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刑终169号
抗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殷弘(曾用名杨莉华),女,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大专文化,案发前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子利、左锋,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弘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一案,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鲁14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6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12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殷弘及其辩护人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一个营业网点,被告人殷弘系该营业所的负责人。2015年以来,被告人殷弘在担任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期间,通过给客户高额好处费、利息的方式引诱客户办理存款或购买理财产品业务等以增加其营业所业绩,殷弘吸收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32号13号楼1单元201号居民张某等多位客户的资金不入银行账户,而是转入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以支付客户的本金、利息、好处费,并将私自加盖所在营业所业务公章的伪造理财单据交给客户,谎称客户已经购买理财产品。经审核,殷弘吸收客户不入账资金为49655489.55元;本案实际形成的客户资金损失金额22675481.97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付金额30787800.00元(未起诉之前),形成预计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殷弘明知被害人张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弘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为49655489.55元,造成客户资金损失22675481.97元,预计损失(赔付金额)30787800.00元,其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依法应惩处。案发后,殷弘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殷弘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弘服判,未提出上诉。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抗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根据在案证据,殷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金额为620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为307878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殷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49655489.55元,造成客户资金损失22675481.9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支持刑事抗诉意见,认为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原审判决认定殷弘吸收客户不入账数额49655489.55元,造成客户资金损失22675481.9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殷弘的犯罪数额不仅仅有审核报告一份证据证实,此外还有大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审核报告采用的审计标准不合理、计算方法不准确,并未完全涵盖本案的犯罪数额,其少计算的犯罪数额12827465.41元也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客户手中理财单据数额为30787800.00元,中国邮储德州分公司也是以此进行的赔偿,应按此数额计入损失数额。故殷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应为62485954.96元,造成实际损失应为30787800.00元”的出庭意见。
原审被告人殷弘未提出辩解理由。
原审被告人殷弘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殷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数额系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审核报告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人殷弘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原审被告人殷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原审被告人殷弘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一个营业网点,原审被告人殷弘系该营业所的负责人。2015年以来,原审被告人殷弘在担任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期间,通过给客户高额好处费、利息的方式引诱客户办理存款或购买理财产品业务等以增加其营业所业绩,殷弘吸收张某等多位客户的资金不入银行账户,而是转入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以支付客户的本金、利息、好处费,并将私自加盖所在营业所业务公章的伪造理财单据交给客户,谎称客户已经购买理财产品。经统计,殷弘吸收客户不入账资金为62307954.96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付金额为30787800.00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殷弘明知被害人张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及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张某陈述:其经营山东吉泰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二三月份去殷弘所在的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做业务时逐渐与她熟悉。2016年三四月份,殷弘让其帮忙完成储蓄量,每100万元给其好处费10万元,其累计存了大约七八千万元,给其好处费共计1071.3万元。2017年3月9日,殷弘打电话让其次日存1100万元的一天通知存款,次日其找她办理业务,她让柜台办理完业务后,其发现该1100万元转到了一个叫王某4的账户上,其要求殷弘将该款转回来,殷弘没能解决,其给殷弘说要去报警,殷弘就一直在营业所等民警去处理。
2.吕某1陈述:其丈夫刘某1和殷弘的丈夫是朋友,刘某1说殷弘的丈夫找他给殷弘顶任务,让其于2017年2月12日去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开卡,次日其找殷弘用其名字开了卡。2月14日,刘某1让其将转到其卡上的600万元给殷弘顶任务,当天殷弘让其购买了理财产品,期限20天。2017年3月8日至9日,其几次找殷弘要钱但她一直拖,到了3月13日,其去殷弘的营业所,银行的人说她出事了,并告诉其该600万元没买理财产品。
3.高某1陈述:其通过殷弘的丈夫认识殷弘。2017年3月1日,殷弘打电话让其买理财产品帮她完成任务,其于次日到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找殷弘办理理财业务。其办理了该行的银行卡并让会计往该银行卡上转款300万元,殷弘又让其将款转到龚某的账户,并让其在个人理财协议书上签字。2017年3月8日,殷弘说任务不够,让其再买100万元的理财产品,次日殷弘让其把100万元钱转给户名为邱某1的卡上,但她没有出具理财产品协议书,3月10日其去找殷弘拿单据时知道她出事了。2017年四五月份,邮储银行委托一名律师将理财款全部转账给其。
4.王某1陈述:其经营德克士餐厅,通过许某1介绍认识殷弘。2016年9月份至2017年2月份,其多次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找殷弘购买理财产品,殷弘让其在理财协议书签字,给过其好处费。殷弘出事后其发现其和丈夫王某2的银行卡和王某3、龚某、刘某2等人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其不认识这些人,均是殷弘操作的。其手中28份理财协议书的数额共计1725万元,其中包含好处费,经统计,其本金共计1171.8万元。
5.张某1陈述: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办理业务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的负责人殷弘。其于2016年、2017年两次在殷弘处购买共计18万元的理财产品,其中的8万元有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其通过殷弘办理的邮政储蓄卡一直都在殷弘处由她持有、使用。其购买的理财都没赎回,只是给了3000元的利息。
6.李某1陈述: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2015年其因为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办理存款业务认识了殷弘。2015年从殷弘处购买过40万元的理财产品,本息均收回了。2016年殷弘让其买理财产品给她顶任务,并给其说理财的利率高,同年9月24日殷弘给其办理了21万元的理财,该款没有归还。后听说殷弘出事了,经银行查询,结果没有查到其该笔理财业务。其名下尾号2174的银行卡不是其办的,是殷弘办理使用的。殷弘给其存款和理财的利息差共计52785元。
7.赵某1陈述:其家距离殷弘的单位很近,因办理业务认识了殷弘。其自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2月份以其丈夫杨某1的身份证在殷弘处购买了三次共240万元的理财产品,手续都是殷弘给其办理的。到期后经催要,殷弘给其125万元的本金,还有115万元没有给付。其记不清尾号2750的银行卡是否是其开办的了,不认识李某2、刘某3、田某等人,与他们也没有经济往来。2017年4月,邮储银行委托一名律师给其打款118万元,其给打款方打了收据。
8.孟某1陈述:其是德百集团退休职工,通过于某1认识的殷弘。为了给殷弘完成任务,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份,其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殷弘处购买理财产品,其中一部分钱是用其母亲马某1的银行卡操作的,殷弘给其出具了理财单据,后来其发现殷弘给的理财单据查询不到。其一共在殷弘处购买理财产品944万元,其中部分本金已归还,还剩余464万元没有收回,殷弘支付理财利息共计138万元。2017年4月,有人给其银行卡打款120万元将其债权收购了,其和债权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9.杨某2陈述:其是德州市武城县人,通过刘某4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的殷弘。2016年3月,其通过刘某4在殷弘处以其父亲杨某3的名义购买了90万元的理财产品,殷弘给其出具了100万元的理财单据。后听说殷弘被抓,经查询其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没有进入邮政银行,而是在柜台转走了。
10.马某2陈述: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朋友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的殷弘。自2015年至2016年,其多次在殷弘处买理财产品,最后还有32万元的理财款没有给付。其现有1张15万元的理财产品协议书,其他的理财协议书都让殷弘收回了。
11.马某3陈述:其与殷弘的丈夫是同事。2015年3月份,殷弘让其买理财产品给她顶任务,其便通过殷弘在该行购买了10万元的理财产品,该理财到期后殷弘让其用该款又购买了一年的理财产品,殷弘给其一张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后来其听说殷弘出事了,其到银行查询后发现没有其该笔业务。2017年4月,其银行卡收到了10万元,其与打款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
12.刘某4陈述: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办理业务认识了殷弘。殷弘说买10万元理财给1万元的好处费,其多次在殷弘所在的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购买理财产品。其中,2017年1月份其续买了10万元的理财产品,给其一张10万元的理财单据。2017年3月份,其用26万元本金加上殷弘给的好处费4万元,又买了30万元的理财产品,殷弘还没给单子就出事了,这两笔理财款没有给付。其还给姨夫刘某5及他女儿刘某6、侄女刘某7在殷弘处也购买了理财产品。2016年3月份,刘某5给其54万元委托其办理理财,其把钱交给殷弘购买60万元理财,殷弘拿着刘某5的身份证办理了储蓄卡,后给其一张理财单。2016年10月份,刘某5用其女儿刘某6的名义通过其购买90万元的理财产品,其给了殷弘81万元,殷弘出具了理财单。刘某7也通过其从殷弘处购买了几百万元的理财产品。后其听说殷弘出事了,经查询发现殷弘没有将这些钱购买理财产品。
13.刘某7陈述:刘某4系其姑姑。其通过刘某4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殷弘处购买过理财产品,说是10万元给1万元的好处费,其有360万元的理财单据,对应本金为324万元。
14.龚某陈述:其是德州市武城县人,通过业务关系认识殷弘。殷弘介绍在她那里购买理财,收益比较高,其多次在殷弘处购买理财产品,至今还有2笔理财产品殷弘没有支付,一笔80万元,是最初的本金65万元和之后的好处费以及追加的本金组成的,还有一笔180万元的。2017年3月份,理财快到期了,其把理财单据给了殷弘,想把钱取出来,后来知道殷弘被抓了。经查询发现1笔款被殷弘取现了,另一笔款被转到张金兰账户了。其妻子刘某8也在殷弘处购买了200万元的理财产品,这200万元中包含有16万余元的好处费,但殷弘给的理财单据也是假的。
15.刘某9陈述:其是德州市武城县人,其和殷弘的公公婆婆住一个楼,慢慢熟悉的。自2015开始,殷弘帮其购买过5次理财产品,共计323万元,其中最后的9万元没有给其单据。后其听说殷弘出事了,便去银行查询,结果其持有的理财单据全是假的,其购买理财的款项被殷弘转走。殷弘保管过其名下的3张银行卡,上面的转账均不是其本人操作。
16.刘某2陈述:其和殷弘的公公婆婆同住一个小区,是邻居。2015年11月份,殷弘找其说在她的银行购买理财有好处费,其让殷弘购买过19万元的理财,后加上好处费2万元又存了21万元的理财,单据给殷弘了,后来续存没给单据。其身份证、银行卡和理财协议也一直在殷弘处,后她仅将身份证归还。2017年3月12日,其去找殷弘要银行卡和理财协议书时,才知道殷弘出事了。其父亲刘某15也在殷弘处购买过35万元的理财产品,出具有理财协议。
二、证人证言
1.王某4证明:其是德州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通过业务往来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的殷弘。2017年1月份,殷弘打电话让其买理财产品帮她完成任务,说活期和定期存款不算任务,只有购买理财产品才算。其分四笔共买了1100万元的短期理财产品,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付,其又于2017年3月10日到殷弘所在的营业所要钱,该营业所的一个男子接待其后,一个户名为张某的银行账户给其邮政银行卡上转账1100万元,该男子将其手中持有的理财单据和对账单要走了。其没问在殷弘处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是多少,殷弘一共给其转账13万元,说这些钱就是收益。
2.李某3证明:其是德州市宝林小额贷款公司经理。2017年1月17日,王某1找其借款给殷弘完成理财任务,其核实后以王某1为借款人、王某2和殷弘作为担保人,办理了80万元的借款,利息3分,王某1找殷弘买了80万元的理财产品,王某1还款时给公司利息15200元。2017年2月20日,王某1又找其公司借款购买理财帮殷弘完成任务,其感觉打款给王某1不放心,经与殷弘面谈,其公司出资96万元,王某1借给其4万元,在殷弘处买了100万元的理财,同年3月8日,殷弘向其支付了该款的本息,利息是12480元。
3.谢某证明:其在燃气公司上班,通过办理存款业务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的殷弘。2015年殷弘让其买过多次七天通知存款,给过好处费。2016年下半年,殷弘让其购买了两次理财产品给她顶任务,两次都是50万元,到期后以上款项全部归还。经查看明细,殷弘给其的好处费一共是355475元。
4.刘某3证明:其于2016年10月租赁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的房子经营超市,找殷弘办理的。2017年元旦前后至3月份,殷弘经常让其用刘某2、张某1、龚某的银行卡帮她给王某1、张某、高某2、孟某1、刘某9等多人转账,转账金额从几万元到上百万元,不清楚转账原因。
5.穆某证明:其是德州市陵城区人,通过办理存款业务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的殷弘,殷弘告诉其在她那里存款有介绍费。其在殷弘处存过款,还代理过陈某、窦某等人的存款事宜,一共存款200万元左右。记不清殷弘给过几次介绍费,2016年3月21日给其介绍费19800元。
6.霍某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咨询储蓄业务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的殷弘。2014年11月10日,其想购买国债,殷弘让其存3年定期的存款,并承诺将国债与存款利率的差额给其补上,最终殷弘给其补了2925元差价。2016年3月9日,其想买5年期国债,殷弘还是让其存3年定期存款,其存了33.6万元的定期存款,但是当时没有给其差价,其多次催要,殷弘于同年3月14日给其分两次转账共计30561元。
7.王某5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朋友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的殷弘。其自2015年至2017年3月份多次在殷弘处办理理财、存款业务,2016年底到2017年3月份的业务量最大,数额将近2000万元。殷弘通过她的账号及刘某4、尹某、张某1、龚某、田某、刘某4、邵某1等人的账户给其支付过利息。2017年3月10日其听说殷弘被拘留了,便将在殷弘处的存款全部取走。经查看明细,殷弘用上述人员账户给其转账2301087.82元,其中有给其的利息,也有从其处拿走现金存到账户再给其转回来的情况,记不清哪些是利息了。2016年3月份,殷弘分三次给其利息共计15万元。
8.张某2证明:其是张某的妹妹,其通过张某认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殷弘。2016年至2017年为了给殷弘顶任务,其在殷弘处存款2次,每次10万元,殷弘给过其好处费共计6000元。
9.张某3证明:其在德州供电公司上班,曾在殷弘所在的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存款110万元,2017年1月5日,殷弘给其打电话让把钱取出来存保险,6%的利率,其就去办理了,殷弘把钱打到一个叫刘某7的卡上,给其打了白条,其不同意,殷弘解释说想借这个钱,5天后归还,经催要,殷弘于1月23日还款。殷弘从其处拉的有存款,2016年7月至11月份给予好处费共计15503元,还给过一次2万元,是补的110万元的利息和好处费。
10.刘某10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给殷弘完成过理财和存款任务。2017年初,殷弘让其买理财产品,其给了殷弘13万元现金,2017年2月14日,殷弘转账给其13.05万元,其中有500元利息。
11.王某6证明:其所经营的蛋糕店离殷弘所在的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很近,通过办理存款业务认识殷弘。2016年开始,殷弘让其帮忙完成存款任务,给过其好处费。2016年存款50余万元,给其大约4000余元的好处费。2017年1月份,殷弘向其借款30万元,后她分三次才将钱还上,没有给其利息。
12.王某3证明:其经营的水果超市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的西边,认识营业所负责人殷弘。殷弘以前经常让其帮她把钱取出后直接存到别人的卡上,办理后让其将相关凭条在没有监控处给她。2017年春节后,其店里忙,殷弘就将其身份证拿走了,其名下尾号为1176的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开的,其也不知道该卡与许某1、高某2等人的交易情况,殷弘也没告诉其该卡在她那里。
13.郑某1证明:其在德州市电业局上班,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殷弘,一直在殷弘处存款。2017年1月19日,殷弘打电话让其帮忙完成任务,其将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的125万元理财款给了她,同月24日殷弘将该款还上了,后又给其转了1300元的好处费,其一共从殷弘处获得好处费大约2万元。其还介绍过同事吕某2、张某3、于某2三人到该行办理过业务。
14.于某1证明:其经营尚金投资理财服务中心,通过业务关系认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殷弘。其给殷弘办理过存款和购买理财的任务。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殷弘打电话让其帮她完成理财任务,其购买了几百万元的理财产品,不知道该钱转到哪里,殷弘给其理财单子,后殷弘将款项全部归还,支付利息和好处费共计288430元。后来其才知道其卡上的钱转给了刘某7,但其不认识刘某7。
15.王某7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殷弘。2017年1月份左右,殷弘让其借给她钱顶任务,其分两次给她15万元,后殷弘通过张某1的账户将钱款归还。其不认识张某1,其与张某1之间没有债务和借贷关系。
16.许某1证明:其经营尚金投资理财等公司,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殷弘。自2014年6月份至2017年3月份,因殷弘找其给她顶任务,其分多次存款及购买理财产品,总额大约3000万元左右,支付给其好处费大约400万元。其还介绍王某1到殷弘所在的银行办理业务。
17.邱某1证明:其经营德州海产干调货站,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殷弘。其一直从殷弘处存款给她顶任务,2017年初,其分三四次从殷弘处存款124.5万元,3月9日其因用钱将该款要回。其妻子说殷弘在2016年给过好处费4000元左右,其他就是油、面和微波炉之类的东西。
18.李某4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孟某1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殷弘。其在殷弘处经常存定期存款,殷弘答应其除了存款外还给额外利息。殷弘向其借过两次钱,一共是3万元。2017年2月7日,殷弘给其转账47500元就是归还的2万元借款和支付的额外利息27500元。
19.宋某1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殷弘。自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月份,其给殷弘存了几次款给她顶任务,有100万元、600余万元和700万元等,殷弘给其利息和好处费共计71000元。
20.杨某4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殷弘。其经常在殷弘处存款,存款1万元给其25元的好处费,其一共在殷弘处存款27万元。殷弘还向其借款20万元,钱已归还。
21.张某4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2016年10月26日,其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取款5万元,殷弘告诉其2017年3月份有高利息的理财,其根据殷弘的安排将该5万元现金又存上。2017年4月份其到银行拿理财单据,其听银行工作人员说殷弘出事了,报案后才知道殷弘于2016年11月7日将该5万元钱转到了一个叫高某2的账户里。其与殷弘、高某2没有经济往来。
22.李某5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办理储蓄业务认识了殷弘。殷弘说购买理财不但有收益,她还额外给利息,自2015年开始殷弘共帮其购买过10余万元的理财产品,到期继续买。其将银行卡及身份证放在殷弘处,几天后其再找她要理财协议及身份证、银行卡。殷弘给过其好处费,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23.刘某11证明:其是河北省景县人。2016年4月份,其因办理业务认识了殷弘。殷弘答应帮其购买国债,其将自己的存折、身份证、密码给了殷弘,其一共给了殷弘10余万元购买国债,后其听说殷弘出事了,经查询购买国债的存折,发现钱被殷弘转到田某等人账户了。
24.李某6证明:其是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通过办理业务认识了殷弘。2016年9月份,其将一张内有20万元的银行卡、身份证、密码交给殷弘,让她帮忙买国债,后其将卡拿回,其不认识王某3,也不清楚殷弘是否用过其的钱。
25.刘某12证明:其是德州市陵城区人,通过办理业务认识了殷弘。2015年前后,殷弘调到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后,将其业务带到了该所。其每次存款大约都是170万元左右,殷弘给其账户上转过好处费共计25.33万元,殷弘给其打款的账户名为王某3、邵某1、李某9、张某1、刘某4、刘某2、田某,其不认识这些人。
26.王某8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殷弘,其从柜台存过款和购买过理财产品,殷弘多次通过转账给其好处费共计10万元,不认识给其转账的户名为刘某4、田某的人。
27.姜某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殷弘。2015年至2017年,其在殷弘处多次存款,殷弘通过田某、邵某1、李某9、张某1、刘某2、刘某4的银行账户多次转给其存款的利息共计15860元。
28.郑某2证明:其是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不认识殷弘。经常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存款,其在那里存款有时给些礼品。2015年3月份以其名字办理的尾号为5373的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不是其办的,也不是其使用,其不知道刘秀莲、刘某4、龚某向该卡上转钱的事。
29.张某5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2015年,殷弘告诉其在她那里存款有好处费,其就联系亲戚凑了70多万元存到殷弘所在的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殷弘多次通过田某、刘某4的账户给其转过好处费共计32320元。
30.宋某1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殷弘。殷弘告诉其在她那里存款利息高,自2016年下半年其多次给殷弘完成存款任务,殷弘通过她和刘某4、王某3、张某1的账户给其转过利息共计255500元。
31.吕某2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同事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殷弘,殷弘说将钱存在她那里可以额外给补一块利息。其多次将钱款存在该行,殷弘通过邵某1、王某3、龚某、刘某2的账户多次转给其额外的利息共计66478元。2017年1月份,其感觉有风险,就把卡内140余万元转走,不继续在殷弘处存款了。
32.孟某2证明:其是联通公司的员工,通过同事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殷弘。殷弘说在她那里存款利息高,其多次在殷弘处存款、买理财产品、购买国债。2016年八九月份,其通过殷弘购买了15万元的国债,后期因用钱要提出来时,发现殷弘私自将该款提出,后殷弘将15万元归还。
33.芦某证明: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人,通过办理存储业务认识了殷弘。因为殷弘说在她那里存款利息高,从2015年开始其多次存款给她顶任务,殷弘通过田某、刘某4、李某9、邵某1、王某3的账户给其转过额外的利息共计24280元。
34.王某9证明:其是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通过许某1认识了殷弘。因殷弘给的好处费多,其在殷弘处多次存款。2016年7月起,其又通过殷弘多次购买了理财产品,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她用王某3、张某1等人账户给过其好处费共计31万元。
35.邵某2证明:其妻子马某2认识殷弘。马某2在2015年从殷弘处买过理财产品,大约购买了40万元左右。2016年7月份马某2找殷弘要钱买房,殷弘将273337元转到马某2账户上,10月份殷弘又转了4万元到其账户上。
36.高某2证明:其自2011年在德州德兴来群房地产开发公司任会计,因办理业务认识了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人殷弘。2014年上半年时,殷弘让其帮忙拉存款任务,多给利息。自2014年上半年至2017年3月份,其用本人和刘某13、张某6的钱给殷弘存款,最多的时候存款3000余万元。殷弘通过刘某4、殷某、李某9、龚某、田某、李某1、邵某1、王某3、张某1、刘某2等人的账户将利息转到其卡上,共计871.2万元。
37.李某7证明:其是德州市平原县人,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办理业务时认识了该行负责人殷弘。从2015年8月份至2017年3月2日,殷弘让其给李某9、刘某4、张某1等人转账,这些钱殷弘是以向其借款的名义让其转的,为此殷弘给其出具了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及借据,目前还欠其70万元,没支付利息。
38.李某8证明:其和刘某14系夫妻关系,张某7系其儿媳,张某7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工作,其认识殷弘。其和刘某14没有找殷弘办理过存款或者理财业务,因为张某7有任务,其以刘某14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邮政银行的储蓄卡,攒到1万元左右其就到银行找张某7,她就让柜台给其办理存款,存款到期后其就让银行的人给其续存。其不认识王某3、李某9、张某1、刘某4,其也不知道他们给刘某14卡上打钱的事。
39.张某7证明:其是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的职工,主要负责招揽客户组织社区活动,殷弘是该所的负责人。其与王某3等人没有资金往来,殷弘通过张某1、邵某1、田某、刘某4、王某3账户转给其的钱其记不清是什么钱了。
40.王某10证明:其于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份之前任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的大堂经理,殷弘是该所的负责人。其名下尾号为9082的银行卡是当时其银行买卖汇业务用于支付货款所开,该卡一直由殷弘持有,其不知道王某3、田某、李某9、张某1、龚某、邵某1等人向该卡打款的交易情况。
41.张某8证明:其于2016年至2017年4月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工作,负责理财、保险工作,殷弘是该所的负责人。购买理财必须使用邮政储蓄卡和身份证,在前台购买的有直接打印的理财产品说明书,客户签完名交后台会计,风险评估单、理财回执单都需要客户签字,其中的一份柜台打印的粉色联理财回执单交给客户。其银行有很多人找殷弘买理财,其不知道殷弘客户的理财单据是在哪里打出来的。殷弘通过王某3、邵某1的银行卡转到其卡上的钱是用于发展客户用的,只是走其银行卡的帐,其和殷弘没有资金往来。
42.郭某证明:其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21日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任柜员,办理存款、转账等业务,殷弘系该行的负责人。殷弘多次拿着理财的单据到其处盖章,她在理财单据上盖章的业务不是其窗口经办的。
张某经常到其行办存款和取款业务。2017年3月10日上午,殷弘带着张某到其窗口,之后递进来一份已经填好的转账存单和一份办通知存款的业务单。其看到转账单子的内容都是殷弘的笔迹,转账金额是1100万元,由张某的账户转到王某4的账户,其照着这个转账单抄了一份,之后就办理了转账业务,完事后其把转账单交给张某签字,张某按殷弘的指点在转账单上签了字后交给其,其把办转账的回执等材料都交给了殷弘。张某感觉不对,几分钟后张某过来让其把转走的1100万元钱弄回来。后其才知道张某是来做一天通知存款的不是来做转账的。当天王某4跟一个随行的女子拿着卡就来到其银行要求做转账业务,将张某转给她的1100万元转到了桦林房地产的银行账户上。
43.宋某2证明:其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1日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任柜员,办理存款、转账等业务,殷弘系该行的负责人。殷弘曾3次拿着理财的单据到其处盖章,她盖章的理财单的业务不是其窗口经办的。
44.安某证明:其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24日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任柜员,办理存款、转账等业务,殷弘系该行的负责人。殷弘多次拿着理财的单据到其处盖章,她盖章的理财单的业务不是其窗口经办的。
45.许某2证明:其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任综合柜员,负责报表、账目整理、部分柜台业务的授权等,殷弘系该行的负责人。其是接替于齐齐的工作,交接时她给其了一个白色U盘,说殷弘会找其。后殷弘给了其一张纸条,让其打开U盘里一个文件根据她纸条的内容打印到空白的理财协议书上,其记得打印过两次,后其以忙为由将U盘交给了殷弘。
46.张某9证明:其自2016年6月份开始在邮政银行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负责快递业务,殷弘系该行的负责人。期间,殷弘给其一个U盘,多次让其用该U盘里的文件,根据她纸条的内容打印到空白的理财协议书上,王某4、吕某1、王某1等人的理财单据是其打印的,殷弘还让其打印过几次存折及对账单。
47.史某、温某、吴某、刘某15、赵某2、赵某3证明:史某、温某分别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副总、代理金融部副局长,吴某、刘某15、赵某3、赵某2分别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城区分公司的总经理、经理助理、金融部主任。2017年3月9日下午,一个叫王某4的客户拿着价值1100万元的理财单据,到邮政储蓄银行的其他网点通过柜员核实这个理财业务,经查发现该笔理财业务中的1100万元没有存入其银行理财产品的专门账户,即该理财单据是假的,网点人员将该情况向公司反映。公司决定由史某与吴某、刘某15、温某、赵某3等调查人员先做内部调查。当晚殷弘承认王某4的理财单据是假的,她说她能给张某借钱还上该款。3月10日上午,王某4的理财款还上了,张某发现殷弘把她的钱转给了王某4,张某在现场闹起来了。
三、物证
U盘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殷弘使用的U盘的特征。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其他报案人员统计表证明:本案系张某报案、案件的受理情况及本案中其他报案人情况。
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张某9持有的U盘予以扣押的情况。
3.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复印件、理财协议书模板复印件证明:经张某9辨认,殷弘让其打印的对账单内容、殷弘让其保管的U盘内的吕某1、杨某1、刘某9、高某1理财产品交易认购模板的内容。
4.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明:2017年3月10日,张某账户向王某4账户的汇款情况。
5.账户交易明细,结合殷弘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明:殷弘利用刘某2、张某1、龚某、王某3、田某、刘某7、刘某9、杨某3、李某1、刘某4、李某9等人银行账户交易的情况。
6.账户交易明细、刘某5账户进、出账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复印件、入账汇款凭单复印件、刘某5账户交易明细、李某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复印件2份、汇款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王某4、王某2、杨某1、刘某6、刘某5、刘某15、李某3、刘某16、谭某、张某10、刘某17、卢某、张某11、郑某3、于某2、张某4、许某1、高某2、王某5、李某7、邱某1、王某9、谢某、于某1、王某8、王某7、宋某1、李某4、吕某2、张某2、刘某18、刘某12、张某12、张某3、郑某1、李某9、马某1、刘某8、郑某2、王某11、邵某1、邱某2、刘某11、刘某3、董某、殷某、刘某19等人名下银行账户交易的情况。
7.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殷弘、张某、吕某1、高某1、王某1、孟某1、马某2、马某3等人名下银行账户交易的情况。
8.马可名下账户交易明细,结合殷弘的供述证明:殷弘利用户名为马可的账户进行交易的情况。
9.绿卡通业务事项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说明证明:殷弘吸收张某1100万元出具的资料及该款项汇至王某4账户的情况。
10.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张某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复印件一宗证明:殷弘给吕某1、高某1、王某1、李某3、李某1、赵某1、孟某1、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杨某2、马某2、马某3、张某1、李某7、王某4、龚某、刘某9等人出具的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内容。
1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王某1为借款人、王某2、殷弘为担保人在德州市德城区宝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用于给殷弘顶任务的借款合同的内容。
13.信息截图复印件证明:王某6名下银行账户交易信息的内容。
14.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复印件证明:殷弘给刘某11出具的国债认购确认书的内容。
1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出具的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德州办事处出具的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出具的涉密信息传递安全责任提示证明:殷弘在以上银行无存款的情况。
16.谅解书复印件证明:张某、吕某1、高某1与殷弘一方就其损失问题达成一致,其对殷弘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
17.德邮政城区[2014]1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殷弘于2014年3月17日被聘用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支局长的情况。
18.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邮政[2015]86号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德州市邮政局于2014年2月18日更名为山东省邮政公司德州市分公司,2015年4月3日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殷虹所在单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文化路支局,分局文件规定该网点的名称没有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殷弘系该网点负责人的情况。
19.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殷虹与工作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
20.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说明证明:殷虹的收入情况。
21.党员信息表、《证明》证明:殷弘被开除党籍的情况。
22.殷弘检举信等材料1宗、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补充材料的说明、起诉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殷弘虽然有立功愿望,但不构成立功情节的情况。
23.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殷弘案件资金损失情况说明2份证明:因殷弘的行为,致使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付涉案客户资金损失3078.78万元的情况。
24.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殷弘的归案情况。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殷弘出生于1977年12月20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殷弘如实供述了其为增加营业所业绩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犯罪事实。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模式为,其给购买理财产品者出具虚假的理财协议书,但是钱款没有进入银行的理财系统,而是转入其实际控制的龚某、张某1、刘某2等人的账户,用于支付客户的本息、好处费等。其中,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数额为,张某(1100万元);王某4(1100万元);吕某1(600万元);高某1(400万元);杨某3(90万元);刘某5(54万元);李某1(21万元);孟某1(464万元);赵某1(杨某1之妻)240万元,还差约100万元的本金没归还;王某1、王某2夫妻本金大约1165.8万元;刘某7的理财单据共计360万元,2015年是10%的好处费,100万元本金是90万元;刘某8(166.5万元);龚某210万元;刘某9(203万元);刘某15(35万元)等。
原审被告人殷弘在一二审庭审时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其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犯罪数额共计6200余万元表示认可,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六、辨认笔录
1.各相关被害人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某3、孟某1、赵某1、李某1、高某1、张某等人对殷弘进行辨认的情况。
2.殷弘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其吸收资金不入账的客户分别是马某2、张某1、李某1、刘某4、王某1、王某2、马某3、吕某1、张某、孟某1、赵某1等人。
七、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文字[2017]477号文检鉴定书、德公物鉴文字[2017]714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在送检的户名为“王某4”、“吕某1”、“杨某3”的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上内容分别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业务专用章(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业务专用章(2)”的印文和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1/2/3/4/10/12/18/19/20/21/22/23/24/25/31/32/33/34/36/39/42/43/45/49/51/53上内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业务专用章(1)”的印文和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5/6/7/8/9/11/13/14/15/16/17/26/27/29/30/35/38/40/41/44/46/47/48/50/52上内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业务专用章(2)”的印文和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28/37上内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文化路营业所业务专用章(3)”的印文和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山东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书2本证明:经该事务所审核,被告人殷弘吸收客户不入账资金为49655489.55元;本案实际形成的客户资金损失金额22675481.97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付金额30787800.00元(未起诉之前),形成预计损失。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殷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抗诉机关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被告人殷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应为620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应为30787800.00元”的抗诉理由与出庭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殷弘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殷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数额系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审核报告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审核报告计算不全面,存在对供证一致并有书证印证的犯罪数额因未及时出具理财单据而未予认定等情况,故该审核报告书不能全面的反映殷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全部数额。根据原审被告人殷弘在侦查机关以及在一二审庭审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应银行交易明细、个人理财协议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殷弘案件资金损失情况说明,结合审核报告书中关于债权转让等内容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殷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数额应为62307954.96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付金额为30787800.00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原审被告人殷弘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人殷弘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殷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殷弘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发表殷弘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原审被告人殷弘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不属主观恶性较小。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殷弘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依法应惩处。原审被告人殷弘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殷弘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殷弘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二、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殷弘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殷弘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世联
审判员 蔡学英
审判员 孙文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