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号13层1301室、14层1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增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新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36号东方大厦14层。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华新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澄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深圳市华新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蕙,深圳市华新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
上诉人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下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新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新华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新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将公司发起设立人的设立行为与工商行政部门的设立登记核准行为混为一谈,错将发起设立人在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签署的未生效文件认定为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核准文件,错误认定华新华公司设立时有四个股东,1997年10月变更为三个股东,应予纠正。1、原审判决当事人的发起设立文件与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核准文件混为一谈,造成错判,应予纠正。深圳市龙岗某发展公司(下称龙岗公司)、北银某有限公司(下称北银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发展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深圳三峡某公司(下称三峡公司)四个发起人为发起设立公司,确实在发起设立阶段签署1995年3月2日《章程》、1995年4月11日《股东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的决议》、1995年4月11日《公司董事长任职书》,但这些发起文件是四个股东在拟设立公司的前提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为的多方法律行为,表达的是当事人拟设立公司的意愿,这些文件均不是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核准文件,不能替代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核准行政行为。正如本案中工商行政部门收取了华新华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并凭此核发了营业执照,但现已证明验资报告内容虚假,不能因验资报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而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同理,只要是发起设立文件,就有被核准和不被核准两种可能。本案中就出现了虽然提交,但未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认可的情况——四个发起人股东包括三峡公司提交了发起设立公司文件,但未获批准,现经核准登记的华新华公司只有三个股东(不含三峡公司),股权比例也与1995年3月2日《章程》不同,证明四个发起人股东拟设的公司未获批准,发起设立过程中的文件均未生效。公司设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公司设立不同于公司的设立登记,后者仅是公司设立行为的最后阶段,是指公司设立人按法定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并记录在案。所以,公司设立的实质是一种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中的多方法律行为。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时基于当时的背景采取的防止滥设公司政策,其初衷是为了避免滥设公司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的是严格的准则主义。但原审判决将未生效的1995年3月2日《章程》、1995年4月11日《股东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的决议》、1995年4月11日《公司董事长任职书》认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行为,是将四股东的设立行为和工商管理机关对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混为一谈,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认为华新华公司设立时有四个股东,1997年10月变更为三个股东是错误的。在工商部门的对外公示和保留的原始档案中,华新华公司自1995年4月14日成立时起至今均只有三个股东,也从未发生过股权变更,三峡公司自始就不是华新华公司的股东,更没有三峡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北银公司、修改华新华公司章程的文件。主要事实和证据如下:(1)对外公示的华新华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其股东有三个,分别是龙岗公司(48%)、北银公司(32%)、发展公司(20%)。(2)对外公示的华新华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华新华公司发生过四次变更,分别是1998年8月11日的注册号/注册号升级、1998年8月11日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成员、1997年10月17日的地址变更、1997年10月17日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成员。华新华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股东变更。(3)留存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华新华公司1997年10月15日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件,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地址、法定代表人、董事成员、监事成员、公司经理,并没有发生公司股东变更,也没有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等股权转让文件。此次变更申请附件中包括落款日期为1997年10月15日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经过一审鉴定程序,确定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发展公司公章均系伪造。(4)留存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华新华公司1998年5月27日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件,工商部门于1998年8月11日予核准变更。华新华公司此次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成员、监事成员、公司经理、注册号,同样没有发生公司股东变更,也没有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等股权转让文件。此次变更申请附件中包括落款日期为1997年10月15日的章程,经过一审鉴定程序,确定章程加盖的发展公司公章系伪造。3、原审判决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记载的华新华公司于1900年发生过股东变更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018年10月18日第二次开庭时,华新华公司当庭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深圳市华新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变更信息”目录中有一条记载了“变更日期:1900/01/01变更事项:股东(投资人)”。因华新华公司仅提交了一份目录,未提交目录后标注的“查看打印信息”的内容,且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上诉人对此份证据表示不认可。庭后,2018年11月5日,上诉人收到法庭寄来的华新华公司关于《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的公证书。上诉人当日就提交了反驳证据“29”,指出:(1)《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目录中华新华公司有三次变更,但查看所附详细的打印信息可见,目录中第二条[变更日期1900/01/01变更事项:股东(投资人)]、第三条(变更日期:1997/10/17、变更事项:住所、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成员,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内容完全一致,对应的均是纸质原始档案中1997年10月15日的变更申请书及附件。华新华公司1997年10月15日申请变更的内容只包括住所、法定代表人、董事成员、监事成员、公司经理,并无股东变更的内容。(2)《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目录中第二条和第三条详细的打印信息均有变更后股东一栏,但均无变更前股东内容。华新华公司的原始纸质档案中也未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订案、股权变更申请等股东变更的支持性文件,可见华新华公司从未发生过股东变更,目录中第二条信息的内容不仅是日期错误,而且内容也系工商局录入错误导致。(3)《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目中的第一条变更信息对应的是纸质原始档案中1998年5月27日的变更申请书及附件,该次申请于1998年8月11日获得核准,所以在目录中显示的日期为1998/08/11。华新华1998年5月27日的变更包括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董事成员、监事成员、公司经理,并无股东变更的内容。(4)商事登记簿中股东信息部分记载的只有北银公司、龙岗公司、发展公司三个股东,此后也无股东变更信息,证明华新华公司设立伊始就是只有三个股东,股东名称、数量、持股比例均与1995年3月2日章程的内容不符,证明华新华公司并非依1995.3.2章程设立。在上诉人提交了翔实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仅以《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中的错误变更信息目录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4、华新华公司单方填写的年检报告不是工商行政部门的核准文件,不是公司的设立登记核准文件,原审判决依据年检报告认定华新华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是错误的。公司成立后,参加年检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时采取的是备案制而非核准制,对于公司单方制作的年检报告等文件,工商部门没有义务进行审核,只代表了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更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在判定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时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文件,而不能依据当事人的单方报告。华新华公司从设立之初就参与造假。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出具给华新华公司的,向验资机构提供虚假入资证明的是华新华公司。华新华公司在成立之后持续造假。在原审诉讼中华新华公司提供了五查结果以证明华新华公司从未在任何银行机构开立银行账户。但从华新华公司提交的1995-1998年四年的年检报告来看,其虚构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从财务报表中也可以看出华新华公司虚构了大量对外投资、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信息,以应对年检。由此可见,华新华公司自始就存在恶意,原审判决以恶意造假的当事人单方制作的年检报告作为判定公司登记行为和股东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5、按原审判决的认定,三峡公司应是华新华公司持股9%的原始股东,但这种认定与工商登记内容完全不符,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按原审判决的逻辑,三峡公司也是华新华公司持股9%的股东,但遍观华新华公司的原始档案及公示信息,既无三峡公司作为原始股东的行政确认,也没有三峡公司将其9%股权转让给北银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等支持性文件。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对此项事实的认定应予纠正。6、作出原审判决的同一合议庭三日后就关联案件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华新华公司只有三个股东,并无三峡公司,证明原审判决华新华公司有四股东的认定是错误的。与本案有关联关系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同一合议庭作出了(2018)粤0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18页,法院查明“住所工商登记资料,华新华公司股东为龙岗公司、北银公司及发展公司”,在该案中法院确认三峡公司并非华新华公司的股东,这种认定是符合客观情况的,能够证明本案原审判决关于华新华公司原有四个股东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未对华新华公司自1995年起就持续虚构、编造《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书》等与冒名登记行为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作出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新华公司在举证时提交了法院的“五查结果”,在质证中还着意强调了通过五查发现华新华公司没有在任何银行机构开过户,即华新华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实缴资本、没有开立过任何银行账户、没有任何启动资金。而上诉人提交的华新华公司1995、1996、1997、1998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却有明确具体的投资、亏损、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数据:如199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记载:华新华公司资产总额15839.92万元,总负债5.3万元,净资产总额15834.62万元,亏损额165.38万元;开户银行为中信实业银行东城支行,帐号为02×××97。《资产负债表》显示,华新华公司货币资金4927.46万元,短期投资2870万元,其他应收款546.94万元,存货3.03万元,长期投资6115万元等等。1996年度、1997、1998年《公司年检报告书》均有类似数据。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华新华公司是编造、虚构了四年的年检报告。华新华公司自始明知上诉人没有出资,但华新华公司长达二十多年并没有要求其登记股东补足出资,更在二十多年里没有要求股东履行任何股东义务,且自行编造了财务数据、审计报告、年检报告等。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华新华公司并不具有善意,与冒用上诉人名义登记的行为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客观上也反映出华新华公司自始就明知上诉人并非其真实股东、并无履行出资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股东的责任。但原审判决对这些事实避而不谈,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华新华公司存在完全不同的95年和97年两份章程,95年章程未生效,97年章程中上诉人公章系伪造,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对华新华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华新华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存在两份不同的章程,一份落款日期为1995年3月2日,一份落款日期为1997年10月17日,两份章程股东不同、出资比例不同,但均规定章程自“公司设立登记后生效”。从华新华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看,其自始至终登记的只有三名股东,三名股东的名称、各自的持股比例均与97年章程相同,而与95年章程完全不符。此后华新华公司分别于1997年10月15日和1998年8月11日在经工商部门核准作过变更登记,分别为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号、董事长、董事的变更,从无股东变更,更没有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订案等。这些事实证明华新华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与97年《章程》相符,97年章程系补足文件,97年章程是该司的自治性规范文件,按照《公司法》第11条规定,只有97年章程才对华新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具有约束力。95年章程因并无符合该章程内容的公司设立,无论是按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还是按《公司法》的规定,自始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对“万某裕与丽江某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审判监督”一案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即作为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应经工商登记后生效。而华新华公司存在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章程,且在后的97年章程并非95年章程的修正案,因此哪份章程才是华新华公司的自治性规范文件从而对华新华公司产生约束力,还需要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来确定。前已述及,华新华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与97年章程完全一致,因此,在存在两份矛盾的章程的情况下,应认定华新华公司的有效章程为97年章程。97年章程及97年股东会决议中发展公司(现名大唐公司)公章均系伪造,发展公司系冒名投资中的被冒名者,依法上诉人无需承担股东责任,华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华新华公司答辩如下:(一)华新华公司四家发起人股东为发起设立华新华公司,于1995年4月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文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深圳市工商登记机关根据华新华公司发起人股东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文件核准了华新华公司的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公示的设立时间为1995年4月14日。因此,上诉人大唐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1、华新华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文件是有效的。华新华公司的工商内档分为四个阶段的档案,分别为设立、变更、年检以及监督。其中设立档案中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995年版《章程》、《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许可证》等文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又包含《股东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的决议》、《股东大会关于选举监事的决议》、《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任职书》、《公司总经理聘任书》等文件。华新华公司四位发起人股东,即发展公司(本案上诉人)、北银公司、三峡公司、龙岗公司都在以上文件上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1995年4月11日。因此,华新华公司的设立登记文件是四家发起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设立文件真实、完整,具有法律效力。2、工商登记机关已经核准了华新华公司的设立登记。1995年4月14日,深圳市工商登记机关向华新华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某骅签收并领取了华新华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华新华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华新华公司成立日期是1995年4月14日。因此,深圳市工商登记机关已经核准华新华公司的设立登记。3、华新华公司据以设立的1995年版章程是有法律效力的。华新华公司发起设立时提交的1995年版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本章程于1995年3月2日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登记设立后生效。四家发起人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都在该章程上盖章和签字。鉴于工商登记机关已经核准华新华公司登记。因此,华新华公司发起设立时提交的1995年版章程是经过四家发起人股东确认,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该章程是证明华新华公司发起人股东身份的重要法律文件。4、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发起设立文件、1995年版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行为,查明华新华公司的股东有四家,是正确的。(1)一审法院查明华新华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的股东情况,依据的是真实、合法的证据。华新华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文件以及1995年版公司章程上都清晰的记载华新华公司的股东是发展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北银公司、三峡公司、龙岗公司。(2)上诉人无视华新华公司发起设立文件上对于发起人股东的记载,无法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发起设立文件,却仅仅依据华新华公司现在的股东为三家(即发展公司、北银公司、龙岗公司,缺乏三峡公司),倒推华新华公司的发起设立时的股东也为三家。这种推断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逻辑。①深圳市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写明:申请人深圳三峡经济开发公司[等4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经本局核准,同意以下公司名称注册——深圳市华新华投资有限公司。这表明,华新华公司在设立时股东为四家,三峡公司是股东之一。②华新华公司1996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199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文件确实记载,华新华公司的原股东为三峡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发展公司等四家股东。199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还显示,年检时实际股东为龙岗公司、北银公司、发展公司等三家股东。“是否已办理变更登记”项下的内容为“已变更”。这表明,华新华公司的股东从原来的四家,变更为三家。根据各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得知,三峡公司将其持有华新华公司的9%股权转让给了北银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华新华公司的发起设立文件中载明的发起人股东,与华新华公司备案查询单“变更信息”中显示的“股东(投资人)”的变更内容,以及1996年度、199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记载的股东信息相互印证,说明华新华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确实有四家股东,没有错误。③上诉人称华新华公司股东从来没发生过变更。但是华新华公司备案查询单“变更信息”中清晰的显示“股东(投资人)”的变更内容。虽然变更日期写的是“1900/01/01”,但这显然是笔误,不影响变更内容。④上诉人称华新华公司现在的股东只有三个,与华新华公司1995年发起设立时候的公司章程不符,上诉人便以此否定华新华公司1995年章程无效以及不是华新华公司的设立依据,更是错误的。1995年版章程有四家股东签字盖章,华新华公司现在的股东是三家,这不能证明华新华公司1995年版的章程是无效的,不是华新华公司的设立依据。显然,华新华公司股东是经过变更而来的。到底怎么变更的,华新华公司的发起设立文件、备案查询单以及1996年度、199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已经非常清楚且相互印证的表明了变更的存在。上诉人称,工商档案中没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这只能说明华新华公司股权变更资料在工商局备案存在瑕疵,不能说明华新华公司发起设立无效。以公司依法设立之后的变更登记瑕疵去否定公司发起设立登记的效力,这逻辑是混乱的,更是错误的。(二)本案的焦点应该是上诉人是否是华新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案与其他股东是怎么参与设立华新华公司、怎么通过股权转让变更华新华公司股东等事实没有关系。首先,上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既有华新华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证明,也有上诉人的自认,事实准确。其次,无论是华新华公司的发起设立登记文件、公司章程,还是华新华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都显示上诉人是华新华公司的股东。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直也是承认其是华新华公司的股东。不论是上诉人主张的三个股东,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发起设立阶段是四个股东,经过变更后是三个股东,华新华公司的股东中,自开始到现在都是包含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和未出资事实都是确凿的。上诉人不应该以华新华公司股东到底有几个这种无关的问题来误导法庭和被上诉人。本案华新华公司并非要追究其他股东的未缴出资责任,而是追究上诉人的未缴出资责任。(三)华新华公司在登记设立之后,是否虚构、编造《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等,与上诉人是否应当补缴其认缴的出资没有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无需审查。上诉人的第二大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为华新华公司的发起设立股东,是否缴纳了其认缴的3200万元注册资金。一审法院在查明这二个问题的基础上,就上诉人是否需要缴纳出资进行裁判即可。至于华新华公司设立后,是否虚构、编造《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这是华新华公司的经营问题。上诉人不应该以此为借口,拒绝履行股东职责,拒绝承担缴纳注册资金的责任。(四)华新华公司发起设立的公司章程是1995版的章程,该章程合法有效,工商登记机关内部登记为设立文件。1997版的章程是华新华公司变更登记产生的修订章程,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在变更文件中。二份章程制定时间不同、功能不同,不能混淆,更不能误认为华新华公司据以设立的章程是1997年版章程。首先,2017年10月12日,华新华公司管理人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华新华公司完整的公司设立档案。设立档案共有46页,管理人复印了44页,第12、13页属于工商机关的内部页面,管理人无法调取。设立档案中的公司章程是1995年3月2日版本的章程,设立档案是完整的,其中并没有其他版本的章程。其次,管理人在调取上述设立档案的同时,还调取了华新华公司的变更档案。华新华公司1997年10月的变更登记档案中,出现了1997年10月15日版章程。从上述事实可知,华新华公司登记设立所依据的章程是1995年版的公司章程。华新华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形成的章程是1997年版的章程,是华新华因登记事项变更而制定的章程,并非上诉人所谓的“补足文件”这一非法律概念。上诉人主张华新华公司据以设立的公司章程是1997年版的章程,这是荒唐的。华新华公司1995年就已经登记设立,1997年制定的章程无法成为1995年登记设立公司的设立依据。(五)上诉人参与发起设立华新华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既没有证据表明,也没有法律支持其提出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冒用上诉人名义参与设立华新华公司这一上诉理由。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将该主体或他人登记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行为。华新华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时候,陈某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上诉人的行为,陈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决定了其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上诉人的机构行为,不是陈某个人行为。陈某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这是陈某的法定职权,无需另行授权,不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其履行职务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这是民法中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此,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都有明确规定。而且,华新华公司设立文件上,不但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签字,同时也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公司通过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形式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这是最完整的公司行为的表现形式。因此,上诉人参与设立华新华公司不存在被他人冒用名义的情形。至于陈某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是否涉及滥用职权犯罪,那是上诉人与其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应对抗外部第三人。即使陈某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其犯罪行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否涉及犯罪,均不应影响上诉人对华新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
华新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华新华公司于1995年4月14日经核准设立,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6000万元。其中,发展公司认缴出资3200万元,持有股权比例为20%;其余股东:三峡公司认缴出资1440万元(持股9%)、北银公司认缴出资3680万元(持股23%)、龙岗公司(已更名为深圳市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7680万元(持股48%)。1995年4月12日,深圳粤安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粤安验字(1995)第027号《验资报告书》称:华新华公司的上述股东于1995年4月11日将上述出资缴入中信银行金山大厦支行(原中信银行上步支行)账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合泰某有限公司申请华新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指定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刘澄清为负责人。管理人依法接管华新华公司后,向中信银行深圳金山大厦支行(原中信银行上步支行)询证获悉,自1995年4月8日至1995年4月11日期间,华新华公司的上述股东并未向中信银行深圳金山大厦支行(原中信银行上步支行)汇入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另外,中信银行深圳金山大厦支行告知管理人,1995年4月期间,华新华公司并未在该行开立账户。粤安验字(1995)第X7号《验资报告书》载明的账号与1995年中信银行深圳金山大厦支行的账号规则不符。经管理人调查得知,发展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为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并迁址北京。2016年3月25日,管理人随即专文致函大唐公司,敦促其履行出资义务。但迄今为止,大唐公司仍未履行缴纳的义务。2016年6月,中信银行深圳金山大厦支行接到大唐公司的查询函,要求确认中信银行金山大厦支行为华新华公司设立的验资账户是否真实存在。经中信银行金山大厦支行查证,1995年4月期间,华新华公司并未在中信银行深圳金山大厦支行开立账户。大唐公司作为华新华公司股东,依法应按其认缴出资额3200万元向华新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大唐公司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虽经管理人函告,但至今亦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管理人请求判令:1、大唐公司立即向华新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人民币3200万元;2、大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大唐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陈某等人伪造华新华公司公章与公司文件,冒用大唐公司名义出资,涉嫌刑事犯罪,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已经立案。本案的争议事项,即大唐公司是否需要向华新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及大唐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据华新华公司所称,大唐公司的出资义务发生在1995年。华新华公司证据中包含的大唐公司信息均是由陈某等人伪造的。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大唐公司应诉前,大唐公司根本不了解华新华公司的存在情况,更没有持有华新华公司20%股权、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大唐公司的前身是发展公司,为深圳市特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特发集团,曾用名称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2004年12月30日,特发集团与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签署《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将发展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该13家公司,特发集团原委派的管理成员整体退出。2005年,发展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大唐公司,仍然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大唐公司股权的转让交易中,特发集团、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等对大唐公司的对外投资情况进行了详尽、细致的调查和评估,并未发现大唐公司对华新华公司做过投资,各方对华新华公司的存在一无所知,大唐公司也从未参与对华新华公司的经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大唐公司应诉后,大唐公司即与特发集团沟通此事。为查清真相、避免国有资产重大损失,2017年3月,大唐公司与特发集团联合向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提交了陈某涉嫌犯罪的《控告材料》。2017年4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受理并给予回执。4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决定予以立案并下发了《立案告知书》:“陈某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已依法立案。特此告知。”(二)陈某等人冒用大唐公司名义出资,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大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华新华公司无权要求大唐公司出资。1、华新华公司自始明知大唐公司不存在履行出资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前,大唐公司根本不了解华新华公司的存在情况,更不存在持有华新华公司20%股权、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华新华公司声称《验资报告书》中记载的账户不存在、没有收到过注册资本金;不仅没有收到大唐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金,也没有收到其他三名股东三峡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金;即华新华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启动资金开展经营活动。华新华公司作为收取注册资本金的主体,理应明知出资是否到位。《验资报告书》早在1995年4月12日就已经出具,届时华新华公司就已经明知大唐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但在此后长达21年的时间里,华新华公司一直没有对大唐公司或其他三名股东的出资提出过异议。委托深圳粤安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的是华新华公司,验资过程中需要的出资证明文件,也由华新华公司负责提供。华新华公司声称《验资报告书》内容不实,证明该文件要么是华新华公司串通深圳粤安审计师事务所伪造的,要么是华新华公司欺骗深圳粤安审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华新华公司自始明知大唐公司不存在履行出资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如此,华新华公司还在没有收到任何实缴资本、没有任何启动资金的情况下虚构历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书》《验资报告书》等文件,编造了下列投资、亏损、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虚假数据。这在客观上证明华新华公司自始明知大唐公司不存在履行出资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华新华公司设立之初至今连续多年与陈某等人合谋造假,构成恶意串通。(1)199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记载:华新华公司四家股东实缴注册资本1.6亿元,华新华公司资产总额15839.92万元,总负债5.3万元,净资产总额15834.62万元,亏损额165.38万元;开户银行为中信实业银行东城支行,账号为02×××97。《资产负债表》显示,华新华公司货币资金4927.46万元,短期投资2870万元,其他应收款546.94万元,存货3.03万元,长期投资6115万元等等。(2)1996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记载:华新华公司四家股东实缴注册资本1.6亿元,净资产总额为15956.88万元,亏损额43.12万元。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东城支行,账号为02×××97。华新华公司《对外投资情况》包括(经大唐公司核实,下列公司均不存在,为华新华公司伪造的投资):1)以3300万元货币投资海南品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持股100%;2)以1000万元货币投资长春大成玉米基地有限公司,持股100%;3)以963.9万元货币投资上海玉米糖加工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华新华公司该年度总计对外投资5263.9万元。《资产负债表》显示,华新华公司货币资金期末数为4.69万元,短期投资5456.22万元,应收款1474.44万元,预付账款449.05万元,存货962.55万元,长期投资5263.9万元等等。该年度报告中还包括一份由深圳北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详细记载了华新华公司的股东出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等情况。(3)199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记载:华新华公司股东变更为龙岗公司、北银公司和大唐公司三家,出资情况仍为1.6亿元注册资本金全部实缴,资产总额增加至21281万元,负债1776万元,净资产总额19505万元,开户银行为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东城支行,账号为02×××97。华新华公司《对外投资情况》包括(经大唐公司核实,下列公司均不存在,为华新华公司伪造的投资):1)以3700万元现金投资上海天纪大厦,持股60%;2)以350万元现金投资北京华广卫星电视公司,持股35%;3)以530万元现金投资广州集美智能卡公司,持股100%;4)以470万元现金投资北京铃和食品公司,持股100%。华新华公司该年度总计对外投资5050万元。《资产负债表》显示,华新华公司货币资金期末数为253万元,短期投资45万元,应收款1687万元,预付账款486万元,其他应收款10769万元,存货1691万元,长期投资5104万元等等。(4)199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记载:华新华公司三家股东实缴注册资本1.6亿元,净资产总额为19137.44万元,亏损额368.03万元。开户银行为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东城支行,账号为02×××97。华新华公司《对外投资情况》包括(经大唐公司核实,下列公司均不存在,为华新华公司伪造的投资):1)以3700万元现金投资上海天纪大厦,持股60%;2)以350万元现金投资北京华广卫星电视公司,持股35%;3)以530万元现金投资广州集美智能卡公司,持股100%;4)以470万元现金投资北京铃和食品公司,持股100%。华新华公司该年度总计对外投资5050万元。《资产负债表》显示,华新华公司货币资金期末数为1232180.5万元,短期投资200500万元等等。此外,华新华公司证据二《深圳市华新华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各股东所认缴出资必须在1997年10月15日公司设立前足额投入。”可以进一步证明,华新华公司明知《验资报告》是伪造的,大唐公司自始不具备向华新华公司出资的意思表示;1995年4月出具《验资报告》时华新华公司自知没有收到任何实缴出资,不具备善意。2、陈某冒用大唐公司名义,与华新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大唐公司的利益,其冒名出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如上所述,华新华公司一方面声称《验资报告书》中记载的账户不存在、没有收到过任何股东交纳的注册资本金;一方面连续多年伪造《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书》《验资报告书》等文件,编造投资、亏损、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虚假数据。上述诸多事实证明,华新华公司与陈某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大唐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3、陈某冒用大唐公司名义,华新华公司无权要求大唐公司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冒用被告名义出资并将大唐公司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应当由陈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新华公司无权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大唐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1)《深圳市华新华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中的大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并非大唐公司的真实公章。大唐公司申请法院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庭前华新华公司又补交了1997年股东会决议,大唐公司也同时申请对1997年股东会决议上的大唐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书面的已经提交给法庭。(2)自始至终,大唐公司从未参与设立华新华公司,不存在与其他股东设立华新华公司的合意,不存在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且不知晓自身名义被冒用;大唐公司从未参与过华新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未参加华新华公司的股东会,从未要求或享受过分红,从未分享或行使有任何股东权利,亦没有承担过任何股东义务;华新华公司也没有向大唐公司出具过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名册。(3)华新华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实缴资本、没有任何启动资金的情况下虚构历年《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书》《验资报告书》等文件,编造投资、亏损、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虚假数据。在客观上证明,华新华公司自始明知大唐公司不存在履行出资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华新华公司设立之初至今,连续多年与陈某等人合谋造假,构成恶意串通。下列判例中的相关事实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可以进一步证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陈某冒用大唐公司名义出资并将大唐公司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应当由陈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新华公司无权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大唐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①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法院认为,形式上原告虽系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实质上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具体理由如下:主观上,原告既无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亦无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客观上,原告未曾履行股东应尽的出资义务及其他义务,亦未享有任何股东权利。综上,原告既无成为被告股东之意思,亦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不应将其视为被告法律上的股东,继而不应赋予其任何股东之权利与义务。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认定:形式上原告虽系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实质上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的设立手续系由第三人王厚明、王英去办理,且被告工商内档资料上原告的签字与原告诉状上的签字明显不同,加之,被告设立时,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不作实质审查,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工商内档资料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第二,因原告从未在被告工商内档资料上签字,且被告工商内档资料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一代身份证,而在被告设立之前两年原告已重新办理好二代身份证,无须再行使用第一代身份设立被告,故由此可知,原告并未实际参与设立被告,其并不存在出资、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亦无为自己或他人与被告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其自己并不知晓其名义被冒用。第三,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并履行出资等义务,亦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存在而放任不管,也即,原告从未曾履行股东应尽的出资义务及其他义务,亦未享有任何股东权利。综上,原告既无成为被告股东之意思表示,亦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不应将其视为被告法律上的股东,继而不应赋予其任何股东之权利与义务。③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国虽然在被上诉人擎天某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上被记载为股东,但其并没有在被上诉人擎天某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上签名,也没有委托他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且其不能提供公司给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向擎天某公司投入资本的证据,对于公司成立的事务并不知情,自擎天某公司2002年成立至今,其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没有要求过分红,其既没有享有和行使过股东的权利,亦没有承担过任何股东义务,证明上诉人马某国并没有与擎天某公司的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及经营管理该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马某国并不具备作为擎天某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属于冒名投资中的被冒名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股东的义务,亦不应享有股东权利。④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认定:澎某惠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开始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至2012年11月20日设立。原告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应提供身份证明。从常理而言,提供的应为当时所持有的身份证,但原告在工商部门留存的身份证与其当时持有的身份证有效期不一致,故原告的身份系冒用而登记为澎某惠公司股东,原告并无设立澎某惠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原告并非澎某惠公司股东,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亦不成立。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复字第0062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中红某箭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档案里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上交通协会印章系伪造,红某箭公司冒用交通协会名义将其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交通协会并非红某箭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用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将交通协会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交通协会异议成立。4、陈某无权代理大唐公司参股设立华新华公司,大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版)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股设立公司即公司的投资事宜,只有股东会和董事会才有权决定。但如上所述,在未经被告股东会和董事会决定的情况下,陈某等人伪造公章与公司文件,冒用大唐公司名义参股设立华新华公司,在民事上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本案应以陈某等人为当事人,华新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刑事上属于犯罪行为,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已经对陈某等人立案侦查。华新华公司作为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收款主体、《验资报告书》的委托人和出资证明文件提供方,明知没有收到注册资本、大唐公司不存在履行出资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知陈某作为行为人无权代理大唐公司、仅是冒用大唐公司的名义参股设立华新华公司。华新华公司无权要求大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下列判例中的相关事实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可以进一步证明,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陈某无权代理大唐公司参股设立华新华公司,大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宋某明持伪造的潞某安集团印章、相关资质文件及法人私章参与涉案工程投标并中标,并持伪造的潞某安集团印章以该集团名义与瑞某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的规定,宋某明以潞某安集团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应以其为当事人,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其以潞某安集团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三)华新华公司伪造《验资报告书》《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书》等,与陈某等人恶意串通,明知并参与犯罪行为,无权要求大唐公司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作为行为人,私刻被告公章、冒用大唐公司名义参股设立华新华公司,且华新华公司对此明知并配合造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唐公司无需对陈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华新华公司串通或欺骗粤安事务所伪造《验资报告书》,对外宣称具有1.6亿元人民币的实缴注册资本。在改革开放、经济迅猛发展了22年后的今天看来,拥有高达1.6亿元的实缴注册资本,仍然是一家实力雄厚、现金流极其充裕的公司。退回到改革开放之初的1995年,掌握着1.6亿元的巨额现金资产,华新华公司可以称得上是个巨无霸企业。陈某等人冒用大唐公司名义参股设立华新华公司,目的即在于利用虚假实缴资本假象,从事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华新华公司在成立后,未从事任何实体经济活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新华公司破产案件后,管理人甚至未能在注册地址找到华新华公司,更未能取得华新华公司的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等材料。华新华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中记录了一些对外投资的情况,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均无法查到被投资公司的任何记录。根据大唐公司的了解,华新华公司仅参与了如下一例子虚乌有的担保经济活动,而被担保人根本不存在:1998年11月26日,华新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深东支行签署了编号为深工银保(深)字第XX号的《保证合同》,华新华公司为“深圳市北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工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经调查,该被担保人根本不存在。本案的起因是华新华公司被提起破产程序,其依据是华新华公司无力偿还其为“深圳某贸易公司”从工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的提供的担保责任。1998年11月26日,深圳某贸易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深东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1月26日至1999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工银短借(深)字1998XX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深圳某贸易公司未按期还款,工商银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深圳某贸易公司和华新华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03年12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新华公司对深圳某贸易公司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12日,工商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后深圳市合泰某有限公司最终受让该笔债权,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华新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是,据大唐公司掌握的材料,华新华公司从未对“深圳某贸易公司”提供过担保。大唐公司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阅376号案的诉讼档案,被该院拒绝。大唐公司特此请求合议庭依职权调取该案档案,以查明事实。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借款人为深圳某贸易公司,其正是参与陈某等人虚假参股设立华新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北银公司的股东。华新华公司伪造《验资报告书》《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书》等,明知陈某等人私刻公章、冒用大唐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行为,根据《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华新华公司无权要求大唐公司出资。下列判例中的相关事实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可以进一步证明,根据《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陈某等人伪造被告公章、冒用大唐公司名义参股设立华新华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华新华公司对此明知并共同参与犯罪行为,无权要求大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1)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犯罪嫌疑人私刻印章,盗用供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犯罪活动应当由行为人负责,供销部不承担因该账户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供销部的开办单位发展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北某海公司与供销部没有经贸关系,将2380万元巨额定金转入232账户,在加工厂不履行合同又不退款长达二年后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以致使犯罪嫌疑人撤销了232账户,转走全部资金,北某海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以出借账户为由判决发展公司和供销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2648号民事判决认定:经审查认为,根据《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祥某昊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就张某春伪造其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决定对祥某昊公司单位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且永诚某租赁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春在涉案钢管扣件租赁事宜中使用的印章曾被祥某昊公司认可,或者在祥某昊公司其他经济往来中实际使用过,亦不能证明祥某昊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故张某春是否存在私刻、伪造祥某昊公司印章的行为将影响到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及相关民事责任的认定,二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若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抑或永诚某租赁站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祥某昊公司对张某春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租赁合同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永诚某租赁站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永诚某租赁站可依法另行向祥某昊公司主张权利。(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认定:从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来看,张某在签约时并未向龙某跃公司出示书面授权文件,龙某跃公司提交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亦在一审诉讼之后。购销合同虽加盖鑫某盛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已被确认为张某私刻的印章,依照《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张某使用私刻印章签订的合同对鑫某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况且合同相对方见到张某在项目部加盖鑫某盛公司印章,亦应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及张某是否经授权使用公章产生合理怀疑。张某虽称其私刻印章经过鑫某盛公司项目经理曹华的同意,但项目经理并不具备该项许可权限。至于龙某跃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公示牌照片,拍摄时间早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况且作为专业的建材供应商,龙某跃公司应对目前建筑市场大量存在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有所认知,仅凭公示牌亦不能证明龙某跃公司系有理由相信张某能代表鑫某盛公司的善意相对方。(四)陈某等人通过伪造公章冒用大唐公司名义签署的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外投资需经股东会和董事会批准决定,而陈某盗用、冒用大唐公司公章签署华新华公司章程,显然属于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生效,本案争议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根据下列法律规定,华新华公司与陈某等人的上述行为应属无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审查法人资格时,还应审查合同签订人的代理人资格及其代理权限。其中(1)盗用、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三)款: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即使依据1999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也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五)已过诉讼时效。暂且不论华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验资报告书》于1995年4月12日出具,华新华公司当时就明知没有收到注册资本,至今已经长达22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无论从华新华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两年,还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华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保护。综上,无论是依据公司法、经济合同法、合同法,还是依据民法通则,华新华公司的章程都是无效的,华新华公司与陈某等人冒用大唐公司名义的出资行为亦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华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华新华公司留存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1995年4月14日,发展公司(大唐公司的原名)、龙岗公司、北银公司、三峡公司共同成立华新华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0%、48%、23%和9%,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6000万元,王某骅为法定代表人。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股东名称三峡公司的位置处有用笔划去以及下划三角符号的痕迹。华新华公司1995年和1996年的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有四名股东,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与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一致。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华新华公司分别于“1900年1月1日”、1997年10月17日、1998年8月11日发生过三次变更,变更信息为股东、住所、负责人、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信息中,“1900年变更前股东”未显示原股东信息,但显示变更后的股东为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
华新华公司1997年的年检报告显示,公司股东为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0%、48%、32%。在股东、发起人变更情况一栏记载,原登记股东为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三峡公司,年检时实际股东为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
华新华公司留存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该公司有两份章程,一份记载于1995年3月2日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股东签名、盖章处有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三峡公司的公章。该份章程记载华新华公司有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三峡公司四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0%、48%、23%和9%,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600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必须在1995年4月15日公司设立前足额投入。另一份章程落款日期为1997年10月15日,该份章程记载华新华公司有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0%、48%、32%,股东签名、盖章处有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的公章,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600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必须在1997年10月15日公司设立前足额投入。华新华公司1997年的年检报告显示,在本年度章程是否修改一栏记载“是”,在修改的章程是否已备案一栏记载“是”。
华新华公司留存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1995年4月11日,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三峡公司作出关于选举董事会的决议,决议记载,根据公司章程第四章23条规定,选举王某骅等5人为公司董事。股东签章处盖有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三峡公司的公章。同日,华新华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任职书记载,根据公司章程第四章25条规定,任命王某骅为公司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第四章28条规定,聘任王某骅为公司总经理。董事会成员(或股东)签章处盖有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三峡公司的公章。根据1997年10月15日,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就变更法人代表、董事、监事等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处有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的公章。
深圳粤安审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4月12日作出粤安验字(1995)第027号验资报告书称,截至1995年4月11日,华新华公司合营四方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三峡公司实缴资本金为16000万元,各方实际缴付3200万元、7680万元、3680万元、1440万元,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上步支行。2015年10月14日,中信银行深圳上步支行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山大厦支行。根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山大厦支行出具的《询证函》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在《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的答复,1995年4月期间,华新华公司未在该银行开户,也未见华新华公司的股东出资汇入注册资本金。在庭审过程中,大唐公司确认没有出资。
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深圳市合泰某有限公司申请华新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在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大唐公司并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遂于2016年3月25日向大唐公司送达了《关于足额缴纳出资的函》,要求大唐公司向华新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大唐公司原名为发展公司,2005年1月1日变更为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06年1月23日变更为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1995年3月3日,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明变更为陈某。1997年7月3日,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陈某明。大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陈某因伪造公章、冒用发展公司名义设立华新华公司,已被深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大唐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记载,陈某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一案,深圳市公安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已依法立案,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
在庭审过程中,大唐公司对华新华公司1995年3月2日签订的公司章程上发展公司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997年10月15日签订的公司章程上发展公司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大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发展公司在华新华公司1997年10月15日的公司章程上所盖公章印文以及发展公司在华新华公司1997年10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上所盖公章印文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公章的印文进行鉴定,并向深圳市公安局调取华新华公司留存的公章印文作为样本。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7]文鉴字第104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新华公司1997年10月15日的公司章程上发展公司的公章印文以及华新华公司1997年10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上发展公司的公章印文,与华新华公司留存于深圳市公安局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原审法院随后依职权向深圳市公安局去函了解发展公司的公章变更情况,深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两份发展公司的印鉴卡,一份是发展公司的公章印鉴式样,一份是发展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印鉴式样。
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陈某就发展公司设立华新华公司一事出庭作证,陈某称因健康原因在医院治疗不能出庭并出具了书面意见,称由于时间久远,身患疾病,对于设立华新华公司一事没有印象,关于发展公司投资华新华公司一事,可查阅发展公司档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由于华新华公司所主张的大唐公司欠缴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12月29日发布、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关于大唐公司有否出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发布)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华新华公司的公司章程(1995年3月2日签订)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1600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必须在1995年4月15日公司设立前足额投入。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持股比例,大唐公司应当缴纳3200万元出资。根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山大厦支行在《银行询证函》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在《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上的答复,华新华公司的股东没有在其银行开立账户并汇入注册资本金。大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陈述没有投资设立华新华公司也没有投入注册资本金。
关于大唐公司是否被他人冒用大唐公司名义出资并将大唐公司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问题。所谓冒名登记即是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登记,被冒用名义人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缴纳出资、未行使股权,从未有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外观行为,只是其名义被盗用记载于有关的形式要件之中,其对自己名义被盗用一无所知。本案中,大唐公司主张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冒用发展公司名义设立华新华公司,大唐公司自始不知道华新华公司的存在,华新华公司无权要求大唐公司出资。大唐公司主张被冒用名义设立华新华公司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华新华公司虽然于1995年设立,但由于对外公示记载的股东与1995年3月2日签订的公司章程股东不一致,说明公司登记机关并没有依据1995年3月2日签订的章程设立华新华公司,1995年3月2日签订的章程没有生效;华新华公司是依据1997年10月15日签订的章程设立,而1997年10月15日签订的公司章程上发展公司所盖公章系伪造;二是陈某签署华新华公司章程,没有经过发展公司内部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系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效民事行为;三是陈某伪造公章与公司文件,涉嫌刑事犯罪,深圳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华新华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里留存有两份公司章程,一份是1995年3月2日公司设立之时制作的章程,公司股东为四名;一份是落款日期为1997年10月15日的章程,公司股东为三名。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997年10月15日的华新华公司章程上发展公司所盖公章印文与发展公司留存在深圳市公安局的公章印文不一致。大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华新华公司设立之初的章程(1995年3月2日签订)申请鉴定,也认可发展公司在该章程(1995年3月2日签订)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的表格上,股东发起人之一三峡公司被划去,但相应投资比例并未随之调整,同时提交的《股东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的决议》和《公司董事长任职书》均盖有发展公司等四名股东的公章,华新华公司1995年和1996年的年检报告记载的四名股东也与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一致。华新华公司1997年年检报告记载股东变更为三名,与同年修改的公司章程(1997年10月15日签订)所载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一致,也与现在工商登记资料对外记载的股东数量、名称和持股比例一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记载华新华公司于“1900年”发生过股东变更,“1900年”显而易见为登记机关笔误,但变更事由之一为股东变更,与华新华公司1995年3月2日签订的公司章程、1995年至1996年的年检报告中的记载能够互相印证,说明华新华公司设立之初确有四名股东,1997年华新华公司股东才变更为三名。设立公司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华新华公司于1995年设立,1995年3月2日签订的公司章程内容完整,形式完备,形成时间与华新华公司设立时间相吻合,设立时配套的一系列文件包括公司章程均一直留存在公司登记机关,没有证据显示公司登记机关是依据同时期其他版本甚至是使用1997年10月15日签订的章程进行的设立登记。华新华公司设立后,股东由四名变更为三名,公司登记机关也有相应的资料记载,大唐公司抗辩没有证据证明华新华公司股东发生过变更,从而认为华新华公司1995年3月2日签订的公司章程未被用于设立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为,华新华公司于1995年4月14日已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设立时依据的是1995年3月2日签订的公司章程,公众自此可以从公司登记部门获知华新华公司设立的事实。华新华公司之后的公司章程即使存在个别股东公章与原来所盖公章不符的情形,亦不能改变华新华公司已经依法对外成立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事实。华新华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发展公司的公章并非只出现在1995年3月2日签订的公司章程,1995年4月11日华新华公司《股东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的决议》、《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任职书》都盖有发展公司的公章。发展公司在上述一系列文件上的盖章行为,均可证明发展公司参与设立华新华公司并行使相关股东职权的事实。大唐公司主张陈某没有经过发展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属于擅自加盖公章的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在1995年3月3日至1997年7月3日期间担任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这正是发展公司参与设立华新华公司的时间,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合法的对外行为主体,无需公司特别授权即可自动享有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推定为职务行为。陈某设立华新华公司是否符合发展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属于发展公司的内部事务,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使陈某没有履行发展公司内部相关的审批手续,亦是发展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华新华公司已经合法成立的法律效力,发展公司也应当承担因内部管理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大唐公司主张陈某冒用发展公司名义设立华新华公司,在刑事上属于犯罪行为,深圳市公安局对此已经立案侦查。但大唐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没有明确陈某的身份,且大唐公司至今无法提供深圳市公安局对陈某的调查结论。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陈某到庭作证,陈某自称在医院治疗疾病,显见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大唐公司主张陈某擅自使用发展公司公章、冒用发展公司名义设立华新华公司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唐公司参与设立华新华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大唐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新华公司关于大唐公司应当履行出资3200万元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8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综上,大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新华公司支付注册资金人民币3200万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诉人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华新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是:大唐公司是否为华新华公司的股东之一。
关于如何认定华新华公司设立时依据的法律文件。本案中,留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华新华公司申请设立的章程有两份,一份是: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三峡公司于1995年3月2日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华新华公司的《章程》;该章程显示由上述四家公司成立华新华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0%、48%、23%和9%,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6000万元,王某骅为法定代表人。上述四家公司分别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1995年4月13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述四家单位发出《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以华新华公司名称注册。1995年4月14日,王某骅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华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另一份是: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签署的华新华公司《章程》;该章程显示公司股东分别系上述三家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0%、48%、32%,股东签名、盖章处有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的公章,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6000万元;其中第二条内容是:“本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名称为:华新华公司。住址:深圳市××××路发展中心二十六层。”大唐公司主张华新华公司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文件是1997年10月15日的《章程》,1995年4月的《章程》并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公司,必须有该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法律文件。华新华公司系于1995年4月14日注册登记成立的,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而且有华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佐证。因此,认定华新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的相关法律文件必然产生于1995年4月14日之前。显然,1995年4月的《章程》是认定华新华公司设立的法律文件之一,而非1997年10月15日的《章程》。虽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未能查到华新华公司股东变更的详细证据材料,但结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华新华公司分别于“1900年1月1日”、1997年10月17日、1998年8月11日发生过三次变更,变更信息为股东、住所、负责人、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等,以及华新华公司1997年的年检报告显示公司股东为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除推测上述记载的“1900年1月1日”属于笔误外,足以认定华新华公司的股东从原始登记的四家公司变更为现在登记的三家公司,即发展公司、龙岗公司、北银公司。无论是设立华新华公司的股东构成还是变更后的股东构成,发展公司都系华新华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且持股比例始终为20%。故大唐公司主张华新华公司设立的法律文件为1997年10月15日签署的《章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华新华公司设立时依据的是1995年4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的《章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发展公司即大唐公司,系华新华公司的股东之一。
至于大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华新华公司自1995年起持续虚构、编造《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书》的行为作出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大唐公司是否为华新华公司的股东之一,而《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书》是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的资料,企业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书》是否虚假,应否予以处分,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的范围,与认定大唐公司是否为华新华公司的股东没有关联。因此,华新华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虚构、编造《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书》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王 庆
审判员 陈可舒
二○二○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凯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