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刑终138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怀安,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三台县。四川省三台县看守所管教民警,三级警长。因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1日被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少金,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小兰,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安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川0792刑初20号刑事判决。王怀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怀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金、黄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怀安系四川省三台县看守所管教民警,2020年4月6日上午10时左右,三台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即被害人赵某1与同监室在押人员王某因日常监室生活规范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王怀安,当班民警叶春茂、杨成京、李学海接报后,立即赶到监室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怀安将被害人赵某1、王某带至04号监室外的过道上,要求二人做平板支撑,用手撑在地上,身体呈俯卧撑的姿势,平行趴在地上。被害人赵某1反映其腰部有伤不能支撑,被告人王怀安用脚踢赵某1右前臂外侧,用橡胶警棍击打二人臀部方式进行体罚,致被害人赵某1右手臂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怀安接电话后主动到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用脚踢赵某1右前臂外侧,用橡胶警棍击打二人臀部方式进行体罚其的犯罪事实。后绵阳市检察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侦查。在此后的供述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只是对自己用脚踢是否会导致赵某1右手臂尺骨骨折有疑惑。
案发后被告人王怀安和被害人赵某1的家人于2021年1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赵某1家人经济损失40万元,并取得赵某1的家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保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看守所在押人员花名册、赵某1入所后历史就诊信息、看守所各岗位职责、各岗位工作安排、监舍民警安排名单、监视监听简要情况、看守所交接班记录、使用械具审批表、在押人员所内就医登记、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医院病历资料、手机短信、情况说明、谈话教育记录、部分监管人员关于4号监室赵某1与王某发生抓扯的情况说明、检讨书、证人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讨书、三台县看守所关于赵某2一案的新线索说明、干警情况说明、川民司【2020】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怀安表现情况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转账依据、刑事谅解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怀安身为看守所履行监管职责的民警,违反相关监管规定采取殴打等手段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怀安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怀安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怀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怀安违反相关监管规定采取殴打等手段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情节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其辩护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怀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怀安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王怀安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明显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之前无任何违法违纪记录,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平常表现良好,请求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上诉人对被害人进行最大程度赔偿,已经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改判定罪免处。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较重,建议二审从轻减轻处罚,改判上诉人王怀安免予刑事处罚。具体理由是:1.王怀安虽然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但属于立案标准中情节轻微,在量刑时应充分体现从轻减轻。2.王怀安的体罚行为事出有因,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违规操作不当,主观恶性较小。3.王怀安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王怀安积极赔偿被害人,赔偿金额高达40万元,得到被害人父母谅解,被害人父母建议对王怀安定罪免处。5.王怀安在30多年的从警职业中,无违法违纪前科,本案系一次偶然的突发事故,王怀安没有再犯可能。6.本案作为教育整顿期间的典型案例,百余名政法干警观摩旁听,已经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怀安作为看守所履行监管职责的民警,在履行监管职责时,采取脚踢的方式造成被监管人员轻伤二级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虐待被监管人罪。
上诉人王怀安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怀安在当庭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赵某2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怀安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对赵某2违反监所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惩戒措施超出合理限度,造成赵某2轻伤二级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考虑其一贯表现良好,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也认为原判量刑较重,建议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采纳出庭检察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2刑初2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怀安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志
审判员 何 娟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莉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