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刑终2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文革,男,1963年02月0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青县。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沧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显颖,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回国军,男,1970年03月0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1月08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建华、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会耒,女,1974年02月0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2019年03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由沧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文革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回国军、代会耒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冀0921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文革、回国军、代会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文革将自己饲养并喂食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342只绵羊,安排儿子马某1(另案处理)开车运至沧县被告人回国军屠宰点进行屠宰销售。回国军对未经检验检疫的342只绵羊进行宰杀后由其妻子被告人代会耒及马某1将预销售的羊胴体(羊腔子)称重、记录重量,马某2(另案处理)在屠宰点购买了羊胴体6只,代会耒销售给从某6套羊副产品(羊下水)得款300元。当晚,执法人员在回国军屠宰点依法扣押羊胴体336只,后在喜从民处依法扣押羊副产品4套;在马某2处依法扣押羊胴体2只。经检测:在回国军屠宰点扣押的336只羊胴体均含有盐酸克伦特罗超出标准限量;在喜从文处扣押的4套羊副产品检测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超出标准限量;在马某2处扣押的2只羊胴体,有一只羊胴体含有盐酸克伦特罗超出标准限量。
上述不合格的337只羊胴体重9536.1公斤,预销售价格44元/公斤。在从某处扣押不合格的羊副产品重17.6公斤。涉案羊胴体及羊副产品均已做无害化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马文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回国军因私建屠宰场,于2018年5月15日被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罚款三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文革将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盐酸克伦特罗掺入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4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回国军、代会耒明知马文革养殖的羊体内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仍予以屠宰和销售,其二人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其三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为:
一、被告人回国军、代会耒是否“明知”马文革销售的羊胴体体内含有盐酸克伦特罗。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回国军未经许可私设屠宰场,被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行政处罚罚款3万元的决定,同年12月底,被告人回国军仍在其未经许可私设的屠宰场屠宰并销售羊只,且没有经过任何的检疫检验程序。辩护人辩称执法机关对回国军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是《动物防疫法》不是《食品安全法》,两个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同,执法机关也不同,因此对回国军的行政处罚不是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经查,2018年5月15日,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回国军作出行政处罚。从该条可以看出,对屠宰场的兴办实行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因此私设屠宰场对动物进行屠宰销售既违反《防疫法》又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肉类作为食品的一种,因其具有特殊性,肉类的生产、销售(养殖、屠宰、销售)既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又要接受《防疫法》等其他法律的细化调整,而这些法律最终目的均为保护人体健康与安全。未经许可、没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屠宰场,可能导致有疫病的肉类流通市场,这同样是《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因此,执法机关虽然依据的是《动物防疫法》对回国军进行的行政处罚,但是回国军的行为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被告人回国军因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其主观上明知此行为具有危害性,且逃避检验、检疫可能导致含有瘦肉精的羊肉流通市场,而放任此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视为“明知”。
被告人代会耒在被执法部门对问题羊肉进行查扣后,销毁了销售羊胴体时的记录本,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应当视为“明知”。辩护人辩称,代会耒不参与生产经营,只是当天去送饭偶然去现场帮忙。经查,根据证人马某2、马某1、马某3、回某1、回某2、从某的证言和当天的现场监控可以看出,代会耒为回国军的屠宰和销售涉案羊胴体提供了帮助,且对含有瘦肉精的羊副产品进行销售并收款。回国军的屠宰场系家庭经营模式,即使代会耒不参与主要经营,案发当天为回国军销售问题羊肉提供帮助是毫无争议的。对辩护人辩称的代会耒不参与屠宰场经营且不明知掺入瘦肉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羊胴体的生产、销售金额
马文革2019年2月22日的供述,按羊腔子称重的重量卖给回国军,每斤价格28元,回国军把羊腔子卖出去以后,再给马文革钱,其于2019年7月12日的供述称其向回国军销售羊腔子的价格为22元每斤。另案处理的马某2的供述称2018年12月27日下午其在回国军处购买了6只羊,价格为每斤24元。公诉机关结合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涉案羊胴体的销售价格为22元每斤,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马文革及回国军辩称涉案羊肉每公斤10元的辩解明显有悖于市场行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被告人马文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虽认罪,但不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构成认罚。被告人回国军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会耒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文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回国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代会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文革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回国军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四万元;
三、被告人代会耒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四万元。
马文革上诉主要提出:其养羊没有喂食任何添加剂。后二审审理过程中,马文革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部分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马文革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马文革认罪认罚,其家属缴纳部分罚金,请求对马文革从轻处罚。
回国军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错误的,其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无罪。
回国军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回国军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回国军对马文革养羊喂食了瘦肉精不明知,且回国军此前受到的行政处罚与本罪行为属不同性质,更非“同类”。
代会耒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不参与回国军屠宰场的经营,无证据证实其知道马文革饲养的羊喂瘦肉精了,其无罪。
代会耒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代会耒不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不能证明代会耒“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为回国军的销售行为提供了帮助。代会耒没有销毁记录本。代会耒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一本笔记本,称系一审认定的被销毁的销售羊胴体的记录本,用以证明代会耒没有销毁记录本。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三上诉人上诉所提意见以及相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回国军曾因未经许可私设屠宰场被行政处罚,后其仍在该私设的屠宰场,未经任何检验检疫措施,亦未对其接收的绵羊是否有相关检疫证明等情况进行核实,即进行宰杀并销售,放任含有瘦肉精的羊肉流入市场,主观上应系“明知”,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2、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马某2的供述、马某1的供述,证人马某3、回某1、回某2、回某3、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可以证实屠宰场由回国军、代会耒夫妻二人经营,且案发当天代会耒为屠宰和销售涉案羊胴体提供帮助,代会耒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关于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笔记本,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关联性,且与代会耒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回国军、代会耒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马文革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马文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马文革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文革将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盐酸克伦特罗掺入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回国军、代会耒明知马文革养殖的羊体内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仍予以屠宰和销售,其二人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回国军、代会耒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文革系自首,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马文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马文革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回国军、代会耒的上诉,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刑初301号刑事判决中对回国军、代会耒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回国军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四万元;被告人代会耒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四万元。
二、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刑初3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文革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马文革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四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文革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书涛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月
书记员 刘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