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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华过失致人死亡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67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刑终65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华,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松,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雷开会、李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川01刑初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华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华及其辩护人孙松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华与李和燕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2018年7月,李和燕因与唐华感情不和,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3组兴龙路簇桥某翻胎厂同事李某1(男,本案被害人,殁年29岁)发生婚外情后被唐华知晓。同年8月26日18时许,唐华在翻胎厂要求李和燕下班后陪自己和儿子一起用餐遭到李和燕拒绝,后二人发生争吵。因唐华怀疑李和燕下班后与李某1约会,便准备教训李某1泄愤。随后,唐华在翻胎厂车间外垃圾堆内捡拾一把铁锹并冲入李某1上班的车间,趁李某1在机床上工作时,唐华持铁锹击打李某1头部,后又用拳头击打李某1颈部并致李某1受伤倒地。经雷开良等人报警和拨打“120”,李某1被送至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同日19时许,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唐华在作案后逃离现场至郫都区。同日2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成都市郫都区酒店内将唐华挡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原因系软脑膜血管畸形致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8年8月26日纠纷事件以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死亡诱因。另查明,被告人唐华因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李某1的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和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立案、唐华归案等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急诊死亡记录、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原因;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唐华的作案动机、李和燕与李某1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唐华殴打李某1的经过、李某1送医抢救等情况;户籍信息证实唐华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一致。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华因感情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1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1因与唐华妻子李和燕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唐华从轻处罚。唐华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将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评判。原判认定被告人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扣押在案的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判决被告人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雷开会、李某3丧葬费29335.5元,医疗费852.7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35188.2元。
上诉人唐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判对唐华怎么殴打李某1的事实未查清;原判认定唐华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另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华认罪态度好,如果二审期间双方能达成赔偿协议、唐华可以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唐华从轻处罚也是可以的,定性请合议庭综合全案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唐华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唐华表示谅解,请求对唐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汇款凭证、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二审期间本案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经查,唐华因其妻李和燕在婚姻期间与李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采取暴力手段解决感情纠纷,期间,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用铁锹、拳头殴打等较轻微的暴力行为,唐华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注意和预见义务,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虽然造成的李某1的机械性损伤仅构成轻微伤,但案发当日的纠纷事件以及机械性损伤与李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密切的时序性以及关联性,对李某1的软脑膜血管畸形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后果起到一定程度的诱发、促进作用,构成了死亡诱因,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原判对此定罪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量刑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唐华殴打李某1的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微,被害人李某1系特殊疾病体质,李某1的头皮无严重损伤,颅骨无骨折,脑组织亦未见明显损伤改变。李某1软脑膜血管畸形致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明确,且伴有继发性脑组织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可以导致急性神经功能障碍死亡。虽然唐华的行为只是起到一定程度的诱发、促进作用,但是唐华持铁锹跑到李某1工作的车间殴打李某1,与李某1的死亡后果存在密切的时序性和关联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二审期间,唐华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唐华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华因感情纠纷殴打李某1中因为疏忽大意,诱发、促进了李某1软脑膜血管畸形致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李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1因与唐华之妻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唐华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唐华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唐华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初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扣押在案的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安伟、雷开会、李虹霆丧葬费29335.5元,医疗费852.7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35188.2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初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睿丹
审 判 员 周学英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侯倩玉
书 记 员 周智斌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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