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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3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兴泉镇兴泉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洪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服务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曾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峰,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德勒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博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被申请人菲德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及蒲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石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2.判决确认博石公司对菲德勒公司的债权为本金5009129元及2012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按年利率6.175%计算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菲德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博石公司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仁和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且2014年至2016年每年年底均向菲德勒公司董事长邓某某、总经理朱某、总经理助理杨某等人催讨货款。既然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朱某、杨某是菲德勒公司工作人员,而朱某、杨某又均认可博石公司向其催款讨债的事实,从催款之日起诉讼时效就应当中断并重新计算。博石公司一直在向菲德勒公司催要款项,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且邓某某已同意作证证实博石公司催讨欠款的事实。二审法院在认定博石公司债权真实的情况下,以诉讼时效已经过为由对博石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菲德勒公司辩称,博石公司对其主张的债权,仅能提供《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以下简称《欠款明细》)这一份证据予以证实,但该《欠款明细》所述欠款内容与菲德勒公司已超过博石公司供货总金额数倍付款的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债权事实高度存疑,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依法应不予认定。菲德勒公司因支付石灰款开具给博石公司和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藏公司)的6100万元承兑汇票已经全部承兑,博石公司述称前述汇票均被菲德勒公司取回缺乏证据印证。博石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调解工作室出具的《说明》及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均不应采信。博石公司在再审阶段新增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准许。
博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博石公司对菲德勒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5009129元及利息1383013.66元(以5009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支付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以上共计6392142.66元;2.诉讼费用由菲德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石公司持有《欠款明细》,载明:“截止到2011年12月(已开发票)欠我公司4971818.30元(其中含大藏备件加工606642.20元),2011年8月26日—2012年3月总计供应石灰10552.58吨×275元/吨=2901959.50元(由于贵公司迟迟未付款,导致我公司无法开票),2012年7月1505.04吨×303.08=456156.20元,2012年8月839.70吨×286.85=240869.20元,另外:运费12897.32吨×65元/吨=838325.80元,合计欠款9409129元,已付款:2000000元(2012年1月),400000元(2012年7月),余欠款7009129.00元,供货单位:博石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欠款单位:菲德勒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日期:2012年9月17日。”该《欠款明细》加盖有博石公司和菲德勒公司印章,并签有“签收人:黄×2012-12-07”。
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菲德勒公司多次向大藏公司转账付款,其中:2012年1月16日转账付款共计2000000元、2012年3月14日转账付款共计1500000元,付款附言均为:往来款;其余转账付款附言均为:石灰款。2012年7月,博石公司收到大藏公司向其支付的40万元汇票并出具收据。2014年1月10日,菲德勒公司向大藏公司转账付款共计2000000元,付款附言为:石灰款。
博石公司与大藏公司签订《委托协议》,该协议打印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8日。大藏公司是于2010年8月27日由攀枝花市大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另查明:1.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大藏公司向菲德勒公司开具石灰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螺旋运输机等机械设备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2.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期间,菲德勒公司出具《称量计量单》,载明:货名:石灰,发货单位:大藏公司,合计净重为3198.15吨(2011年8月,供货数量净重共计为1223.02吨,同年9月供货数量净重共计为1435.69吨,同年10月供货数量净重共计为364.9吨,同年11月供货数量净重共计为174.54吨);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菲德勒公司出具《称量计量单》,载明:货名:石灰,发货单位:博石公司。根据博石公司第六、七、八组证据中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其中注明2012年1月的45车、2012年2月的13车供货均不能提供相应的《称量计量单》,故已有《称量计量单》的合计净重为7689.95吨(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供货数量净重共计为5350.2吨,2012年7月供货数量净重共计为1503.95吨,2012年8月供货数量净重共计为835.8吨)。上述《称量计量单》的司磅员栏,均有王某或赵某某或罗某某的打印姓名。
3.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8月期间,王某、赵某某、罗某某系菲德勒公司职员。
4.2017年3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4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对菲德勒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3月9日指定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担任菲德勒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公告》,要求菲德勒公司的债权人于2017年5月13日之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同时要求菲德勒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5.2017年8月4日,菲德勒公司向博石公司出具《关于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债权的告知函》,载明:“博石公司在菲德勒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贵公司申报的债权未得到确认。为充分保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贵公司可依法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主张权利。”
6.本案菲德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属律师事务所系此次菲德勒公司破产重整的管理人。菲德勒公司重整过程中,管理人接管菲德勒公司后,菲德勒公司原管理人员未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资料及印章。后管理人登报将菲德勒公司原公章作废,直至2017年6月15日,菲德勒公司原管理人员才将菲德勒公司原公章寄给管理人,其余印章未交回。
7.博石公司、大藏公司的股东之间有亲戚关系。
8.本案审理期间,菲德勒公司提出《欠款明细》上其印章是后面补签,《欠款明细》是不真实的,并申请对《欠款明细》上其签章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为此菲德勒公司提供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鉴定材料,由于上述检材与样本的材质、时间和保存环境不一致,导致送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相应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石公司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得到确认后,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博石公司与菲德勒公司是否存在石灰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二、菲德勒公司是否欠付博石公司款项及欠款项目、数额;三、博石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博石公司与菲德勒公司是否存在石灰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
《欠款明细》是博石公司主张存在上述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为书证原件,虽然菲德勒公司不予认可,但其为此申请的相关司法鉴定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结合一审法院采信的博石公司第六、七、八组证据中发货单位为“博石公司”的《称量计量单》及第九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博石公司主张其与菲德勒公司之间存在石灰购销的事实应予采信。由于对博石公司的第十组证据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博石公司主张与菲德勒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予采信。
二、关于菲德勒公司是否欠付博石公司款项及欠款项目、数额的问题
1.博石公司主张,其举证的《称量计量单》中,发货单位为“大藏公司”、供货净重为3198.15吨的石灰,系大藏公司受博石公司的委托以其名义向菲德勒公司供应的石灰,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是博石公司,并为此举证了其第三组证据进行佐证。但经庭审询问,该组证据中的《委托协议》落款时间,与博石公司当庭自认的大藏公司更名时间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审查博石公司所举的第二组、第三组的《委托协议》、第五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结合菲德勒公司的举证,博石公司的该部分举证,无法确实、充分地证实客观存在其拟证明的相应案件事实。故《称量计量单》中发货单位为“大藏公司”的部分,不应被确认为博石公司向菲德勒公司的供货。
2.《欠款明细》中记载的主要欠款项目为石灰货款。审查发货单位为“博石公司”的《称量计量单》,其合计净重仅为7689.95吨,即使按照博石公司在《欠款明细》主张的,亦即《欠款明细》中记载的对应石灰单价来计算,其石灰货款总额也仅为2166871.4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供货数量共计为5350.2吨,单价为275元/吨,货款数额应为1471305元;2012年7月供货数量共计为1503.95吨,单价为303.08元/吨,货款数额应为455817.17元;2012年8月供货数量共计为835.8吨,单价为286.85元/吨,货款数额应为239749.23元;货款总额应为:1471305元+455817.17元+239749.23元=2166871.4元)。博石公司同时对于《欠款明细》中记载的“已付款:2000000元(2012年1月),400000元(2012年7月)”是认可的,且又主张2014年1月10日菲德勒公司转账付款给大藏公司的共计2000000元,其作为石灰货款也已收取。博石公司上述自认已收取的货款总额,已远大于发货单位为“博石公司”的《称量计量单》所对应的货款总额,故该部分《称量计量单》也不能作为认定菲德勒公司尚欠博石公司石灰货款及其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于《欠款明细》中关于石灰货款的记载内容不予采信,亦不予确认为博石公司对菲德勒公司的债权。
3.基于上述第2点审查认定意见,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博石公司主张确认的尚欠石灰货款确系真实客观存在,故其以此为基础计算并主张的资金利息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4.《欠款明细》中记载有大藏公司备件加工款606642.2元,博石公司在其第三组证据中,以《情况说明》和《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大藏公司将该款项债权转让给了博石公司。但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情况说明》依法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亦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该款项依法不予确认为博石公司对菲德勒公司的债权。
5.《欠款明细》中记载有运费838325.8元,博石公司以其第十组证据拟证明该款项债权的客观真实性。但经审查,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博石公司的举证也未能证实双方就运费有过任何形式的约定及约定的内容,故对该款项依法亦不予确认为博石公司对菲德勒公司的债权。
三、关于博石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博石公司在其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诉称,2012年9月17日《欠款明细》形成的同时,菲德勒公司承诺及时支付所欠的7009129元。后来经博石公司催要款项,菲德勒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了2000000元欠款,并称其经营困难,会及时支付剩余的欠款5009129元。首先,现已查明2014年1月10日菲德勒公司转账付款共计2000000元的对象是大藏公司,菲德勒公司的该付款行为,不能作为博石公司向菲德勒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次,由上述博石公司的诉称可知,博石公司自认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其是向菲德勒公司主张了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最迟应当于2017年1月10日届满。由于一审法院对博石公司第十一组证据《说明》依法不予采信,故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博石公司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菲德勒公司主张过权利。博石公司至菲德勒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以申报破产债权的形式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菲德勒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符合上述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博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45元,由博石公司负担。
博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博石公司对菲德勒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5009129元及利息1383013.66元(以5009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支付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两项共计6392142.6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菲德勒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大藏公司向菲德勒公司开具螺旋运输机等设备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张,金额合计606642.2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大藏公司向菲德勒公司开具石灰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1张,金额合计11162230.02元。
2.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期间,菲德勒公司出具《称量计量单》共89张,载明:货名:石灰,发货单位:大藏公司,合计净重为3203.9吨。具体为:2011年8月的《称量计量单》33张,净重共计1225.3吨;2011年9月的《称量计量单》40张,净重共计1437.72吨;2011年10月的《称量计量单》11张,净重共计366.04吨;2011年11月的《称量计量单》5张,净重共计174.84吨。
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菲德勒公司出具《称量计量单》共209张,载明:货名:石灰,发货单位:博石公司,合计净重为7691.52吨。具体为:2011年11月的《称量计量单》14张,净重共计535.62吨,其中2011年11月25日编号为201111250036的《称量计量单》上加盖了菲德勒公司计量专用章;2011年12月的《称量计量单》116张,净重共计4133.8吨,其中2011年12月12日编号为201112120045的《称量计量单》,2011年12月15日编号为201112150035的《称量计量单》,2011年12月16日编号为201112160018、201112160019、201112160020的三张《称量计量单》,2011年12月21日编号为201112210032的《称量计量单》,2011年12月24日编号为201112240001的《称量计量单》上加盖了菲德勒公司计量专用章;2012年1月的《称量计量单》15张,净重合计594.38吨,均加盖了菲德勒公司计量专用章;2012年2月的《称量计量单》2张,净重合计82.98吨,均加盖了菲德勒公司计量专用章;2012年7月的《称量计量单》40张,净重合计1505.04吨,均加盖了菲德勒公司计量专用章;2012年8月的《称量计量单》22张,净重合计839.7吨,均加盖了菲德勒公司计量专用章。除上述有《称量计量单》反映的供货外,博石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中还载明2012年1月发货的45车1568.72吨以及2012年2月发货的13车433.16吨未找到相应的《称量计量单》。
上述所有发货单位为大藏公司及博石公司的发货均未开具相应的石灰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所有《称量计量单》的司磅员一栏,均有王某、赵某某、罗某某其中一人的打印姓名。
另查明:1.大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郑某某,2014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郑某某变更为王某某。
2.甲方(委托人)博石公司与乙方(受托人)大藏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为做大乙方的业绩,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向菲德勒公司供应石灰,并以乙方的名义向菲德勒公司开具发票,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与菲德勒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由甲方直接向菲德勒公司交涉。待甲方从菲德勒公司收到运费后再支付给乙方。博石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盖章,乙方盖章处加盖的是大藏公司更名后的公章,协议签订时间打印为2010年5月8日。
2012年9月2日,甲方(转让方)大藏公司与乙方(受让方)博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菲德勒公司享有的备件加工债权606642.2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收到菲德勒公司的债权扣除成本后再支付给甲方。甲方签章处加盖的大藏公司更名后的印章,博石公司在乙方盖章处加盖印章。
2012年9月6日,大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受博石公司的委托,我公司与菲德勒公司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产生了石灰供销的关系,但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是博石公司,为此,由博石公司自行处理与菲德勒公司之间的法律问题,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公司不再享有菲德勒公司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特此说明。”该说明落款处打印的出具单位为大藏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但加盖的是大藏公司更名后的公章。
关于上述事实所对应证据《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的采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协议》打印的签订时间与大藏公司更名的时间是矛盾的,博石公司对此的解释为:博石公司先草拟协议交由大藏公司盖章确认,其草拟时大藏公司尚未更名,而大藏公司盖章时已启用新的印章。二审法院认为博石公司的解释并不违背常理,一方盖章时间晚于协议打印的签订时间也并非不可能,且《委托协议》的内容与大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腾鹏出庭作证陈述的博石公司通过大藏公司向菲德勒公司供应石灰的内容相互印证,《委托协议》应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系大藏公司与博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债务人菲德勒公司不认可协议效力,认为未通知债务人,但是否通知债务人仅涉及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情况说明》虽系大藏公司单方出具,但《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大藏公司放弃向菲德勒公司主张石灰供销的相关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依法也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三份证据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3.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菲德勒公司出具《称量计量单》共1440张,载明:货名:石灰,发货单位:部分为博石公司,部分为大藏公司,合计净重为39013.56吨。具体为:2009年11、12月的《称量计量单》21张,净重共计362.52吨;2010年1月的《称量计量单》93张,净重共计1731.12吨;2010年2、3月的《称量计量单》51张,净重共计984.5吨;2010年4月21日至5月25日《称量计量单》87张,净重共计1627.72吨;2010年5月26日至6月30日《称量计量单》158张,净重共计3104.48吨;2010年7月《称量计量单》185张,净重共计4521.8吨;2010年8月《称量计量单》239张,净重共计6776.36吨;2010年9月《称量计量单》199张,净重共计5956.14吨;2010年10月《称量计量单》41张,净重共计1205.26吨;2010年11月《称量计量单》40张,净重共计1177.5吨;2010年12月《称量计量单》12张,净重共计358.78吨;2011年4月6日至4月28日《称量计量单》36张,净重共计1282.24吨;2011年4月30日至5月25日《称量计量单》46张,净重共计1653.26吨;2011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称量计量单》120张,净重共计4268.44吨;2011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称量计量单》112张,净重共计4003.44吨。上述所有发货均开具了相应的石灰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称量计量单》加盖了菲德勒公司计量专用章,司磅员一栏均有王某、赵某某、罗某某其中一人的打印姓名。
4.一审法院并未对菲德勒公司原管理人员是否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财务资料的事实进行查明,因此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关于“菲德勒公司原管理人员未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资料及印章”的表述并不准确,应当表述为:菲德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原管理人员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财务资料,博石公司对此未提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博石公司对菲德勒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为多少;二、博石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博石公司对菲德勒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为多少的问题
从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看,博石公司向菲德勒公司供应石灰后持有大量供货单位显示为博石公司的《称量计量单》,部分《称量计量单》上加盖了菲德勒公司的计量专用章,能够证明博石公司与菲德勒公司之间存在石灰购销的法律关系;而菲德勒公司认可其与大藏公司之间也存在石灰供销关系,即博石公司、大藏公司均向菲德勒公司供应过大量石灰。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大藏公司向菲德勒公司的供货是否也应当视为是博石公司向菲德勒公司的供货。二审中已查明博石公司与大藏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委托大藏公司代为向菲德勒公司供应石灰,大藏公司亦明确表示其放弃向菲德勒公司主张石灰供应所产生的权利,结合一审法院受理菲德勒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后大藏公司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能够认定博石公司与大藏公司就相关石灰款的权利主张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大藏公司名义向菲德勒公司供应石灰产生的债权应由博石公司享有。从博石公司、大藏公司均向菲德勒公司供应石灰,但菲德勒公司的货款均是直接支付给大藏公司,再由大藏公司将货款转付给博石公司的事实来看,亦能印证博石公司关于其系通过大藏公司向菲德勒公司供应石灰并收取货款的主张。
博石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其向菲德勒公司主张债权的核心证据《欠款明细》,该《欠款明细》的内容系供货单位博石公司与欠款单位菲德勒公司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菲德勒公司在一审中虽申请对其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因此并未证明印章系事后补盖,菲德勒公司也未否定印章的真实性,《欠款明细》应当被认定为是真实的。加之博石公司还提供了大量菲德勒公司出具的、供货单位为博石公司及大藏公司的《称量计量单》及石灰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其中部分《称量计量单》加盖了菲德勒公司计量专用章,菲德勒公司虽否认计量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博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欠款明细》的真实性。
从《欠款明细》的内容看,欠款包含三种不同性质的款项,第一种是石灰货款,第二种是债权转让的备件加工款,第三种是运费。关于备件加工款部分,二审已查明大藏公司与博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将其在菲德勒公司享有的备件加工债权606642.2元转让给博石公司,本案中虽无证据表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菲德勒公司,但此后形成的《欠款明细》中载明菲德勒公司欠博石公司的款项中包含大藏公司享有的备件加工款606642.2元,菲德勒公司签章的行为表明对备件加工款的转让已知晓并予以认可。关于运费部分,综合全案证据与查明事实看,运费应当是指博石公司及大藏公司向菲德勒公司供应石灰所产生的运费,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另行建立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欠款明细》中明确载明菲德勒公司差欠博石公司款项中包含838325.8元运费,表明双方就运费承担主体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应由菲德勒公司承担。因此,根据双方的最终确认,菲德勒公司差欠博石公司的款项为《欠款明细》上载明的7009129元,扣减菲德勒公司2014年1月10日支付的200万元,在菲德勒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欠款明细》形成之后还向大藏公司或博石公司存在其他还款的情况下,菲德勒公司尚欠博石公司的款项应为5009129元。
二、关于博石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博石公司与菲德勒公司对账形成《欠款明细》,确认菲德勒公司差欠博石公司款项5009129元,双方在《欠款明细》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博石公司对菲德勒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博石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博石公司主张,《欠款明细》形成后经过其催要,菲德勒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表明博石公司在此之前向菲德勒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博石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而菲德勒公司还款的事实则表明其以付款行为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菲德勒公司付款次日起重新计算。博石公司主张此后其法定代表人王洪寅于2015年12月、2016年12月两次到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案涉纠纷,并举示了该调解工作室出具的《说明》。从《说明》的记载内容看,上面仅有调解工作室加盖的印章以及经办人赵凤建的签字,缺少该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博石公司主张经办人赵某某系该调解工作室负责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经办人赵某某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也无其他当时形成的客观凭证予以佐证,并不能仅以此即证明博石公司在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调解工作室申请过调解案涉纠纷,博石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菲德勒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并未因此中断。直至2017年3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菲德勒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后,博石公司才向菲德勒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博石公司要求菲德勒公司支付差欠款项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博石公司认为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虽然二审法院认为博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菲德勒公司尚欠博石公司款项5009129元,但由于博石公司自身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其权利得不到人民法院保护,博石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至于博石公司关于菲德勒公司还应当支付差欠款项利息的主张,亦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博石公司在二审中请求二审法院到攀枝花市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该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查明相关案件事实,调取菲德勒公司是否将发票抵扣申报并无必要,对其申请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5元,由博石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博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菲德勒公司2010年至2017年纳税申报材料、菲德勒公司企业登记申请书、博石公司共收到菲德勒公司支付款项13730218元的全部财务凭证、菲德勒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菲德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邓冠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顺丰快递单,菲德勒公司提出了异议,因邓冠群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菲德勒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银行承兑汇票、收条,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菲德勒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一审法院(2017)川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川04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博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银行出具的《说明》、PZH-201006-01-SH《石灰订货合同》、PZH-201005-02-SH《石灰订货合同》、PZH-201105-02-SH《原材料订货合同》、菲德勒公司2010年签发给大藏公司的承兑汇票清单及汇票明细、菲德勒公司2011年签发给博石公司的承兑汇票清单及汇票明细、本院民事裁定书2份、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5份、菲德勒公司银行资金流水,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川04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对菲德勒公司的重整申请后,博石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菲德勒公司申报案涉债权。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川04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批准菲德勒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菲德勒公司重整程序。菲德勒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载明,对已确认的普通债权本金部分按照分段比例方式计算受偿额度:(1)债权本金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受偿比例为100%;(2)债权本金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部分受偿比例为80%;(3)债权本金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部分受偿比例为60%;(4)债权本金在200万元以上的部分受偿比例为55%。
4.菲德勒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述称,该公司经重组成为国有独资公司,现股东为攀枝花钒钛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博石公司是否对菲德勒公司享有5009129元本金及其利息债权;二是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博石公司是否对菲德勒公司享有5009129元本金及其利息债权的问题
菲德勒公司与博石公司经对账于2012年9月17日形成《欠款明细》,确认菲德勒公司差欠博石公司备件加工款、石灰货款及运费7009129元。博石公司主张,扣除菲德勒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给大藏公司的200万元,菲德勒公司尚欠博石公司5009129元。菲德勒公司不否认《欠款明细》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破产清算前期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及管理人员邓某某、朱某等人拒不移交公章,并存在利用该公章伪造债权进行申报的行为,怀疑案涉《欠款明细》系在菲德勒公司申请破产后倒签形成的伪造证据。但菲德勒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前述主张,一审诉讼中其曾申请对《欠款明细》上该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但因送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本院提审本案后,向菲德勒公司释明可以再次申请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其关于《欠款明细》系伪造的主张,但菲德勒公司没有申请鉴定。在菲德勒公司无证据证明博石公司与菲德勒公司原控制人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欠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欠款明细》对菲德勒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博石公司提交了菲德勒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出具的《称量计量单》,部分发货单位为博石公司,部分为其关联企业大藏公司,前述《称量计量单》司磅员一栏均有菲德勒公司工作人员的打印姓名、部分加盖了菲德勒公司的计量专用章,部分发货开具了相应的石灰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博石公司与大藏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三方间石灰款支付情况,博石公司委托大藏公司代为向菲德勒公司供应石灰并收取货款,且大藏公司已将其对菲德勒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博石公司。菲德勒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公司电脑财务记账数据显示欠付大藏公司100余万元款项,但向本院解释称因菲德勒公司实际控制人拒不配合清算及提供债权债务凭证,破产管理人不清楚该款是否已经清偿,本院认为菲德勒公司一审中的陈述印证了其欠付大藏公司款项的事实。前述证据和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认定博石公司案涉5009129元债权的真实性,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菲德勒公司虽对博石公司案涉债权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再审审理中,菲德勒公司提供了大量签发给博石公司、大藏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菲德勒公司银行资金流水,用以证明其以支付石灰款名义对博石公司、大藏公司的累计付款金额远远超过博石公司自认的双方石灰交易总额,故不欠付博石公司货款;另提供了本院民事裁定书2份及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5份,用以证明菲德勒公司破产重组期间,其原法定代表人邓冠群及留守负责人朱军利用控制公司印章之便,虚构资金周转协议、欠款确认函用于申报债权。本院认为,菲德勒公司提供的汇票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而《欠款明细》系双方对账后于2012年9月17日形成,前述汇票不能推翻双方在《欠款明细》中确认的债权金额。且汇票金额高达6100万元,远远超出菲德勒公司的正常石灰需求量,博石公司关于当时系基于与菲德勒公司的合作关系受其请托帮助提供手续向银行融资的解释更具合理性。同时,菲德勒公司认可2012年9月17日之后仅向博石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故银行资金流水亦不能否定博石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邓某某等人所涉另案与本案在案件事实和证据上均不相同,不能证明本案中博石公司与邓某某等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且菲德勒公司承认并未就此报案。菲德勒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其原控制人及管理人员虚构债务损害公司利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博石公司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并缓交诉讼费申请书》,请求:一、判令菲德勒公司向博石公司支付本案诉讼损失659509元,该诉讼损失不按照菲德勒公司破产重整清偿方案打折处理;二、确认博石公司对菲德勒公司债权为本金5009129元及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按年利率6.175%计算的利息1383013.66元,本息合计债权6392142.66元,该债权按照菲德勒公司破产重整清偿方案打折处理;三、允准博石公司缓交再审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判令菲德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博石公司在再审阶段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此博石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菲德勒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案涉债权的真实性,本院对博石公司对菲德勒公司享有的5009129元本金及利息债权予以确认(利息以5009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欠款明细》签订次日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菲德勒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17年3月8日止)。
二、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欠款明细》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博石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博石公司主张2013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12月均向菲德勒公司催收债权,其中2014年1月10日菲德勒公司支付了200万元,2015年及2016年曾去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金江法庭起诉,因年底不立案,便向驻该法庭的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本院认为,菲德勒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200万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调解工作室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博石公司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两次到调解工作室请求调处其与菲德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联系不上菲德勒公司而未调解成功。该《说明》加盖了调解工作室的印章,并由经办人赵某某签字。赵某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博石公司申请调解的情况,并称调解工作室共有三名调解员,其为副主任和日常工作负责人,调委会主任为镇政府负责人,只挂职,不参与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博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的事实,案涉债权在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发生时效中断。博石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菲德勒公司申报案涉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调解工作室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且赵凤建已出庭提供证人证言,一、二审法院仅以《说明》缺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书证的形式要件为由,对博石公司申请调解的事实不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博石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民初7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享有5009129元本金以及其利息债权(利息以5009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5元,由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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