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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艳东、王怀玉犯虐待被监管人一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9   收藏[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黑02刑终114号

原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朱艳东,男,1979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讷河监狱教改科负责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怀玉,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讷河监狱分监区长,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玲,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人民法院审理由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艳东、王怀玉犯虐待被监管人一案,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黑028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人朱艳东、王怀玉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巍、赵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艳东及其辩护人王子臣,上诉人王怀玉及其辩护人李艳玲,被害人单某1、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虐待被监管人单某1、陈某、王某1的事实

一审依据书证罪犯禁闭、使用戒具审批表、禁闭登记表各二份,监区分监区民警值班带工记录,讷河监狱狱政科三份情况说明,讷河监狱狱内医院的证明,凤凰山监狱的证明材料四份,单某1镶牙病例一份,2009年2月24日服刑人员单某1保证书,黑龙江省讷河监狱看守大队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办公室证明,宋某的服刑档案中《罪犯单项扣有效分审批表》、赵某1的服刑档案中《罪犯单项扣有效分审批表》,证人宋某、刘某1、赵某1、黄某、姜某、丁某2、刘某2、梁某、王某2、单某2、李某1、张某1、贾某、刘某3、果某、张某2、郝某、李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单某1、陈某、王某1陈述,被告人朱艳东、王怀玉的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2009年2月8日,在老莱监狱二监区监舍教室,被告人朱艳东、王怀玉,在调查狱内服刑人员饮酒问题及酒的来源时,分别对单某1、陈某、王某1三名被监管人进行询问。询问时,朱艳东、王怀玉用电警棍电击、殴打单某1等三人,致三人不同程度的外伤,其中造成单某1上颌右中切牙及右侧切牙折断,据法医学鉴定意见:单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经侦查,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8日对二被告人取保候审。

二、虐待被监管人丁某1的事实

一审依据证人李某3、雷福、李绍波、詹某、李某4郭某、张某3、李某5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1陈述,被告人朱艳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2008年末的一天,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讷河监狱二监区生产车间检查工作时指出,被监管人丁某1存在刀具使用不当的问题。在省监狱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走后,被告人朱艳东责怪丁某1没有把劳动工具收好,用拳头击打丁某1脸部数下,致丁某1右上颌第一、二前磨牙折断。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丁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上述两起事实,还有干部履历表二份,监狱政治处证明两份,户籍证明二份,黑龙江省讷河监狱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艳东、王怀玉身为监狱的监管人员,在管理过程中,对被监管人进行电击、殴打,造成被监管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艳东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王怀玉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朱艳东、王怀玉均提出上诉,二审庭审时,朱艳东、王怀玉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建议。

被害人单某1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上诉人朱艳东、王怀玉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艳东、王怀玉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并认证。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朱艳东、王怀玉对一审认定事实、证据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艳东、王怀玉身为监狱的监管人员,在管理过程中,对被监管人进行电击、殴打,造成被监管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二上诉人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朱艳东、王怀玉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可采纳之处,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二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艳东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怀玉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曙

审判员 高 宏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丽巍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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