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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旭、韩永林、包鹏、陆建昌虐待被监管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766   收藏[0]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刑终15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旭,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中专文化,系安达市拘留所辅警,捕前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杰,黑龙江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永林,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安达市非机动车管理所民警,捕前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潮,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鹏,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安达市拘留所所长,捕前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6日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建昌,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安达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副所长,捕前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6日被决定逮捕,同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鹏、胡旭、韩永林、陆建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黑128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包鹏、胡旭、韩永林、陆建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婷、尚朝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包鹏及其辩护人刘春波、上诉人胡旭及其辩护人杨春杰、上诉人韩永林及其辩护人赵海潮、上诉人陆建昌及其辩护人尹士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包鹏原系安达市拘留所所长。被告人陆建昌原系安达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副所长,于2016年1月借调到安达市拘留所,履行副所长职责。被告人韩永林原系安达市非机动车管理所民警,于2016年1月借调到安达市拘留所,担任警长,履行民警职责。被告人胡旭系安达市拘留所辅警。2017年6月29日晚19时许,羁押于安达市拘留所9号监室的被害人杨某1胡言乱语、大喊大叫,并称有人预谋在半夜12点用针管和针头杀害自己。当班警长韩永林给带班副所长陆建昌打电话告知被害人杨某1情况。被告人陆建昌到监所内与被告人韩永林、胡旭对9号监室进行了清查,未发现违禁物品。三被告人在清查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杨某1行为异常,被告人韩永林、陆建昌商议后决定对被害人杨某1加戴戒具,实施“严管”。被告人韩永林、胡旭先将被害人杨某1用手铐铐在10号监室的床铺上,并加戴脚镣。后因10号监室无其他被监管人,三被告人又将被害人杨某1带至9号监室,以两臂呈一字形张开、双手加戴手铐、保持站立的姿势铐在监室南窗户的护栏上,双脚加戴脚镣,对被害人实施“严管”。期间韩永林用白色塑料管击打被害人杨某1背部两下。对被害人实施“严管”后,被告人陆建昌让被告人韩永林向所长包鹏汇报。被告人韩永林向被告人包鹏汇报被害人杨某1行为异常,已对被害人杨某1使用戒具,实行“严管”的情况,被告人包鹏在明知对被害人实施所谓“严管”的方式和地点的情况下,表示同意。被告人陆建昌离开监室,到拘留所前楼值班。次日5时许,被害人杨某1左手手铐脱落。被告人韩永林、胡旭进入监室,被告人韩永林踢被害人腿部,被告人胡旭于5时05分许、5时16分许,两次对被害人杨某1的头部、面部、胸部、腿部拳打脚踢,后将被害人杨某1的手铐重新铐好。为防止手铐再次脱落,又在被害人杨某1左手加戴一副手铐。
6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韩永林填好使用警械审批表,让所长包鹏补上签字。被告人陆建昌、韩永林、胡旭下班。在与下一班组交接工作时,被告人包鹏进入9号监室查看被害人杨某1情况后,交代接班的民警随时注意观察被害人杨某1的情况,避免发生危害行为。被告人包鹏于9时许,向主管领导蔡某请示被害人杨某1疑似精神病人,要求停止执行拘留。蔡某让被告人包鹏与法制科长全某1联系,为被害人杨某1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包鹏于9时20分许,与法制科长全某1联系,全某1让被告人包鹏与办案单位联系杨某1家属,提供被害人杨某1的精神病史材料和诊断。被告人包鹏于10时20分许,又与办案单位安达市公安局昌德派出所所长杨某2联系,杨某2让被害人杨某1的哥哥杨某3与被告人包鹏联系。被告人包鹏与杨某3联系,准备为被害人杨某1出所就医,办理停止执行拘留手续。12时56分许,被害人杨某1手铐脱落、摔倒在地。此时,被害人杨某1已经加戴戒具保持站立姿势长达17小时,期间未保证被害人杨某1饮食、如厕、休息等正常生理需要。当日值班民警将被害人杨某1抬到床上,后送往安达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符合在患有心肌病的基础上,因限制性体位及体表软组织损伤等引起急性心(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四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
1.有检察机关的自首经过、破案经过、安达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笔录,证实四被告人自动投案的经过。
2.有证人张某1、佟波、刘某1、窦某、蒙某、赵某1、毕某、赵某2、陈某、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9日晚上,同监室的杨某1开始自言自语,大喊大叫,并报告称有人要害他,两个管教对监室进行清房,未发现违禁物品,一个管教用白色管子打了杨某1几下后,将杨某1的双手用两个手铐铐在窗户的铁栅栏上,手臂是伸直的,人是站立的,并加戴脚镣。晚上,管教给杨某1送过一次水。早上5时许,杨某1左手手铐挣脱,两个管教进监室后,高个管教踢了杨某1几脚,矮个管教踢该男子颈部,用拳击打该男子头部,后重新将手铐给该男子铐上。杨某1早饭、午饭都没有吃。管教接班之后,所长来监室查看,对监室的其他人称杨某1有精神病,别搭理他。中午,杨某1左手手铐断了,并开始抽搐后昏迷,管教让监室的人将杨某1抬到床上进行救治,杨某1失去知觉,管教让监室的人将杨某1抬上一辆轿车的事实。
3.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系安达市拘留所民警,与警长黄某、民警梁某同一班组。2017年6月30日交班时听说九号监室的一名在押人员被限制行为,其与所长包鹏到九号监室查看杨某1情况。杨某1情绪暴躁,大声吵闹。所长包鹏对其班组成员称杨某1精神不好,让其班组成员看护好,别某杨某1伤到自己及同监室的在押人员,所长包鹏向局里汇报。当日12时许,其发现杨某1的手铐开了,坐在地上。其与黄某进入监室查看情况后,其向所长包鹏汇报,所长包鹏称向局领导汇报。后其回到九号监室查看杨某1情况,并将杨某1抬到床上,梁某进入监室,其身体不适离开,回监控台,后杨某1被抬出监室的事实。
4.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系安达市拘留所副所长,6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所长包鹏称监室有一个精神病,请示都互相推诿,让其准备手续,下午开会时带到局里。10时50分许,其将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被告人陆建昌准备的情况说明及杨某1的视频材料交给所长包鹏。下午13时40分左右,所长包鹏让其联系家属,其进入九号监室,发现杨某1身体状况不好,其让黄某给黄士宽解除戒具,将杨某1送到医院抢救,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实带班领导的职责,加戴戒具由所长批准,自从搬入新所,限制行为一直沿用两手分开分别铐在窗户的铁栅栏上的事实。
5.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系安达市拘留所管教,6月30日上午交接班时,被告人韩永林称杨某1语无伦次,喊了一宿,6月29日20时许被严管。所长包鹏与刘某2到9号监室查看情况后,所长包鹏称这人精神不正常,要向局里汇报并和办案单位沟通。下午13时许,其在监控中发现杨某1倒地,其与刘某2到9号监室,发现杨某1左手手铐脱落。其与刘某2将杨某1扶起来,杨某1再次摔倒。刘某2向所长包鹏汇报情况,所长包鹏让将杨某1控制好,别伤到人。此时杨某1第三次摔倒,右手手铐也脱落了。所长包鹏让其将杨某1抬到铺上,并称向局里汇报。其与副所长王海对杨某1进行抢救,并将杨某1的脚镣解开,后将杨某1送往医院抢救。同时证实严管是指用手铐双手铐在窗户栏杆两侧,双脚站立。加戴戒具由所长批准的事实。
6.有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系安达市拘留所民警,与警长黄某、管教刘某2同一班组。2017年6月30日早,交接班时韩永林向黄某交待九号房的杨某1行为异常,已被严管,让其注意点,其在监控上看到九号监室一个在押人员双手被铐在窗户护栏上。当日中午休息时,在监控中听到杨某1喊叫,14时许,其到九号监室查看杨某1情况,看到杨某1在床上躺着,呼吸微弱,其让监室的人向黄某报告,黄某与王某1进入监室后,组织人员将杨某1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7.有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原系安达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分管安达市看守所、拘留所等单位,其证实2017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拘留所所长包鹏打电话称被拘留人员杨某1疑似精神病人,要求解除拘留。其让包鹏联系法制科科长全某1办理手续。当日13时18分,其与包鹏通话,包鹏称全某1让其联系昌德派出所,包鹏已与昌德派出所所长杨某2联系提供杨某1有无精神病的相关证明材料。其让包鹏准备中止拘留报告,与局长郭某汇报。13时40分许,其与包鹏、全某1向局长郭某汇报杨某1情况。局长郭某同意由办案单位与拘留所带杨某1到大庆精神病院进行诊断。后在公安局参加视频会议期间,包鹏接电话后向局长郭某请假称,杨某1有危险,已送往医院。局长郭宝庆指派包鹏去处理。其与包鹏赶到医院,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实安达市拘留所由所长负总责,未实行警长负责制,日常工作由带班领导负责,有重大事项向所长汇报。给被拘留人加戴戒具由拘留所值班所长或所长决定,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由所长决定。其未见过安达市公安局的出所就医审批表。但2013年,时任安达市公安局局长赵平规定,两所因病不适合羁押人员离所或变更强制措施,由法制科、纪检监察室、督察大队、办案单位、羁押单位、办案单位带领被羁押人员到医院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见证。2016年年末,局长郭某规定不服行政复议或诉讼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及遇有升学、婚嫁、家庭成员病危等情况出所由局长审批。其余均按照《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执法细则》执行,出所就医由所长决定的事实。
8.有证人全某1的证言,证实系安达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其证实2017年6月30日上午10时18分许,拘留所所长包鹏打电话称被拘留人杨某1有精神病。其让包鹏与办案单位联系杨某1家属,提供杨某1的精神病史材料和诊断。当日13时20分许,包鹏与其及蔡某向局长郭某汇报杨某1的情况。局长郭某同意由办案单位和杨某1家属共同做精神病检查和鉴定,符合条件即办理离所手续。同时证实被拘留人员加戴戒具、出所就医由拘留所所长决定。但近三年来未有见过安达市公安局的出所就医审批表。2014年2月,拘留所执法细则出台后,无论内部如何规定,都不能与该细则相抵触的事实。
9.有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系安达市公安局昌德派出所所长,2017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拘留所所长包鹏打电话询问被拘留人杨某1是否有精神病,让其联系杨某1家属,其联系杨某1的哥哥杨某3,让杨某3与包鹏联系的事实。
10.有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原系安达市看守所教导员,2017年6月30日下午14时许,副所长王某1到副所长陆建昌办公室称,监区有精神病那个人请示这么长时间还没有定下来。后王某1进监区给陆建昌打电话让陆建昌进监区,其与陆建昌在监区门口看见王某1和当班管教及几个在押人员往外抬人的事实。
11.有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系安达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大队大队长,其证实安达市公安局办公自动化服务器因系统升级,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信息未留存备份,此期间的数据没有导入新的服务器。其大队没有删除过安达市公安局在办公自动化系统上发布的信息,未见过安达市公安局违法行为人出所就医审批表的事实。
12.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系安达市公安局文书,其证实安达市公安局内网“弹出公告”具有时效性,不存档。但安达市公安局发布的红头文件长期保存。其记不清安达市公安局是否发布过安达市公安局违法行为人出所就医审批表的事实。
13.有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系安达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大队长,其证实原公安局局长赵平口头规定,两所在押人员只有因病变更强制措施或提前离所时,由警务督察大队与法制大队派员现场鉴证。2016年10月份,郭某局长到任后,警务督察大队不再负责两所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现场鉴证,其未见过安达市公安局违法行为人出所就医审批表的事实。
14.有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系安达市看守所副所长,其证实在押人员患病出所就医由驻所医生向其提出,其向所长请示,所长同意后,组织警力将在押人员送往医院。另外其证实未使用过出所就医审批表的事实。
15.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原系安达市看守所所长,其证实在押人员患病出所就医由驻所医生向主管狱政的副所长颜某报告,颜某向其请示同意后,组织警力将在押人员送往医院。另外其证实未使用过出所就医审批表,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由看守所所长决定,如果患者需住院治疗,由其告知主管领导的事实。
16.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系被害人杨某1的姐夫,其对相关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另外,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17.有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系被害人杨某1之兄,对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的事实。
18.有物证手铐、脚镣、白色塑料管一根及照片在卷。
19.有安达市拘留所9号监室的监控录像及说明在卷。
20.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安达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2016年1月份将时任非机动车管理所民警韩永林借调到拘留所,履行拘留所民警职责。将时任非机动车管理所民警的陆建昌借调到拘留所,履行拘留所副所长职责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安达市拘留所出具的管教员岗位职责、拘留人员一日生活规范、带班领导岗位职责、所长工作职责、副所长工作职责、《被拘留人员行为规范》、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的《拘留所执法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被害人杨某1的拘留手续、安达市拘留所的值班记录、安达市公安局违法行为人出所就医审批表(被害人杨某1)、安达市拘留所使用警械审批表、安达市拘留所的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安达市拘留所出具的关于2017年6月29日晚,被害人杨某1被拘押期间的情况说明、安达市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被告人包鹏的137××××0789手机的通话单、被告人包鹏的手机短信照片、安达市气象站出具的安达市2017年6月29日至6月30日的气象资料、安达市拘留所9号房的平面示意图、监室照片、安达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协助函、关于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害人杨某1尸体解剖过程、病理分析、检材现存状况及处理情况进行回复的函、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出具的关于韩永林、胡旭涉嫌虐待被监管人一案申请重新鉴定的工作说明、邓喜军、刘力枫出具的关于拘留所借调被告人陆建昌、韩永林的工作说明、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出具的关于四被告人违法使用警械方式的工作说明、安达市公安局出具的出所就医的情况说明在卷。
21.有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符合在患有心肌病的基础上,因限制性体位及体表软组织损伤等引起急性心(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
22.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卷。
安达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鹏、胡旭、韩永林、陆建昌身为拘留所监管人员,违法使用警械对被监管人杨某1体罚虐待,且被告人胡旭、韩永林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因被害人被采取限制体位时间较长,足以引起急性心(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应当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案发后,四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建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四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案发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发生在被告人韩永林、胡旭、陆建昌下班之后,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建昌在案发当日给被害人加戴戒具后,指派被告人韩永林向被告人包鹏请示,被告人包鹏同意后,其离开监区到办公楼值班,对被告人韩永林、胡旭后期殴打被害人的情况并不知情,可对被告人陆建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包鹏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胡旭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韩永林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陆建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包鹏的上诉理由是:我不明知对杨某1加戴戒具的方式和地点;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约束性加戴戒具的方式;我在积极向局领导请示将杨某1出所就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包鹏同意对被害人杨某1使用戒具符合法律规定,次日包鹏到监所查看被害人情况,未变更其加戴戒具方式事出有因,包鹏对杨某1未实施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行为,被害人的死亡与包鹏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包鹏在向局领导请示时,隐瞒对被害人加戴戒具,实施严管12小时,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事实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上诉人胡旭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上诉人胡旭系进行约束性执法行为,认定胡旭造成被害人杨某1死亡的依据不足。胡旭虽执法方式的一些行为确有不当,但情节尚未达到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上诉人韩永林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韩永林虽有殴打杨某1的行为,但手段及情节显著轻微,上诉人韩永林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应适用缓刑。
上诉人陆建昌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拘留所的副所长,没有履行副所长职责,没有和韩永林决定加戴戒具。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陆建昌不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要件,没有证据证实陆建昌决定对杨某1加戴戒具;杨某1的死亡是拘留所当班人员不作为导致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四上诉人违法使用戒具对被害人进行体罚虐待,胡旭、韩永林有殴打行为,采取以站立体位限制被害人长达17个小时,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包鹏的辩护人提交下证据:
1.证人王某2、从某、张某3、周某、姚某、王某5书面证言证实:安达市拘留所被拘留人出所就医,需经安达市公安局领导逐级审批后方可出所就医,所长无权决定。经查,此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亦与公安部印发的《拘留所执法细则》相悖。
2.包鹏荣誉证书证实:包鹏在工作期间获奖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鹏、胡旭、韩永林、陆建昌作为负有监管职责的拘留所干警,违反国家监管法规,违法使用警械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杨某1。期间,上诉人胡旭、韩永林对杨某1进行殴打,并在虐待过程中造成杨某1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针对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定罪及量刑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害人加戴戒具的方式是否合法。被害人杨某1被采用双手一字张开,保持站立姿势长达约17个小时,期间未保证其有正常的饮食、饮水及如厕等需要。虽行政法规及规章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戒具的方式,但被害人杨某1被采用的加戴戒具的方式明显违背常情、常理,非正常人所能忍受,法律亦不可能规定此种方式合法,足以认定为违法使用警械及虐待行为。
2.关于上诉人包鹏的责任。上诉人包鹏在任安达市拘留所所长期间,安达拘留所将9号、10号监室作为过渡监室即严管监室,为给被拘留人加戴戒具方便,上诉人包鹏决定在9号监室的窗户护栏的铁丝网处预留两个孔洞(即被害人杨某1被限制体位的位置),上诉人韩永林、陆建昌均供述已将对杨某1加戴戒具的方式和位置告知包鹏。次日,上诉人包鹏上班后,随即查看的杨某1的状况并补签了加戴戒具审批表,此时被害人杨某1已经保持站立姿势长达10余个小时,包鹏并未变更此种违法加戴戒具方式。足以证明上诉人包鹏对此种违法使用戒具的方式予以同意,虽上诉人包鹏上班后联系相关人员为疑似精神病的杨某1出所诊治,但其在向局领导汇报时亦没有如实汇报杨某1被采取站立姿势限制体位已达17小时。其作为行政拘留所的主要负责人,对被害人杨某1实施虐待具有主观故意。
3.关于上诉人韩永林、胡旭、陆建昌的责任。上诉人韩永林、胡旭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陆建昌在案发现场与韩永林决定对杨某1违法实施限制体位,且相互配合,胡旭、韩永林对被害人杨某1实施殴打,对被害人杨某1被实施虐待均具有主观故意。
4.关于上诉人陆建昌的身份。上诉人陆建昌被捕前系人民警察。安达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陆建昌系安达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副所长,借调至安达市公安局拘留所履行副所长职责,虽无正式任命,但其实际上履行副所长职责,主管后勤,并履行带班领导职责。其作为代班领导,在代班期间,应对拘留所整体工作负责。
5.四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均在一审出庭。通过庭审质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对被害人检材的提取、保存作出合理解释。因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程序错误,未予确认。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中的限制体位及引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毒物检验结果作出了合理解释。限制体位系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过度疲劳等因素,引起急性心(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诱因。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1符合在患有心肌病的基础上,因限制性体位及体表软组织损伤等引起急性心(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与四上诉人的实施的虐待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四上诉的行为与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6.关于本案的定性。《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经审理认为,该条属于法律拟制。本罪中“体罚虐待”是指对被监管人实行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如捆绑、滥用戒具、任意禁闭、冻饿、罚跪、强迫从事长时间超负荷体力劳动、凌辱人格等。故四上诉人对被害人杨某1采用违法使用戒具,长时间限制体位,同时伴有殴打的行为,属体罚虐待,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7.关于对四被告人的量刑。本案系共同犯罪,四上诉人均系主犯。四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虽四上诉人均系主犯,但上诉人包鹏并未具体实施加戴戒具和殴打行为,其所起作用低于主要实施者即上诉人胡旭、韩永林。故对一审确定的上诉人包鹏的刑期予以调整。上诉人胡旭、韩永林、陆建昌原审量刑适当。
综上,上诉人包鹏、陆建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四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
三、上诉人韩永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
四、上诉人包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五、上诉人陆建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洪涛
审判员  刘彦坤
审判员  高小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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