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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1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60号611室。
法定代表人:许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梅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甘胜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高新)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赛维)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9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清国、审判员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由李洁担任,书记员王薇佳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合肥高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申请人江西赛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高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因该调解书系各方自愿签订的,其中并无关于利息的内容,合肥高新在此要求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故不支持合肥高新确认迟延履行利息债权的诉请,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使案涉调解书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合肥高新也有权就江西赛维的迟延履行行为,要求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此部分不予计算,但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都应按照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进行计算。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就本案而言,江西赛维未在(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清偿责任,且其于2015年11月17日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合肥高新以案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依据,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在已确认江西赛维应按相关民事调解书履行清偿责任且该调解书至今未获履行的前提下,简单地以该民事调解书中未确定利息为由,不予支持合肥高新该项诉请,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加重了合肥高新的举证责任。就原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赛维)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损益等事项,合肥高新在无法获得江西赛维配合的前提下,为进行债权申报而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为依据,要求确认债权,足以证明合肥高新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合理的尽到了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未出现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仅以江西赛维单方不予认可为由,就否定了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加重了合肥高新的举证责任。江西赛维在两份承诺函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合肥赛维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股权评估日与股权交割日期间发生的损益以及股权交割日前发生但股权交割日后支付的费用等。对于上述部分款项,合肥高新在破产债权申报及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程序中无法简单的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进行证明,必须经过专业的会计机构以通行的会计准则进行核算方可确定。在江西赛维不予配合合肥高新对相关数据进行核算的前提下,合肥高新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依据通行的会计准则独立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公信力,已尽到相关举证责任。如江西赛维不予认可上述审计报告,又未申请鉴定,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报告真实性存在问题,江西高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采信合肥高新的上述审计报告。另一方面,江西高院在判决中认为合肥高新就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所提供的执行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该情况说明出具日之后的执行情况,故无法认定该笔账款是否收回。此项认定也明显超出了合肥高新的举证能力,不当加重了合肥高新的举证责任。就庭审程序而言,必定是相关执行法院出具执行情况说明的日期在先,合肥高新将该说明提交给法院进行证据质证的日期在后,故按二审法院的审判逻辑,合肥高新对相关账款无法收回根本无法做到有效举证,因为执行法院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始终是先于二审法院的证据质证,合肥高新因江西赛维出具的承诺函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以实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合肥高新对江西赛维享有因江西赛维迟延履行(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应承担的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64785937.99元的普通债权以及合肥高新对江西赛维享有其他普通债权278944728.9元的诉讼请求,并由江西赛维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江西赛维答辩称:1.二审法院关于债权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的记载,双方并未对有关利息问题作出约定,也即该债权是不附利息的债权。合肥高新应当遵守双方签署的民事调解书,而不应出尔反尔来要求江西赛维支付利息。合肥高新所称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概念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从合肥高新向江西赛维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开始直到目前再审,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管理人当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进行确认,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换言之,未附利息的债权不计算利息。合肥高新是申请确认债权,而不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是“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因此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中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2.合肥高新称二审法院未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加重了其举证责任,与事实不符。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举证责任的核心内容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合肥高新为证明其所称的“损害事实”,委托了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由于江西赛维对2013年4月8日、12日形成的两份承诺函的法律效力均不予认可,因此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用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只要否认审计报告的必要性就足够了。在这一点上,江西赛维不是与合肥高新争论损害结果的多与少、轻与重的问题,而是损害是否存在的问题。合肥高新认为江西赛维应当与其沟通审计报告的数据与来源、共同对账与核实,甚至认为江西赛维应当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江西赛维提出审计报告是合肥高新单方委托而缺乏公正性时,合肥高新应当向法院申请鉴定。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逻辑严密,合肥高新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2016年8月1日,合肥高新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合肥高新对江西赛维享有因930164221.03元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债权2.0485311189亿元以及其他债权2.9951476312亿元(具体为:因应收账款未能收回而承担的赔偿责任279591428.93元;股权评估日与股权交割日之间发生损益的赔偿责任9194933.94元;股权交割日前发生、股权交割日后支付费用的赔偿责任7239569.12元;股权交割日前发生的未支付的房产税的赔偿责任796480.75元;存货损失的赔偿责任2692350.38元),合计504367875.01元。二、江西赛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合肥高新追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合肥高新对江西赛维享有930164221.03元债权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64785937.99元的债权。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合肥高新、安徽赛维LDK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赛维)、合肥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4月12日,合肥中院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各方确认截至2013年3月31日,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借款本金10亿元,利息51275221.03元。二、安徽赛维以其持有的合肥赛维100%股权作价12111.1万元抵偿上述债务中等额欠款,将上述股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转让给合肥高新。安徽赛维、合肥赛维共同协助合肥高新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以上述股权抵偿等额债务后,安徽赛维尚欠合肥高新剩余债务930164221.03元,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四、若安徽赛维不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偿还债务,合肥高新有权就合肥赛维所有的以下抵押财产优先受偿:1.合高新国用(2011)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2.房建合产字第210123614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在建工程;3.055108002012201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五、江西赛维、彭小峰对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安徽赛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5162850元减半收取2581425元由合肥高新承担。
当日,合肥高新与安徽赛维根据上述调解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致远公司)对合肥赛维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股权价值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本次股权转让价格为12111.1万元。双方还约定:评估基准日(2013年3月31日)至股权交割日期间,即股权交割前的合肥赛维损益由安徽赛维承担,双方同意由合肥高新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股权交割前合肥赛维损益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确定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割日期间合肥赛维的损益数额。双方同意合肥高新根据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和股权交割前合肥赛维损益计算出的应付合肥高新的股权转让款项,从合肥高新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委贷对安徽赛维形成的贷款债权中等额抵销,安徽赛维保证股权交割日前的合肥赛维债权能正常收回,如无法正常收回,安徽赛维须对合肥高新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股权交割日后如出现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未反映的债务(包括或有负债)并由此导致合肥赛维和合肥高新损失的,安徽赛维向合肥高新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调解书制作当日,江西赛维向合肥高新承诺:如合肥赛维不能收回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合计95657043.11元(具体为: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4908167.3元、上海北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21154790.13元、苏州仕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9517550.39元、上海源济科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2951094.99元、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9408000元、河北宁晋松宫半导体有限公司预付账款23217000元、上海申辉国际化工销售中心预付账款4500440.3元)造成合肥高新损失的,江西赛维全额予以赔偿。
调解书制作当日,安徽赛维、江西赛维与彭小峰向合肥高新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因其披露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合肥高新接受抵债股权后实际权益受损的,安徽赛维负责赔偿,江西赛维及彭小峰承担连带责任;如原合肥赛维账目列示的相关应收账款无法正常收回,江西赛维、安徽赛维及彭小峰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如原合肥赛维股权交割后,出现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未反映的债务,安徽赛维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江西赛维及彭小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因安徽赛维违反上述承诺以及与该抵债事项有关的其他所有承诺导致合肥高新及其权利继受方利益受损,而需向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索赔,则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均同意有关索赔事项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承诺函视作仲裁协议。
2013年10月14日,合肥赛维名称变更为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合肥中院判决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通威公司支付货款14908167.30元及相应违约金。2015年10月12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源济科贸有限公司向通威公司支付货款2951094.99元及相应违约金。上海申辉国际化工销售中心已于2014年7月11日注销。通威公司起诉苏州仕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后又撤回起诉。
再查明,合肥中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合肥高新对上述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4月19日合肥中院执行局通知合肥高新,称截至2016年4月18日,查封了彭小峰在苏州的两套住房,尚未执行到其他财产。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破产重整并指定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成立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合肥高新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为14.3453209604亿元,管理人认定债权本金930164221.03元,对本次诉讼主张的债权未予认定。2015年12月29日,通威公司委托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向安徽赛维发送律师函,称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其尚欠通威公司款项22078944.26元,要求其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通威公司偿还该款。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首先,合肥高新主张依据合肥中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享有利息债权204853111.89元,并享有迟延履行期间利息64785937.99元。经查,该调解书确认股权抵偿等额债务后,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剩余债务为930164221.03元,并未对利息支付作出安排。因该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生效,调解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合肥高新要求确认上述利息债权为破产债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截至2015年11月17日通威公司账目列示的2013年3月31日前发生的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股权评估日与股权交割日期间发生的损益,股权交割日前发生但股权交割日后支付的费用,通威公司未向合肥市地税局高新分局申报和缴纳的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宿舍D1、D3的房产税,通威集团有限公司接管存货后存货处置损失是否应确认为合肥高新破产债权问题。
1.关于合肥高新主张应收账款未能收回,江西赛维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引发上述争议的关键是2013年4月12日《承诺函》内容。根据该《承诺函》,安徽赛维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合肥高新及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评估机构披露合肥赛维的资产状况和财务信息,否则造成合肥高新接受抵债股权后实际权益受损的,安徽赛维负责赔偿,江西赛维、彭小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合肥高新接受抵债股权后其实际权益受损,相反,根据合肥高新提交的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专项审核报告》(会专字〔2016〕0284号),安徽赛维在将其持有合肥赛维100%股权以12111.1万元抵偿给合肥高新后,合肥高新又于2013年9月将上述股权以87000万元价格转让给通威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因此2013年11月合肥赛维才变更为通威公司。从合肥高新受让股权并再次转让情况来看,受让价与转让价相差巨大,该价差远远超出了其本次诉讼主张的金额,难谓其利益受损。关于合肥赛维账面列示的应收账款无法正常收回,江西赛维是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该《承诺函》系江西赛维向合肥高新出具的承诺,而根据合肥高新出示的部分判决书和裁定书,相关应收账款权利系由通威公司主张,通威公司才是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合肥高新提交证据反映其已将其持有的合肥赛维股权转让,其对合肥赛维应收账款行使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且合肥高新并未举证证明所有应收账款系“无法正常收回”,故合肥高新以此为由要求江西赛维向其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
2.关于股权评估日与股权交割日期间发生的损益以及股权交割日前发生,但股权交割日后支付的费用,江西赛维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江西赛维在2013年4月12日《承诺函》上并未对该损益及有关费用的支付作出承诺,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合肥赛维股权交割前的损益由安徽赛维承担,但江西赛维并非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该股权转让协议对江西赛维不具拘束力,且合肥高新提交的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该报告确认损益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所得税费用合计9194933.94元)系其单方委托形成,江西赛维对此不予认可,合肥高新对此未提供进一步证据,故合肥高新要求确认该项损益9194933.94元及费用7239569.12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3.关于股权交割前发生的未支付的房产税、滞纳金是否应由江西赛维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江西赛维承诺如原合肥赛维股权交割后,出现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未反映的债务,安徽赛维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江西赛维及彭小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肥高新出示的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形成,江西赛维对此不予认可,而合肥高新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相关税费客观存在及合肥高新或通威公司已支付该笔费用,故合肥高新要求江西赛维对此予以赔偿证据不足,合肥高新要求确认该房产税、滞纳金合计796480.75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4.关于存货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江西赛维承担问题。合肥高新主张的存货损失系由通威公司资产存货账面价值18841402元减去通威集团有限公司接管存货后已领用存货价值再减去剩余存货对外销售的价值而来。本案中存货是否被领用、领用了多少、剩余存货对外销售价格是否合理均无证据反映,即便存货有损失,也不能证明与安徽赛维和江西赛维有关,且该债务也不属于《承诺函》中提及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未反映的债务,故其要求确认存货损失2692350.38元为破产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肥高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江西赛维提出的抗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赣05民初96号民事判决:驳回合肥高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9369.09元,由合肥高新承担。
合肥高新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合肥高新对江西赛维享有因江西赛维迟延履行(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应承担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64785937.99元的普通债权;3.确认合肥高新对江西赛维享有其他普通债权2.789447289亿元;4.江西赛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地加重了合肥高新的举证责任。合肥高新在向江西赛维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过程中,在江西赛维拒绝配合的前提下,委托第三方对自身的相关损失和账目进行审计并出具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合肥高新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举证责任和义务,但江西赛维在收到合肥高新上述审计报告的债权申报材料后,既未与合肥高新沟通确认相关数据依据和来源,也未要求共同对有关账目和损失进行对账和核实。此外,江西赛维在庭审中也未申请对合肥高新举证的审计报告内容进行司法鉴定,由此证明江西赛维在合肥高新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放弃了举证和申请鉴定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在江西赛维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仅根据江西赛维单方对审计报告的否定,就不予认可审计报告的结果,明显违反了相关证据规则,加重了合肥高新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推断过程存在明显漏洞。一审法院认为合肥高新从安徽赛维受让合肥赛维的股权时,股权作价12111.1万元,但合肥高新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通威集团有限公司时,转让价格为87000万元,据此认为合肥高新的受让价和转让价相差巨大,价差已远超出本次诉讼主张,利益未受损。一审法院在作出以上认定的同时,却忽略了以下基本事实:首先,合肥高新在接受合肥赛维股权抵债时,对其股权价值12111.1万元的认可是基于江西赛维等保证对合肥赛维账目、资产等情况真实、完整、准确的前提下作出。如上述保证不符合相关事实,则合肥高新必然不会接受以上股权抵债的价格。合肥高新对该股权的后续处理价格,与多种因素有关,其价格的高低和价差并不能免除江西赛维任何责任;其次,江西赛维在《承诺函》中已明确表示对或有负债、交割日与评估日之间的损益、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江西赛维也未对上述承诺设定任何限制或解除条件,合肥高新对合肥赛维股权的后续处置价格与江西赛维的承诺无关,不能构成免除江西赛维赔偿责任的理由。合肥高新因合肥赛维出现的损益、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等,已实际遭受了相关损失。三、关于债权本金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西赛维在合肥中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江西赛维破产重整裁定被法院受理前,一直未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偿还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合肥高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以930164221.0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至江西赛维破产申请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止,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计64785937.99元)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债权申报,计算过程和依据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及生效裁判文书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却以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时停止计算为由驳回,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问题。四、一审法院就江西赛维向合肥高新出具《承诺函》法律效力的认定也存在明显错误。江西赛维在出具《承诺函》时,其意思表示清晰、完整,即对于合肥赛维将来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以及出现的未确认费用等对合肥高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对于上述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的追回系合肥赛维负责,但不影响合肥高新就江西赛维出具《承诺函》而应当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合肥赛维对上述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的无法收回可触发江西赛维根据《承诺函》而应向合肥高新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该《承诺函》并未约定承诺生效和履行的前提系合肥高新为合肥赛维的股东,合肥高新对合肥赛维股权的处置与江西赛维就《承诺函》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关联性。从常理上看,江西赛维在作出上述承诺时已明知相关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的权利人是合肥赛维,后期发生的应收账款诉讼追索的权利人也是合肥赛维。一审法院以追索权利人不是合肥高新为由,认为江西赛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明显错误。五、合肥高新申报的以下债权应当获得确认。1.因江西赛维迟延履行合肥中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应承担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64785937.99元的普通债权;2.因江西赛维出具的《承诺函》,就合肥赛维已实际发生相关或有负债、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及预付款,而应向合肥高新支付的赔偿款261713745.09元的普通债权;3.因江西赛维出具的《承诺函》,就合肥赛维评估报告基准日至股权交割之日的损益,而应向合肥高新支付的赔偿款9194933.94元的普通债权;4.因江西赛维出具的《承诺函》,就合肥赛维发生的未确认费用,而应向合肥高新支付的赔偿款7239569.12元的普通债权;5.因江西赛维出具的《承诺函》,就合肥赛维账面未支付的房产税,而应向合肥高新支付的赔偿款796480.75元的普通债权。
江西赛维答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一审法院并未加重合肥高新的举证责任,而是合肥高新未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合肥高新未受损,适用了公平正义的法制理念,所作判决正确;一审法院正确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本案债务利息作出了正确的判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未确认合肥高新申报的本案债权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合肥高新围绕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合肥高新提交的二份新证据为:1.邮件投递记录(邮件号为1035675472508);2.合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通威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高新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证明:江西赛维已收到合肥高新2014年7月2日发出的律师函;原合肥赛维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账款、存货等应作为合肥高新的债权予以确认。质证时,江西赛维对邮件投递记录表示确实没有收到;对《投资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投资补充协议》中的评估报告编号和基准日均与本案中水致远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邮件投递记录系网上打印的签收信息,应予确认;双方对《投资补充协议》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该协议所引用或所对应的数据的评估报告和基准日并非本案评估报告和基准日,其主要内容也是针对通威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高新的合作和实施方案进行的补充约定。该协议虽有“乙方(指通威集团有限公司)未作有效资产认可的通威资产包括账面应收账款、预付款项,其他应收款、递延所得税、存货等,乙方同意上述乙方未作有效认可的资产如未能实现或转回,由丙方(指合肥高新)受益”的字样,但通威公司与通威集团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而通威公司也并非该《投资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对通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达到合肥高新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确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3年4月8日,江西赛维向合肥高新出具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3年3月31日,合肥赛维账面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共计20352.9万元。如合肥赛维在有效年限内无法获得足够利润用于转回该递延所得税资产,江西赛维将按合肥高新要求补偿该递延所得税资产中任何未转回的部分。2.截止2013年3月31日,合肥赛维账面有争议的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共计95657043.11元,明细如下: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4908167.3元、上海北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21154790.13元、苏州仕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9517550.39元、上海源济科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2951094.99元、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9408000元、河北宁晋松宫半导体有限公司预付账款23217000元、上海申辉国际化工销售中心预付账款4500440.3元。如合肥赛维不能收回上述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造成合肥高新损失的,江西赛维全额予以赔偿。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
2013年4月12日,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和彭小峰共同向合肥高新出具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一、安徽赛维保证已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合肥高新及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评估机构披露合肥赛维的资产状况及财务信息,确保合肥赛维资产状况及财务信息的真实性,若因安徽赛维所披露的上述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造成合肥高新接受抵债股权后实际权益受损,安徽赛维应负责赔偿,江西赛维和彭小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若合肥赛维账面列示的相关应收账款无法正常收回,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二、安徽赛维保证已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合肥高新及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评估机构披露合肥赛维的负债信息,未有遗漏;如合肥赛维股权交割后,出现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未反映的债务,安徽赛维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江西赛维和彭小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若因安徽赛维违反上述承诺以及与该抵债事项有关的其他所有承诺导致合肥高新及其权利继受方利益受损,而需向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索赔,则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均同意有关索赔事项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承诺视为仲裁协议。
中水致远公司接受合肥高新与安徽赛维的委托,对合肥赛维的有效资产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中水致远评报字〔2013〕第2025号),该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在合肥赛维持续经营前提下,合肥赛维账面总资产为427319.6万元,总负债415208.5万元,净资产12111.1万元。第六(八)条载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产生的收回风险较大应收及预付账款9565.7万元,具体明细如下: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4908167.3元、上海北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21154790.13元、苏州仕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9517550.39元、上海源济科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2951094.99元、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9408000元、河北宁晋松宫半导体有限公司预付账款23217000元、上海申辉国际化工销售中心预付账款4500440.3元。上述款项均由江西赛维承诺,本次评估未对上述款项预计损失,按账面值列示评估值。第六(九)条载明:合肥赛维按照账面值亏损确认了递延所得税20352.9万元,由于合肥赛维经营亏损较大,且光伏产业的未来发展及市场变化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此没有确凿证据表明合肥赛维在未来期间可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来抵减已发生的经营亏损,但合肥赛维的实际控制人江西赛维承诺,假设未来合肥赛维因无法获得足够利润回转该递延所得税资产,江西赛维补偿合肥赛维该递延所得税资产中任何未转回的部分,因此本次按账面值列示评估值。
对通威公司(原合肥赛维)应收账款和预付款的情况,经核实如下:1.关于合肥中院调解案,2016年4月19日合肥中院执行局向合肥高新出具一份《通知》,告知截止2016年4月18日已查封了彭小峰在苏州的两套房屋,其他未执行到任何财产。2.对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4908167.3元,2016年10月10日合肥中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截止目前,未发现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未执行到任何财产。3.对上海源济科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源济科贸有限公司应向通威公司支付账款2951094.99元及违约金。4.对上海申辉国际化工销售中心(普通合伙),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2014年7月11日已经注销。5.对河北宁晋松宫半导体有限公司预付账款23217000元,江西赛维、河北宁晋松宫半导体有限公司、合肥赛维三方已签订有关冲抵协议,并约定余款作为合肥赛维今后收河北宁晋松宫半导体有限公司货所需支付的款项。6.对苏州仕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9517550.39元,通威公司在合肥中院起诉后撤诉。7.对上海北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21154790.13元和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9408000元,合肥高新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无法正常收回。
该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出具的两份《承诺函》的效力问题;2.合肥高新申报的债权是否应予认定,若应予认定,认定多少;3.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出具的《承诺函》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2013年4月8日江西赛维出具一份《承诺函》,保证对合肥赛维截止2013年3月31日,账面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在有效年限内获得利润,合肥赛维账面有争议的应收账款和预付款能够正常收回,否则全额予以赔偿。2013年4月12日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和彭小峰共同出具一份《承诺函》,保证合肥赛维提供的审计资产状况及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保证合肥赛维账面列示的相关应收账款正常收回,保证向评估机构披露的合肥赛维的负债信息没有遗漏,否则安徽赛维承担赔偿责任,江西赛维、彭小峰承担连带责任。从内容上来看,2013年4月8日、4月12日出具的两份《承诺函》与合肥中院制作的调解书内容并不矛盾,且两份《承诺函》承诺的递延所得税、应收账款等在中水致远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均有反映,故该两份《承诺函》应认定有效,江西赛维应按《承诺函》中承诺事项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合肥高新申报的债权是否应予认定,若应予认定,认定多少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合肥高新的上诉请求,可知其要求江西赛维确认的普通债权包括:1.合肥高新对江西赛维享有因其迟延履行合肥中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应承担的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64785937.99元的普通债权;2.合肥高新对江西赛维享有其他普通债权278944728元(具体为:合肥赛维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及预付款26173745.09元,评估报告基准日至股权交接日之间的损益9194933.94元,发生的未确认费用7239569.12元,未支付的房产税796480.75元)。
1.关于合肥高新要求确认的安徽赛维因迟延履行调解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合肥中院制作的(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在确认了安徽赛维用合肥赛维的全部股权抵偿了合肥高新的等额债务后,安徽赛维所欠合肥高新的剩余债务930164221.03元在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江西赛维和彭小峰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同时还确认了上述剩余债务未按时归还,合肥高新对合肥赛维有关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调解书系各方自愿签订的,其中并无关于利息的内容,合肥高新在此要求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不充分。另,该调解书生效后,安徽赛维未履行还款义务,合肥高新已经申请执行,根据2016年4月19日合肥中院出具的《通知》可知该案已经查封了彭小峰在苏州的两套房产,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冲抵安徽赛维部分债务,但合肥高新在申报的债权中对此并未冲抵,故其要求江西赛维确认该剩余债务产生的加倍利息64785937.99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正确。
2.关于合肥高新要求确认的合肥赛维应收账款和预付款。江西赛维虽在《承诺函》中承诺对合肥赛维的应收账款和预付款不能正常回收承担全额赔偿或连带责任。但合肥高新对合肥赛维的应收账款和预付款不能正常收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合肥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0日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之后执行情况不明确,不能证明该应收账款无法正常收回;对上海源济科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源济科贸有限公司应向通威公司支付账款2951094.99元及违约金,但不能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和该款无法正常收回;对上海申辉国际化工销售中心(普通合伙)的预付款4500440.3元,工商登记虽显示该公司2014年7月11日已经注销,但预付款能否正常收回不得而知。对河北宁晋松宫半导体有限公司预付账款23217000元,江西赛维、河北宁晋松宫半导体有限公司、合肥赛维三方已签订冲抵协议,同时在冲抵协议中还约定了余款作为合肥赛维今后收河北宁晋松宫半导体有限公司货所需支付的款项,合肥赛维在签订冲抵协议之后是否收取河北宁晋松宫半导体有限公司货物情况不明,故也不能证明该预付款未正常收回。对苏州仕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9517550.39元,通威公司在合肥中院起诉后又撤诉,更不能证明该款项无法正常收回。对上海北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1154790.13元和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9408000元,合肥高新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无法正常收回。综上,合肥高新主张上述应收账款或预付款不能正常收回,要求江西赛维根据出具的《承诺函》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并确认为债权的依据不足。
3.关于合肥高新要求确认的合肥赛维评估报告基准日至股权交割日之间的损益9194933.94元、合肥赛维已发生的未确认费用7239569.12元,及合肥赛维账面未支付的房产税796480.75元。合肥高新主张对合肥赛维评估报告基准日与股权交割日的损益、已发生的未确认费用及账面未支付的房产税由江西赛维承担责任并确认为债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仅仅根据其单方委托的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核报告》证明,而该审核报告江西赛维是不认可的。此外,江西赛维在《承诺函》中除保证合肥赛维的应收账款和预付款正常收回外,还保证合肥赛维的资产、负债、财务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否则才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合肥高新要求江西赛维承担的关于合肥赛维股权评估日与股权交割日的损益,已发生的未确认费用等均不属于《承诺函》中承诺的保证范围,对此合肥高新要求江西赛维承担责任并确认为债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该院认为,合肥高新对本案债权,要求江西赛维承担责任和予以确认,但所提交证据不充分,合肥高新委托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通威公司和合肥高新截止2015年11月17日向债务人江西赛维申报破产重整债权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核报告》,该报告也未得到江西赛维的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规则、相关法律规定,未确认合肥高新的本案债权,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合肥高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赣民终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453.33元,由合肥高新承担。
在本院再审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确认,2013年12月9日,合肥高新将其持有的合肥赛维100%的股权作价87000万元转让给通威集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就案涉应收账款、预付款、评估基准日与股权交割日的损益、未确认费用及未支付的房产税等合计278944728.9元的负担,合肥高新提供其与通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以证明其在股权转让时与通威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如果前述款项不能追回或实现的话,合肥高新将从其与通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往来款中抵扣。江西赛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除前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合肥高新主张的64785937.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2.合肥高新主张的应收账款、预付款、评估基准日与股权交割日的损益、未确认费用及未支付的房产税等合计278944728.9元债权是否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重整,合肥高新因对江西赛维破产清算组确认的债权存在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合肥高新主张的64785937.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的问题。本案中,合肥高新请求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依据是合肥中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江西赛维对安徽赛维的保证债务。根据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截至2013年3月31日,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借款本金10亿元,利息51275221.03元。在安徽赛维以其持有的合肥赛维100%股权作价12111.1万元抵偿上述债务中等额欠款后,安徽赛维尚欠合肥高新剩余债务930164221.03元,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江西赛维、彭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因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均未履行该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合肥高新于2015年1月19日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江西赛维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调解书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合肥中院已经查封了彭小峰房产为由对该部分债权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合肥高新主张的应收账款、预付款、评估基准日与股权交割日的损益、未确认费用及未支付的房产税等合计278944728.9元债权是否应当确认的问题。本案中,江西赛维、安徽赛维、彭小峰之所以向合肥高新出具调解书承诺就前述款项不能收回承担赔偿责任,是为了确保合肥高新根据(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以合肥赛维100%股权抵偿12111.1万元债务不致蒙受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确认的内容,合肥高新在以12111.1万元的价格接受合肥赛维的股权后,以87000万元的价格将该股权转售给通威集团有限公司,故即便合肥高新所称的278944728.9元债权仍然由其承担损益,且损失真实存在,亦不能由此得出合肥高新接受股权抵债实际获得的清偿低于12111.1万元的结论。合肥高新关于该278944728.9元债权应当予以确认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前述债权不应予以确认的论理逻辑虽然未必允当,但其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合肥高新的再审申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96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确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对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债权64785937.99元;
四、驳回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郭清国
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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