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9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延存,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职工,河南省范县人,捕前住范县。因涉嫌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延存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
作出(2017)豫0926刑初3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延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张延存,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延存利用其在范县农村商业银行陈庄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工作的便利,以帮助农户代存款为名,采取开具手写存款凭条的方式吸收陈庄镇黄营、北羊、南羊等村共60户村民的存款,共计1579850元。其中已核实入账或已兑付资金48550元,其余1531300元存款未存入原范县陈庄信用社帐内,由其个人投资或借贷给他人,造成1531300元损失无法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原判采信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张延存的户籍证明,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庄支行出具的存款情况说明,案外人与被告人张延存签订的借款协议,张延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存款统计表,被害人尚某、赵某1、冯某1、姜某1、崔某、宋某1、姜某2、张某1、郭某、朱某、邢某、高某、张某2、王某1、李某1、王某2、冯某2、石某、赵某2、宋某2、宋某3、张某3、陈某、李某2、秦某、张某4、李某3的陈述,被告人张延存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存身为范县农村商业银行陈庄支行的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给客户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根据张延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被告人张延存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延存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上诉人张延存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延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延存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延存利用其在河南省范县农村商业银行陈庄支行工作的便利,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将1531300元存款未存入该银行账户。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延存对前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故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延存身为河南省范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给客户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延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利强
审判员 于明杰
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