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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万旗、原审被告人王光强、吴凤岩、张守哲虐待被监管人案再审判决书

时间:2022年10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047   收藏[0]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营审刑再终字第0008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范万旗,男,原大石桥市拘留所民警。因虐待被监管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0月21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

辩护人高志永,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光强,男,原大石桥市拘留所副所长。因虐待被监管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间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

上诉人范万旗、原审被告人王光强、吴凤岩、张守哲(另案处理)虐待被监管人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光强、范万旗不服上诉。本院以(2009)营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光强、范万旗仍不服,向本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以(2013)营审刑终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范万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讯问了上诉人范万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7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光强、范万旗在大石桥市公安局拘留所值班期间,被拘留人李XX在2号拘室内吵闹,同室被拘留人2次报警。范万旗进到2号拘室对李XX殴打后,王光强、范万旗将李XX换押至8号拘室,范万旗再次对李XX进行殴打。后王光强、范万旗从6号拘室提出被拘留人吴凤岩、张守哲、刘兴库,并指使3人殴打李XX。当晚23时30分至次日6时期间,吴凤岩、张守哲、刘兴库多次殴打李XX,造成李XX左肋部多处骨折。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后,王光强、范万旗共同赔偿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光强、吴凤岩、张守哲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赵XX、李XX、孙XX、李XX、李XX、王XX、王XX、王XX等证言证实;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公务员登记表证实王光强、范万旗为大石桥市公安局公务员;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光强、范万旗指使吴凤岩、张守哲等人多次殴打被害人李XX,导致其轻伤的损害后果的事实,有法医鉴定书,陆和医院收住李XX时对其肋骨“断裂伤”的诊断,二被告人及吴凤岩、张守哲的供述,上述列举的孙XX、李XX等大量证人证言等充分的证据支持,足以认定。被告人范万旗辩护的李XX肋伤为陈旧伤,其损害后果与己无关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公诉机关提取的陆和医院对李XX伤情诊断的证据对其肋骨损伤的根数的认定虽与二被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一致,但不影响李XX损伤结果。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光强、范万旗身为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指使被告人吴凤岩、张守哲等被监管人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告人范万旗要求重新鉴定。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重新鉴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指使虐待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做好自己负责的监所工作,案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光强积极认罪,悔罪,可免于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王光强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范万旗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已满)。

上诉人范万旗认为,被害人的伤何时形成、如何形成以及该伤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法律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指使他人多次殴打被害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的证人证言极有可能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本案没有达到后果严重的情况,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万旗、原审被告人王光强身为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违反国家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人进行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万旗的犯罪行为,不仅有证人赵XX、李XX等证言证实,还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其犯罪事实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上诉人范万旗二审期间主动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光强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范万旗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已满);

三、上诉人范万旗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占

代理审判员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丛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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