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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利荣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217   收藏[0]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刑初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利荣,系镇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党委委员、副局长,曾任镇江市经济贸易(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党组成员(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市中小企业局副局长、副主任,曾兼任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主任。被告人朱利荣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国宽、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三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利荣犯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利荣及其辩护人贾国宽、顾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任镇江市经济贸易(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保中心主任、镇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镇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等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资金拆借、代偿款拨付、物资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在工作安排、承接工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8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3122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朱利荣在担任担保中心主任或者实际负责相关担保业务期间,擅自决定违反规定出借资金和提供担保,截至案发前,已造成国有财产740.039598万元的经济损失。另担保中心还承担7000余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利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利荣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有财产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建议对被告人朱利荣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朱利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利荣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1.朱利荣主动交代了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2.朱利荣在监察委调查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3.担保中心向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出借平台操作担保业务不是朱利荣任职期间的首创,只是延续了担保中心的原有做法;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担保中心连同在编人员一并划归镇江国有投资控股集团(以下简称国控集团)管理,担保中心管理真空,朱利荣无法对担保业务进行保前审查、对代偿钱款实施追偿,因此造成国有财产巨大损失系多因一果,并非朱利荣一个人的责任,建议对朱利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任镇江市经济贸易(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保中心主任、镇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镇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等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资金拆借、代偿款拨付、物资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在工作安排、承接工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8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购物卡、汽车以及免除装修费用、免还借款等,共计价值104.0312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和资金拆借方面为镇江某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封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底和2015年春节前,先后收受封某所送汽车一辆、现金2万元,共计价值28.801421万元。
1.2014年底,被告人朱利荣收受封某所送的本田CRV汽车一辆(含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牌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价值26.801421万元。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封某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封某、张某甲、丁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车管所车辆查询资料、机动车销售发票、镇江某汽车有限公司请款单、核算项目明细账、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项目审核记录表、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代偿款拨付方面为镇江市润州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多次收受李某所送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11万元。
1.2014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先后10次收受李某所送购物卡,每次价值0.5万元,合计价值5万元。
2.2016年底,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
3.2017年底,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
4.2019年初,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江苏农贷借款借据、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项目审核记录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附件、反担保抵押合同、镇江市润州区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展期协议、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收据、代偿请示、承诺函、申请、代偿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镇江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答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多次收受答某所送价值6万元的购物卡。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答某所送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答某所送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
3.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朱利荣在镇江火车站北广场路边收受答某所送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答某的证言、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项目审核记录表、反担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和资金拆借方面为江苏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先后两次收受周某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现金3万元。
2.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的证言、资金拆借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条、借款合同、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和记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任镇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项目备案审批方面为镇江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8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生产总监崔某所送价值5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的证言、镇江新区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文件、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原丹阳市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6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赵某所送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的证言、关于同意丹阳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项目审核记录表、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任镇江市经济贸易(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物资采购和资金拆借方面为原镇江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甲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先后8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庄某甲所送购物卡,每次价值0.5万元,共计价值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甲、朱某的证言、协议、借款合同、资金拆借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项目审核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江苏某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钱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钱某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钱某的证言、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项目审核记录表、项目进程单、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签章函、情况说明、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某担保公司实际股东王某甲谋取利益,于2014年和2015年春节前,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股权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和2015年春节前,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邓某所送购物卡,每次价值1万元,共计价值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股权确认书、合作备忘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范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和2015年春节前,先后2次在京口路路边收受范某所送购物卡,每次价值1万元,共计价值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的证言、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项目审核记录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主任等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和资金拆借方面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谋取利益,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罗某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的证言、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项目审核记录表、项目进程单、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协议、决议、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延期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原镇江某泵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4年上半年,在扬中市西来桥附近某饭店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姚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甲的证言、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项目审核记录表、交通银行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镇江市某医院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甲谋取利益,于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项目审核记录表、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镇江市京口某石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谋取利益,于2014年和2015年春节前,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所送购物卡,每次价值0.5万元,共计价值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项目审核记录表、签章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被告人朱利荣利用镇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江苏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入选全国第三批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名单,于2018年10月,在北京市某宾馆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徐某甲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文件、镇江市经信委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丹阳市某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殷某甲谋取利益,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殷某甲所送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殷某甲的证言、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项目审核记录表、说明、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被告人朱利荣在担任镇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工程承包人方某请托,向时任镇江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乙打招呼,在供应商名单准入和工程招标方面为方某提供帮助。2016年初,被告人朱利荣以免除京口路38号40幢301室房屋装修费用的方式收受方某所送款项,共计价值11.729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的证言、镇江供电公司承包商/供应商增补申请表、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文件、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投标文件、会议纪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镇江经信委关于扎口收集服务企业情况的函、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所列项目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被告人朱利荣在担任镇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朋友徐某乙请托,向时任镇江市某科学院院长庄某乙打招呼,帮助徐某乙之子徐某丁安排工作等。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利荣以免还借款债务的方式收受徐某乙所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乙、庄某乙、刘照亭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句容市社会保障情况证明、句容市企业社会保险费明细、句容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镇江市农科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镇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关于江苏省绿盾植保农药实验有限公司搬迁的请示及附件、关于同意江苏省绿盾植保农药实验有限公司迁址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镇江市农业科学技术实业公司档案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镇江绿盾植保农药实验有限公司档案查询、镇江万山红遍农业园档案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被告人朱利荣在担任镇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工程承包人姚某乙请托,向镇江某集团公司总经理刘某丙打招呼,帮助姚某乙承接工程。2019年10月,被告人朱利荣收受姚某乙所送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乙、刘某丙、陈某乙的证言、朱利荣与姚某乙的短信内容照片、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评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朱利荣接受调查后,如实交代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受贿犯罪事实。
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朱利荣在担任担保中心主任或者实际负责相关担保业务期间,擅自决定违反规定出借资金和提供担保,截至案发前,已造成国有财产740.039598万元的经济损失。
(一)2014年9月和2015年1月,被告人朱利荣违反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的禁止性规定,先后2次擅自决定由担保中心拆借资金共计150万元给周某,到期后周某及其担保人无力偿还,致使担保中心造成15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庄某丙、梅某的证言、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资金拆借协议、借条、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他应收款明细和记账凭证、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项目审核记录表、资金拆借担保协议、借款合同、收条、镇江市企业家协会账户明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附件、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被告人朱利荣违反融资性担保机构相关规定,未经保前调查、风险评估、集体评审等必要程序,擅自决定由担保中心为江苏某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李某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借款人及反担保人不能偿还,担保中心为此代偿,截至案发前无法实现追偿,致使代偿款共计383.638964万元造成损失。
1.2014年3月,被告人朱利荣违规决定由担保中心为江苏某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向某银行镇江分行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后担保中心为此代偿241.838964万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朱利荣违规决定由担保中心为戴某向丹徒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担保中心为此代偿20万元。
3.2014年8月,被告人朱利荣违规决定由担保中心为李某向京口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担保中心为此代偿12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丙、殷某乙、蔡某、王某乙、吴某、梅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保后监控规定及附件、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办理担保业务须知及附件、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业务规程、中国银监会银监发(2010)101号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项目审核记录表、交通银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丹徒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金和代偿本息记账凭证、交通银行代偿通知书、关于对借款人戴某贷款80万元的本息要求代偿的通知、代偿记账凭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朱利荣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担保中心向投资担保公司出借平台操作担保业务,不对被担保企业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核,直接为某担保公司以“签章函”推荐过来的15家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其中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担保中心为此代偿,截至案发前无法实现追偿,致使代偿款共计206.400634万元造成损失。另担保中心还因此承担7000余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1.2013年12月,被告人朱利荣违反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擅自决定由担保中心出借平台为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仲某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担保中心为此代偿135万元。
2.2014年11月,被告人朱利荣擅自决定由担保中心出借平台为江苏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某银行镇江分行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被告人朱利荣又擅自决定为该公司转贷续保,后担保中心为此代偿49.037329万元。
3.2015年12月,被告人朱利荣擅自决定由担保中心出借平台为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某银行镇江分行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6月,被告人朱利荣又擅自决定担保中心为该公司转贷续保,担保中心为此代偿22.3633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丙、梅某、田某、季某、张某丙、邓某、王某甲、钱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合作备忘录、签章函、不可撤销担保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代偿记账凭证及附件、镇江市投资担保公司借用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平台导致代偿情况统计表、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保后监控规定及附件、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办理担保业务须知及附件、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业务规程、中国银监会银监发(2010)101号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被告人朱利荣的主体身份、任职及案发等情况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朱利荣的简历、中共镇江市委组织部文件、中共镇江市委文件、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镇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中共镇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中共镇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机关委员会文件、中共镇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员会文件、镇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备案表、社会团体注册登记审批表、企业家协会简介、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朱利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镇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镇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镇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以证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担保中心转隶至国控集团。
关于被告人朱利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利荣主动交代了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监委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朱利荣是在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到办案点接受调查谈话的,不是主动到案;调查谈话期间,在朱利荣主动交代受贿事实之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收受周某5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即其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类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利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利荣在监察委调查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监委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于2020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朱利荣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揭发相关人员的问题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利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担保中心代偿行为造成国有财产巨大损失系多因一果,并非朱利荣一个人的责任,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朱利荣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和受托发放贷款的规定,未经评审会或集体讨论研究,擅自决定担保中心拆借资金给周某;违反《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重点工作事项》规定的担保机构不得为民间融资提供担保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业务规程》等文件规定的担保业务必须经过申请受理、担保审核、担保审批等流程,擅自决定为相关个人、公司以及投资担保公司以签章函推荐的企业提供担保。且起诉指控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均发生在2016年之前,虽然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担保中心转隶至国控集团,但是国控集团一直未接受,朱利荣仍实际负责担保中心的业务,并不影响朱利荣按照担保业务操作规程开展保前调查、评审、追偿等工作。综上,朱利荣违规发放贷款、违规操作担保业务的行为与担保中心代偿结果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朱利荣是否延续担保中心以前的违规做法,不应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利荣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利荣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有财产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朱利荣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利荣受贿、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利荣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利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利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朱利荣尚未退出的赃款合计人民币101.93122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奚采平
审判员  丁力田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 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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