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31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02室。
负责人:熊家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华,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洁媛,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25层02-06房。
负责人:王经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6民初2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对于涉案保单,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4日保单项下保险项目的共保费,被告亦出具发票并实际收到共保费,双方之间就2014年3月4日保单的共保关系成立。该保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涉案船舶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该约定并未违反《共保协议》关于投保金额低于保险金额和船舶保险价值计算方式,需增加一条特别约定的规定,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该保单约定的主险及附加险打包费率已超过约定的0.7%,被告的该项抗辩亦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14年7月22日的《批单》,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支付共保费,且并未举证证实告知被告对涉案保单进行了批改,该批单内容对被告不发生共保效力,针对该批单增加的附加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产生的涉案船舶货物损失349185.94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共赔义务,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称为本案支付公估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款项,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就双方争议问题向一审法院和被告提交部分相关证据,可见原告对双方至今未能就摊赔事宜协商一致亦存有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共保赔款67888.61元[(484963.16元-349185.94元)×5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共保赔款67888.61元;二、驳回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593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18元。
判后,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6民初2589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共保赔款(含公估费用)共计人民币257586.18元(上诉金额为189697.57元)。
事实与理由:一、批单收费金额与主保险合同挂钩,如仅认定主合同共保关系成立而批单不成立,显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共保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案涉保单共保效力存在,上诉人对案涉保单进行了批改但未向被上诉人结算费用,仅是共保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瑕疵,不能当然认定批单不存在共保效力。其次,被上诉人在享受了案涉主保险合同的保费后,因未收到批单的保费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显然导致与上诉人共保关系不对等。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摊赔公估费属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于法无据。案涉保单船舶出险后,上诉人委托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了公估,已经有《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予以佐证,且上诉人确实是依照公估报告的金额与被保险人处理赔偿事宜。虽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银行支付凭证,但上诉人认为公估报告已经足以证明公估费用实际发生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因此不应影响上诉人依照共保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摊赔公估费的权利实现。一审法院认为公估费没有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证实从而予以驳回,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案涉《批单》不成立共保关系。《共保协议》第九条第4款约定“共保双方同意首席保险人全权处理本协议项下保险合同所涉及条件变更事宜,但首席保险人应在上述条件变更前应通知乙方,并得到乙方的确认,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发生保险金额调整导致保险费增加、减少和支付保险单规定的各项费用的情况,共保双方同意由首席保险人统一收取或支付给投保人及有关各方,并于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结算。”本案批单事宜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所涉保费未分摊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证据材料中才发现本案保单存在批单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前不清楚涉案保险合同已变更,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批单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双方对批单不存在共保关系,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摊赔责任。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了公估费,所以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公估费。综上,本案所涉批单双方不存在共保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保单摊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庭询期间,各方当事人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外,在二审庭询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的《客户回单》,拟证明公估公司已经就涉案的相应保单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收取了相应的公估费30209.21元。被上诉人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原件,客户回单都是复印件加盖了公估公司的公章。我们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涉及公估费具体的数额我们回去具体核实一下,如果数额都核对得上的话,我们是对公估费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之间就案涉《批单》中“加保附加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成立共保关系和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公估费的问题。
关于双方就案涉《批单》中“加保附加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成立共保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甲方(首席保险人)与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乙方(共同保险人)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共保协议》,该共保协议第九条第4项明确约定:“1.共保双方同意首席保险人全权处理协议项下保险合同所涉及条件变更事宜,但首席保险人应在上述条件变更前应通知乙方,并得到乙方的确认,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如发生保险金额调整导致保险费增加、减少和支付保险单规定的各项费用的情况,共保双方同意由首席保险人统一收取或支付给投保人及有关各方,并于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结算。”上述约定既是共保协议约定上诉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也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批单》中“加保附加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成立共保关系的重要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案涉《批单》中“加保附加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情况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其收取案涉《批单》中“加保附加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人的相应保费交付给被上诉人。在二审庭询期间,上诉人陈述其是通过发邮件的方式将案涉《批单》中“加保附加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情况通知被上诉人,但又表示因为时间久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明确表示其没有将保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批单》中“加保附加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已成立共保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共保赔款的请求缺乏理据,一审对此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对此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关于公估费的分摊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保单成立共保关系,并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共保赔偿款67888.61元,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本案中的公估费也应该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摊赔的比例由双方进行分摊。即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公估费4228.9元【(67888.61元÷484963.16元)×30209.21元=4228.9元】。一审法院对案涉公估费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欠妥,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
粤0106民初258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对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二、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公估费4228.9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002.73元,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幼吟
审判员 彭 湛
审判员 叶建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琳
书记员莫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