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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96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6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熊礼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地财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收到赔案单证的十个工作日的次日起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诉讼时效为法定期间,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点,其中并未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共保协议》关于在收到赔款摊回通知书等相关理赔单证后,于十个工作日内将应分摊的赔款划至大地财险公司账户的约定,并非双方对诉讼时效的约定。该条是双方对索赔后理赔时效的约定,与诉讼时效(即索赔时效)是两个不同概念。一审判决将诉讼时效认定为从理赔时效到期次日起计算,显然有违保险法规定。3.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积极地实现权利,同时也可以避免因拖欠、延误而导致的损失。依一审判决的逻辑,诉讼时效从索赔后十个工作日的次日计算,则大地财险公司在10年、20年后提出索赔都没有过诉讼时效,显然有违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未过诉讼时效的同时,对大地财险公司应付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保费未做处理,显失公正。1.保险合同所具有的射幸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是先收取保费,然后才是在保险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容易造成投保人的逆选择,即只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保单支付保险费,之后进行保险索赔;而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则不支付保费,不完成投保手续。这显然有违保险的基本原理,必然使保险无法为续,不利于保险的健康发展。本案中,如大地财险公司主张的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分摊赔款低于其未付保费,则大地财险公司可能就不会再主张分摊赔款了,大地财险公司的此种行为就是对保险的逆选择,不应获得支持。2.本案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分摊赔款和大地财险公司应付保费,均是基于同一合同项下双方互负之义务,且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如未过诉讼时效,则对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分摊赔款和大地财险公司应付保费一并处理的要求。该要求合理合法,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且使双方纠纷彻底解决,应予支持。(三)因大地财险公司原因,导致对可以追偿的案件(如第二起和第十四起案件)未开展追偿,且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追偿,此类案件不应支持大地财险公司分摊赔款的请求。(四)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大地财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33446.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没有依据。1.《共保协议》约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分摊赔款的前提是收到大地财险公司的赔款摊回通知书、赔款计算书、赔款确认函、赔款收据、出险通知书复印件。而事实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只收到过大地财险公司的赔款摊回通知书、赔款计算书及部分案件的赔款收据,未收到过赔款确认函及出险通知书复印件,大地财险公司未完全提交《共保协议》明确约定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分摊赔款条件。2.《共保协议》约定的“双倍的银行同期利率”应为“双倍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而非“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大地财险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在大地财险公司未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供相关理赔材料,且提供材料未超过十个工作日之时,大地财险公司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损害。2.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就其所谓应付保费的主张提出反诉或者另案起诉,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所称保费应该是多少,是否仍然应由大地财险公司支付等,至今并无生效裁判文书支持。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以应付保费抵消本案应分摊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部分案件的赔款是否存在追偿的可能,大地财险公司已于一审提供了补充证明材料,证明不存在追偿的可能性。4.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大地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大地财险公司支付共保分摊赔款434659.35元;2.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大地财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清偿上述所有共保分摊赔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6930.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4日,大地财险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共保协议》,约定:共保项目为大地财险公司承保的“京珠国道主干线粤境高速公路甘塘至太和段路面扩建及罩面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码:PGGC200544010005000008;被保险人广东广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面扩建工程管理处;大地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该项目的共同保险人,承保比例分别为上述项目总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的80%、20%;本项目保险费分五期支付,支付每期保险费时扣留每期保费的5%及2%作为赔案质量保证金及评估暂定费用,待保险期限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大地财险公司负责本共保项目的赔案处理,估损金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的事故,由大地财险公司全权负责赔案的处理及公估人的委请事宜。因事故发生而用于定损及赔案处理而发生的公估费、检验费、诉讼费及其它理赔费用,由共保双方按各自共保比例承担;大地财险公司代表共保双方统一出具理赔报告、赔款计算书并将赔款先行支付给被保险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收到大地财险公司的赔款摊回通知书、赔款计算书、赔款确认函、赔款收据、出险通知书复印件(如聘请了公估公司的赔案应一同提供相应的公估报告简要复印件)后,于十个工作日内将应分摊的赔款划至大地财险公司的账户;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拖延赔款的划付,大地财险公司有权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收取双倍的银行同期利率的违约金;大地财险公司负责处理一切保险追偿事务,保险追偿费用及保险追偿所得款项由共保双方按共保比例分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收到追偿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将追偿款在扣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分摊的追偿费后划付给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协议生效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
2005年11月10日,大地财险公司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支付保费256390.4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开具金额为264320元的发票。2006年12月28日,大地财险公司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支付保费108965.92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开具金额为112336元的发票。
本案中,大地财险公司主张17起共保案件的共摊保险费用,具体如下:
第一起:2007年12月19日,被保险人因压路机震动导致房屋开裂向大地财险公司报案索赔。泛华保险公估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定保险责任成立,因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故理算金额为0元,本次公估费用5636元。大地财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已支付,并提供其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
第二起:2007年5月30日,案涉保险工地的摊铺机被其他车辆碰撞造成损坏,大地财险公司收到报案后出险。2007年8月10日,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前述保险事故出具《公估报告》,认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公估费用32845元。案涉保险项目的合法承包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就该保险事故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地财险公司赔偿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979016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大地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28日,大地财险公司向路桥集团二公局广韶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四标项目管理部转账赔偿本金979016元+利息67640元+二审诉讼费14020元=1060676元。大地财险公司称其已支付公估费用,并取得公估机构出具金额为32845元的发票。
第三起:2008年5月8日,被保险人因设备被盗向大地财险公司报案,大地财险公司出险。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为保险责任不成立,本次公估费用4721元。2008年9月17日,大地财险公司转账支付前述公估费用,并取得发票。
第四起:2008年3月19日,被保险人因盗窃事故向大地财险公司报案,大地财险公司出险。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为保险责任不成立,本次公估费用2555.03元。2008年9月17日,大地财险公司转账支付前述公估费用,并取得发票。
第五起:2008年7月6日,被保险人因施工地点发生暴雨导致塌方造成财产损失向大地财险公司报案,大地财险公司出险。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为理赔金额为0元,本次公估费用1950元。2008年9月17日,大地财险公司转账支付前述公估费用,并取得发票。
第六起:2008年4月24日,被保险人因盗窃事故向大地财险公司报案,大地财险公司出险。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为保险责任成立,理算金额为26082.82元,本次公估费用2500元。2008年8月13日,大地财险公司转账支付前述公估费用、理赔费用,并取得公估费发票。
第七起:2008年6月26日,大地财险公司就前述第二起事故所涉诉讼案件向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0元,并取得发票。
第八起:2007年11月5日,其他车辆在被保险人施工地点发生自燃造成路面烧毁,大地财险公司收到报案后出险。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为保险责任不成立,本次公估费用7124.6元。2008年6月12日,大地财险公司转账支付前述公估费用,并取得发票。
第九起:2008年5月29日,大地财险公司为前述第二起事故所涉诉讼案件转账支付诉讼费13590元。
第十起:2007年7月10日,被保险人因车辆漏油造成路面污染向大地财险公司报案,大地财险公司出险。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为保险责任不成立。大地财险公司转账支付公估费用27670元,并取得发票。
第十一起:2007年12月24日,大地财险公司为前述第二起保险事故所涉诉讼案件向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15000元。
第十二起:2007年7月2日,被保险人因暴雨导致施工路面沥青材料受损向大地财险公司报案。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为保险责任成立,理算金额189511.51元,本次公估费用19395元。2007年9月5日,大地财险公司转账支付前述公估费用并取得发票,向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理赔款189511.5元。
第十三起: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被保险人因施工造成光缆受损向大地财险公司报案,大地财险公司出险。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为保险责任成立,理算金额65036.78元(已扣除免赔额),本次公估费用7010元。2007年8月6日,大地财险公司转账支付前述理赔款。大地财险公司称公估费用已支付,并提供金额为7010元的发票。
第十四起:2006年6月2日,两车辆在保险工程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引发大火,造成被保险人财产及第三者损失,大地财险公司收到报案后出险,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没有责任。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为保险责任成立,理算金额8866.75元(已扣除免赔额),本次公估费用2074元。2007年8月6日,大地财险公司向第三者转账支付前述理赔款,转账支付前述公估费用,并取得公估费发票。
第十五起:2007年5月26日,被保险人因暴雨导致工程损失向大地财险公司报案,大地财险公司出险。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理赔终结报告》,认为保险责任成立,理赔金额85533.6元(已扣除免赔额),本次公估费用6178.08元。2007年7月13日,大地财险公司转账支付前述理赔款、公估费用,并取得公估费发票。
第十六起:2006年3月15日至4月5日被保险人因施工损坏通讯管道向大地财险公司报案,大地财险公司出险。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理赔终结报告》,认为保险责任成立,理算金额470685.6元(已扣除免赔额),本次公估费用24112元。2006年12月29日,大地财险公司转账支付前述理赔款、公估费用,并取得公估费发票。
第十七起:2006年5月19日,被保险人因施工损坏紧急电话接地系统,大地财险公司收到报案后出险。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为保险责任成立,理算金额41896.94元(已扣除免赔额),本次公估费用7216元。2006年12月20日,大地财险公司转账支付前述理赔款、公估费用,并取得公估费发票。
2015年4月28日,大地财险公司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出具《共保业务摊赔通知书》,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摊赔17起共保案件的应摊金额:2173296.71元(总赔付金额)×20%(承保份额)=434659.35元。
2015年5月4日至6月24日,大地财险公司多次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发送邮件沟通案涉保险项目的摊赔事宜。大地财险公司在2015年5月4日邮件中表示,已在邮件附件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发送需摊回的金额及明细,资料前期已寄给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的邮件中表示已重新核对摊赔清单,部分案件资料齐全,部分需补充资料。大地财险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发送补充资料。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保险项目的承包人,属于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另,大地财险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名称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名称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大地财险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共保协议》约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收到大地财险公司的赔款摊回通知书等相关理赔单证后,于十个工作日内将应分摊的赔款划至大地财险公司的账户,故诉讼时效应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收到赔案单证的十个工作日的次日起计算。大地财险公司虽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共保业务摊赔通知书》,但并未举证该通知书于何时送达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而从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至少在2015年6月11日已经收到了大地财险公司的相应赔案资料,而大地财险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6月17日将所有摊赔资料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交付完毕,有往来邮件证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十个工作日的次日起计算,则大地财险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大地财险公司主张的前述十七起共保案件的赔付费用中,第一起5636元,无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起案件中赔偿款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公估费有大地财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发票,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故第二起案件的总赔付费用为1093521元。第三起至第十起案件,金额分别为4721元、2555.03元、1950元、28582.82元、45000元、7124.6元、13590元、27670元,大地财险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质证中对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十一起案件的律师费15000元,有大地财险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十二起案件,公估费合计19395元、赔偿款189511.5元均有转账凭证,金额合计208906.5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十三起案件的赔偿款65036.77元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公估费7010元有大地财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机构发票证明,金额合计72046.77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十四起案件的赔偿款8866.75元、公估费2074元,合计10940.75元,均有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十五起至第十七起案件,金额分别为91711.68元、494797.6元、49112.94元,大地财险公司均提供了转账凭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质证中对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大地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前述十七起共保案件实际支付的总赔付金额为2167230.69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赔付比例,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摊赔的费用为2167230.69元×20%=433446.14元。对于大地财险公司超出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逾期未支付摊赔费用,以大地财险公司主张的2015年6月17日视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收到材料之日,按合同约定,应从该日起十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对大地财险公司超出前述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大地财险公司已从案外人追偿回款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以大地财险公司未足额支付保费为由拒绝履行共摊赔款的义务缺乏依据,关于保费的问题,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向大地财险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地财险公司支付应分摊的赔偿款433446.14元;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地财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33446.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驳回大地财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大地财险公司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负担78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亦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并予分析如下:
一、大地财险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共保协议》对于双方结算共保分摊赔款的时间以及负责共保项目赔案处理的大地保险公司在将保险赔款先行支付给被保险人后,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共保分摊赔款的期限未作约定,只是约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收到赔款摊回通知书等理赔资料后,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应分摊的赔款。据此,只有在大地财险公司提出分摊赔款的请求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大地财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进而才能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大地财险公司直至2015年4月28日方才出具《共保业务摊赔通知书》,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分摊赔款的请求,即便该通知书当日就已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送达,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应分摊的赔款,至同年9月10日大地财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何况在此期间双方还曾就大地财险公司发送的理赔资料是否齐全进行过沟通和交涉。再者,大地财险公司不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依照该条规定主张自大地财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法院对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有关支付保费的主张未做处理是否失当。经查,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并无就大地财险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保费提出反诉,而仅仅是以大地财险公司未足额支付保费为由提出抗辩,拒绝依照《共保协议》约定分摊赔款,一审法院因其抗辩主张缺乏依据而不予采纳,同时指引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可就保费问题另循合法途径向大地财险公司主张,该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能否因大地财险公司在部分共保案件中未进行追偿而拒绝履行分摊赔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共保协议》约定,大地财险公司负责共保项目的赔案处理,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收到大地财险公司的赔款摊回通知书等理赔资料后,即负有向大地财险公司支付应分摊赔款的义务;双方的承保比例分别为共保项目总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的80%、20%,保险追偿费用及保险追偿所得款项由双方按照共保比例分摊;大地财险公司只有在收到追偿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才有义务按照共保比例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划付追偿款。而对于大地财险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必须进行追偿,必须在什么期限内进行追偿,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追偿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能否以此对抗大地财险公司分摊赔款的请求等,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作出约定。故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以大地财险公司在部分共保案件中未进行追偿为由,拒绝履行分摊赔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付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大地财险公司交付理赔资料的情况已有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佐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称大地财险公司未完全提交《共保协议》约定的理赔资料,但无举证证实在大地财险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按其要求发送补充资料后,其曾再次对大地财险公司补充的资料提出异议,因此,对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本案违约金,既不违背《共保协议》约定,亦体现了违约金所具有的适度惩罚性及督促双方及时履约的功能,与当前金融领域的交易习惯和审判实践的惯常做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筱锴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柳亚洲

魏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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