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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时间:2020年07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58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喀什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4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丁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808号。
法定代表人:袁宏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虎,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祥,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辉,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李伟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上诉人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收总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国资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农机院)、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研究院)、原审第三人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股份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云,被上诉人中收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乌市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刘骁,农机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祥,第四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辉,原审第三人中收股份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和公司、新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众和公司、新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向中收股份公司补缴出资10168.46万元,承担未出资部分2000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19741.7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补缴出资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农机院、第四研究院对上述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在中收股份公司用作出资的本案所涉三宗土地使用权因未依法将土地性质转变为出让土地,导致该三宗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无偿收回,故应依法认定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在本案中承担补缴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原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均分别对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以本案所涉三宗土地使用权出资事宜作出批复和意见,明确该三宗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以此作为出资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完毕土地出让手续后再行投入到新组建的中收股份公司当中。但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未完成以上要求的土地出让手续,造成本案所涉三宗土地使用权性质始终为划拨土地,未依法转变为出让土地,导致中收股份公司破产时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以本案所涉三宗土地属划拨用地为由将该三宗土地无偿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特定的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变为出让土地,否则应认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补缴相应出资。现该三宗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无偿收回,已不可能完成土地变更手续。由此,应当认定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缴义务。二、一审判决以本案所涉三宗土地已登记至中收股份公司名下,中收股份公司已占有使用为由,认定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就该土地出资义务已完成,属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系针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特殊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系针对以划拨土地以外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或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规定,在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所涉三宗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的情况下,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空间,本案应按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处理。一审判决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就该三宗土地出资义务已完成,混淆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本质差别,属法律适用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资本维持这一基本原则。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能够长期稳定的对股东出资财产单独享有完整的所有者权益。国务院1990年5月19日颁布施行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未办理完毕划拨土地转出让土地手续前,该划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故,本案所涉三宗划拨土地使用权即使已登记至中收股份公司名下,但中收股份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转让、出资、抵押的权利,不能取得该出资财产完整的所有者权益,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出资义务完成,将导致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出资永远无法充实,严重违法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三、中收股份公司破产前取得的征收补偿系针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不能以中收股份公司取得该补偿认定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出资义务已完成。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中收股份公司破产前,政府部门因当时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扩建对本案所涉部分划拨土地进行征收并给予补偿系针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而与土地使用权无关,不能说明中收股份公司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享有完整的所有者权益。四、中收股份公司取得的国家财政部门下发的政策性破产补助与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出资义务无关,不能产生弥补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出资不足或替代出资的法律后果。2011年10月17日,财政部作出《关于拨付中收股份公司关闭破产补助金的通知》明确载明,财政部拨付的18474万元的财政补助金系用于解决中收股份公司破产所需的职工安置费用,并非为了弥补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亦不是政府收回土地的补偿金。政策性破产确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该特殊性在于政策性破产的企业相较于普通企业,能够取得政府相应财产性补助资金或相关补贴用于解决破产企业存在的职工安置等问题,没有任何法律赋予政策性破产企业及其出资人有不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特权,本案应严格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五、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农机院、第四研究院作为中收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应对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应补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乌市国资公司辩称,一、中收股份公司属于政策性破产,政府收回涉案三宗土地系政策原因,与划拨土地性质无关。乌市国资公司已经缴纳出资所需的土地出让金998万元,政府将三宗土地全部收回,说明是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不是土地被收回的直接原因。二、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中收股份公司名下,中收股份公司破产管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三宗土地因北京路扩建被征收近100亩,中收股份公司取得相应补偿,虽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未影响中收股份公司的权益,乌市国资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众和公司、新联公司认为乌市国资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但乌市国资公司的出资行为发生在2000年,中收股份公司政策性破产及出资土地被政府收回发生在2009年,众和公司、新联公司依据后生效的法律规定对已经实施终结的行为追究责任,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四、在政策性破产中,破产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本案中,政府收回土地后又向中收股份公司一次性补助18474万元用于职工安置,政府的补助资金已远超涉案土地的价值。五、乌市国资公司已经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税费1000万元,并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划转至中收总公司。中收股份公司设立时,乌市国资公司及中收总公司对中收股份公司原始投资是27000万元,除了190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外,还有8766万元财产计入中收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综上,乌市国资公司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
中收总公司辩称,一、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中收股份公司名下且土地已交由中收股份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问题。(一)公司股东出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二是实际交付使用。根据一审法院前往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调取的案涉三宗土地登记信息,该三宗土地所登记的权利人均为中收股份公司,且中收股份公司亦取得了该三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一审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土地自中收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至破产程序期间均由中收股份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不持异议。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已经履行了土地权属变更和交付土地使用的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二)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况,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土地变更手续既有土地性质的变更,也有土地权属的变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对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做任何限定,既包括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完成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且土地实际交付使用,意味着该土地使用权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自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投入到中收股份公司之日起,中收股份公司即对该土地实现了占有、使用、收益等完整的权益,不存在所有者权益不稳定及资本不充实之说。2001年中收股份公司向银行贷款,以案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北京路扩建而被征收部分案涉土地,中收股份公司亦获得了相应补偿。故众和公司、新联公司称因案涉土地是划拨土地被政府无偿收回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四)案涉土地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根据现有证据,其权利性质已转变为出让土地。案涉三宗土地的办证时间为2003年,与乌市国资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时间吻合。由此可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已变更为出让性质。至于中收总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事宜,仅仅是土地管理部门与中收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阻碍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至中收股份公司名下,亦未影响中收股份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故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问题,不需要向中收股份公司承担补缴出资义务。二、根据新政阅(2009)161号会议纪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函(2010)23号《关于中收股份公司土地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乌市国土资源函(2010)1317号《关于收回中收股份公司位于北京北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及新政阅(2011)126号会议纪要,政府依法收回案涉土地基于中收股份公司政策性破产原因,并非因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所致,亦非因案涉土地系划拨土地而无偿收回。众和公司、新联公司虽主张案涉土地系因划拨性质从而被政府无偿收回,但其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的因果关系。三、18474万元的财政补助系中收股份公司资产变现后的安置职工费用缺口,其性质虽未明确是政府收回土地的补偿,但其恰恰是因为土地被收回未产生变现收入,财政给予的缺口补偿,而且其用途与土地处置所得用途完全一致,均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因此,案涉土地被收回是因政策性破产原因,而上述财政补助的发放也系政策性破产的补偿。且该补助金额也远超案涉三宗土地的出资作价,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利益未受任何影响和损害。
农机院辩称,一、同意中收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不需要向中收股份公司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二)政府收回涉案土地,系基于中收股份公司政策性破产原因,并非因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所致,亦非因涉案土地系划拨土地而无偿收回。(三)自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投入到中收股份公司之日起,中收股份公司即对该土地实现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完全的权益,不存在所有者权益不稳定及资本不充实之说。二、众和公司、新联公司要求农机院承担补缴出资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问题,无需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其次,中收股份公司设立和发起人出资行为发生在2000年,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第四研究院辩称,一、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中收股份公司名下且由中收股份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故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二、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非因为其性质为划拨而被收回。三、众和公司、新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土地征收补偿仅是基于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无论补偿范围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对象是中收股份公司而非他人,由此足以证明中收股份公司是土地使用权人,相关股东出资资产已经归中收股份公司所有并享有完整权益,已完成出资义务。四、涉案土地使用权,即使通过拍卖或招标转让,其转让所得依法应当优先用于职工安置,不在其他债权人可以分配的破产企业财产范围内,不涉及侵害债权人利益问题。五、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补缴出资义务。中收股份公司设立和发起人出资行为发生在2000年,适用的是1994年7月1日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公司法,其中并未规定所谓发起人连带责任。众和公司、新联公司要求第四研究院承担补缴出资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再退一步,即使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也仅是“股份公司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本案中,中收总公司、新联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不存在出资不实问题。
中收股份公司述称,同意中收总公司与乌市国资公司的答辩意见。
众和公司、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向中收股份公司补缴出资10168.46万元,承担未出资部分2000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19741.7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补缴出资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农机院、第四研究院对上述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日下发《关于组建中收新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上市土地估价结果及土地资产处置进行审核的意见》【新土有偿字(1999)20号】载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意中收总公司和乌市国资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以上三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待报国土资源部批复后,请你们按照国家规定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月24日下发《关于设立中收股份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复函》【国土资函(2000)71号】载明:“新疆联合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集团公司)因组建中收股份公司的需要,委托乌鲁木齐市土地估价所、北京中地华夏咨询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所涉及的土地进行了评估,经审核确认,在估价基准期日1999年6月30日,新联集团公司使用的三宗国有划拨土地,总面积为454487.2平方米,满足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所限定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总价为10168.46万元。各宗地条件及土地价格详见附件;同意中收总公司和乌市国资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上述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作价投入中收股份公司”。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载明截止1999年6月30日新联集团公司三宗土地总面积454487.2平方米,总地价10168.46万元。2000年,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与中收股份公司签订《重组及资产投入协议》载明:“根据重组方案,中收总公司和乌市国资公司联合其他发起人以发起方式共同设立股份公司,其中中收总公司和乌市国资公司分别将其拥有的新联集团公司部分资产投入到股份公司,其他发起人以现金方式出资;为设立股份公司,中收总公司和乌市国资公司对新联集团公司进行了重组,即对原新联集团公司及其业务、资产及负债进行了剥离和划分,并由评估机构对上市资产和上市负债进行了评估;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中收总公司投入股份公司的总资产为41767.99万元,负债为25716.13万元,净资产为16051.85万元;乌市国资公司投入股份公司的总资产为27845.32万元,负债为17144.09万元,净资产为10701.24万元;中收总公司和乌市国资公司投入股份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中收总公司和乌市国资公司通过出让而获得的,该投入合法有效”。经2000年5月22日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中收股份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国家经贸委国经委企改(2000)424号文批准,由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农机院、第四研究院、吉林省辉南车轮总厂、江苏五菱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拖拉机厂、天津轮胎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中良橡胶化工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以发起方式共同发起设立。公司中文名称为中收股份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000万元。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9000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1900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00%。其中,中收总公司以经评估并经确认的净资产160518626.78元认购10983.9万股,占公司总股本57.81%;乌市国资公司经评估并经确认的净资产107012417.86元认购7322.6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8.54%;农机院以现金1943660元认购133万股,占公司总股本0.70%;第四研究院以现金513680元认购35.1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185%;中收总公司经评估并经确认的净资产总额160518626.78元中包括:厂房等建筑物净值47291408.4元;机器设备净值34192265.06元;土地使用权值61010760元;含流动资产净值在内的其他净资产18024193.32元。乌市国资公司经评估并经确认的净资产总额107012417.86元中包括:厂房等建筑物净值31527605.6元,机器设备净值22794843.37元,土地使用权值40673840元;含流动资产净值在内的其它净资产12016128.89元。中收股份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半年内,由中收股份公司和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一同签署资产转移协议,将中收总公司和乌市国资公司各自认购股份的资产,有效和合法地转移予中收股份公司,并由中收股份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0年6月15日,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验资报告》载明:“中收股份公司(筹)申请的注册资本为19000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0年6月15日止,中收股份公司(筹)已收到其发起股东投入资本27766万元(贰亿柒仟柒佰陆拾陆万元),其中股份19000万元,资本公积8766万元”。该验资报告后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上述发起人中,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投入的资产产权变更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待公司成立后,办完全部手续”。2000年6月16日,中收总公司及乌市国资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暂缓交纳土地使用出让金的申请》载明:“新联集团公司在股份制改造中共有价值9985.18万元的土地作为资本金入股,按照市政府有关批复精神,分别由两大股东中收总公司和乌市国资公司以6:4的比例交纳土地有偿使用出让金后折价入股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根据市土地管理局确定的具体数额,中收总公司应交纳出让金1497.777万元,乌市国资公司应交纳出让金998.518万元,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9月18日,乌市国资公司向市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9985181.27元、土地出让契税299555.44元。2009年12月20日《中收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载明:“……第四研究院将所持有中收股份公司35.1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185%)、农机院将所持有的中收股份公司133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7%)一并向中收总公司转让的议案进行了讨论表决,除转让方和受让方外的其他股东同意放弃收购,同意该项无偿转让议案。本次股权转让变更后,中收股份公司股东和股权构成为:中收总公司持有11610.9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1.11%,乌市国资公司持有7322.6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8.54%”。2009年12月28日,《关于中收股份公司政策性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中收股份公司现有的580亩土地,土地处置问题待企业破产重组时另行研究确定”。2010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关于收回中收股份公司位于北京北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载明:“中收股份公司,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收股份公司政策性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你单位位于北京北路58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请接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来我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2011年1月27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同意中收股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乌中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收股份公司破产申请。2011年8月17日,乌市国资公司与中收总公司签订《产权无偿划转协议》载明:“乌市国资公司同意将所持有的中收股份公司的38.54%的股权无偿划转给中收总公司,中收总公司同意无偿受让;确定股权划转基准日为2010年12月31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乌市国资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至此中收股份公司对外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均与乌市国资公司无关;产权划转完成后,中收总公司持有对中收股份公司出资产权1893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9.65%”。2011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收股份公司发函载明:“我局于2011年9月21日核准了中收股份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申请,章程修正案反映你公司股东为中收总公司(189999.6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99.65%)和天津轮胎橡胶工业有限公司(66.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0.35%),特此说明”。
2011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下发《关于拨付中收股份公司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的通知》载明:“现就中收股份公司破产中涉及财政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收股份公司破产后,所需工伤、抚恤等经常性费用,中央财政按10年计算,一次性拨付。具体处理办法由你公司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协商确定。二、中收股份公司破产所需的职工安置等费用,先用资产变现收入解决。资金缺口由中央财政在2011年一次性补助18474万元。该项补助列2011年‘2080601企业关闭破产补助’预算科目”。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中收股份公司清算工作,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乌中民三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中收股份公司破产。中收股份公司管理人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中收股份公司十五大债权人清册中载明“众和公司、新联公司”为债权申报人。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乌中民三破字第1-2号民事决定书:“认可众和公司、中国地质装备公司、新疆凯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发银行北京分行、新市区地税局、新联公司、山东泰山轮胎有限公司、新疆中收农牧机械公司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破产管理人作出《中收股份公司财产状况调查报告》载明:“破产人现使用的土地以原新联集团公司使用的三宗国有划拨土地为基础;中收总公司与乌市国资公司可按评估价10168.46万元的25%缴付土地出让金,即中收总公司缴付约1500万土地出让金,取得60%的土地使用权;乌市国资公司缴付约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取得40%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出让的过程中,乌市国资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付了1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破产人取得了该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中收总公司未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缴付其应缴的土地出让金,破产人未取得该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6月19日,新疆凯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众和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众和公司受让新疆凯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收股份公司的债权。2017年9月7日,中收股份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议载明:“中收股份公司的股东有10168.46万元的出资未到位,债委会第三、四、六次会议多次通过决议,要求破产管理人按决议要求的时间提起诉讼,追缴出资,但时至今日破产管理人未提起诉讼,造成近3亿元的破产财产未能追回;由债委会成员众和公司、新联公司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追缴出资诉讼”。一审再查,1.破产管理人否认收到债权人委员会针对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出资不实的问题提起诉讼的通知,同时认为经审查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已完成出资义务,涉案三宗土地已交付使用。2.涉案三宗土地因北京路扩建被政府征收了近100亩,中收股份公司已就此获得相应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众和公司、新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众和公司、新联公司要求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向中收股份公司补交出资10168.46万元,承担未出资部分2000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19741.7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补缴出资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众和公司、新联公司要求农机院、第四研究院对上述款项承担发起人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众和公司、新联公司是否能够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即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农机院、第四研究院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众和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系与他人恶意串通并牟取非法利益。同时关于中收股份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的相关文件并非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众和公司即便违反上述规定,并不产生所订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对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农机院、第四研究院辩称众和公司是在知晓中收股份公司有可能纳入政策性破产企业名录的情况下受让的债权,是属于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债权人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期间的临时组织,其职能为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的行为以及破产程序的合法、公正进行。众和公司、新联公司系中收股份公司的债权人,且已经(2011)乌中民三破字第1-2号民事决定书确认众和公司、新联公司为中收股份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收股份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召开会议就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如何受偿,破产财产如何处置,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是否到位等问题进行讨论并无不当。中收股份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有议案、会议签到表、决议事项以及决议签收表,符合一般债权人会议召开的形式。第七次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决议由破产管理人组长李伟民签收。通过该会议内容反映出此前债权人委员会已数次通过决议督促破产管理人提起要求出资人依法缴付未履行出资的诉讼,但破产管理人一直怠于履行其职责。该会议决定由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众和公司、新联公司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追缴出资诉讼。截止本案诉讼破产管理人仍未作出要求发起人承担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且在庭审中述称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已出资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未按照债权人会议的要求提起追缴出资诉讼,众和公司、新联公司作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依据中收股份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众和公司、新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众和公司、新联公司要求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向中收股份公司补交出资、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众和公司、新联公司认为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应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涉案三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中收股份公司。现因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未由划拨性质变为出让性质,从而在中收股份公司破产过程中被政府依法收回,影响其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1年1月27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同意中收股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同意中收股份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2011年10月17日国家财政部下发《关于拨付中收股份公司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的通知》,要求“中收股份公司破产所需的职工安置等费用,先用资产变现收入解决。资金缺口由中央财政在2011年一次性补助18474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文件内容可知,因中收股份公司属于政策性破产,相关财政部门已将补助资金18474万元拨付到位,用于安置职工所需的各项费用。同时,鉴于涉案三宗土地的性质自始至终为划拨用土地,不符合通过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依法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流转的条件,乌市政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涉案三宗土地予以收回并无不当。结合全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以涉案三宗土地作为其认缴出资时,经审计机构评估认定三宗土地价值合计为10168.46万元,在中收股份公司进入政策性破产程序后,财政部门实际拨付的补助资金已远远超过涉案三宗土地的价值。另,依据《关于同意中收股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内容可知,该笔财政补助资金仍优先用于安置职工等各项费用,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故政府收回涉案三宗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2.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行为。本案中,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作为出资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就必须依法办理该项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从自己名下移转到中收股份公司名下,使其成为中收股份公司的法人财产,并且将该财产交付中收股份公司实际使用。从公司运营的现实来看,某项出资财产是否对公司产生意义,应当看公司能否能实际利用该出资财产并从中直接获得收益,公司之所以接纳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其基本目的就是要获得对该土地的占有和控制,在此基础上实现对土地的利用。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三宗土地自中收股份公司成立之时至中收股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期间均由中收股份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不持异议,涉案三宗土地虽已被政府收回,但一审法院自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土地权属档案显示,涉案的三宗土地仍登记在中收股份公司名下。另,破产管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三宗土地因北京路扩建被政府征收了近100亩,中收股份公司已就此获得相应的补偿。综合上述事实,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认定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完成了其股东出资义务。综上,众和公司、新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众和公司、新联公司要求农机院、第四研究院对上述款项承担发起人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在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无需承担补缴出资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众和公司、新联公司要求农机院、第四研究院作为发起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众和公司、新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223元,由众和公司、新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收股份公司提交新疆国地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两份收据、两份进账单、一份银行收款凭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北京路扩建中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实。众和公司、新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农机院、第四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鉴于一审中各方认可存在北京路扩建征收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中收股份公司提交了拆迁补偿相关证据,且作为股东的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农机院、第四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关于中收股份公司土地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办函(2010)237号】载明:“中收股份公司现有的580亩土地不列入破产资产,由乌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处置问题待企业破产重组时另行研究确定……”中收股份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中收股份公司财产状况调查报告》第六部分破产人出资人认缴出资情况载明:“……以上调查情况表明,如破产人的土地被收回,则发起人中收总公司和乌市国资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部分10168.46万元未能到位。”1999年6月30日(1999)乌土地估(评)字第041号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载明,估价期日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面积454487.2平方米,总地价10168.46万元。2003年北京路扩建对中收股份公司部分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委托新疆国地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估价对象进行评估,作出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评估报告显示征收土地面积为4612平方米,单位地价495元/平方米,征收土地使用权价格为2282940元。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众和公司、新联公司要求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补缴10168.46万元出资以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农机院、第四研究院是否应对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上述补缴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月24日下发的《关于设立中收股份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复函》、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与中收股份公司签订的《重组及资产投入协议》《中收股份公司章程》以及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验资报告》可以确认,中收总公司及乌市国资公司作为中收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其出资义务为总面积454487.2平方米、总价为10168.46万元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完成土地性质由划拨到出让性质的变更。各方均确认土地已过户登记至中收股份公司名下,土地性质登记为划拨用地。中收股份公司进入政策性破产程序前,中收股份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在北京路扩建时对所征收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亦向中收股份公司予以了补偿,即中收股份公司取得45448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人的使用权益。
政策性破产,又称计划内破产,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纳入国家破产兼并计划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的破产。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而向职工筹措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优先清偿。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凡纳入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即使其土地使用权被抵押,亦应用转让所得安置职工。不足部分还应以企业其他财产支付。根据国务院上述文件规定,职工安置费用首先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对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划拨取得还是有偿出让取得未作区分。本案中收股份公司属政策性破产,其职工安置费用已由国家财政拨付,且《关于中收股份公司土地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土地处置问题待企业破产重组时另行研究确定”。因此,众和公司、新联公司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因未变更划拨性质被无偿收回,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确属出资人的义务,乌市国资公司已将其应承担的出让金交纳完毕,中收总公司对其应承担的1497.777万元尚未缴纳,属于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如在中收股份公司破产重组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仍需交纳该土地出让金的,中收总公司应当予以交纳以弥补出资瑕疵。
综上,众和公司、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308元(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卫  宁
审 判 员 买买提·外力
审 判 员 陈  建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艳  红
书 记 员 王  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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