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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晓、司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05   收藏[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刑终1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晓,男,回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本科毕业,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南阳民生银行)金融部总经理助理、客户经理,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因期间届满被舞钢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2019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郜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璐,男,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本科毕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郑州招商银行)客户经理,住河南省舞钢市,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8日因期间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6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泱泱,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本科毕业,捕前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广发银行)客户经理,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因期间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5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后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8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钊、张亚乐,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玮华,女,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大专毕业,原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金益全公司)会计,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晓岚,汉族,男,1956年4月1日出生,大专毕业,2005年任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销售部现货处处长,2012年5月任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中南处处长,2013年4月退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2014年1月20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晓岚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6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学敏,女,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大专毕业,原舞钢金益全公司出纳,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6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丽平,女,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中专毕业,原舞钢金益全公司出纳,住河南省舞钢市,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6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晓、司璐、余泱泱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张玮华、袁丽平、张学敏、胡晓岚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豫048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东晓、司璐、余泱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东晓及其辩护人张磊、原审被告人司璐及其辩护人刘印卿、原审被告人余泱泱及其辩护人宋钊、张亚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2月份,舞钢金益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另案处理,已判刑)虚构与舞钢公司业务交易,指使被告人张玮华、袁丽平、张学敏制作虚假的业务合同(《钢材买卖合同》)提供给南阳民生银行的客户经理李东晓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李东晓不认真审查金益全公司所提供的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仍违规利用2012年3月27日南阳民生银行与金益全公司、舞钢公司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为金益全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在经被告人胡晓岚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提货通知单(回执)》签字,南阳民生银行风险经理将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收票人舞钢公司胡晓岚,并经胡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私自加盖舞钢公司印章后,使宋某顺利取得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
2013年8月份,金益全公司在南阳民生银行2013年2月份所办理的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宋某从出资人巴某处融资1亿元,并由被告人李东晓帮助从李江处融资4400万元,偿还了2013年2月份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7000万元,并交纳了2013年8月份办理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7000万元。在2013年8月份办理南阳民生银行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宋某同样指使被告人张玮华、袁丽平、张学敏,制作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的业务合同,提供给被告人李东晓,被告人李东晓不认真审查金益全公司所提供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且明知舞钢公司已不再对外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下,仍违规帮宋某完成签署南阳民生银行与金益全公司、舞钢公司签订《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并使金益全公司取得南阳民生银行的授信。在2013年8月份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出来之后,经被告人胡晓岚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提货通知单(回执)》签字,南阳民生银行风险经理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收票人舞钢公司胡某,后由胡某加盖舞钢公司印章之后,而是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宋某,宋某在加盖其伪造的舞钢公司背书章后,将其中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偿还给了出资人巴某,将剩余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偿还给了李江。截止案发,宋某尚有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未归还南阳民生银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询说明,金益全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年检报告等书证,金益全公司在南阳民生银行办理承兑汇票相关书证,舞钢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钢铁集团销售总公司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舞钢公司证明,舞钢公司关于宋某骗取票据承兑案有关民事诉讼情况的报告,南阳民生银行关于金益全公司在该行授信办理情况的说明及相关书证,主要证实南阳民生银行目前未因金益全公司造成损失,中国民生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发破案经过;证人宋某、胡某、王某、孟某、陈某、巴某、娄某证言;被告人李东晓供述、张玮华、袁丽平、张学敏、胡晓岚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3年2月份和3月份,宋某虚构与舞钢公司的业务交易,指使被告人张玮华、袁丽平、张学敏制作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合同提供给郑州招商银行业务经理司璐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在郑州招商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被告人司璐不认真审查金益全公司所提供的业务合同的真实性,违规帮宋某完成签署郑州招商银行与金益全公司、舞钢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使宋某能够分别于2013年2月份和3月份顺利在该行办理出6000万元和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3年8月份,金益全公司在郑州招商银行办理的2013年2月份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人司璐作为银行客户经理,帮助宋某从信会山处融资1亿元,并向出资人信会山称这1亿元资金是用来办理足额承兑。后宋某将这1亿元资金用来归还了其于2013年2月份和3月份所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5000万元,并缴纳了2013年8月份办理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5000万元。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宋某指使张玮华、袁丽平、张学敏制作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合同提供给郑州招商银行,被告人司璐不认真审查金益全公司所提供业务合同的真实性,违规帮宋某完成签署郑州招商银行与金益全公司、舞钢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在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出来后,司璐把该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给了张玮华,由张玮华加盖伪造的舞钢公司行政章和财务主管贾明刚印章背书后,在郑州招商银行直接交给了出资人信会山。截止目前,尚有宋某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未归还郑州招商银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舞钢金益全公司在郑州招商银行办理承兑汇票相关书证,招商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操作规程,证人宋某、胡某、信会山、贺某、温某证言;被告人司璐、张玮华、袁丽平、张学敏、胡晓岚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自2012年11月14日起,在被告人胡晓岚的帮助下,宋某完成签署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平顶山广发银行签订《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使金益全公司顺利获得平顶山广发银行的授信。后宋某虚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交易,指使被告人张玮华、袁丽平、张学敏制作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合同向平顶山广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宋某向平顶山广发银行业务经理余泱泱提供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合同,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6日在平顶山广发银行办理出四笔均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000万元)。被告人余泱泱作为平顶山广发银行客户经理,在为金益全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违规帮宋某完成签署金益全公司与平顶山广发银行、舞钢公司的虚假《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且未按规定调查核实宋某提供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为金益全公司办理共计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截止案发,尚有宋某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未归还平顶山广发银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金益全公司在广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相关书证,舞钢公司销售部证明,广东发展银行商业汇票业务操作规程,证人宋某、羊某、曹某证言,被告人余泱泱、张玮华、袁丽平、胡晓岚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东晓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司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余泱泱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张玮华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伍仟元。五、被告人胡晓岚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伍仟元。六、被告人袁丽平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叁仟元。七、被告人张学敏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叁仟元。
上诉人李东晓上诉称:1.其对舞钢金益全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认真进行了书面审查,符合银行的规定,没有违规。2.不明知舞钢公司在2013年8月份已不再对外签订三方协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东晓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民生银行对于宋某业务合同的审查按照银行承兑票据管理规定,仅是形式审查。3.李东晓没有帮助宋某签订与舞钢公司虚假《三方协议》的行为。4.银行层层审查、多部门参与后决定出具金融票证,不是李东晓个人决定。
上诉人司璐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违反银行的规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司璐的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司璐没有违反规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3.2013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第一次以询问证人的方式在郑州招商银行对司璐进行了询问,10月17日仍以证人身份询问了司璐,后将司璐带到公安机关。司璐主动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基本事实,始终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若要追究司璐的刑事责任,也应当按自首认定。
上诉人余泱泱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余泱泱的行为不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2.余泱泱没有违反银行规定办理承兑汇票。3.余泱泱在家中接到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副行长羊某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若构成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张玮华、胡晓岚、袁丽平、张学敏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份,舞钢金益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虚构与舞钢公司业务交易,指使原审被告人张玮华、袁丽平、张学敏制作虚假的业务合同(《钢材买卖合同》)提供给南阳民生银行的客户经理李东晓,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晓不认真审查金益全公司所提供的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仍违规利用2012年3月27日南阳民生银行与金益全公司、舞钢公司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为金益全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在经原审被告人胡晓岚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提货通知单(回执)》签字,南阳民生银行风险经理将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收票人舞钢公司胡晓岚,并经胡某私自加盖舞钢公司印章后,宋某顺利取得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
2013年8月份,金益全公司在南阳民生银行2013年2月份所办理的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宋某从出资人巴某处融资1亿元,并由李东晓帮助从李江处融资4000万元,偿还了2013年2月份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7000万元,并交纳了2013年8月份办理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7000万元。在2013年8月份办理南阳民生银行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宋某指使张玮华、袁丽平、张学敏,制作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的业务合同,提供给李东晓,李东晓不认真审查金益全公司所提供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且明知舞钢公司已不再对外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下,仍违规帮宋某完成签署南阳民生银行与金益全公司、舞钢公司签订《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并使金益全公司取得南阳民生银行的授信。在2013年8月份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出来之后,经胡晓岚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提货通知单(回执)》签字,又让宋某介绍的舞钢公司财务人员胡艳喜盖章后,李东晓和南阳民生银行风险经理娄某未按规定未将承兑汇票交给舞钢公司授权签字人胡晓岚,而是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胡某,胡艳喜又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宋某,宋某在加盖其伪造的舞钢公司背书章后,将其中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偿还给了出资人巴某,将剩余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偿还给了李江。截止案发,宋某尚有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未归还南阳民生银行。2014年2月24日南阳民生银行通过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从舞钢公司存在民生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的7500万元定期保证金中扣划了69110274.63元,以抵偿7000万元承兑汇票损失。2014年4月,舞钢公司作为原告,以民生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阳民生银行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民事诉讼,后郑州中院以民事诉讼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中止审理。
二、2013年2月份和3月份,宋某虚构与舞钢公司的业务交易,指使原审被告人张玮华、袁丽平、张学敏制作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合同,提供给郑州招商银行业务经理司璐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在郑州招商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璐不认真审查金益全公司所提供的业务合同的真实性,违规帮宋某完成签署郑州招商银行与金益全公司、舞钢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使宋某能够分别于2013年2月份和3月份顺利在该行办理出6000万元和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3年8月份,金益全公司在郑州招商银行办理的2013年2月份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司璐作为银行客户经理,违反规定帮助宋某从信会山处融资1亿元,并向出资人信会山称这1亿元资金是用来办理足额承兑。后宋某将这1亿元资金用来归还了其于2013年2月份和3月份所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5000万元,并缴纳了2013年8月份办理的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5000万元。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宋某指使张玮华、袁丽平、张学敏制作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合同提供给郑州招商银行,司璐不认真审查金益全公司所提供业务合同的真实性,违规帮助宋某完成签署郑州招商银行与金益全公司、舞钢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在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办出后,未按照规定把该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舞钢公司,而是直接交给了舞钢金益全公司会计张玮华。张玮华加盖伪造的舞钢公司行政章和财务主管贾明刚印章背书后,在郑州招商银行直接交给了出资人信会山。截止目前,尚有宋某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未归还郑州招商银行。
三、自2012年11月14日起,在原审被告人胡晓岚的帮助下,宋某完成签署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平顶山广发银行签订《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使金益全公司顺利获得平顶山广发银行的授信。后宋某虚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交易,指使原审被告人张玮华、袁丽平、张学敏制作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合同向平顶山广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宋某向平顶山广发银行业务经理余泱泱提供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合同,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6日在平顶山广发银行办理出四笔均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000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泱泱作为平顶山广发银行客户经理,在为金益全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违规帮宋某完成签署金益全公司与平顶山广发银行、舞钢公司的虚假《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且未按规定调查核实宋某提供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为金益全公司办理共计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截止案发,尚有宋某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未归还平顶山广发银行。
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舞钢市公安局到平顶山广发行对余泱泱执行拘留,余泱泱不在单位。后民警到找到平顶山广发行副行长羊某,羊某给余泱泱打电话称舞钢市公安局民警找其调查宋某票据诈骗案,让其尽快到羊某办公室,后余泱泱到羊某办公室,公安机关对余泱泱宣布拘留后将其带走。
二审认定该部分事实,有合议庭依法调取的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余泱泱抓获经过的补充说明、羊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并质证,客观有效,予以采信。
原审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某虚构与舞钢公司的业务交易,在南阳民生银行、郑州招商银行、平顶山广发银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南阳民生银行合计2.8亿元银行承兑汇票、郑州招商银行合计2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平顶山广发银行合计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6亿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晓作为南阳民生银行客户经理,不认真审查金益全公司所提供业务合同系的真实性,仍协助宋某利用2012年3月27日南阳民生银行与金益全公司、舞钢公司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使金益全公司顺利取得南阳民生银行出具的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8月,李东晓不仅违反规定帮宋某融资、担保贷款,而且在明知舞钢公司已不再对外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下,仍协助宋某签订虚假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使宋某再次在南阳民生银行办理出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且未按规定将承兑汇票交给舞钢公司授权签字人胡晓岚,而是交给舞钢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胡艳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璐作为郑州招商银行客户经理,在为金益全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不认真审查金益全公司所提供业务合同的真实性,协助宋某签订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郑州招商银行虚假《业务合作协议书》,违反规定介绍别人拆借资金,未按规定将承兑汇票交给舞钢公司授权签字人胡晓岚,而是将承兑汇票交给宋某安排的人,使宋某能够顺利从郑州招商银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泱泱作为平顶山广发银行客户经理,在为金益全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不认真审查金益全公司所提供业务合同的真实性,在明知舞钢公司不再对外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下,仍协助宋某签订金益全公司与平顶山广发银行、舞钢公司的虚假《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使宋某能够顺利从平顶山广发银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故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张玮华、袁丽平、张学敏作为金益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明知业务合同用途的情况下,仍在宋某指使下制作虚假的业务合同提供给上述三家银行,协助宋某在上述三家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原审被告人胡晓岚在明知宋某虚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交易在南阳民生银行、郑州招商银行、平顶山广发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应宋某要求,帮助宋某分别在南阳民生银行、郑州招商银行、平顶山广发银行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提货通知单(回执)》、《业务合作协议书》、《商品金额证明书》、《提货通知书回执》、《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收条等手续上签字,并在明知收票人是舞钢公司的情况下,将银行工作人员交给其的宋某在南阳民生银行、郑州招商银行、平顶山广发银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宋某,协助宋某从南阳民生银行、郑州招商银行、平顶山广发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其行为均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关于上诉人李东晓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东晓对舞钢金益全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认真进行了书面审查,符合银行的规定,没有违规”的意见,经查,中国民生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承兑时,承兑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料:(四)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原件以及复印件,或者其他足以证明贸易背景的发票。增值税发票如不能在承兑前提供的,承兑行必须监督承兑申请人及时补交”。第十五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审查、审批程序:(一)授信业务部门负责调查以下内容,并出具授信调查报告:3、承兑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兑行应根据《中国民生银行授信后管理办法》有关加强跟踪检查,主要检查可能影响承兑申请人到期兑付能力的事项(一)是否按照申请用途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本案中李东晓违反以上规定,没有认真审查舞钢金益全公司提供的资料,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司璐及其辩护人提出“招商银行对于宋某业务合同的审查按照银行承兑票据管理规定,仅是形式审查”的意见,经查,招商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承兑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应提供如下材料:(四)真实有效的商品或者劳务交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第四条规定,“银行受理和尽职调查。经我行受理承兑申请人的申请后,采用客户经理双人调查或者客户经理与风险经理协同作业的方式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三)贸易背景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核实收、付款人所签订的商品交易合同段真实性、合法性;收款人是否按照合同规定发出商品,购销合同涉及的商品是否足值;商品交易是否有相关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文件,以防企业套取银行信用”。第十六条规定“经办行须按企业、按时间顺序等级承兑汇票台账。经办客户经理对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照贷后检查的要求对承兑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商品购销进度和资金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按时间进度督促承兑申请人及时存足用于承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确保按期付款”,根据该规定,司璐没有认真审查金益全公司提供的资料,没有按照要求进行跟踪检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余泱泱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泱泱没有违反银行规定”的意见,经查,广东发展银行商业汇票业务操作规程:一、“业务受理(二)申请人向我行申请承兑时应提交如下材料:4、申请承兑所依据的真实交易合同,并且交易合同上需注明采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二、贷前检查2.审查申请人本次交易与其经营范围、产销能力和历史交易记录相匹配。如有必要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历史交易凭证,如增值税发票、货运单据”。根据该规定,余泱泱没有认真审查舞钢金益全公司提供的资料,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司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两次对司璐以证人的方式询问,后将司璐带到公安机关,司璐主动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基本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司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亦不构成自首。
综上,原审判决对三上诉人的定罪准确。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余泱泱有自首情节,本院对李东晓、司璐从轻处罚,对余泱泱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刑初字4号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七项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对被告人李东晓、司璐、余泱泱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刑初字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对被告人李东晓、司璐、余泱泱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晓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泱泱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丰奇
审判员  张顺强
审判员  李沛喆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晓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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