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博刑初字第16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汉族,系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大队长。因涉嫌犯非法搜查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原系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执法队员,现系博山区盐业公司仓库保管员。因涉嫌犯非法搜查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朱某犯非法搜查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代理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第二次庭审时,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两次庭审,被告人房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八陡镇十六亩地蒋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2、2007年12月14日和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先后非法进入博山区域城镇叩家村韩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3、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经济开发区杨家庄王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4、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博山镇北博山村王某乙住宅进行搜查。
5、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国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6、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房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经济开发区汪溪村孙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综上,被告人房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搜查7次,被告人朱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搜查6次。
公诉机关为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房某、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八陡镇十六亩地蒋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2、2007年12月14日和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先后非法进入博山区域城镇叩家村韩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3、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博山镇北博山村王某乙住宅进行搜查。
4、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国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5、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房某等人在博山区盐务局稽查大队任职期间,作为无搜查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查处私盐为由,非法进入博山区经济开发区汪溪村孙某甲住宅进行搜查。
综上,被告人房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搜查6次,被告人朱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搜查5次。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被侦破的经过。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盐业公司系企业法人。
(3)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说明、相关法律法规、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区级行政处罚主体(组织)的通知、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区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证实:现行法律法规对博山区盐务局的工作职责及未赋予博山区盐务局搜查的权力。
(4)博山区盐务局出具的盐政执法人员职责证实:博山区盐务局执法人员的工作职责及执法程序,执法权内容不包括搜查权。
(5)被告人房某、朱某的个人简历证实:二被告人的工作任职情况。
(6)被告人房某、朱某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7)博山区盐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博山区盐务局执法人员对蒋某甲、孙某甲、韩某甲、王某乙、国某甲查处私盐及做出的行政处罚情况。
(8)博山区盐务局关于盐业违法案件取证情况的说明证实:博山区盐务局自2013年以后才对涉盐案件一律采取录音、录像、现场拍照等手段固定证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在2013年之前,当时未有相关照片及录像。
(9)淄博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房某的户籍证明、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和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蒋某甲、韩某甲、王某乙、国某甲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房某、朱某在不同时间、地点以查处私盐为由,未经其同意,非法进入其住宅进行搜查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房某以查处私盐为由,未经其同意,非法进入其住宅进行搜查的事实和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房某、朱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在不同时间、地点以查处私盐为由,在未经被害人蒋某甲等人同意的情况下,多次非法搜查蒋某甲等人住宅的事实和经过。
4、辨认笔录
(1)被害人蒋某甲、韩某甲、王某乙、国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分别辨认,房某、朱某就是到其家中搜查私盐的博山区盐务局工作人员。
(2)被害人孙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房某就是到其家中搜查私盐的博山区盐务局工作人员。
(3)被告人房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将非法搜查的全部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认真地看过后,指出其分别到被害人搜查私盐时的非法搜查地点,结合被害人家庭住址照片及平面示意图,其表示,对五份被害人家庭住宅平面示意图中标识的非法搜查地点无异议。
(4)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将非法搜查的全部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认真地看过后,指出其分别到被害人搜查私盐时的非法搜查地点,结合被害人家庭住址照片及平面示意图,其表示,对四份被害人家庭住宅平面示意图中标识的非法搜查地点无异议。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项事实,经查,被害人家的院落照片和平面示意图证实,二被告人执法时,需要进入被害人家的大门,才能从院子里进入面食制作间检查用盐情况,二被告人所到地点也仅仅是被害人的院子和面食制作间,该项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搜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朱某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多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搜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朱某犯非法搜查罪成立。被告人房某、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及与人身有关的住宅等方面的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搜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搜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审 判 员 罗晓庆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