银行的高额授信,指使被告人顾士英等财务人员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先后多次从多家银行骗取高额信贷资金共计446898万元,致巨额资金347756万元不能归还,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01份,税额104535.827694万元。以上税额已抵扣。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23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1452.991453万元,价税合计1亿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1471.873077万元,价税合计10129.95万元。
2.2013年12月30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额547.22041万元,价税合计3766.1641万元。
3.2013年12月30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税额2241.506652万元,价税合计15426.84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2354.99257万元,价税合计16207.89001万元。
4.2013年12月30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2179.487179万元,价税合计1.5亿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2207.809613万元,价税合计15194.924999万元。
5.2014年1月3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税额2208.3945万元,价税合计15198.95万元。
6.2014年1月15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59.829449万元,价税合计1100.00265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60.628115万元,价税合计1105.49938万元。
7.2014年1月17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2069.228794万元,价税合计14241.162915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2070.512896万元,价税合计14250.000507万元。
8.2014年1月17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额4079.258314万元,价税合计28074.895505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122.847799万元,价税合计28374.893668万元。
9.2014年2月18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税额3487.786272万元,价税合计24004.176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4438.894378万元,价税合计30550.038049万元。
10.2014年2月18日,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1752.381872万元,价税合计12060.510502万元。
11.2014年2月20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1452.991696万元,价税合计10000.001715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71.872825万元,价税合计10129.948262万元。
12.2014年2月18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356.38974万元,价税合计2452.8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496.5812万元,价税合计1.03亿元。
13.2014年4月18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2份,税额2905.983003万元,价税合计20000.0008万元。
14.2014年4月28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额1237.888614万元,价税合计8519.58633万元。
15.2014年4月30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税额1037.435927万元,价税合计7140万元。
16.2014年4月30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1738.46378万元,价税合计11964.721287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1675.506029万元,价税合计11531.42385万元。
17.2014年4月30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1816.239317万元,价税合计1.25亿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1652.180512万元,价税合计11370.8894万元。
18.2014年5月4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2475.211436万元,价税合计17035.278713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2590.496616万元,价税合计17828.712万元。
19.2014年5月5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235.04278万元,价税合计8500.0003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69.972036万元,价税合计8740.395763万元。
20.2014年5月26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税额1452.9972万元,价税合计10000.0396万元。
21.2014年5月27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税额1436.015884万元,价税合计9883.167858万元。
22.2014年6月9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1867.094204万元,价税合计12850.001325万元。
23.2014年6月9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2905.98317万元,价税合计20000.001833万元。
24.2014年6月18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税额406.318196万元,价税合计4083.039986万元。
25.2014年6月25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额726.498039万元,价税合计5000.016万元。
26.2014年6月27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1329.487187万元,价税合计9150.000083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346.766097万元,价税合计9268.919618万元。
27.2014年7月7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247.089563万元,价税合计8582.910514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123.163014万元,价税合计7730.004276万元。
28.2014年7月10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额726.495951万元,价税合计5000.00165万元。
29.2014年7月21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016.323021万元,价税合计6994.693736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1029.540161万元,价税合计7085.658736万元。
30.2014年7月24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税额1452.991563万元,价税合计10000.0008万元。
31.2014年7月24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1452.99168万元,价税合计10000.001568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71.872866万元,价税合计10129.948549万元。
32.2014年7月24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452.991503万元,价税合计10000.000314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35.937997万元,价税合计5064.985036万元。
33.2014年7月24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26.495841万元,价税合计5000.000798万元。
34.2014年8月8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3390.34052万元,价税合计23333.52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向江苏申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3512.423544万元,价税合计24173.73848万元。
35.2014年2月14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上海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1142.081872万元,价税合计7860.210544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上海子公司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17.683208万元,价税合计8380.525629万元。
36.2014年3月6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上海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1548.88893万元,价税合计10660.000312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上海子公司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569.020449万元,价税合计10798.552532万元。
37.2014年3月21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上海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726.495786万元,价税合计5000.000399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上海子公司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397.112352万元,价税合计2733.067372万元。
38.2014年3月28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上海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1225.96167万元,价税合计8437.500945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上海子公司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02.194386万元,价税合计8273.926072万元。
39.2014年5月22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上海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1816.239391万元,价税合计12500.000513万元。
40.2014年6月19日,江苏申特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关联的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上海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726.495786万元,价税合计5000.00039万元。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依据虚假货物购销合同,以其上海子公司向江苏申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35.937809万元,价税合计5064.983747万元。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2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在兴业银行合肥分行骗取了金额分别为2.1亿元、1.4亿元的信用证。该两笔信用证敞口资金到期时淮矿现代物流公司未偿还,于2014年5月30日分别变更为金额为1.47亿元、9800万元的押汇,押汇资金未偿还。
2.2014年1月7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在兴业银行合肥分行骗取了金额为4000万元的信用证。
3.2014年1月7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在兴业银行合肥分行骗取了金额为1.6亿元的信用证。该笔信用证敞口资金到期时淮矿现代物流公司未偿还,于2014年7月8日变更为押汇,押汇资金未偿还。
4.2014年2月24、25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双方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和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以汇票贴现的方式骗取民生银行南京分行4亿元贴现资金。该笔贴现资金江苏申特公司仅偿还3000万元,尚有3.7亿元资金未偿还。
5.2014年3月5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7995万元的保证金,骗取宁波通商银行上海分行金额为106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2日,宁波通商银行上海分行从淮矿物流账户资金中扣除了该汇票敞口金额。
6.2014年3月25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125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北京银行上海杨浦支行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7.2014年2月26、27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双方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和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在上海民生银行办理汇票贴现,骗取该行1.5亿元贴现资金。该笔贴现资金未偿还。
8.2014年4月15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办理了保理业务,骗取1.8亿元信贷资金。该笔保理业务资金未偿还。
9.2014年4月15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办理了保理业务,骗取2.2亿元信贷资金。该笔保理业务资金未偿还。
10.2014年4月30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2142万元的保证金,骗取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金额为7140万元的信用证。该笔信用证资金未偿还。
11.2014年5月4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228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徽商银行淮南支行金额为1.14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未偿还。
12.2014年5月5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250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光大银行上海虹口支行金额为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13.2014年5月7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352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徽商银行淮南分行金额1.76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14.2014年5月5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455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交通银行淮南分行金额为8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未偿还。
15.2014年5月11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双方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和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等,以汇票质押的方式骗取光大银行南京分行金额为1.4亿元的信用证。该笔信用证资金未偿还。
16.2014年7月25日,江苏申特资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双方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和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以汇票质押的方式骗取光大银行南京分行金额为1亿元的信用证。该笔信用证资金未偿还。
17.2014年6月5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426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交通银行淮南分行金额为1.42亿元的信用证。该笔信用证敞口资金未偿还。
18.2014年6月9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600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中信银行合肥分行金额为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19.2014年6月25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150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交通银行淮南分行金额为5000万元的信用证。该笔信用证敞口资金未偿还。
20.2014年6月20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125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北京银行上海杨浦支行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21.2014年6月17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300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交通银行淮南分行金额为9998万元的信用证。该笔信用证敞口资金未偿还。
22.2014年8月4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574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金额为1.43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23.2014年7月14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150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兴业银行合肥分行金额5000万元的信用证。该笔信用证敞口资金未偿还。
24.2014年8月11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204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中国银行淮南分行金额为6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25.2014年7月21日,江苏申特资金部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450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中国银行淮南分行金额为1.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26.2014年7月24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中国农业银行淮南分行金额为1亿元的短期贷款。该短期贷款资金未偿还。
27.2014年7月23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95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徽商银行淮南洞山支行金额4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28.2014年7月30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150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交通银行淮南分行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29.2014年7月28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720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中国银行淮南分行金额为2.4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30.2014年4月30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900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金额为2.2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未偿还。
31.2014年8月5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中国农业银行淮南分行金额为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未偿还。
32.2014年7月9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600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兴业银行合肥分行金额为2亿元的信用证,该笔信用证敞口资金未偿还。
33.2014年8月14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300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宁波通商银行上海分行金额为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2日,宁波通商银行上海分行从淮矿物流账户资金中扣除了该汇票敞口金额。
34.2014年8月13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并缴纳了1300万元的保证金,骗取中国农业银行淮南分行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顾士英主动到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申特公司法人变更材料、杨建忠相关公司的说明、申特系网银及诉讼代表人出示的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中建材的战略合作协议、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与江苏申特公司钢铁合作经营情况分析及淮矿现代物流公司2011年至2014年融资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流动贷款材料、保理业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材料、信用证材料、押汇银行资料、银票、贴现协议,涉案税票抵扣明细,江苏申特2014年1-7月份资金流转单及相关票据或信用证,《淮南市公安局关于淮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涉税问题的函》、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淮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涉税问题的函》、纳税材料,归案经过,证人王某1、蒋某1、王某2、朱某1、陆某、姜某1、孙某、倪某1、杨某、蒋某2、史某1、李某1、刘某1、喻某、张某1、牟某、窦某、曹某、宋某1、顾某、朱某2、焦某、朱某3、李某2、吴某、赵某1、刘某2、郎某、徐某1、徐某2、史某2、张某2、范某、宋某2、董某、高某、王某3、谢某1、陈某、宫某、马某、钱某、任某、赵某2、沈某、李某3、丁某、李某4、姜某2、徐某3、倪某2、刘某3、庞某、谢某2、戈某、赵某3的证言,同案人杨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汪某的供述,被告人顾士英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申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伙同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共计44689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告人顾士英参与并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系被告单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申特公司、被告人顾士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查,被告单位江苏申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了实现从银行获取资金使用之目的,在与淮矿物流公司利用虚假的采购合同从银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同时,实施了向对方开具或者接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但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顾士英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收的目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论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已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故指控被告单位江苏申特公司及被告人顾士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对该指控罪名不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士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江苏申特公司、被告人顾士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江苏申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顾士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二、被告人顾士英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江苏申特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不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顾士英上诉提出: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真实存在,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原判在重审时对其并处罚金,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现对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江苏申特公司和上诉人顾士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对江苏申特公司及其辩护人与顾士英提出的本案有真实交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江苏申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公司的贸易合同属于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假合同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王某2、孙某、倪某1、杨某、蒋某2、史某1、李某1、刘某1、喻某、张某1、窦某、曹某、宋某1、顾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益彪、汪靖的供述,顾士英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江苏申特公司及辩护人与顾士英提出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江苏申特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作为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的申请主体,为了获得银行资金使用,合谋后多次采用虚构无真实贸易的虚假合同、虚构资金用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欺骗手段,使银行做出错误判断,从而实现获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的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上诉单位和上诉人具有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本案中,江苏申特公司伙同淮矿物流公司,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不仅损害了银行正常放贷秩序,也使银行资金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中,至案发时尚有约40亿贷款无法归还银行,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江苏申特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上诉人顾士英作为江苏申特公司时任资金部部长,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3、对于顾士英提出的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对其增加判处了罚金,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由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6)皖0402刑初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江苏申特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顾士英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做出了相应判决。经本院二审,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8)皖04刑终1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江苏申特公司、被告人顾士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顾士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对该指控罪名不予确认,认定被告单位江苏申特公司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顾士英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结果。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为单位犯罪,两个罪名对于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处罚的差异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并处罚金,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应当并处罚金。顾士英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依法应当对其判处罚金。一审法院该判决结果正确,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江苏申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伙同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共计44689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上诉人顾士英参与并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系上诉单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均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顾士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顾士英刑适当,但对江苏申特公司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顾士英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单位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被告单位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
审判员 赵可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虎
书记员徐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