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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聂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一案

时间:2022年10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097   收藏[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豫01刑终40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男,35岁,汉族。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5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6年5月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凤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5年11月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6年5月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雁群,河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聂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豫0102刑初5号刑事判决。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峰、朱自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赵凤军,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雁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5年5月28日,被害人林某乙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改造期间,不遵守监规,私自离开监舍,擅自超越监狱警戒线,实施脱逃行为,后被监狱民警抓获。在林某乙脱逃失败直至死亡期间,时任郑州市监狱三监区监区长的被告人张某多次使用械具,在监区内、生产车间,对林某乙实施殴打行为,并指示监区“严管”林某乙,致使林某乙在禁闭期间伙食减半、在监区内长期无法正常休息。时任郑州市监狱三监区二分监区长的被告人聂某在林某乙脱逃被带回后,使用械具殴打林某乙,并使用械具对与林某乙关联的互监组成员梁某、马金刚、马某、李某甲等人实施殴打行为。2015年6月28日,林某乙因病被120急救车拉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回监狱医院医治,6月29日7时13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林某乙符合因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后继发循环障碍性代谢紊乱和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征象。

2015年11月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在郑州市监狱将张某带回处理。11月16日,聂某接受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干警通知后在其居住地等待,后被带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处理。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郑州市监狱支付林某乙家属人民币九十万元,林某乙家属对张某、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侯某、狄某、马金刚、马某、李某甲、杨某、梅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林某乙入所体检及诊断病历,被告人简历及任职文件,《监区长岗位职责》,《分监区长岗位职责》,《郑州市监狱三监区严管号工作试行规定》,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禁闭登记簿,使用戒具审批表,禁闭室值班登记表、警察值班情况记录表,林某乙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监狱职责相关文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聂某拘役五个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张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无法定从轻情节,应当在三至十年期间量刑;聂某犯罪情节严重,无法定从轻情节,原判对二人均量刑畸轻。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聂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聂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与张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且有自首、获得谅解、初犯、悔罪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张某应构成自首,原判综合量刑适当。其辩护人还称张某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抗诉意见及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某、聂某身为管教干警本应当依法、依规对林某乙的脱逃行为进行处置,但却在处置期间,对林某乙进行殴打,并在林某乙负伤后,张某仍然殴打或安排聂某等人对林某乙进行殴打、虐待,致使林某乙伤情、病情恶化,最后发生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张某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聂某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聂某、张某在接到通知后,自行接受调查,但二人到案后均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二被告人量刑畸轻。故抗诉理由成立,相应的上诉理由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聂某作为监狱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刑初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鹏飞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栗 华

申策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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