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二、 量刑与处罚
2.1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2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构成要件——犯罪构成
4.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4.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暴力】是指直接对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伤害、殴打、捆绑、监禁等危害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中的暴力的外延仅限于对犯罪对象实施精神强制以迫使其被迫乞讨的范围。
【胁迫】是指以告知对方本人或亲属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将受侵害为内容,要挟其乞讨的行为。
【组织】是指把分散的乞讨人员集中起来控制,并在乞讨活动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
4.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4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五、罪与非罪以及相近罪的区别
5.1 罪与非罪的区别
注意本罪与一般的组织乞讨行为的界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社会危害性不同,主要从客观方面和犯罪对象进行判断,即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与胁迫的手段组织他人乞讨,组织的对象必须是残疾人或者儿童。
而一般的组织乞讨行为,可以包括一切手段,组织的对象不限于残疾人或者儿童。
5.2 本罪与相近罪的区别
5.2.1 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就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而言,如果组织乞讨者利用暴力的手段胁迫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而不是数罪并罚。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组织乞讨者为了使被组织者更容易乞讨得逞,故意致被组织者伤残的行为,应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本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5.2.2 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在组织乞讨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组织者对被组织对象的非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
此时,拘禁行为是组织行为的一部分,非法的组织行为往往都包含有对被组织者的非法拘禁。
刑法在规定组织乞讨罪时已经把这种情况考虑在内了,组织行为中非法拘禁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组织乞讨罪的一部分,从而被吸收了。
因此,此时不发生罪数的认定问题,依照组织乞讨罪单独定罪处罚已足以惩罚其社会危害性。
5.2.3 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
实践中行为人先通过拐骗行为使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又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其乞讨的行为,两者不具有牵连关系,因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点:一是组织乞讨,二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
二者作为一个整体构成组织乞讨罪的客观形式,而拐骗行为不可能成为这一整体行为的手段行为,因此,两者之间不能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牵连,构成两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六、有关法律规定
6.1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这里所说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