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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伟、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3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伟,男,1975年2月1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琮,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狮山路南段(武定鸿霈投资有限公司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开荣。
诉讼代表人: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垒,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昆明向平破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鸿霈投资有限公司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娟,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殊遇,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志伟与上诉人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雄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5月7日进行调查。上诉人李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琮,上诉人恒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开荣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垒,上诉人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娟、白殊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志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向李志伟借款的是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并非恒雄公司单独借款,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云岭为共同借款人。2.四份《借条》是双方经过结算后的结果,《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为1060万元,一审法院以李志伟不能提供相对应的转账凭证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借款人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从未归还过本案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所认定六笔已还利息均系归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恒雄公司虽然进入到破产程序当中,但云岭公司并未破产,两家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利息应当计算至起诉之日。四份《借条》中只有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一审法院将该约定适用于所有《借条》,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李志伟的上诉,恒雄公司辩称:1.对于借款主体应按照恒雄上诉理由为准。2.借款本金应按照双方《借条》借款期限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3.恒雄公司存在还款事实,李志伟认为还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李志伟的上诉请求。
针对李志伟的上诉,云岭公司辩称:1.第三张《借条》借款300万,实际转账233万,《借条》上没有云岭公司的盖章,借款人也非云岭公司,同时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方系恒雄公司,第三张《借条》与云岭公司无关,杨光平的身份系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同时还是恒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他在《借条》上的签字是以恒雄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签署的,第三张《借条》与云岭公司无关。2.对于欠款金额方面的认定,虽然认定错误,但是理由与李志伟所述理由不同,第一张《借条》实际转款金额以282万元为准,第二张以实际《借条》转款为准,但是其中46.75万元是现金支付,李志伟并未提供款项来源证明以及现金交付的材料,46.75万元李志伟应承担相应的未举证责任。3.李志伟在起诉时仅要求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其未明确计算具体利息金额,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对利息部分也未收取诉讼费,《借条》当中也未明确记载利率的标准,仅仅是李志伟单方面陈述说口头约定利率,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所以在未约定利率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无约定,对利息应当不审理。4.云岭公司和恒雄公司自2014年的7月22日开始到2014年11月底共计向李志伟转款787万元,在这些转款当中,李志伟也未举证证明转款与涉案《借条》无关,恒雄公司对李志伟的转款已经完全覆盖了李志伟的借款本息,应当认定为已经清偿。
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志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李志伟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云岭公司未在金额为200万元和260万元的两张《借条》上盖章,而且两张《借条》上均载明“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借到李志伟……”,杨光平系作为恒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签字,这两张《借条》与云岭公司无关,云岭公司不属于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恒雄公司向李志伟转款14笔共计787万元,应当全部冲抵涉案本金及利息,恒雄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欠款清偿义务。一审法院对于2014年7月22日的68.5万元、2014年7月25日的2.5万元和30万元、2014年8月13日的30万元、2014年8月20日的68.5万元、2014年9月2日的92.5万元均未予认定为本案的还款,认定事实错误。3.四份《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李志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利息,云岭公司未认可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6%或6.5%,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系因李志伟对破产债权确认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破产案件的债权确认纠纷,恒雄公司属于本案债权争议的破产主体,而云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针对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的上诉,李志伟辩称:1.本案中,杨光平从来都是以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借条》上并没有注明杨光平是恒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是共同借款人。2.云岭公司提及的30万元、68.5万元和92.5万元,均不是本案的还款,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认为所还款项已经全部覆盖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3.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的认定无误。
李志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雄公司、云岭公司返还借款1060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雄公司、云岭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李志伟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尚欠李志伟借款本金1060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恒雄公司与云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李志伟在2019年8月8日的庭审中明确:第一份《借条》的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至起诉前一天2019年3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份《借条》的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至2019年3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第三份《借条》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9年3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第四份《借条》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9年3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开荣系恒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桂芬系恒雄公司的财务人员,杨光平系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11月18日,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向李志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恒雄公司及云岭公司借到李志伟个人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九个月,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后,2014年7月18日李志伟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中新街分理处的卡号为62×××62的账户上转款94万元至杨光平的账户上。同日,李志伟从其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号为62×××70的账户上转款188万元至杨光平的账户上。李志伟2014年7月18日共计转款为282万元。
2014年11月18日,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向李志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恒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荣、云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平借到李志伟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期为八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9.5万元后,2014年8月6日李志伟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中新街分理处的卡号为62×××62的账户上转款233.75万元至熊桂芬的账户上。李志伟于2014年8月8日向熊桂芬交付了现金46.75万元。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8月8日,李志伟实际交付的款项为280.5万元。
2014年11月18日,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向李志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恒雄公司借到李志伟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八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盖有恒雄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杨开荣、杨光平的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后,李志伟于2014年8月20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中新街分理处的卡号为62×××62的账户上转款188万元至杨光平的账户上。
2014年11月18日,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向李志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恒雄公司借到李志伟人民币260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盖有恒雄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杨开荣、杨光平的签名。
另查明,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恒雄公司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裁定受理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恒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6月12日指定昆明向平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恒雄公司的管理人。李志伟按程序申报了债权本金18062000元,利息3658822.22元,经恒雄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审核,确认李志伟的债权为本金10600000元。经恒雄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债权审核,确认李志伟的债权为0。李志伟对此持有异议,并以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云岭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否追加杨成林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志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共同向李志伟借款,并共同向李志伟出具了《借条》,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裁定受理了恒雄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对恒雄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并未改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且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未破产清算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被告,故李志伟以恒雄公司、云岭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云岭公司属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云岭公司要求追加杨成林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云岭公司要求追加杨成林为本案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杨成林不属于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也不存在不追加杨成林为本案第三人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云岭公司要求追加杨成林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关于李志伟实际出借给恒雄公司、云岭公司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恒雄公司、云岭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李志伟出具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但李志伟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李志伟实际交付恒雄公司、云岭公司的借款金额为282万元,对该事实李志伟、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均无异议,且李志伟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上述事实,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以李志伟实际交付的金额予以认定,故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认定为282万元。恒雄公司、云岭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李志伟出具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但李志伟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9.5万元,李志伟实际交付恒雄公司、云岭公司的借款金额为280.5万元,对该事实李志伟、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均无异议,且李志伟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上述事实,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以李志伟实际交付的金额予以认定,故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认定为280.5万元。恒雄公司、云岭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李志伟出具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但李志伟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李志伟实际交付恒雄公司、云岭公司的借款金额为188万元,对该事实李志伟、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均无异议,且李志伟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上述事实,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以李志伟实际交付的金额予以认定,故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认定为188万元。
对于云岭公司是否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双方产生了争议。恒雄公司、云岭公司提出杨光平系恒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杨光平在该《借条》上签名是代表恒雄公司,云岭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光平在该《借条》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未特别注明其是代表恒雄公司,恒雄公司、云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光平是代表恒雄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名,故对恒雄公司、云岭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双方对杨光平是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杨光平是在《借条》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光平是代表云岭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名,云岭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恒雄公司、云岭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李志伟出具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的《借条》,李志伟、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对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产生争议,恒雄公司、云岭公司认为李志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李志伟则认为除本案前三笔借款之外,恒雄公司、云岭公司与李志伟之间在此之前还有其他借贷关系,经双方结算,将之前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将之前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出具的《借条》销毁后,恒雄公司、云岭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的《借条》给李志伟,但李志伟对260万元中包含多少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计算期限、利率等情况均不能作出明确、合理说明,且李志伟陈述其2014年9月25日转入熊桂芬账户的22.1万元也包含在260万元中,但该22.1万元的转账时间与上述《借条》的出具时间及借款期限起始时间均不吻合,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借条》中的借款金额260万元已包含了该笔款项,李志伟对其提出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向其借款260万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志伟提出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向其借款2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恒雄公司、云岭公司现尚欠李志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李志伟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志伟与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均认可其未归还过本案借款的本金,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恒雄公司、云岭公司提出2014年8月13日杨光平向李志伟转账30万元、2014年8月20日杨光平向李志伟转账68.5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属于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李志伟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中可以看出,自2013年8月起,杨光平或熊桂芬每月均定期向李志伟支付30万元,自2014年1月起杨光平或熊桂芬每月均定期向李志伟支付68.5万元,恒雄公司、云岭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笔款项与之前杨光平或熊桂芬每月向李志伟支付的款项金额相符,时间也基本相符,故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对恒雄公司、云岭公司提出上述两笔款项属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8月19日熊桂芬向李志伟转账18万元,2014年9月17日杨光平向李志伟转账19.5万元,对于上述二笔款项恒雄公司、云岭公司、李志伟均认可是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对上述二笔款项,予以确认。2014年10月9日杨光平向李志伟支付的49.5万元、2014年10月20日杨光平向李志伟分别支付的58万元、100万元,2014年11月6日杨光平向李志伟支付的50万元,2014年11月28日熊桂芬向李志伟支付的两笔各100万元,上述六笔款项均是在本案借款期限内支付,李志伟提出上述六笔款项是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归还杨成林、邵静梅的款项,但李志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故认定上述六笔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志伟与恒雄公司、云岭公司约定的各笔借款的年利率均超过了36%,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已支付李志伟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恒雄公司、云岭公司要求将超过部分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归还李志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下:1.针对2014年7月18日交付的2820000元的借款,恒雄公司、云岭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了180000元,其中:利息为84600元(2820000元×3%/月),本金为95400元(180000元-84600元),剩余本金为2724600元(2820000元-95400元);恒雄公司、云岭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了180000元,其中:利息为57216.6元〔2724600元×3%/月÷30天×21天(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9日)〕,本金为122783.4元(180000元-57216.6元),剩余本金为2601816.6元(2724600元-122783.4元)。2.针对2014年8月6日交付的2805000元的借款,恒雄公司、云岭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了195000元,其中:利息为117810元〔2805000元×3%/月÷30天×42天(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7日)〕,本金为77190元(195000元-117810元),剩余本金为2727810元(2805000元-77190元);恒雄公司、云岭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了195000元,其中:利息为60011.82元〔2727810元×3%/月÷30天×22天(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9日)〕,本金为134988.18元(195000元-60011.82元),剩余本金为2592821.82元(2727810元-134988.18元)。3.针对2014年8月20日交付的1880000元的借款,恒雄公司、云岭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了120000元,其中:利息为94000元〔1880000元×3%/月÷30天×50天(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9日)〕,本金为26000元(120000元-94000元),剩余本金为1854000元(1880000元-26000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恒雄公司、云岭公司未归还李志伟的借款本金为7048638.42元(2601816.6元+2592821.82元+1854000元)。2014年10月20日,恒雄公司、云岭公司支付了1580000元,其中:利息为77535.02元〔7048638.42元×3%/月÷30天×11天(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本金为1502464.98元(1580000元-77535.02元),剩余本金为5546173.44元(7048638.42元-1502464.98元)。2016年11月6日,恒雄公司、云岭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其中:利息为94284.95元〔5546173.44元×3%/月÷30天×17天(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6日)〕,本金为405715.05元(500000元-94284.95元),剩余本金为5140458.39元(5546173.44元-405715.05元)。2014年11月28日,恒雄公司、云岭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其中:利息为113090.08元〔5140458.39元×3%/月÷30天×22天(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8日)〕,本金为1886909.92元(2000000元-113090.08元),剩余本金为3253548.47元(5140458.39元-1886909.92元)。
综上所述,恒雄公司、云岭公司至今尚欠李志伟借款本金3253548.47元。对于未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志伟提出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对于未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利息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8日,未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李志伟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只应计算至一审法院受理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恒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即2018年5月31日止,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684314.83元(3253548.47元×6%×3年+3253548.47元×6%÷12个月×6个月+3253548.47元×6%÷365天×2天)。
关于李志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恒雄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审核,确认李志伟的债权为本金10600000元。恒雄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债权审核,确认李志伟的债权为0。恒雄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债权审核确认李志伟的债权为0的原由是认为李志伟的该笔债权已结清,且与债权人杨成林存在重复申报的情况,恒雄公司对李志伟主张的上述债权进行审核时并未提出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平陈述,李志伟经常到恒雄公司向恒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开荣催要借款,有时杨光平也在现场。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李志伟经常追索其借款,故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提出李志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志伟借款本金3253548.47元、利息684314.83元;二、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志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款交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原告李志伟负担53674元(已交),由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726元(未交)。”
二审中,李志伟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6日《借条》,2014年12月6日《借条》,2015年1月3日《借条》,2014年4月20日《借条》(复印件),2014年4月22日《借条》(复印件),证明: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未还过2014年11月的利息,从2014年11月起至今均未还过利息,2014年11月28日所还的款不是本案借款的利息。
恒雄公司质证认为:对2014年11月6日《借条》、2014年12月6日《借条》、2015年1月3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李志伟只提供了这几张《借条》,并不能证明恒雄公司未还过本案借款利息;对2014年4月20日《借条》(复印件)和2014年4月22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云岭公司质证认为:对于2014年11月6日《借条》、2014年12月6日《借条》、2015年1月3日《借条》形式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在一审中核对了所有银行流水,并无三份《借条》的实际借款转账,该三份《借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2014年4月20日《借条》(复印件)和2014年4月22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云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编号:201001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编号:2013074),《劳动合同鉴证名册》,均为复印件,证明:杨光平系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李志伟和恒雄公司经质证后,均认可云岭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李志伟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余证据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判;对于云岭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四份《借条》的借期开始后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的财务人员共计向李志伟的账户汇入的十四笔款项逐一进行核对,双方当事人就以下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形成一致意见:第一,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款项为(1)2014年7月22日的68.5万元,(2)2014年8月13日的30万元,(3)2014年8月20日的68.5万元,(4)2014年10月9日的49.5万元中的30万元。第二,属于本案已还款的款项为(1)2014年8月19日的18万元系归还第一份《借条》的款项,(2)2014年9月17日的19.5万元系归还第二份《借条》的款项,(3)2014年10月9日的49.5万元中的19.5万元系归还第二份《借条》的款项。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已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云岭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是多少;3.涉案借款的已还款是多少;4.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了利息,尚欠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
李志伟认为,因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恒雄公司加盖公章,故涉案四份《借条》的借款主体均为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
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认为,金额为300万元的两份《借条》上加盖了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的印章,两公司为共同借款人;金额为200万元和260万元的两份《借条》上没有加盖云岭公司的公章,载明的是恒雄公司向李志伟借款,杨光平也是作为恒雄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字,故该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只是恒雄公司,云岭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本案处理的是恒雄公司进入破产后的债权确认纠纷,云岭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四份《借条》均形成于2014年11月18日,第一、二份《借条》的金额均为300万元,第三份《借条》的金额为200万元,第四份《借条》的金额为260万元。首先,从《借条》的内容上看,第一份《借条》载明“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借到李志伟……”,第二份《借条》载明“兹有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荣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平借到李志伟……”,第三、四份《借条》均载明“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借到李志伟……”,四份《借条》就借款主体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第三、四份《借条》中并未提及云岭公司或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共同借款人,仅提及恒雄公司为借款人。其次,从《借条》尾部的签章情况看,四份《借条》均有杨开荣和杨光平的签字,第一、二份《借条》加盖了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的印章,第三、四份《借条》仅加盖了恒雄公司的印章,签章主体不尽相同。因各方对于杨光平既是恒雄公司的财务人员又同时担任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不能将杨光平的签字行为一律视为行使云岭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行为。再次,结合《借条》的内容及尾部签章情况,以及涉案借款全部进入杨光平和熊桂芬(恒雄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的情况,加之杨光平当庭陈述款项系用于恒雄公司经营所需,李志伟亦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云岭公司的生产经营。由于云岭公司在第一、二份《借条》中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在诉讼中亦认可其系该两份《借条》的共同借款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为第一、二份《借条》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但在杨光平存在交叉任职情形,云岭公司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云岭公司的生产经营,且云岭公司不予认可其为共同借款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杨光平在第三、四份《借条》上签字为由,即认定云岭公司为该两份《借条》的共同借款人,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第一、二份《借条》的借款人为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第三、四份《借条》的借款人为恒雄公司。
至于云岭公司提出的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志伟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与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恒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李志伟对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债权金额有异议,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其债权,李志伟在本案中行使的诉权虽然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又涉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云岭公司列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亦符合本案审理的程序和实体要求,但在案由部分应同时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列明,以明晰当事人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
二、关于实际出借本金的问题
李志伟认为,四份《借条》中只有第二份《借条》载明“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金额作为出借本金的认定依据,即按四份《借条》的总金额,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1060万元。
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认为,应当以李志伟实际交付的款项作为认定实际出借本金的依据,第一份《借条》实际交付了282万元,第二份《借条》实际交付了233.75万元,第三份《借条》实际交付了188万元,第四份《借条》没有实际交付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出借人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认定实际出借本金。本案中,李志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出借款项为703.75万元(第一份《借条》282万元+第二份《借条》233.75万元+第三份《借条》188万元)。对于李志伟所主张的其于2014年8月8日现金交付的46.75万元,因款项金额较大,而李志伟未能就现金款项的来源、交付情况和其经济能力等方面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李志伟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现金交付的46.75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李志伟主张的第四份《借条》的260万元系双方多次借款的结算金额,因李志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按照有证据证明的款项交付金额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为703.75万元。一审法院对李志伟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的款项未尽审查义务,所认定的实际出借本金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已还款项的问题
除经各方二审核对形成一致意见的款项外,当事人对于其余八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争议:李志伟认为该八笔款项均为归还案外其他《借条》的款项;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认为李志伟所提交的案外《借条》没有真实的转款记录,其已经汇入李志伟账户的八笔款项均应视为与涉案四份《借条》相关联的还款。
本院认为,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发生后向李志伟账户汇入款项,李志伟确认收到了相关款项但抗辩与本案借款无关,李志伟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李志伟提交了多份案外《借条》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对于李志伟主张的双方存在的案外借款关系予以了部分事实的认可,故李志伟所提交的多份案外《借条》能够到达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证明标准。但该多份案外《借条》中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李志伟对于有争议的八笔款项与案外借款的对应关系均系根据自己所认为的利息标准计算而得出,在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李志伟的单方计算不能作为确定款项性质的依据,加之李志伟对于最后两笔共计200万元的款项无法提供相应《借条》予以证明,还有两份《借条》涉及到案外人杨成林,故李志伟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借款借期内已经收取的八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借期开始后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的财务人员向李志伟账户汇入的以下八笔款项系涉案四份《借条》的已还款项:(1)2014年7月25日的2.5万元,(2)2014年7月25日的30万元,(3)2014年9月2日的92.5万元,(4)2014年10月20日的58万元,(5)2014年10月20日的100万元,(6)2014年11月6日的50万元,(7)2014年11月28日的100万元,(8)2014年11月28日的100万元。加上前述双方无争议的三笔涉案已还款,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已向李志伟还款十一笔共计590万元。一审法院遗漏评判三笔已还款项,对2014年10月9日的49.5万元的认定也与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不符,对已还款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尚欠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李志伟认为,涉案四份《借条》中虽没有写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6%或6.5%的利息,借期内尚欠利息其不再主张,从每一笔借款借期届满之日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主张。
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认为,涉案四份《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李志伟未能提交关于利息的证据,现在也不主张借期内利息,对于所有已还款项均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已还款足以冲抵所有尚欠本金和利息。
首先,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及尚欠本金,从涉案每一次借款形成时出借人李志伟实际交付的出借款项数额均少于约定借款数额的情况分析,涉案借款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据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从预先扣除的利息金额看,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定利息标准,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一致认可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未归还过涉案借款本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借款人在借期内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未超过部分不予返还,超过部分抵扣欠款本金的原则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但由于二审对于借款本金进行了重新认定,加之除双方无争议的三笔已还款与《借条》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外,其余已还款不能与涉案《借条》一一对应,故按照前述利息标准,结合重新认定的已还款金额和先到期债权先予冲抵的原则,本院重新认定借期内已归还利息及尚欠本金如下: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已还款301万元,在抵偿完毕第一份《借条》的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后尚余1528.58元;该尚余款项与截至2014年11月28日的剩余还款289万元,一并用于抵偿完毕第二份《借条》的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后尚余328074.36元;该尚余款项用于抵偿第三份《借条》借期内的当期利息并抵扣部分借款本金后,第三份《借条》尚欠本金为1739925.64元,此后第三份《借条》借期内的利息尚未支付,但李志伟并未诉请该部分利息。综上,第一、二份《借条》的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已经抵偿完毕,已不存在尚欠本金及利息;第三份《借条》尚欠本金1739925.6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款的剩余借期内利息因借款人李志伟未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逾期利息,由于李志伟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该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定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为第一、二份《借条》的共同借款人,而第三份《借条》的借款人仅为恒雄公司,因第一、二份《借条》的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已经抵偿完毕,云岭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还款义务。恒雄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对其所欠本金的逾期利息应自借期届满次日计算至破产立案之日止,故恒雄公司应向以尚欠本金1739925.6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6%向李志伟承担欠款逾期利息。因恒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院对李志伟享有的债权以确认之诉的方式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恒雄公司和云岭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欠李志伟借款本金1739925.6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39925.6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负有支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李志伟负担70882元,由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4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李志伟负担70882元,由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4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璟
审判员  刘希
审判员  范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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