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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克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94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刑终128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克平,男,1962年7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汉族,研究生学历,原系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昭通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克平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云06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徐克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27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与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签署全方位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同年6月27日,由某某集团出资5100万元、昭通市某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表某某市人民政府出资4900万元成立国有控股的云南某某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徐克平。在签订苹果采购合同过程中,徐克平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考察相关合作社和公司的资质、实力及履约能力,就与29家合作社和公司签订苹果采购合同,其中有10家不符合规定的合作社和公司未履约完毕,致某某公司支付的定金未能收回287.9万余元,且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结算时不顾他人反对,擅自同意用次年的预收苹果折抵。2017年12月6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发现某某公司在苹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后,要求农投公司按法定程序终止与相关空壳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但徐克平未完全落实按法律程序终止与相关空壳合作社的要求。徐克平在明知同济合作社系中间商借资质参与经营的情况下,仍决定与该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将之前的先收货后付款的方式变更为先支付50%的预付款后收货,并向该合作社支付预付款918万元,致使合同到期后,同济合作社不能交付足量苹果暨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农投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320万余元无法收回。徐克平的失职行为致使农投公司损失600余万元。2018年7月,昭通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同济合作社追回120万元,但仍有480余万元未能追回。
农投公司在与同济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并支付918万元预付款之后,同济合作社在履约过程中违反约定交付了大量半框果和外地果。至2018年2月2日,同济合作社交付已验收入库无争议的苹果114吨多,交付未验收入库且存在数量争议的半框果按照满框果算有654吨多,外地果51吨多,共计820吨多。同年2月9日,在同济合作社不能继续履约的情况下,徐克平与同济合作社实际控制人雷发万协商,并由徐克平代为起草无财产担保的信用担保的担保函和承诺函,并对已支付的918万元预付款对应的1500吨苹果进行结算。徐克平在担保函和承诺书上将同济合作社2018年2月2日之前正式交付入库的苹果数量虚增至977.02吨,并同意同济合作社以2018年苹果收购季节预期收购的522.98吨苹果抵扣剩余预付款,雷发万认可了该结算数据并盖章。徐克平虚增的156吨多苹果,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比例计算,该虚增苹果价值为96万余元,对农投公司来说,这一损失无法弥补,故徐克平虚增苹果收购数量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农投公司经济损失96万余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克平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徐克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克平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相关合同的真实性,即与没有基地和果农的合作社及相关公司签订苹果采购合同,支付定金及预付款,造成600余万元的定金及预付款无法收回,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且属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形;徐克平在苹果收购结算时又另起犯意,以代为起草担保函、承诺书的方式虚增同济合作社交付156余吨苹果,造成农投公司96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还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对徐克平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案发后经有关机关介入,从同济合作社追回120万元,此金额依法不能从被告人失职、渎职造成的损失中予以扣减,但对徐克平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严格遵循刑诉法相关规定,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在案的徐克平到案后所作供述和辩解。经查,徐克平在昭通市监察委员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进行调查及检察机关对其讯问过程中均没有对其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的非法行为获取口供的情形,其之前自愿供述的犯罪事实有在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徐克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徐克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徐克平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克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耀元

审判员 黎昌荣

审判员 姚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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