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刑终196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何礼敏,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高中文化,原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行长,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综合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乐平市,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鹏光、黄长征,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礼敏犯诈骗、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景刑二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礼敏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少武、谢晓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礼敏及其辩护人金鹏光、黄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事实
(一)2013年初,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准备购建办公大楼,由时任该行行长何礼敏具体负责联系操作相关事宜。2013年1月13日,该行向乐平市财政局非税务土地专户汇入650万元土地款用于购买建楼土地。2013年10月24日,根据中央精神,九江银行召开行长会议,决定原则上不再购建新大楼。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在接到会议通知后,行长应某1召集副行长李某1、吴某1及何礼敏在其办公室商议该事,当场决定不再购建大楼,并指派何礼敏同乐平市政府沟通处理后期事宜。2013年10月左右,被害人揭林强表示有合作开发办公大楼业务的意向。2013年11月15日,揭林强在何礼敏的示意下,在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以其名字开户并存入1000万元,并于11月20日将卡交给何礼敏,同时告知了密码。何礼敏在银行凭证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此账户资金作为合作意向保证金,合作成功不予退回,在合作协议中以合作协议条款为准,若因特殊原因合作未成功,我方将在2013年12月10日前退回此笔资金。”当天,何礼敏就将该笔资金转入事先借用的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九江银行的账户,加上另外存入的1500万元,共计2500万元以宏达公司的名义在九江银行存了一年定期存款,再以宏达公司的名义用定期存单做质押在中国农业银行景德镇昌江支行申领贷款2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11月22日,何礼敏将贷款中的1500万元转给上虞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的900万元转入胡某2的九江银行账户。当日,何礼敏又通过胡某2的银行账户将钱款转给刘某1、何某2、范某等人用于偿还个人欠款。
2013年12月28日后,揭林强发现土地没有摘牌,就向何礼敏催还保证金,但何礼敏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何礼敏分三次偿还揭林强共计270万元,还有730万元没有归还。2015年1月4日,揭林强知道何礼敏被公安机关刑拘后才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收条,证明2013年11月20日,何礼敏收到揭林强1000万元保证金后向揭林强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此账户资金作为合作意向保证金,合作成功不予退回,在合作协议中以合作协议条款为准,若因特殊原因合作未成功,我方将在2013年12月10日前退回此笔资金。”的收条。
(2)九江银行行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九江银行总行于2013年10月28日召开行长会议决定不再购建新办公大楼,并及时告知了时任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行长何礼敏,后还将此决定汇报至乐平市政府,乐平市财政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九江银行乐平支行退回了土地保证金650元。
(3)乐平市土地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乐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乐平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DHC2013028(东风北路东侧DG-01-0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挂牌截止时间内因无人报名流拍,此块地就是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原欲购建新办公大楼的地。
(4)要求退回土地保证金的申请,证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于2013年10月25日向乐平市财政局申请退回购买东风北路东侧(DG-01-01)地块的土地保证金650万元。
(5)预算拨款凭证,证明乐平市财政局于2013年10月30日将土地保证金650万元拨回给九江银行乐平支行。
(6)宏达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1月20日,公司银行账户上有一笔1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入账交易。
(7)宏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定期存款存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明2013年11月20日,宏达公司用2500万元的定期存单向农业银行申请2400万元的贷款,农业银行于当日分两次共发放2400万元到宏达公司的银行账户。
(8)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证明2013年11月22日,宏达公司向上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转账1500万元、向胡某2个人转账900万元。
(9)胡某2的九江银行银行开户申请书、个人结算账户转账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1月22日、28日账户上转入共计910万元,后分四次转给范某690万元、刘某1100万元、何某250万元、王某170万元。
(10)范某、王某1、何某2、刘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范某、何某2、刘某1三人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1月22日转账入账69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王某1的账户于2013年11月28日转账入账70万元。
(1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宏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农业银行归还2400万元贷款及1.3万元的银行利息。
(12)九江银行个人结算账户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25日,范某转账给付黄山500万元。
2、证人证言
(1)吴某1、李某1的证言,其二人均是九江银行景德镇市分行副行长,证明2013年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准备购建新办公大楼,后来因为中央文件精神,总行于2013年10月28日开会通过原则上不再购建办公场所的决定,随后一两天内,景德镇分行就开会,当时有分行行长应某1、副行长吴某1、李某1及何礼敏在办公室就乐平支行购建新办公大楼的事开会,并形成了九银办【2013】428号九江银行行长办公会议纪要,并将不再兴建大楼的会议精神告诉了何礼敏。
(2)应某1的证言,其是九江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行长,证明2013年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准备购建新办公大楼,后来因为中央文件精神,总行于2013年10月28日开会通过原则上不再购建办公场所的决定,在2013年11月份之前,其就召集分行副行长吴某1、李某1及何礼敏,其当着大家的面把总行的这个不再购建新大楼的决定告诉了何礼敏,并要求他和乐平市政府沟通、处理好善后事宜。
(3)汪某1的证言,2013年其是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客户经理,证明当时乐平支行准备购建新办公大楼,后来乐平市政府就退回了支行支付的土地保证金,当时何礼敏说是因为总行决定不再购建新大楼。
(4)胡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何礼敏是乐平老乡,但是与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也未在九江银行开过户,通过查看其在九江银行开户申请书上的签名确认不是自己签的,更不认识刘某1、何某2、范某、王某1。
(5)范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5日,何礼敏出面担保,让其借600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因为还有现金)给黄山,因为并不认识黄山,其就说只认识何礼敏,如果何礼敏借其就拿钱,后来,黄山写了借条,何礼敏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还找到一张银行转账给黄山的凭证,最后何礼敏连本带息还了690万元,其就当着何礼敏和黄山的面将借条归还了他们。
(6)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委托何礼敏帮其向乐平的邮政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150万元,但是贷款下来后,何礼敏直接将150万元转至九江银行了,说要到九江银行过一下,过了几个月后都没有把钱给其,发放贷款的银行都催其支付贷款利息了,其就不停的催促何礼敏还钱,直到2013年11月份,他才通过胡某2的账户转账100万元给其,到现在何礼敏还有几十万的贷款没有还。
(7)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何礼敏向其借款80万元,借期是一个星期,但是后来一直拖到11月28日,他才归还了70万元,目前还有10万元未还。
3、被害人揭林强的报案报告及陈述,证明2013年11月其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何礼敏,当时为了能承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新办公大楼,后来过了差不多半年其就知道被何礼敏骗了,直到2014年6月份,何礼敏以种种理由回避、推脱,其便要何礼敏还钱,但是何礼敏说钱被他用掉了,其就说这些钱也是借来的,要支付利息的,何礼敏就答应利息他来支付,并承诺2个月内还1000万,最后何礼敏也只归还了270万元的本金,一分钱利息也没有支付。
4、被告人何礼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0月份,揭林强通过胡某2找到其,揭林强想承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新办公大楼,其就跟揭林强谈好收取100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11月20日,揭林强在九江银行开了一个户,并存入了1000万元,当时他就将卡和密码都给了其,其当天就将这1000万元转到了宏达公司,同时联合另一家地产公司以宏达公司的名义一共存入2500万元的定期存款,然后就用定期存款向中国农业银行景德镇分行昌江支行办理了一个2400万元的质押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出来后,其归还了地产公司1500万元,其将900万元转到了胡某2在九江银行的账户上,自己还打了10万元到胡某2的账户上,再通过胡某2的账户将690万元转给了范某,之前奥华公司的黄山、黄某向范某借了690万元,其是担保人,后面还归还了王某170万元、何某250万元、刘某1100万元的借款,这些都是自己的欠款,转账都是安排当时在九江银行上班的客户经理王志锋具体操作的。
(二)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何礼敏以缺少资金为由,以月息4%的利息向被害人应某2借款100万元,何礼敏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应某2当天就扣除了4万元利息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615)转账96万元至何礼敏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尾号4342)。何礼敏在收到款项后,当天转账90万元给董某1用于偿还个人欠款。
2014年9月4日,何礼敏又以需要资金从银行贷款为由,以同样的利息向应某2借款200万元,何礼敏出具了借条,应某2当天转账200万元给何礼敏。何礼敏收到款项后,取款偿还个人欠款。至案发,何礼敏共偿还了应某2150万元,还有150万元没有归还。应某2在联系不上何礼敏后,于2014年12月18日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应某2、何礼敏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8月28日,应某2尾号为2615的银行账户取出96万元,同日何礼敏尾号为4342的银行账户汇入96万元,汇款账号正是应某2当日取款账户,何礼敏在收到96万元的汇款后同日将其中90万元通过网络转账汇至尾号为4267的账户;9月4日何礼敏这个账户由他行汇入200万元,汇款账户尾号为4615,何礼敏收到200万元的汇款当日通过卡取出143.15万元。
(2)借条两张,证明何礼敏于2014年8月28日向应某2借款100万元,并约定2014年9月27日归还;何礼敏于2014年9月4日向应某2借款200万元。
2、被害人应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何礼敏带来一个朋友说这个人要搞装潢想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期是1个月,由于并不认识这个人,其就说如果何礼敏自己借其就借,后来何礼敏就以自己的名字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4%,其就扣除了4万的利息,通过转账给了他96万元;同年9月4日,何礼敏又找到其说借200万元办理承兑汇票,说当天就可以办好承兑汇票,并承诺当天就还,当时其就转账200万元至何礼敏工行尾号为4342的银行账户,但是当天何礼敏并未还钱,后来几天其一直催,何礼敏就拿来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说不是自己的,并说第二天会兑付汇票,取钱来还,第二天,何礼敏又说承兑汇票被他放洗衣机里洗掉了,后来其就一直催促他还款,何礼敏于2014年9月22日、24日分两次共还了150万元,于9月27日转账支付了2万元借款利息,之后何礼敏就一直对其避而不见,手机也联系不上了,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3、被告人何礼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份左右,其找到应某2以办理转贷业务为由向他借了两次款,一次100万元,一次200万元,应某2第一笔扣除了4万利息,给了96万元,第二笔是直接给了200万元,应某2通过工行银行账户转账,其收到款后,其中90万元归还了董某1的欠款,另外210万也是归还了个人欠款。
(三)2014年9月5日,被告人何礼敏以投资奥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急需支付工程款为由,向被害人胡某1借用人民币50万元,承诺2个月内归还,并支付利息。胡某1于9月6日打款50万元至何礼敏的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尾号0917)。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何礼敏又以办理银行转贷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问胡某1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连同本金一起归还。胡某1于9月18日、19日分两次转账共计300万元至何礼敏的建设银行个人账号(尾号4448)。何礼敏收到款项后,转账给程某1、应某2等人,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在何礼敏承诺的还款期限过后,胡某1多次催问何礼敏还钱,而何礼敏编造种种理由推脱,后在胡某1以死相逼的情况下,何礼敏归还80万元的本金,还有270万元没有归还。多次催要无果后,胡某1于2014年12月10日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何礼敏尾号为4448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9月18日,19日,胡某1分三次共转账300万元到何礼敏账户,何礼敏于9月18日支取给付程某1100万元、王某220万元、彭雄飞21万元,于9月22日、24日、27日分三次支取给付应某2共计152万元,于9月24日、29日分两次ATM转账给付吴均均3.2万元,于9月30日ATM转账给付孙某4万元;何礼敏于2014年10月16日、22日分两次支取转账给胡某1共计80万元。
(1何礼敏尾号为0917的交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9月6日,网上银行转入50万元,何礼敏当日通过ATM还款4.3万元,9月8日卡转出40万元。
(3)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何礼敏与李敏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
2、电子证据
(1)何礼敏与胡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2014年9月29日到2014年10月16日,何礼敏以忙、出差、银行系统出问题、会计没来等理由一直欺骗胡某1其不能从银行转账还款给她。
(2)戴某1与胡某1的微信聊记录,证明戴某1和胡某1一起催促何礼敏还钱,戴某1还通过微信照片告诉了何礼敏家庭住址。
(3)徐虹戴与胡某1的微信聊记录,徐虹戴是戴某1的妻子,证明徐虹戴将何礼敏的照片、何礼敏前妻的手机号码等信息通过微信传给胡某1。
3、证人证言
(1)戴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底,同学胡某1告诉其借了350万元给何礼敏,应胡某1的要求,其就帮忙起草了一份借款合同,后来胡某1告诉其何礼敏在借款到期后一直不还款,在2014年8月29日,何礼敏也以要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其借了50万元,当时纯粹因为关系好,并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后来由于何礼敏一直不归还欠胡某1和其的借款,其就去了解情况,才知道何礼敏根本没有什么工程,和老婆也离婚了,行长也被免了。
(2)程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何礼敏介绍他朋友黄某向其朋友余志斌借了100万元,何礼敏是担保人,2014年9月19日,何礼敏就通过其账户归还了余志斌的借款100万元。
(3)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的时候,何礼敏向其借了20万元。
4、被害人胡某1的报案报告及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何礼敏打电话给其,说有一个工程项目要给工人发工资,需要借50万元,并承诺2个月之内归还,当时其不放心,就问了和何礼敏关系比较好的同学戴某1,戴某1说他没有什么问题,其知道何礼敏是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行长,借款原因应该是真的,其就在9月6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了50万元给何礼敏在交通银行尾号为0917的账户;9月17日,何礼敏又打电话说投资的酒店项目有一笔转贷业务,需要借300万元,他说他是行长,这笔转贷业务是他自己批的,让其放心,10天就能归还借款,其就又转了300万元到何礼敏在建设银行尾号为4448的账户,最后还款期到后,其就一直催他还款,最后以死相逼,何礼敏逼于无奈才还了80万元,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最后其就去何礼敏的家里找,才知道何礼敏说的那笔转贷业务根本是骗人的,老婆和他离婚了,人也消失找不到了,其才到公安机关报案。
5、被告人何礼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初,其向胡某1说在乐平投资了一个奥华酒店项目,由于资金紧张,向她借了50万元,胡某1答应按照2%还是3%的利息算,当时其写了一张借条,并拍照通过微信传给了胡某1,其微信名为旺盛;2014年9月中旬的时候,其对胡某1说有一笔贷款马上到期需要300万元资金周转,还掉贷款后确保可以马上贷出来,胡某1就说要按照日息千分之三算利息,其答应没问题,2014年9月18日,其写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并拍照通过微信传给她了,胡某1打完电话后就汇了200万元到其建行的账户上,第二天又汇了100万元,11月27日,其补了一份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6日的合同和一份本金220万元,利息51万元,本息合计271万元的借款合同,应胡某1的要求,两份合同上不仅签了其名字,还由其代签了前妻李敏的名字。但是当时其已和李敏离婚,后来其就让戴某1的哥哥把合同带给在上海的胡某1。收到胡某1的钱后,50万元中40万元是支付给了黄某,另外还支付了个人借款的4.3万元利息,还有一些是取现自己用了,300万元用于归还程某1100万元、王某220万元、彭雄飞21万元、应某2150万元、还支付了应某22万元利息、孙某4万元利息,还借给吴均均3万元。当时,对于能不能还胡某1的钱,其想在奥华有股份,可以变卖。
(四)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何礼敏为偿还他人的欠款,通过谢某1向被害人詹某借款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何礼敏出具了收条约定借期10天。当天,何礼敏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448)收到谢某1的汇款120万元后,就转账给程某2、胡某1、袁某2等人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借期到后,詹某多次向何礼敏催款,但何礼敏在11月3日、6日支付共计12万元的利息后便对詹某避而不见,本金一直未归还。詹某于2014年12月16日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借条,证明2014年10月11日何礼敏向詹某借款120万元,并约定借期10天。
(2)谢某1尾号为6275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11日谢某1向何礼敏尾号为4448的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
(3)何礼敏尾号为4480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11日,何礼敏收到谢某1120万元的汇款,于10月12日支取转账给程某210万元、16日支取转账给胡某150万元、17日支取转账给袁某250万元。
(4)何礼敏尾号为4480、741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3日、6日,其通过ATM转账分三次给付谢某1共计12万元。
2、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1日,何礼敏通过谢某1找其借120万元办理汇兑,何礼敏说他现在调到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信贷科当科长,并答应一个星期就可以还款,当天其就通过银行转账给谢某1120万元,谢某1于10月11日转账给何礼敏,后来还款日期到了,何礼敏不仅没有还款,还不接电话,其就到他单位和家里找,也没找到人,于是就来报案了。
3、被告人何礼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份左右,其通过谢某1找到詹某借了120万元,其就打了一张借条给詹某,收到款后,其归还了程某210万元、胡某150万元、袁某250万元,还有10万元被其用掉,当时借款时约定了月息6%,借期10天。
(五)2014年10月,被害人何某1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何礼敏,在信以为何礼敏是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的中层领导后,就希望通过何礼敏在九江银行办理贷款用于其高岭土公司的设备购买等事宜。在前往九江考察公司后,何礼敏提出帮何某1通过乐平巨业化工有限公司到银行办理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需要何某1在10月底支付300万元的保证金,何某1同意了。为表示感谢,何某1于2014年11月1日转账5万元给何礼敏作为好处费。11月3日何某1汇出保证金300万元至何礼敏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尾号7411)。何礼敏收到保证金后,就将该笔资金转给余某、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谢某1等人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另用20万元购买了一辆别克商务轿车。11月10日,何某1发现承兑汇票一直没有办好,便找到何礼敏,何礼敏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叁佰万元承兑保证资金,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承诺在2014年11月11日下午四点整回归到位后,否则承诺承担一切损失和责任”的承诺书用于推脱。承诺期过后,何某1发现被骗,便要求何礼敏返还保证金,何礼敏告知其已将保证金用完,并提出将保证金转为借款,答应承担何某1向他人的借款利息,并于11月12日汇款13.5万元给何某1,但后期再也无钱支付,便对何某1避而不见。乐平巨业化工有限公司并没有让何礼敏帮忙办理承兑汇票,何礼敏在收取保证金时没有能力办理承兑汇票。12月10日,何某1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4年11月3日,何某1给何礼敏尾号为7411的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
(2)收条,证明2014年10月29日,何礼敏出具了一张收到何某13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并承诺10个工作日内开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
(3)承诺书,证明2014年11月10日,何礼敏向何某1作出一周内开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否则承担一切损失和责任的承诺。
(4)何礼敏尾号为741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3日,何某1向何礼敏尾号为7411的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何礼敏收到汇款后,随后转账给付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100万元、ATM转账给付谢某18万元、消费22万余元、11月4日转账给付孙某64万元、11月7日转账给付袁某150万元、取现近20万元、向他人转账8万元;2014年11月12日,何礼敏向何某1转账给付了13.5万元。
(5)关于何礼敏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对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违规办理授信业务的问责通报、关于解除何礼敏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及说明一份,证明何礼敏于2012年1月11日被聘任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行长,并于2014年3月10日被免去行长职务,自2014年3月被调至分行综合部门,从事一般行政事务,不涉及分行任何业务事项,于2014年11月3日被解除劳动合同。
(6)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对违规人员的处罚讨论会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11月3日,经分行行长开会讨论决定对何礼敏停止发放延期支付。
(7)关于何礼敏代购汽车的情况说明,证明何礼敏委托乐平市老爷车商贸有限公司代购一辆上海通用别克GL8汽车,何礼敏于2014年11月3日向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18.16万元。
(8)乐平市巨业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信用报告,证明该公司从未帮其他公司办理过承兑汇票,何礼敏也从未到该公司办理过承兑汇票,该公司未与金融机构发生过信贷关系。
(9)奥华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奥华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变更公司股权,2014年6月16日原股东黄某、高中平将股权转让给吴某2,由原来的高中平占10%、黄山占46.82%、黄某占33.18%、王某310%股权变更为黄山占46.82%、吴某2占43.18%、王某310%股权。
(10)奥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乐平市发改委关于奥华国际酒店项目备案通知、施工合同等材料,证明奥华公司经审批许可开发酒店项目,项目占地面积8205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总投资8000万元。
(11)江西盛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信息等材料、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10%股份。2015年3月6日,经乐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走访调查,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陈某无法联系,无法找到。
(1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何礼敏向袁某1借款200万元,何礼敏建设银行尾号为4448的账户于2014年7月8日收到银行转账200万元。
(13)借条3张,证明何礼敏先后三次向孙某借款180万元。
(14)借条,证明2014年8月21日,何礼敏向占志伟借款65万元。
(15)借条,证明2013年9月24日,黄山、黄某向吴某2借款300万元,见证人为何礼敏。
(16)2份收条,证明2014年6月13日、17日,黄某收到吴某2用于购买奥华股份的100万元与300万元。
(1黄山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乐平市公安局证明,证明黄山户籍所在地址为空挂户,无法找到此人。
2、证人证言
(1)黄某的证言,证明自2008年奥华公司成立时,其占33.2%的股份,2014年其收购了原股东高中平的10%股份,2014年6月,其又将总的43.2%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吴某2。2012年,奥华公司准备开发一个酒店项目,其和黄某当时决定等项目的土地事项办好后就把项目卖掉,买家都找好了,能净赚2000万元,后来想找何礼敏办一笔贷款操作前期土地事项,何礼敏得知这个项目就叫其不要卖掉,自己开发更好,并答应帮其借钱,前期借了近500万元,但都是高息借款,后来贷款也没有办下来,一直拖到2013年年底,何礼敏以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拿着奥华的土地证去抵押,向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贷了一笔2000万元的款,但是向银行及民间高利贷支付的利息就有1000多万,真正用于酒店项目的资金只有1000万左右,后来资金紧缺,何礼敏就找来吴某2,吴某2支付其100万元,还承担了300万元的债务,之前吴某2还担保借给奥华公司350万元,其就把股份转让给吴某2了,还与吴某2签订了协议,何礼敏是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的,至于何礼敏与吴某2之间是什么关系,其并不清楚。奥华公司除了一笔2000万元的贷款,还有何礼敏帮忙向外借了500万元,其中包括吴某2担保借的350万元,公司并没有其他负债,还有一些股东以自己名义在外借的款。
(2)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何礼敏找其借300万元周转,用于乐平市奥华酒店,借期最多1至2个月,后来其就帮他找到朋友黄国镇借了300万元,并约定了5%的利息,2013年9月24日,黄国镇将扣除一个月利息的285万元打至其卡上,其便立刻转到了奥华公司黄山或是黄某(记不清楚了)的账户上,当时他们收到钱后,黄山、黄某就写了一张借条给其,何礼敏口头上承诺了担保,但借条上是写了见证人,由于对何礼敏的信任,就没有多想,后来过了借期,他们不仅没有还款,连一分钱利息都没有付,都是由其自己向黄国镇垫付的,其已经帮他们垫付了100多万元的利息。2014年6月份,何礼敏找其入股奥华,其估算了一下奥华的资产应该有4000多万元,负债有3000多万元,于是其便答应了,除去之前借的300万元,其又拿了400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支付了工程款,还有250万元给了黄某(其中有现金支付的,还有帮黄某向他人借款的,还有银行转账给黄某的),另外100万元是前期支付的利息,总共出资700万元用于收购了奥华43.18%的股份,后来还到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其和何礼敏本人并没有任何其他的经济往来。
(3)李某2的证言,其是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奥华酒店施工,证明奥华酒店在2011年3月28日开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200万元,2011年10月因承建手续停工,2012年9月又开始施工,至2013年8月10日因为资金断裂,施工暂停,后至2015年4月26日奥华的黄山才让其开始施工,并说完工后拿酒店的房间抵押支付其工程款,其之前也是垫资施工的,施工一个月后因为资金问题,也联系不上黄山,又停工了,目前奥华公司还欠其800万元的工程款,现在奥华酒店是个烂尾楼的状态。
(4)董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何礼敏替一个叫陈某的人向其担保借款300万元,借期一个月,由陈某打了一张借条,何礼敏是担保人,后来借款到期后,其就催何礼敏还款,其不记得当时是何礼敏还是陈某还了70万元,之后在2014年8月左右,何礼敏又打了200万元给其,随后,何礼敏自己又向其借款300万元,时隔一个月后,何礼敏又分几次将320余万元还给其。
(5)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何礼敏向其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11月6日共归还了8万元,还欠其92万元。
(6)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何礼敏陆续向其借了18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百分之三,他现在归还了本息68万元,还欠120万元。
(7)袁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何礼敏向其借款200万元,其将200万元汇至何礼敏建设银行尾号为4448的账户,2014年11月,何礼敏归还了50万元,还支付过几个月的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8)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1日,何礼敏向其朋友占志伟借款65万元,当时说只借3天,后来拖了好几天才分两次归还了借款,8月30日汇了一笔35万元。
3、被害人何某1的报案报告及陈述,证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了何礼敏,当时何礼敏说自己原来是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行长,现在调到景德镇市分行信贷部当主任,而且还发了一张乐平支行行长的名片给其,10月22日左右,其告诉何礼敏在九江星子县开了一家名为江西宝烀高岭土有限公司,开办了生产基地,但是缺少资金,何礼敏还跟其一起去了星子县,实地查看了公司,后来何礼敏说可以帮其解决500万元的资金问题,他说正好乐平巨业化工有限公司也在办理承兑汇票的业务,其可以帮忙将额度调高,以乐平巨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两次开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次600万元,一次400万元,调高额度的汇票承兑出资金后,他帮忙与这家公司协调给其使用。其知道何礼敏原来是乐平支行的行长,现在又是信贷部的主任,就相信了他,后来何礼敏说先办理600万元的承兑汇票,等成功后再办理400万元的,并提出要50%的保证金,其想解决公司资金问题,便答应10月底11月初左右凑齐300万元,双方还做了口头约定,在何礼敏收到其300万元保证金后10天内要开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10月29日,何礼敏写了一张收到300万元的收条给其,10月30日,其还汇了5万元好处费给何礼敏。11月3日,其准备好了300万元,汇到了何礼敏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尾号为7411),11月10日,何礼敏承诺11日下午4点整办好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其,11月16日,汇票一直没有办下来,何礼敏就一直推脱,今天说明天,上午说下午,最后其就到乐平找何礼敏,告诉他300万元是其借来的,每天要支付9000元的利息,可是何礼敏说钱已经投到一个在建的酒店项目里了,他答应帮其支付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汇了13万多元的利息费用给其,在11月21日左右还将之前5万元好处费退给其。其还找过乐平巨业公司,这家公司是存在的,但是没有办理过承兑汇票,直到12月6日,联系不上何礼敏,手机关机,上班的银行说开除他了,找不到人了,最后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4、被告人何礼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底,何某1通过朋友介绍找其帮忙贷款,何某1在九江星子县办了一个高岭土的公司,因为厂里没有什么抵押物无法办理贷款,其就告诉何某1可以帮其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办理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贷款差不多,但是需要提前支付50%的保证金,何某1同意月底给其300万元,其就打了一张收条给他,承诺在10个工作日开出600万元的汇票,后来何某1拖了几天,到了11月初才往其卡里汇了300万元,后来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何某1,就是承诺开出承兑汇票,否则承担一切损失和后果。其实,何某1找其帮忙时,其在银行的综合部门上班,根本没有能力办理承兑汇票,其后来也找过乐平巨业化工有限公司和乐平市盛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但是都被回拒了。因为当时自己的资金紧张,收到款后,就还了一笔其还在乐平当行长时违规担保的贷款,支付给南昌对外工程公司100万元,还有100万元归还了民间的借款,包括孙某、胡某1等人,还花20万元购买一辆别克商务汽车,还有一些个人开支。后来何某1找其还钱,其当时就答应说由其来承担300万元的利息,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何某1及其妻子张莉支付了近一个月的利息,每5天支付0.45万元,后来实在没钱了,加上外面还有很多其他的借款,其就躲起来了。
何礼敏还供述称在外借的很多钱都投到乐平市奥华酒店的项目上,其在2014年8月份入股奥华酒店,占43.2%的股份,但是记在吴某2的名下,之前其帮奥华酒店的黄山、黄某在外借了1300余万元,后来又出了600万元购买奥华43.2%的股份,但是43.2%的其中的1/6是吴某2的,并以吴某2的名字到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之前借给黄山、黄某的钱是有借条的,因为后面入股了奥华,他们就把借条收回了。但是现在由于资金链断了,澳华酒店变成了烂尾楼,一时很难收回钱,只有陈某还欠其300万元,自己与妻子离婚后,名下只有一套位于乐平市的房改房,还有父亲名下的四层楼的第四层房屋,其对外有2170万元的欠债。
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事实
2013年1月,江西江某地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某3由于缺乏资金,找到时任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行长被告人何礼敏,说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有一笔5000万元的资金放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桃苑支行委托贷款,让何礼敏以九江银行的名义出面担保帮其申请该笔贷款。何礼敏觉得该笔资金可以申领,为了同时解决奥华公司的资金问题,便同吴某3商量,联合奥华公司一起申请贷款,并擅自决定由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担保。2013年1月22日,在何礼敏的操作下,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与江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内容是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通过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委托贷款给江某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年利率为9%,贷款用于乐平市金桂圆小区项目建设,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列明了还款担保内容:以金桂圆小区项目用地和奥华国际酒店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以江某公司和奥华公司的全体股东所持有的100%股权进行质押并登记备案,另外由宏达公司提供第三方担保等。另外,何礼敏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名义出具了《借款保函》,内容是就上述合同向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最高为6000万元,保函有限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
2013年1月30日,500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江某公司账户后分别归江某公司和奥华公司使用。至2014年12月份,江某公司将使用的款项部分全部还清,吴某3便要求何礼敏拿回其公司的抵押物,何礼敏同意,江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注销了股权质押登记。至该笔贷款到期日,奥华公司还款了700万元,其中由何礼敏代还100万元,另有1300万元尚未归还。
何礼敏时任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行长时是零权限,只能代表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签收分行行长已审批的授信业务所涉及的合同,借据的签字事项及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其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出具《借款保函》时,并未经分行行长审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月22日江某公司与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借款5000万元的贷款合同,并由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委托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发放贷款。
(2)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的说明及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3日何礼敏向该公司转入100万元,是替江某公司还款,至何礼敏还款当日,江某公司还欠1300万元。
(3)九江银行法人授权书及说明,证明何礼敏作为支行行长无权办理未经分行行长审批的授信业务所涉及的合同、借据的签字事项及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何礼敏擅自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名义对贷款出具保函,未经分行信贷审批程序,未执行信贷管理系统流程。
(4)江某公司、奥华公司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江某公司企业信息等材料,证明江某公司及奥华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期限为一年。
(5)奥华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材料及股权质押合同,证明奥华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办理了800万元的贷款质押手续。
(6)借款保函,经何礼敏本人确认,证明何礼敏擅自决定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名义向建设银行桃苑支行出具的保额为6000万元、为期一年的贷款保函。
(7)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已对江某公司、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建设银行桃苑支行、宏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但还未结案,何礼敏违规出具借款保函的行为给九江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尚不确定。
(8)江某公司尾号为5490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月30日,转账入账5000万元。
(9)彭某、汪凳娇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2月4日彭某账户转账转入660万元,2013年2月4日汪凳娇账户转账转入340万元。
(10)乐平东方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江某公司的委托书、九江银行凭证及进账单,证明2013年1月31日,江某公司向乐平东方酒店转账1000万元,乐平东方酒店用此款偿还了九江银行的贷款后,于2013年2月1日又向九江银行贷款1000万元,偿还了江某公司的借款,并应江某公司的委托,分两笔分别打到王登娇账户340万元,彭某账户660万元。
(11)九江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江某公司向韩富强转账400万元、向宏达公司转账300万元,向乐平东方酒店转账1000万元,还有吴某3向自己债权人汇款的情况。
(12)李敏的多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敏是何礼敏的前妻,证明李敏的银行账户上未有大金额的转入转出交易,且在李敏与何礼敏离婚的时候,也未有大金额的转入转出交易。
(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何礼敏在景德镇市伴山洋房旁的斯维登酒店8441房内被公安抓获。
(14)领条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何礼敏被刑拘后从公安机关领回现金276元,公安机关扣押了何礼敏的多部手机及多张银行卡等。
(15)被告人何礼敏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明何礼敏案发时是成年人,无犯罪前科。
2、证人证言
(1)吴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其告诉何礼敏南昌建行有一笔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的5000万元的资金,然后多方商谈好,用其开发的金桂圆小区的土地他项权证、江某公司的股权及奥华公司的土地他项权证作抵押,以江某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与南昌对外工程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出具保函,贷款期限12个月,其把土地他项权证给何礼敏,具体抵押操作都是由何礼敏自己做的。后来贷款下来后,其扣除了利息,将另外1800万元按照何礼敏的示意,1000万元转给了乐平东方大酒店,400万元转给了一个姓韩的,还有400余万元转给了奥华公司的黄山,贷款到期后,其使用的3000万元全部归还后,找何礼敏拿回了土地他项权证,但是奥华那边好像还有1000余万元没有归还。办理这笔5000万元贷款前一个多月,还通过何礼敏办理过一笔5000万元的贷款,但是这笔款到期后也归还了。
(2)吴某4的证言,其是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证明2012年底,经建行桃苑支行的行长介绍银行的理财产品,建行出具保底承诺书,其公司将5000万元贷给江某公司,其公司从未与江某公司、九江银行的人接触过,只是与江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贷款事宜都是由建行桃苑支行操作的。
(3)戴某2的证言,其是建设银行南昌洪都支行投资银行团队工作,证明2012年年底,建行桃苑支行作为中介,介绍了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贷款给江某公司,并由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作为担保,建行桃苑支行只收取了江某公司200万元,建行也审批了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等材料,认为乐平支行是可以对贷款资金进行管控和担保的。
(4)汪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做保洁员,尾号为4010的九江银行账户是用来给其发工资的,对于2013年2月4日乐平东方酒店公司向其工资账户里转入340万元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只是当时有哪位银行的工作人员借其卡用过,但是记不清楚是谁。
3、被告人何礼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底,吴某3找其帮忙办理一笔5000元的贷款,当时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不认可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其就违规以支行的名义向建设银行桃苑支行出具了一份保函,这份保函没有通过分行的审批,是其私人行为,再由桃苑支行向南昌对外工程公司出具保函,最后才以乐平支行、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江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同时吴某3提供了金桂圆小区土地他项权证及奥华土地他项权证作抵押,办理了这笔5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是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直接开了支票给吴某3的公司,后来吴某3使用了3000万元,剩余2000万元由奥华公司使用,其自己也用了一部分,借了1000万元给乐平东方酒店老板王宏伟,借给400万元韩富强,这1400万元最后都用在奥华公司了。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作了如下综合评判:
一、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何礼敏对黄山、黄某等人享有债权的借条、收条复印件等书证的证明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经过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证明力等同于原件。本案两次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关回复黄山、黄某、陈某三人均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无法核实何礼敏与黄山、黄某、陈某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辩护人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何礼敏有大量债权,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告人何礼敏在向被害人应某2借款到期后,向被害人胡某1借款偿还了部分应某2的借款,后又向詹某借款偿还了部分胡某1的借款,被告人何礼敏在被大量债权人催逼还款的情况下,不仅未见主张债权来偿还借款,反而四处编造借款理由向他人约定短期借款,用于偿还其他欠款,其使用借款后根本不具有短期还款的能力。仅依据相关借条、收条复印件,难以否定被告人何礼敏对大量借款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
二、关于被告人何礼敏实施的五起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
1、被告人何礼敏使用揭林强1000万元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2013年11月20日,揭林强将存有1000万元的卡交给何礼敏作为保证金,并告知了密码,用于合作开发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新办公大楼,何礼敏承诺收款后合作不成,将于2013年12月10日退款,然而,何礼敏在收到钱款当天就将1000万元转存为宏达公司的定期存款,用于向银行贷款,套取资金偿还了个人欠款,至案发前归还了揭林强270万元。根据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行长应某1、副行长吴某1、李某1、乐平支行工作人员汪某1的证言,均证实何礼敏在2013年10月底就已知晓乐平支行不再购建新办公大楼的决定,且乐平市财政局于2013年10月29日将购建新大楼的土地保证金退回了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但是何礼敏仍对揭林强隐瞒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不再构建新办公大楼的真相,并作出虚假的还款承诺,将10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辩护人提出其并不知晓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不再构建新办公大楼的决定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何礼敏采用隐瞒真相、虚假承诺的方式骗取揭林强730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2、被告人何礼敏对应兴祥、胡某1、詹某借款540万元未归还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何礼敏在2014年8月底至10月初以帮朋友借款、需要资金周转办理贷款为由两次向应某2借款共计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投资酒店项目、办理转贷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胡某1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向詹某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三笔借款到期后,何礼敏均编造工作太忙、遇到突发事件等理由推脱还款,最后迫于无奈归还应某2、胡某1共计230万元,然而,这230万元又是向其他人高息借来的款。辩护人提出何礼敏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对黄山、黄某有近1300万元的债权,可以偿还其民间借款的辩护理由,经查,黄山、黄某下落不明,无法查找,何礼敏与二人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核实,且何礼敏未对黄某、黄山有任何主张债权的行为,反而在大量高利贷催逼还款的情况下又不停的四处借高利贷,何礼敏的多张银行卡进、出账交易明细表明,其个人财务状况已经入不敷出,但仍然与三被害人约定期限较短的巨额借款,改变借款用途,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其使用借款后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其对应兴祥、胡某1、詹某的借款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何礼敏借用应某2、胡某1、詹某共计54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3、被告人何礼敏使用何某1300万元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2014年10月,何礼敏向被害人何某1谎称自己有能力融资,向何某1虚构以乐平市巨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来办理600万元的承兑汇票,然后将汇票套现给何某1使用的融资情形,并作出2014年11月11日兑现的虚假承诺,2014年11月3日何礼敏收取何某1300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购买汽车及个人消费。何礼敏于2014年3月被调至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综合部门从事一般行政事务,并于2014年11月3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其没有能力帮助何某1办理承兑汇票,但仍采取虚构事实、虚假承诺的方式骗取何某1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属于结果犯,且贷款有奥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不会对九江银行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何礼敏的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五条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修改为,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情节犯,而非结果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以上的,应立案追诉。被告人何礼敏违反《九江银行法人授权管理办法》规定,未经九江银行分行行长审批、授权,擅自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名义对江某公司向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的贷款作出保证金额为6000万元的借款保函,虽然还未对九江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是涉案金额已达立案标准的60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礼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7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何礼敏在担任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行长期间,违反《九江银行法人授权管理办法》规定,擅自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名义向外出具6000万元的借款保函,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何礼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礼敏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何礼敏违规出具借款保函,但未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礼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何礼敏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何礼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诈骗金额应当是1570万而不是175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无充分证据证明何礼敏收取揭林强1000万元的时候已经明确知道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办公大楼不再购建这一事实。(1)退回土地保证金的申请,申请退回购地款的目的并不是不建办公大楼,退款凭证可以看出退款的理由是要按照省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将该土地款打入省财政帐户,所以九江银行并没有要求将该已经交给土地部门的款项退还,仅仅是要求转账到省土地管理部门。所以2013年10月25日时九江银行尚没有决定不再购建办公大楼,也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何礼敏在2013年10月25日时明确知道九江银行已经决定不再购建大楼这一事实。(3)挂牌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到28日,何礼敏是在11月20日,也就是在挂牌期间收的揭林强的钱。(4)没有证据证明九江银行是否已经将会议记录明确告知何礼敏或者何礼敏是否参会。银行内部管理办公系统,现有OA系统无任何记录,也没有书面的会议纪要,一审只凭几个证人的证言难以认定九江银行已经明确告知何礼敏大楼不再兴建这一事实。3、与胡某1、詹某、应某2之间是民间借袋关系,不存在诈骗行为。何礼敏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与这三个人之间,都打了借条,谈好了利息,且何礼敏在外面有大量债权,只是一时难以收回,为了度过眼前难关,迫不得已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向他人借款。待日后自己债务收回再偿还他们。4、认定诈骗何某1300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期间何某1对何礼敏的行为表示谅解。5、本案何礼敏借款的去向没有查清。直接影响何礼敏是否对外存在大量债权,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本案并未发现何礼敏有挥霍等情形,其所欠款主要用于奥华公司的土地出让、奥华公司所欠工程款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完全是因为生产经营方面的客观困难才借款的,所以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违规出具金融凭证罪不成立。1、何礼敏出具保函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也未给单位造成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何礼敏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借款保函,但在案证据材料中并没有金融机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也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九江银行把其内部规定明确告知了何礼敏。何礼敏在不知道九江银行这些内部规定的情况下,虽然超出单位内部规定行使职权尚不足以构成犯罪。3、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景德镇监管分局(景银监复【2001】1号)《关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开业及支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文件,明确了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业务范围包括担保,同时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金融许可证也能够印证担保是属于九江银行的营业范围之内,而何礼敏作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行长同时也是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的业务范围之内行使职权并未违反任何规定。何礼敏的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一、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本罪的违规当然包括违反金融机构的内部规定,何礼敏作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行长,未经授权,擅自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名义对外作出保证金额为6000万元的借款保函。公安部《追诉标准(二)》第四十四条规定,违规出具金融凭证,违规出具金额100万元或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均是情节严重。本案中虽然造成的损失尚不明确,但出具的金额高达6000万元,所以构成本罪。
二、关于诈骗罪。1、何礼敏在明知不再购建新办公大楼的情况下,仍然收取揭林强1000万保证金。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行长应某1,副行长吴某1、李某1、乐平支行工作人员汪某1证言,均能证实何礼敏2013年10月底已经知晓乐平支行不再购建新办公大楼的决定,虽在收取揭林强1000万保证金时尚在挂牌期,但该事实并不能否认何礼敏明知不再建楼的事实。2、不论何礼敏使用什么身份,都不能否定何礼敏不具有为何某1办理承兑汇票的能力。何礼敏明知没有办承兑的能力,谎称能够帮助何某1办理承兑,实质上就是虚构事实的行为,骗取何某1承兑保证金300万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应当认定为诈骗罪。3向应某2、胡某1、詹某借款时,均隐瞒了借款的实际用途,且借款时不具有偿还能力,何礼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却以欺骗手段,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形式大量高息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完全不计后果的风险转嫁,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上述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二审期间,本院经辩护人申请,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景德镇监管分局提取该局景银监复(2012)1号《关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开业及支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该份文件,证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业务经营范围包含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何礼敏作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行长,具备出具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的权限,无须向上级请示。证据2为何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何某1对何礼敏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检察员质证认为,证据2何某1出具的谅解书,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其他无异议。证据1银监局的1号文件,只能说明银监会许可了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具有这个权限,但不是针对个人,个人是否有权限应当根据九江银行内部的规定。何礼敏不具备出具保函的权限。
庭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调取了八份证据(即证据3-证据10),按照证明目的分为三组,第一组证据为证据3九江银行文件,(2012)15号《关于下发〈九江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内含附件《九江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及证据4《九江银行法人授权管理办法》。证据3、证据4中均附有《九江银行直接授权书》、《九江银行转授权书》等两种授权书的格式,并要求参照该格式制作授权书。两种基本授权的授权书格式中的第一条均明确列明二十五种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任何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不得以本单位名义自行行使,其中包括对外提供担保权。第二组证据为证据5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总行决定不再建乐平支行新办公楼的情况。证据6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证据7交易流水,内容为土地保证金650万于10月30日从财政局账户退回九江银行。第三组证据为证据8九江银行系统内来账报文凭证,证据9交易流水及证据10九江银行转账贷方传票,内容为土地保证金650万退回到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后,10月31日即被划入内部账户,冲抵原在建工程650万出账。
该三组证据均经辩护人、检察员庭后质证。
辩护人质证认为:1、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证据3发文对象只是分行而不是支行,并不能证明乐平支行收到过《九江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何礼敏知道总行对分行授权的内容。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何礼敏收到该规定,无法证明何礼敏知道授权内容。同时,从时间上看,何礼敏出具保函是在《九江银行法人授权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出具的,所以不受该办法约束。3、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土地保证金已退回,但并不能证明在退回土地保证金时何礼敏已经知道不再新建办公大楼。因为通过申请退回土地保证金的申请报告可以得知,退回保证金并非是因为乐平支行或者说何礼敏已经知道不再兴建新办公楼,而是因该宗土地已经网上挂牌出售,按要求保证金要汇入省土地交易中心指定账户。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不再建新办公楼的通知已送达上诉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何礼敏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已经知道不再兴建新办公楼。4、第三组证据,保证金30号退回的,31号就退入内部账户,只是对钱款的一个处理手段,没有上级指示前肯定是暂时放在账户上,并不代表不需要汇入指定账户。所以,第三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何礼敏知道办公大楼不再建的事实。
检察员质证认为:1、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2、从《九江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来看,支行、分行及内部机构如何提供担保必须通过总行的层层授权。所以,何礼敏没有出具保函权限。何礼敏出具保函的时间在《九江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之后,可知何礼敏在明知没有对外提供保函的权限下仍出具,是违反九江银行内部规定的。3、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乐平市财政局已经将650万元土地保证金退还给景德镇分行。4、第三组证据证明650万充抵了原先在建工程650万元的财政支出,说明该款已经处理到位了,不存在说再转到省土地交易中心。综合原有的证据,及刚刚质证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何礼敏知道该笔款项已经退回,知道乐平支行不再建新办公楼。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景某监复(2012)1号《关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开业及支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只能证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业务经营范围包含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也即乐平支行具有出具保函的资格,但何礼敏作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行长,其管理权限系由九江银行内部管理规定决定。该份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案在卷证据“经营许可证”已经予以证实。证据1与何礼敏是否具有出具保函的权限无关联,并不能直接证明何礼敏当然具有出具保函的权限,达不到辩护人想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2,何某1出具的谅解书。经庭外核实,是何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庭后调取的8份证据(即证据3-10),证据4《九江银行法人授权管理办法》,因何礼敏出具保函时该办法还未出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九江银行实行统一法人体制下的总分行授权管理,制作了《九江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并下发到各分行等。法定代表人代表九江银行总行进行授权,受权由负责人代表受权人接受并行使授权。根据受权人的具体情况实施区别授权和动态管理。受权人应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越权或未经授权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基本授权范围包括担保,资金拆借等。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明总行决定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不再建新办公楼后,经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申请,乐平市财政局于2013年10月30日将650万土地保证金退回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账户。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明650万土地保证金由乐平市财政局退回到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账户后,景德镇分行立即对该款进行了处理,将该款转入内部账户,冲抵原在建工程650万出账。该7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何礼敏在明知购建新办公大楼计划已取消的情况下,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揭林强人民币1000万元,案发前还有730万未归还。以缺少资金、需要资金向银行贷款为由,以月息4%的利息借期一个月向应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并将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还有150万未归还。以投资奥华、急需支付工程款、以办理银行转贷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胡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还有270万元未归还。以办理汇兑为由,通过谢某1找詹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期十天,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为由,收取何某1保证金3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20万元。至案发前既没有办成功承兑汇票,也没有退还何某1300万元。何礼敏骗取人民币共计1570万元,一审认定1750万元属计算错误。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外,还有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何礼敏向应某2、胡某1、詹某借款540万元未偿还的行为的定性及何礼敏使用何某1300万元行为的定性,原审法院已经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二、关于何礼敏以合作开发乐平支行新办公楼为名,收受揭林强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行为的定性。经查,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证据、交易流水,证实九江银行总行决定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不再购建新办公楼后,经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申请,乐平市财政局于2013年10月30日将650万土地保证金退回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账户。九江银行系统内来账报文凭证、交易流水、九江银行支行转账贷方传票,证实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在2013年10月31日将该650万退回的土地保证金转入内部账户,冲抵原在建工程650万出账。退回的650万并不需要再次转入省国土部门专用账户,否则,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不可能在保证金转回后的第二天即将该款作平账处理。九江银行行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景德镇分行行长应某1、副行长吴某1、李某1,乐平支行工作人员汪某1的证言,证实何礼敏在2013年10月底就已知晓乐平支行不再购建新办公大楼的决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何礼敏在2013年10月底已经知晓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不再购建新办公大楼的决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何礼敏是在土地挂牌期间收的揭林强的钱,这与何礼敏在10月底已知晓不再购建新办公楼的决定并不予盾。上诉人及辩护人还提出银行内部管理办公系统,即现有OA系统上无任何关于不再购建新大楼的记录。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合理解释。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何礼敏并不知晓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不再购建新办公大楼的决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何礼敏在明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不再购建新办公楼的情况下,仍然以合作开发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新办公大楼为由,在2013年11月20日收受揭林强工程保证金1000万,并于当天将该1000万转存为宏达公司的定期存款,用于向银行贷款,套取资金偿还个人欠款。揭林强在发现土地没有摘牌后,向何礼敏催还保证金,何礼敏以各种理由推脱。到案发时,仍有730万元没有归还。何礼敏采用隐瞒真相,虚假承诺的方式骗取揭林强730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关于何礼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赃款的去向很清楚,均是用于何礼敏个人欠款或是何礼敏个人为他人担保的欠款的偿还。本案在卷证据不能证明何礼敏与奥华公司存在任何投资关系,上诉人及辩护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何礼敏的借款用于奥华的投资。何礼敏关于拥有奥华43%的股份的供述被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推翻。在证明赃款去向的证据中,有个别证人的证言也只是涉及到何礼敏为奥华公司的股东黄某借款提供担保。何礼敏明知自己资不抵债,且明知其对奥华公司不具有股权,对奥华公司没有处分权,同时也明知奥华工程处于烂尾楼的状况,在已经背负大量债务并被大量债权人催逼还款的情况下,仍然编造各种借款理由向他人约定短期借款,拆东墙补西墙,用于偿还前期债务。借款到期后,不接电话,对当事人避而不见。何礼敏的非法占有目的已经非常明显。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何礼敏欠款主要用于奥华公司的土地出让款、工程款以及因此产生的债务没有证据支持,据此否认何礼敏的主观占有目的不成立。
三、关于违规出具金融凭证罪是否成立
九江银行(2012)15号《关于下发〈九江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九江银行实行统一法人体制下的总分行授权管理,法定代表人代表九江银行总行进行授权,受权由负责人代表受权人接受并行使授权,受权人应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何礼敏作为乐平支行的行长,代表乐平支行接受并行使授权,其对九江银行的这种授权管理模式及授权内容是明知的。在卷证据九江银行法人授权书及说明,证实何礼敏作为支行行长无权办理未经分行行长审批的授信业务所涉及的合同、借据的签字事项及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何礼敏擅自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名义对外贷款出具保函,未经分行信贷审批程序,未执行信贷管理系统流程。何礼敏的供述再次印证其没有权限,是擅自出具保函。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景德镇监管分局(景银监复【2001】1号)《关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开业及支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只能证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业务经营范围包含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也即乐平支行具有出具保函的资格,但何礼敏作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行长,其管理权限系由九江银行内部管理规定决定,景某监复【2001】1号文并不能直接证明何礼敏当然具有出具保函的权限。何礼敏违反规定,未经授权,擅自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名义对江某公司向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的贷款作出保证金额为6000万元的借款保函,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辩护人认为何礼敏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礼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15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担任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行长期间,违反《九江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擅自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名义向外出具6000万元的借款保函,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何礼敏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被害人何某1对何礼敏诈骗其300万元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稍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刑二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何礼敏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刑二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何礼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何礼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3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华
审 判 员 赵进发
代理审判员 吴燕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