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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登锁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06   收藏[0]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刑终154号
原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登锁,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原系泰州海阳农村合作银行科创园支行行长,住泰州市高港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智、钱文祥,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登锁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苏129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登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佩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登锁及辩护人蔡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李登锁在担任原泰州海阳农村合作银行(2011年7月更名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海阳银行、泰州农商行)科创园支行行长期间,为帮助该行客户泰州市金江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鹅业公司)向赵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未经审批、授权,违规在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函和借贷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海阳银行科创园支行公章,保证在借款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由海阳银行科创园支行无条件代为清偿全部债务。借款到期后,金江鹅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某提起仲裁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导致泰州农商行被执行连带偿还资金人民币4611.34万元,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损失尚未挽回。
案发后,被告人李登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登锁及辩护人蔡智、钱文祥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人员电子档案、任职文件,报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民间借贷合同、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工商登记资料、银行章程、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情况说明及转账票据,证人吴某、赵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登锁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登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李登锁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登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垫付了利息弥补损失,希望二审改判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与张家伟诈骗案相关,农商行提供的担保是无效担保,无需支付4600万本息;2.上诉人李登锁2012年检举他人诈骗犯罪,构成立功;3.上诉人李登锁有垫付利息,挽回损失的行为,建议二审改判缓刑。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能否适用缓刑由法院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诈骗犯罪事实没有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登锁明知其以海阳银行科创园支行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授权,且违反相关规定,仍然在不可撤销的2000万元还款担保函和借贷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海阳银行科创园支行公章,保证在借款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由海阳银行科创园支行无条件代为清偿全部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可见上诉人李登锁的行为已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至于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的相关事实不影响对上诉人李登锁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事实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登锁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2016年2月23日泰州农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案发,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上诉人李登锁于2018年8月1日主动投案,上诉人李登锁称其在2012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登锁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登锁垫付利息弥补了损失,希望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登锁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给泰州农商行造成巨额损失,且至案发前损失尚未挽回,上诉人李登锁称为泰州农商行“弥补了利息损失”得不到现有证据的证实,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虑及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登锁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登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佼
审 判 员  曲 怡
审 判 员  祝年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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