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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赵晓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42   收藏[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刑初66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2018年3月31日因组织残疾人乞讨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残疾人乞讨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晓明,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2018年3月31日因组织残疾人乞讨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残疾人乞讨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9]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赵晓明犯组织残疾人乞讨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及其辩护人张延涛、被告人赵晓明及其辩护人陈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赵伟、赵晓明组织残疾人赵某1、杨某、孙某等人前往安徽、湖北等地城市乞讨,乞讨的钱财归被告人赵伟所有。在乞讨过程中,赵伟、赵晓明要求残疾人逐个门店磕头直到对方给钱为止,并对不听话,未达到赵伟、赵晓明要求的残疾人进行体罚、殴打。2018年3月30日,赵伟、赵晓明带赵某1、王某1等残疾人到头乞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伟、赵晓明以暴力、肋迫手段组织残疾人乞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伟提出其并未组织残疾人乞讨,也未对残疾人实施暴力,其行为不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
辩护人张延涛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伟行为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
被告人赵晓明提出其并未对残疾人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
辩护人陈敦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晓明行为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赵伟、赵晓明组织残疾人赵某1、杨某、孙某、王某1、李某3、贾某2、李某4前往安徽省、湖北省等地城市乞讨,乞讨的钱财全部归被告人赵伟所有。在乞讨过程中,赵伟、赵晓明要求残疾人逐个门店磕头直到对方给钱为止,并对不听话,未达到赵伟、赵晓明要求的残疾人进行体罚、殴打。2018年3月30日,赵伟、赵晓明带赵某1、王某1等残疾人到街头乞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伟、赵晓明的年龄及身份。
2、归案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伟、赵晓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3、残疾人证及村委会证明,分别证实赵某1系智障残疾人员;孙某属肢体四级残疾人;王某1属精神二级残疾人;李某4属视力一级残疾人;贾某2属听力一级残疾人;杨某属二级残疾人。
4、安徽省阜阳市救助管理站情况说明,证实经该站工作人员辨别,王某1、赵某1、李某4可以正常交流,杨某、孙某、李某3、贾某2完全不能交流,均属智障人员,其中李某4、李某3二人系严重残疾人。
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正月十八,赵伟带着他们7个残疾人从安徽老家出发,沿路乞讨一直到湖北。他们7个残疾人轮流出去乞讨,赵伟和赵晓明在后面跟着他们。他们牵着骆驼在沿街门面的门口一直磕头直至别人给他们钱才走,每天有时能讨100多元,有时只能讨几十元。如果钱讨得少,赵晓明就会用脚踢他,拿棍子吓他。他们将每天讨回的钱都交给赵伟妻子王某2,王某2只是晚上给他们安排晚餐。
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混杂辨认出赵伟就是组织他们乞讨的男子。
6、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正月十八,他和7个残疾人跟着赵伟一家人开着两辆货车带着三只骆驼从安徽省阜阳市出发,沿路乞讨。他们牵着骆驼到别人门面门口磕头一直到别人给钱为止,赵伟和赵晓明在后面跟着他们。如果他们没有好好讨钱,赵晓明就打他。讨回的钱他们放在车上,有时讨100多元,有时讨几十元。
辨认笔录证明,赵某1混杂辨认出赵晓明就是打他的男子。
7、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2018年正月十八,赵伟带着他们7个残疾人出来乞讨。他和贾某2生活不能自理,王某1和赵某1有轻度智障,但可以进行交流,其他残疾人不能正常交流。赵伟和赵晓明安排他们出去乞讨,还负责看守他们。他们轮流出去乞讨,每次都是到别人店门口牵着骆驼要钱,有的磕头,有的睡在地上,直至别人给钱某1离开。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她与丈夫赵伟一起带着赵某1、杨某等残疾人开车到湖北、江西等人耍把戏挣钱,下半年,她因有病不能耍把戏后,他们就让赵某1等人去乞讨。7名残疾人都有些智障,为防止这些人走丢,他们就在后面看着这些人。这些人每次都是二个人牵着骆驼出去,到别人店门口下跑乞讨,别人给钱才离开,讨回的钱交给她管理。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小纪”(李某3)是他13年前到湖北省孝感市玩杂技时从路边捡回,“小纪”脑子有问题,不能正常交流,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底,他将其带到赵伟家,让赵伟带其到外面乞讨。2017年3月份,他介绍一个哑巴(贾某2)给赵伟妻子王某2,让她带哑巴出去牵骆驼、喂骆驼。
证人张某2的证言印证了张某1所证情节。
1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正月十八,她丈夫赵晓明、公公赵伟等人带7名残疾人外出乞讨,残疾人赵某1与他们同村,赵某1可以进行简单交流。
1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赵某1家是他们村的低保户,智力有障碍,但能够简单正常交流。赵某1近两年跟着赵伟到外面玩把戏。
1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是他们村的一名残疾人,系聋哑人,有严重智障,不能进行正常交流。
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系他们村的一名残疾人,系侏儒人员,有严重智障,不能与人正常交流。他听说孙某与赵寨村赵伟一起在外面乞讨。
14、证人邢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是她哥,孙某是个侏儒人员,有智力障碍。是她丈夫让孙某与赵伟一起到外面乞讨。
15、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赵某1是他孙儿,智力有点问题,可以和别人进行言语交流。本村村民赵伟于2018年正月份将赵某1带出去到外面玩把戏。如果他知道赵伟让赵某1到外面乞讨的话,他不会让赵某1跟随赵伟外出。
16、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系他们村的智障人员,但可以与别人正常交流。
17、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他哥,精神有点问题,但可以与别人正常交流。2018年春节后,赵伟妻子王某2想将王某1带出去牵骆驼照相玩把戏,他就让王某1跟他们出去玩把戏。他不知道王某1在外面乞讨要钱,如果知道的话,他就不会让王某1跟王某2出去。
1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是她大儿子,智力有问题,不能正常交流。2017年春节后,她就将杨某送到赵伟家,让赵伟带杨某到外面乞讨。
19、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李某4系他们村的残疾人,李某4是一个人生活,其右腿以下都没有了,右眼看不见,李某4可以与别人正常交流。
20、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实贾某2系他哥哥,是一个聋哑人,只能通过简单手势表达自己意思。2017年2月份,赵伟妻子王某2上门想将贾某1带出去牵骆驼照相,他表示同意。2018年3月底,他哥被民政部门送回家,他才知道贾某2一直在外乞讨,而且是磕头要钱,如果要不到钱的话,老板就会打人。他如果知道赵伟带贾某2出去乞讨,他就不会让赵伟带贾某2去。
21、证人邢某2的证言,证实贾某2是他们村的残疾人,属聋哑人。他开始听说贾某2跟人到外面牵骆驼照相,前段时间贾某2被民政部门送回贾某1家。贾某1与贾某2交流时,说是跟人到外乞讨,有时讨不到钱还被打。贾某2是聋哑人不能与外人交流,但与贾某1可以简单交流。
22、证人邢某3的证言,证实贾某2系他们村的聋哑人。
23、被告人赵伟的供述,证实2018年春节后,他带着7个残疾人到外乞讨,他妻子负责做饭,儿子赵晓明负责开车。这些残疾人主要在街上一些门店门口进行乞讨,有时下跪,有时牵着骆驼。他每天安排这些人当中的二至三人外出乞讨,如果这些人没有讨到很多的钱,他就会训斥这些人,叫这些人好好干。
24、被告人赵晓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伟及其辩护人张延涛、被告人赵晓明及其辩护人陈敦文提出赵某1、王某1均系智障人员,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赵某3、赵某2、任某、王某4的证言,安徽省阜阳市救助管理站情况说明等均证实赵某1、王某1虽系智障人员,但可以与别人进行正常交流,其陈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人赵伟、赵晓明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赵晓明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残疾人乞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张延涛、陈敦文提出被告人赵伟、赵晓明行为不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伟、赵晓明组织残疾人乞讨,并使用暴力的行为,有被害人赵某1、王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3、赵某2、任某、王某4等人的证言,安徽省阜阳市救助管理站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赵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伟、赵晓明组织残疾人乞讨的犯罪事实,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伟犯组织残疾人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十七日止,先行羁押四十八日已扣减;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晓明犯组织残疾人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十七日止,先行羁押四十八日已扣减;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振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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