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永,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凌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05635866R。
诉讼代表人:李光萍,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艳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鑫海地产公司(下称鑫海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艳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被上诉人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艳永上诉请求:撤销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驳回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鑫海公司于2014年7月增资过程中所签署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书并不是转让自己的股份,而是稀释自己的股份。鑫海公司在2014年7月将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增资至2500万元过程中,没有召开股东会,所有文件均是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少夫个人行为,上诉人提出不会再出资,只以自己实缴60万元为限,但可以降低自己的持股比例,由最初的4%降为2%,即股金为50万元。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少夫说减持股金的手续太繁琐,只要签订一个股东会决议,由上诉人转让股份2%(30万元)再认缴20万元,这样在公司持股就成了2%,以前的出资直接冲抵就行,剩余10万元由公司安排返还,因为股权受让方不能是公司,就写了易少夫的名字。上诉人因为是鑫海公司的老员工,基于对鑫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信任,所以在上述文件上签了名。但双方签名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只是稀释上诉人的股份,将增资前的4%稀释为增资后的2%,股权转让协议等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鑫海公司在该增资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易少夫明确表示该增资并不会实缴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是为了增加银行授信额度以获得贷款,指令上诉人作为公司老员工和股东必须签署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书,配合办好公司增资手续。上诉人作为鑫海公司的员工,面临巨大压力,同时想到不是增资,也就只好委曲求全,配合签署相关文件,但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经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文件并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是为了稀释原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原有出资范围内重新确定自己持股份额,并配合鑫海公司因增资行为而重新获得银行贷款,并不是自己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鑫海公司答辩:一、上诉人称减资转让股份是稀释股份,我认为是不正确的。其称召开股东大会是稀释股份我认为与事实不符。黄艳永将股份转让给易少夫,易少夫利用公司账户上的钱支付给了上诉人,2014年7月2日股东大会的决议不是稀释股份,是转让股份。二、其称易少夫跟他们说增资不需要出资,仅仅是为了授信额度好去银行贷款,他们是小股东没有办法。但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对方以原法定代表人说了不需要实缴出资,来对抗法律规定,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艳永补缴出资款20万元;2.判令黄艳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海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进行了注册资本(金)变更和股权变更,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前,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黄艳萍出资450万元,占股份30%,实缴出资450万元;被告黄艳永出资60万元,占股份4%,实缴出资60万元;周宏伟出资30万元,占股份2%,实缴出资30万元;钟燕辉出资150万元,占股份10%,实缴出资150万元;易少夫出资810万元,占股份54%,实缴出资810万元。变更登记前,鑫海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中黄艳永同意转让公司2%的股份给易少夫,并成立由易少夫、周宏伟、黄艳永、钟燕辉为公司股东的新一届股东会。此次股东会决议还通过了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增加至2500万元的事项,并确认了黄艳永认缴20万元出资和持有公司2%股份的事项。2014年7月2日,黄艳永与易少夫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艳永将其持有鑫海公司2%的股权(认缴额30万元)转让给易少夫,转让价格为30万元。鑫海公司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黄艳永股权占比由4%变更为2%。变更后,黄艳永认缴出资总额为50万元,其实际出资为30万元,尚有20万元出资未缴足。另查明,鑫海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于2017年3月20日向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转破产清算。2017年7月3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将鑫海公司执行案件向本院移送破产审查。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赣03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鑫海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破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因为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缴所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艳永在鑫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是否实际缴纳了认缴出资50万元。本案中,黄艳永在鑫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前实缴出资60万元,占股份4%。黄艳永于2014年7月2日转让了公司2%的股份份额给易少夫,转让金额为3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经过黄艳永和易少夫的签字认可,且经过了鑫海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黄艳永与易少夫签订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据此,黄艳永对鑫海公司的实缴出资为30万元。鑫海公司新制定的公司章程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对鑫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各股东认缴出资额作出了规定,且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经过了芦溪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审核登记。该增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黄艳永提出鑫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为了获得更大授信额度,骗取银行贷款,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通谋行为,应认定无效的抗辩理由。黄艳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鑫海公司股东,应该知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议决议的法律后果,其称签署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黄艳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鑫海公司因为增资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故其提出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定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加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鑫海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和工商变更登记信息,黄艳永在鑫海公司增资后认缴出资为50万元,其变更前的实缴出资为30万元,故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向鑫海公司补缴出资20万元。现鑫海公司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黄艳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出资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艳永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黄艳永向法庭提交易少夫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1.2014年7月份增资并不是真正的提供资金,也不需要补缴出资款。2.增资的目的不真实,只是为了增加银行的授信,上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决议、章程,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按照公司指令来签署上述文件,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证明也能证实工商登记的内容是虚假的。在庭审中,易少夫通过视频通话向法庭陈述《证明》是其所写,其因工作关系不能出庭作证;并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稀释股份。
鑫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从股东转让协议可以看出是股权转让,不是稀释股份,是由易少夫付相应的对价给转让人,不存在公司欠其股金。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对抗工商登记有关手续的目的,有关部门是根据有关人员的签字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定的出资额。鑫海公司工商登记显示2014年7月7日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鑫海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500万元,黄艳永出资50万,占股2%,实缴为0。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2014年7月2日,黄艳永与易少夫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黄艳永已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前自己4%股权中的2%转让给了易少夫,该2%的股权对价是30万元,周宏伟实际出资30万元整。易少夫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本案的处理与易少夫与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和陈述,不足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黄艳永应否补缴20万元出资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海公司工商登记显示,鑫海公司注册资金2500万元,其中,黄艳永出资占股2%。在鑫海公司增资的1000万元中,黄艳永认缴出资20万元。由此可见,鑫海公司增资后,黄艳永实际应出资50万元,其原已向公司出资60万元中通过转让2%的股份(股金30万元)给易少夫,余额30万元作为出资款保留在公司,黄艳永实际应补缴出资款20万元。黄艳永提出公司增资1000万元不真实,公司没有实际增资;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上诉意见,由于黄艳永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鑫海公司据以变更工商登记,产生了公示效力,即使黄艳永意思表示虚假,也不能对抗公司其他债权人,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黄艳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艳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艳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民
审判员 肖玉华
审判员 周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娟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