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刘振宗,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412822198304034493, 大专文化,住泌阳县高邑乡小屯村委小屯村。因涉嫌犯非法搜查罪于2002年12月2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1月15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逮捕,2010年3月1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宗犯非法搜查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振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4月30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刘振宋伙同刘得美、高国伟、李相杰、刘国和(均已判刑)一起以刘某当天乘坐泌阳县王店街个体户余某的三轮车到高邑乡小屯村委下车时,刘某将提包丢在该三轮车上为由,到余某家家中,对其家反复搜查,长达三、四个小时。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刘振宗伙同刘得美、高国伟、李相杰、刘国和(四人均已判刑)、刘静等人一起,以刘静、刘振宗乘坐泌阳县王店街余某的三轮车时,刘某将装有现金4000元和26400元存折的提包遗忘在了三轮车内为由,来到余某家向余成追要丢失的提包,并强行在余某屋内及院子里进行寻找、搜查,长达4个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余某及其妻子白某某的控诉与陈述,同案人高国伟、刘国和、李相杰、刘得美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2003)泌刑初字第124号、(2009)泌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振宗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宗伙同他人私自搜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搜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搜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应以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刘振宗投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振宗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哲
二0一0 年三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